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一號信箱代 表 人 乙○○參謀總訴訟代理人 丙○○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一四號信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訴誠字第○九二○○○○七九六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尉階假退伍,六十二年二月一日正式退伍,經核定其服軍官役年資計「十年一月」,支領生活補助費,士官役年資計「十年八月」,發給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於八十六年發現退除年資核算有誤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查證後增列其服士官年資計「五年四月」、士兵年資計「一年」,並以二等一級士官長本俸一級補發退伍金二十萬八千元,士兵補發二萬零七百六十元,並補發「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差額。八十七年原告再次檢附相關證件陳情其士官階級應為二等士官長本俸一級,經人次室審核同意並予換敘為改制後二等士官長三級,依八十七年退除待遇標準,再發給五千九百元。原告認其曾服士官年資十六年,階級為士官長二等一級,應比照「改制後二等二十級」重新核算退伍金,惟人次室僅比照改制後之二等三級核算,影響其權益,經多次陳情均無法獲得解決,爰對人次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易晨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書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以人次室未針對原告請求事項,予以調查,處分顯有不當等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人次室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易晨字第三二九八號書函答復原告,以二等士官長三級核算退伍金,並無不合,請再提相關證件,送室研處,以憑辦理等語。惟原告仍不服該書函,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經被告另以該管機關即被告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一)易日字第五四二一號函註銷上開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易晨字第三二九八號函,並重為處分,故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對之提起訴願,顯不合法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難以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以原處分並非不存在,訴願決定徒以原處分形式發文名義之變更,逕認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顯有可議為由,撤銷原訴願決定,並發回由訴願會重為審理。訴願會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實質審查後,再以九十二決字第一二○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三個基數(士官長、軍官、士兵各一個基數)之退伍金及補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併請求士官長退伍金應按二等士官長二十級之俸額計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誤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基數、俸率?及應否發給其他現金或補償金?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稱「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晨字第七
○○二號書函指原告『無曾服士兵役年資可稽』?是否構成故意偽造文書,打壓刁難...等,請洞察明斷。」「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事實,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不在聲明之列(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⒉士兵役一年三個基數,此為被告所發文明示,豈可以「誤寫」推卸責任,原告請求准照士兵役一年三個基數命被告核發,以維原告之權利,並彰法紀。
⒊士官長二等一級換敘為二等三級,實有違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易晨字第一○五四九號書函所載:「說明二、㈢查現行服役年資計分軍官、士官、士兵三部分,各項退除給與名冊亦以此分別,並以年、月、日順序由右至左模式列載;退除人員如服有士官長年資者,均於名冊『士官』年資欄內刊載,『並按士官長任期內最高俸級核發士官退伍金』。」之內容。
實際上,原告士兵役年資一年,士官役年資十六年,合計十七年為三十四個年資基數,另服現役實職屆滿十年以上者,自第十年六個月零一日起,加發二個基數,合計共三十六個基數,故被告應以改制後換敘為二等士官長二十級(即士官長任期內最高俸級)重新核算原告之退伍金,以符合全國退除士官長同等同級之相同公平待遇。
⒋軍官年資十年一個月,應是二十一個基數,而被告僅核發二十個基數,被剋扣
一個基數。蓋依「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退除給與差額部分:
依國防部(六二)務本字第一五五四號令頒「國軍官兵俸級改制新舊俸級對照表」(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上尉退伍當時所核定之俸級為上尉本俸一級,依對照表換敘為上尉功二;士官階級依其兵籍表記載四十九年一月一日晉升一等士官長,惟因兵籍表登載其於同日晉升少尉,乃採用未晉升前階級(二等士官長),並從寬採認最高俸級為「二等一級士官長本俸一級」,六十九年間為配合新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之施行,國防部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六九)永泊字第二一七二號令頒「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依前開對照表規定,原告上尉功二換敘為上尉五級;二等一級士官長換敘新俸級為二等士官長三級,並依新俸表補發退除給與差額,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將原核定之上尉五級,提高至上尉七級;二等士官長三級提升為二等士官長二十級並補發退除給與,並無理由。
⒉有關提高俸率部分: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績支領生活補助費。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三十七條附表,按退除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足知,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前開條例第二、三款規定,凡請求改支退休俸或提高退休俸率,須其士官、士兵役年資未領退除給與,且與服軍官役之年資併計逾二十年以上者,始得依其逾二十年以上之士官、士兵年資有無發給退除給與,分別適用前開服役條例第二、三款之規定,改支退休俸或提高退休俸率。惟查,原告之士官、士兵役服役年資,因其服軍官役年資未滿二十年(僅十年一月),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支領退休俸之規定,僅能按月支領補助費,被告因之,於原告正式退伍除役之日(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屆滿假退伍(三年)之日起,逕行發布原告正式退伍,並核定原告按月支領補助費,且依法清發保險金、勛獎章獎金、士官兵退伍金等多項應得給與。雖當時曾因計算錯誤,部分士官、士兵役之服役年資退除給與漏為發給,惟均已先後更正補發,並由原告領取在案。故原告認其應可將現支領之生活補助費俸率百分之七十五,改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顯有誤會。
