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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81號94原 告 甲○○即如附表所示者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 代 理人 龔新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暨其他選定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依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士林43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劃」,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後因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上開43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乃檢具徵收計畫報請被告機關核准徵收。而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4日作成(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由徵收補償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7年12月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上開徵收處分,並為徵收補償處分,且依法發價完畢而取得系爭多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依上開徵收計畫書所載,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之計畫使用期限為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

而如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不包括附表序號

2、16、18、20、22、26、28、30等多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6月19日具狀向參加人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等被徵收之土地。

【註】:㈠在此須特別說明,收回權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享有,而且權利行使之標的即為特定之被徵收土地。

㈡在此情況下,每一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享有

收回權,與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之收回權各自獨立,不受其他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收回權之影響。推而言之,同一筆土地如果是分別共有,其分別共有人也對其應有部分享有獨立之收回權,同樣不受其他分別共有人是否行使收回權之影響。

㈢因此收回權之行使如涉及訴訟,在起訴之多數收

回權人間,其訴訟標的(其收回權)原則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問題,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僅在下述情形下,才有單一收回權之行使必須由多數收回權人共同行使,合一確定之必要:

⑴被徵收之土地在徵收當時本即為公同共有(包括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⑵徵收當時雖非公同共有,但在徵收後原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而經繼承人繼承其收回權利,且此項權利未完成遺產分割程序時。㈣另外收回權之成立,乃是就單一土地所有權(包

括共有權)而各別成立,因此當一人有多筆土地(或一筆土地有基於不同原因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時,其可以僅單獨僅對其中之一筆或數筆行使,而成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㈤透過以上說明,本案中有關訴訟標的之認定應採

取「人地結合」之方式來認定。換言之,同一個選定人數筆不同土地或同筆土地不同應有部分之判斷,理論上有歧異的可能。例如本案之選定人李金福,其在附表序號27、28對同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但在上開請求收回階段,其僅請求附表序號28之部分,附表序號27之部分則未請求,以上之說明有助於訴訟標的合法性之審查及本案判決之理由結構,爰在此先行說明之。以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人,其等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及請求理由則如下所載:

㈠法規範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

㈡請求之理由則為,迄91年6月為止上開工程仍未完工驗收,顯然原來徵收計畫無法達成。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收到上開請求後,先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地

政處去函查詢其等申請之合法性,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人(扣除附表序號2、6、18、20、22、26、28、30等多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91年11月20日再度去函台北市政府,謂:「其等各自依法請求,申請一切合法」等語。台北市政府在進行形式審查後,確認上開請求外觀合法,而於91年12月11日派員到現場會勘,擬具機關內部意見,而將全案呈由內政部層轉權責機關(即被告機關)處理。

被告機關因此於92年3月3日作成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

之拒絕處分,並由台北市政府於於92年3月11日作成府地四字第09208674400號函,將上開拒絕處分轉知原申請人全體。

上開原申請人或其等之繼承人連同如附表序號2、6、18、20

、22、26、28、30等多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等繼承人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則於92年10月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20089699號之訴願決定,分別為以下之處理:

㈠對附表序號2、6、18、20、22、26、28、30等多筆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等繼承人之請求,以其等原先未為「請求收回」之行為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㈡對扣除上開附表序號以外請求人之請求,則以實體理由(

即本件並無「不依照准計畫使用」之情形)駁回其等之訴願。

而以上全體訴願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因此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如附表所示之選定當事人分別就其序

號所對應之被徵收土地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事實:

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43號道路暨相關巷道拓寬

工程(現改稱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需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217筆土地,乃擬定徵收計畫報經徵收機關於77年4月14日作成台(77)內社字第587789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7年12月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函公告徵收補償取得土地完畢。

⒉而上開217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所載內容如下:

⑴計畫目的:為改善該地區交通瓶頸現象。

⑵計畫範圍:詳如徵收土地圖說。

⑶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

⒊原告及選定當事人等分別為上開被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其等原所有或所繼承買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標的均詳附表所載),其等於91年6月19日就各自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行使收回權,而向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原來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⒋案經臺北市政府報經本案被告機關行政院後,被告答覆拒絕原告及各選定當事人之請求,經過如后:

