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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嗣經被告審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該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六三七七六○○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註銷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為身心障礙者,謀職不易,且外孫張孝榮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的障

礙症」,亟需長期間照顧及治療,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原告父親以七十多歲高齡仍外出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併計其父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悖常理。

⒉原告現與外孫張孝榮同住,外孫之生母(原告長女張玉玲)自孩子出生後即離

家出走,未盡扶養之義務,縱有收入,但無資助家計之事實,應排除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外。

⒊原告前曾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病已於九十年二月離

職,現暫在鄰家餐飲店從事臨時洗碗幫傭工作,然係以時薪一百元計算,每日最多三小時,該餐飲店又非每日皆有營業,則被告核定原告每月工資收入為一○、五六○元,顯與實情不符。

⒋原告長女張玉玲及次女張曉娟八十九年間雖曾在臺北縣板橋市非常形態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工作,但負責人虛報薪資,已於日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檢舉在案;三女張鈺帆雖在德國辦事處上班,惟又於私立崇佑企專夜間部就讀,自力向學,並無餘錢資助家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育有三女,另原告配偶業已去世。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及父親等六人,是以原告全戶人口共計六人。

⒉原告全戶六人,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

料顯示、原告全戶實際工作情形暨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本案重新審核內容如下:

㈠原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四十九歲,喪偶,原任職於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持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九十年二月已離職,雖原告表示目前於鄰家之餐飲店從事從事臨時之洗碗幫傭工作,每日收入有限,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四)規定,仍以每月一○、五六○元核計其薪資所得。

㈡原告長女張玉玲(0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十歲,未婚,育有一子

張孝榮,原告表示其失蹤不知去向,但未有相關失蹤註記,仍無法採其主張。復據原告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書,改定原告為張孝榮之監護人,惟是項裁定係依民法、兒童福利法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所為之暫時性措施,於法尚不能改變原告、張玉玲、張孝榮三者間之直系血親關係,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亦難據以免除,且張玉玲八十九年尚有兩筆薪資所得,尚非不能據以察訪其行蹤並責其履行扶養義務,所辯各節,容有爭議,仍應列計為戶內人口。今雖原告表示其長女張玉玲於臺北縣板橋市某傳播公司之薪資收入係前所受雇之公司負責人虛報,並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檢舉在案,惟原告並未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前揭薪資所得係前受雇公司虛報之相關文件,故其主張礙難憑辦,仍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依前開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八五、○○○元,合計每月收入為八五、○○○元。再者,原告主張其長女張玉玲既已離家、棄子、失蹤多時,應當無資助原告家計之事實,且其縱有收入,理應排除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外,惟依所附戶籍謄本並無失蹤之註記,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係以血緣關係為基礎,是否共同生活則非要件,故原告長女張玉玲仍屬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㈢原告次女張曉娟(000年0月0日出生),二十六歲,未婚,未有工作能

力缺損之情事,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四六、九八三元,合計每月收入為四六、九八三元。

㈣原告三女張鈺帆(000年0月00日出生),二十三歲,未婚,現就讀於

私立崇佑企專夜間部,白天在德國辦事處上班,月薪約二○、○○○元,合計每月收入為二○、○○○元。

㈤原告外孫張孝榮(000年0月0日出生),七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未具備工作能力者,故不列計其工作收入。

㈥原告父親呂傳坤(00年0月000日出生),七十一歲,喪偶,現居住臺

北縣板橋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仍予以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有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一七、九○一元,合計每月收入為一七、九○一元。另原告父親尚有田賦五筆計六、二九七、三一三元,土地四筆計一、八四九、七四四元及房屋一筆計一一八、八○○元。

㈦綜上,原告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四四四元,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七四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九十一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故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法令,尚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社會救助」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五六○元)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而為制定,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自得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一八三五四九○○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亦核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四、本件原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配偶已去世,育有三女,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長女、次女、三女、外孫及父親等六人,即原告全戶人口共計六人。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全戶實際工作情形暨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原告全戶人口之收入情形,經查為:

㈠原告,原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持有精

神障礙中度手冊,九十年二月離職,原告自陳現從事洗碗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收入以一○、五六○元計。㈡原告長女張玉玲(000年00月00日生),未婚,育有一子張孝榮,未有工

作能力缺損情事,原告表示其失蹤不知去向,原告於原處分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報告為失蹤人口,並陳明九十二年底臺北縣警察局厚德派出所有告知找到張玉玲,但張玉玲未與其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足以認定張玉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為失蹤人口。復依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改定原告為張孝榮之監護人,惟是項裁定係依民法、兒童福利法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所為監護人之改定,於法尚不能改變原告、張玉玲、張孝榮三者間之直系血親關係,從而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亦難據以免除,仍應列計為戶內人口。雖張玉玲於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上有二筆收入,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張玉玲於臺北縣板橋市非常形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係負責人虛報云云,張曉娟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檢舉在案,有報案紀錄附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尚未結案,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在卷可按,縱認張玉玲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不實,因其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則其當年既有工作及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㈢原告次女張曉娟(0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未有工作能力缺損之情事,

雖張曉娟於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上亦有收入,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張曉娟於臺北縣板橋市非常形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係負責人虛報云云,張曉娟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檢舉在案,有報案紀錄附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尚未結案,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在卷可按,縱認張曉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不實,因其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則其當年既有工作及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㈣原告三女張鈺帆(0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現就讀於私立崇佑企專夜

間部,白天在德國辦事處上班,月薪約二○、○○○元,合計每月收入為二○、○○○元計。

㈤原告外孫張孝榮(000年0月0日出生),七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未具備工作能力者,故不列計其工作收入。

㈥原告父親呂傳坤(00年0月000日出生),七十一歲,喪偶,現居住板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仍予以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有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一七、九○一元,合計每月收入為一七、九○一元計。另原告父親尚有田賦五筆計六、二九七、三一三元,土地四筆計一、八四九、七四四元及房屋一筆計一一八、八○○元,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七、八二三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三○四元,已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九十一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

五、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