⑴被告機關收到臺北市政府上開查詢函後於92年3月3日

作成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略稱:「...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而臺北市政府因此於92年3月11日作成府地四字第092086744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不予發還。

⑵原告等不服上開拒絕處分,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

,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88年6月,臺北市政府逾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仍未使用,有88年7月間照片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資料可稽」為由,向被告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則於92年10月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200896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訴願,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程序方面之主張:

⒈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雖認為:「王建雄、李阿雪、李靜雯

、洪美香、李宏全、李金福、黃李仁慈、李豐利以及陳王秀珍(本案選定當事人之一),並未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為,尚非行政院92年3月3日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核定之範圍...本部分訴願不受理。」惟前揭九位選定當事人乃自其被繼承人繼承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權,亦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訴願應無不合,是此部分之訴願經駁回之後,應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⒉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以及第39條之規定,本案選定當事人之一的李洪美子以及洪嘉明同乃繼承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權,與本案其他選定當事人之間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亦得針對前揭損害其權益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⒊本案原告等人照價收回徵收土地之申請,業經參加人轉

呈被告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由被告機關自己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決定,是本案之訴訟類型核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⒋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開闢道路完工,若鈞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98條認為准予原告等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爰請鈞院闡明以後,原告等人將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聲明因被告機關違法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另請鈞院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㈢原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

⒈本案之爭點應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是否

在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之計畫進度即88年6月以前,依計畫「開始使用」本案系爭土地,若台北市政府於88年6月以前尚未「開始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則原告按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即得依徵收價格請求收回本案系爭土地。

⒉基於下列理由,台北市政府並未在徵收土地計畫所定之

使用期限屆滿前「開始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收回權應已發生:

⑴所謂「開始使用」,應係指「主體工程動工」,亦即

要有「徵收標的的形塑過程,在外觀上已被明顯查知」之客觀事實存在,若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還無法從客觀上明顯查知徵收標的「形塑」內容,即不應認為業已「開始使用」,此觀諸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

52 號判例之意旨亦可推知,合先敘明。⑵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監工日報所示,台北

市政府自88年2月1日(即被告機關所稱之開工日)至

6 月底(即使用期限屆至前)在本案系爭土地上所施作之工程如下:

①2月份:準備工作、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以及工地整理。

②3月份:3月1日至3日工地整理,自3月4日起整月停工。

③4月份:除4月30日為工地整理以外,整月份停工。

④5月份:工地整理、放樣、臨時便道施作、原有鋼筋混凝土敲除以及地質改良JSP施作。

⑤6月份:地質改良JSP施作、擋土牆施作、鋼板椿打設以及工地整理。

⑶自前揭工作項目之內容觀之,皆僅為正式施作主體道

路工作之前的準備行為,應非「使用行為」之本身,蓋其與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內字第34534號令所稱「從事建築裝置機械」之「實行使用」情事尚有距離,且這些工程自外觀上予以觀察,亦與本件興建快速道路及高架道路之徵收目的似無必要關聯性,應無法被認定為有「形塑」徵收標的物之情形。況且,若將前揭之停工日期扣除,則實際施工日期僅有80日左右,相較於本案系爭土地自徵收完畢到使用期間屆至所歷經之11年時間,台北市政府在使用期間屆至前所施作之工程顯然不成比例,且徵收目的所欲興建之快速道路及高架道路竟亦毫未動工,更難令人判斷台北市政府有「徵收使用行為」之開始。

⑷次查,市政府於本件工程施作之前,乃將士林43號道

路與其重疊快速道路之高架部分併同發包,此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檢附之監工日報、工程結算證明書以及台北市政府於施工當時所揭示之工程告示牌即可知悉,是台北市政府既將平面道路與高架快速道路併同發包,則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應係「平面道路及高架道路結構」之施作,惟揆諸前揭監工日報所載之工作項目,似無一涉及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是台北市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時,尚屬「主體工程尚未動工」之狀態,並未「開始使用」徵收標的。

⑸末查,市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前,亦不可能開始施作主體工作,原由如后:

①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下列規定,合先敘明:第5條:

「道路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4條1項前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

.罰鍰、徒刑...」。

②查本件工程於88年9月8日尚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北市環秘(一)字第882331940號公告:「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甲○○亦曾親自參加歷次之環境影響評估會議,是揆諸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該快速道路之工程既未取得開發行為之許可,即不得為工程之施作。況且,亦從未聽聞市政府相關人員或快速道路工程施作廠商人員因該工程之施作有被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情事,則顯然該快速道路至遲於88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發佈環境評估公告之時,仍尚未開始工程開發行為,否則相關人員應已遭受環境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③職是如此,縱然該快速道路之工程於88年6月之前

業已為部分之準備工程,惟實際之主體工程施作以及利用土地之行為乃在88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發佈環境評估公告之後,台北市政府在88年6月之前的準備工程施作其實僅為形式上符合程序之行政手法爾爾,要難僅以書面資料所顯示之開工日期即認為台北市政府已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滿時,

未依照核准計劃於期限內使用之情事甚明,原告等人之土地收回權業已發生,應得向被告機請求照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土地。且台北市政府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後予以閒置長達11年,於使用期限屆滿時亦僅施作部分工程準備項目,主體工程延宕無期,使人民無端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長達10餘年,若謂人民於此種情形仍不能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則行政機關若直接將廣大之廉價土地先予徵收,隨後列入中長程計劃閒置20年,在期限屆至前再施作部分準備工程,即可確定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無異實施變相之「土地國有化政策」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並顯將徵收利益凌架於人民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甚明,應為法治國所不容。

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選定人王建雄、李阿雪、李靜雯、洪美香、李宏全、

李金福、黃李仁慈、李豐利、陳王秀珍(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序號37至44)部分: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訴訟選定人陳安邦等91年11月20日申請書,敘稱本申請書所附申請人名冊所載,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發生繼承,請就此等申請人(按即訴願決定書附表序號1至36所示)仍依其等91年6月19日申請書所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等語。此部分附表序號37至44之原告等並未為前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為,尚非被告機關92年3月3日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核定之範圍,即難謂渠等係本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被告機關就渠等所提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陳安邦等(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序號1至36)部分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查臺北市○○○○號路暨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其中十三、(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計畫,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而士林43號道路工程,經於88年2月1日開工,於89年12月27日竣工,並於90年11月

7 日驗收,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1日現場實地勘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指界結果,該等土地已開闢道路完工,銜接洲美快速道路一併通車,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配字第09260003000號函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會勘紀錄影本附內政部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內持續依計畫使用完畢,無首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擬不予發還,報經被告機關92年3月3日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舉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民眾陳情意

見相關事宜會議通知單影本,並無礙於本件巷道工程己使用畢之認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游鍚堃,而本院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丙○○,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部分:

㈠按如附表序號2、16、18、20、22、26、28、30所示土地

與該等土地所對應之選定人結合而形成之訴訟標的(本院在此不以原告姓名來特定,如前所述,是考量同一選定人可能有多筆土地或多筆土地持分,故無法單以姓名來劃定其訴訟標的範圍),由於其等在91年6月19日第一次申請及91年11月20日再度確認原來申請之合法性時,均未具名其上(見卷附之二次申請書狀),依此客觀事實,顯然其等(即如附表序號2、16、18、20、22、26、28、30所示上開土地之被徵收人),原始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自非被告機關92年3月3日內授地字第0920003900號函拒絕處分之拒絕對象,從而訴願決定以「其等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可言。

㈡原告雖謂:「上開訴訟標的與本案其他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之關係,故亦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但本院前已言之,收回權之結構是由被徵收土地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包括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結合而成,每一權利各自獨立,其行使與否本諸收權人之自由意志單獨決定,不受他人之影響,因此沒有合一確定之問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曾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而遭

拒絕或拖延者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遭拒絕」之行政程序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訴訟標的之選定人違反此等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具合法訴訟要件,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本案扣除上開附表序號2、16、18、20、22、26、28、30所

示土地與該等土地所對應之選定人以外之訴訟標的,雙方之爭執要點如下:

㈠雙方(含參加人)均同意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合法性與

本案勝負判斷無涉,而將爭議重點置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定收回權之構成要件是否被滿足。

㈡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定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如下所述: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⑵第2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⒉而是以收回權之成立以「被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必要。

㈢本案之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期限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

,此點原、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爭議。而其等爭議之重點則在於「需用土地機關台北市政府是否未在上開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而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意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所示(該判例意旨雖係對土地法第219條為解釋,但由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均係對收回權所為之規定,其間僅在構成要件要素之「使用期限如何計算」一節存有普通規範與特別規範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其餘構成要件要素均相同,是以該判例意旨對「使用」之有權解釋,亦得援用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中),係指「對於所徵收之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上開判例意旨得在本案中援用,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㈣而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規範基礎下,原告主張「

一直到88年6月30日為止系爭被徵收之多筆土地均未『開始』使用」,因為:

⒈所謂「開始使用」,在徵收計劃目的為施作道路時,應係指「道路主體工程已動工」之情形。

⒉而依參加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監工日

報所載,從88年2月1日(即被告機關所稱之開工日)至

6 月30日止(即使用期限屆至前),所謂之施作內容不外是測量、整地、地質改良、擋土牆施作與打椿等工作,此等工作內容均不符合上述「道路主體工程動工」之定義。

【註】:原告對參加人提出上開公文書之形式證明力與

實質證明力均不爭執,只不過謂:「該等公文書所證明之事實與判斷本案勝負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已,是其所爭執者為「事實對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而非對事實之真實性本身有爭議。

⒊另外本案需用土地機關至88年6月30日為止,施作道路

之所須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完成審查通過,如何施作道路主體工程(假設其有施作即有觸法而須承擔行政罰與刑罰)。

㈤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則爭執稱:「只要需地機關有在法定使

用期限內進行測量、整地、地質改良、擋土牆施作與打椿等工作,即屬『依核准計劃使用』」等語,而謂本案選定人主張之收回權,客觀上並不存在。

對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本身與建築物不同,並無明顯之主體工程可言,只要

開始有整地、擋土牆施作與打椿等工程活動,道路之形塑過程即行開始,而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之「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之定義。

㈡而本案依參加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監工

日報顯示,早在88年2月間開始即有進行整地工程之施工事實存在,原告主張需地機關未在核准徵收計劃期限內「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一節,即非事實,是以選定人主張之收回權,在客觀上難謂已成立。

㈢至於原告所指:「在徵收計劃期限屆至前上開道路施作尚

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無從進行施作」一節,本院則認為:

⒈環境影響評估法係於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而本案之

徵收計劃早於77年間即已擬具,參酌該法第4條第1款對「開發行為」之定義,將開發行為之「規劃」亦包含在內。則環境影響評估法對該法實施以前已完成規劃之舊開發案是否亦有適用,在法理上不無探討之餘地。

⒉即便採取目前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認為環境影響評估

法對該法實施前已完成舊開發案之執行亦有適用,但是未經環境影響評估而逕行施工者,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行政罰,必須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轉請(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達停止開發之禁令後仍然違反者方有刑事責任存在(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內容)。

⒊在本案中需地機關(台北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之上級機關,並兼為(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參照),若其認為「將來必可獲得環境評估之許可」或「即使有未獲許可之風險存在,但風險較低而有先行開發之必要」,而先行進行開發,亦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實則本案如果原告行使收回權成功,需地機關勢必重行徵收,其對需地機關之財政影響程度鉅大,此時被告機關先行施作亦與常情無違,原告謂:「此等情形因為違法所以絕不可能發生」云云,自與實情相背。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合法之訴訟標的部分,被告機關對選定

人所為、要求照價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請求作成拒絕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