⒊有關補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訂定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或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者,為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查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記載,係自三十二年一月一日任上兵,至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退伍止,計服役二十七年一月,未滿二十八年,依陸海空軍上尉級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基數累計表,發給五十六個基數,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治。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所屬人次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易晨字第三二九八號書函既經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易日字第五四二一號函所註銷,則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應係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日字第五四二一號函,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尉階假退伍,六十二年二月一日正退伍,經核定其服軍官役年資為十年一月,俸金種類係採「支領生活補助費」,士官役年資為十年八月,並以二等二級士官長核發給退伍金一萬八千四百元,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六十三年二月一日(六三)睦眈字第四八二號函檢附原告之退伍登記卡、名冊及各項支付證明冊各一份附卷足稽。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向被告陳情,其退除年資之核算有誤,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軍官年資計算無誤,但士官役及士兵役年資核算有誤,遂予以更正,增列其服士官役年資「五年四月」、士兵役年資「一年」,並以二等一級士官長本俸一級補發原告,士官役退伍金二十萬八千元,士兵役二萬零七百六十元,另補發其「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差額。八十七年原告再向被告陳情,其士官階級應為二等士官長本俸一級,經被告同意並換敘為改制後二等士官長三級,依八十七年退除待遇標準,補發其每個基數差額五九0元,並以增列之士官年資五年四月核算十個基數,補發給五千九百元,復因原告士官全年資為十六年(換算為三十三個基數),故再補發其差額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則以被告所補發之退伍金基數仍有不足,且其他現金給與及士官長之退伍金俸額計算亦有誤為由,請求補發(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三、有關原告軍官、士官退伍金差額部分:國防部為興革國軍薪給制度,以國防部(六二)務本字第一五五四號令頒「國軍官兵俸級改制新舊對照表」改革國軍薪制,並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以軍官上尉副連長退伍當時所核定之俸級為上尉本俸一級,依該對照表換敘為上尉功二,有實施期間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暨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國軍官兵俸級改制新舊俸級換敘對照表各一份附卷足供對照(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宗附件五),而原告之士官階級依其兵籍表記載,係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晉升一等士官長,惟因同表登載其於同日晉升少尉,有其兵籍表及任官令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宗附件十),被告並採用未晉升前階級(二等士官長),從寬採認最有利於原告之最高俸級為「二等一級士官長本俸一級」核定。六十九年間國防部為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新制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六九)永泊字第二一七二號令頒行「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宗附件十七)新制,而被告依前開對照表規定,將原告上尉功二換敘為上尉五級;二等一級士官長本俸一級換敘新俸級為二等士官長三級,並依新俸表補發五年四月「二等三級」(月薪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與「二等二級」(月薪二萬八百元)之退除給與差額基數,每一基數差五百九十元,五年四月為十個基數,共五九00元。而原告士官年資為十六年(前3.5年,為六個基數,之後每半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計算公式如下:
16-3.5=12.5,12.5x2=25, 25+6=31基數,滿十年以上者,自第十年六個月零一日起,另加發二個期數,31+2=33基數)共三三個基數,因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易晨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函,僅就增列部分補發差額,未就基數差額補發,被告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七)易晨字第一四五四號函補足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590元x33基數=19470元,00000-0000(扣除已補發部分)=13570元),亦分別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易晨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函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八七)易晨字第一四五四號函各在卷足徵,足見被告已就原告之士官退除給與年資基數錯誤部分更正,俸級並比照新修正之俸級表,並已依規定補發漏列基數及俸級之差額完畢,原告之陳情目的已達,原先之錯誤已改正,已無錯誤問題。原告主張其士官年資漏列之「五年四月」部分之基數,經被告核算僅為十個基數,有錯誤,造成原告義務服役「四個月」之結果等云。然查,依照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土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陸海空軍軍士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其附註第三點已就士官退伍金之基數計算方法明確規定:「...自三年零一日至屆滿三年半者,發給六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有該附表附卷足為遵循,依此規定計算原告之士官十六年年資之基數,共計為三十三基數,計算式已如前述。原告誤將「五年四月」單獨觀察,認為計算式應為
5 年x2基數=10基數,再加上未滿半年之四月,一個基數,應為十一個基數云云,核屬誤算,顯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士官年資基數應為三十四基數而非被告所稱之三十三基數,軍官十年一月基數應為二十一個基數,非被告所核算之二十個基數云云,除軍官部分原告已領生活補助費,無退伍金差額之問題外,亦均屬相同誤算情形,均不足採,應以被告之計算式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另請求將原核定之上尉五級,提高至上尉七級,二等士官長三級提升為二等士官長二十級補發退伍金乙節,經核與上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國軍官兵俸級改制新舊俸級換敘對照表及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六九)永泊字第二一七二號令頒行「國軍實施任官條例軍官士官各階俸級換敘對照表」之規定不合,並無根據而不足採。末查,原告主張其士兵年資僅一年,被告行文時告知為三個基數,因此要求追補一個基數等云,惟依國防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吉嘉字第九九九二號函修訂之退除軍官曾服士官兵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之第二項作業要領第二款規定:「退除軍官曾服士兵現役實職年資不併軍官年資計算,應另發士兵退伍金,並按每半年發給一個上等兵基數退伍金...」,有該函附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後足憑,而原告所不爭執之士兵年資僅有一年,依上開士兵基數核算規定,當只有二個基數,並不因被告多次對原告行文誤載為三個基數即將錯就錯變成三個基數,仍應回歸法規為準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四、有關原告請求提高俸率部分: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績支領生活補助費。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三十七條附表,按退除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足知,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前開條例第二、三款規定,凡請求改支退休俸或提高退休俸率者,須其士官、士兵役年資未領退除給與,且與服軍官役之年資併計逾二十年以上者,始得依其逾二十年以上之士官、士兵年資有無發給退除給與,分別適用前開服役條例第二、三款之規定,改支退休俸或提高退休俸率。本件原告之士官、士兵役服役年資,因其服軍官役年資未滿二十年(僅十年一月),且其退伍時係適用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伍,而不合支領退休俸之規定,被告因之於原告正式退伍除役之日(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屆滿假退伍(三年)之日起,逕行發布原告正式退伍,並核定原告按月支領補助費,有其退伍給與附冊在卷可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能仍按原規定之俸率按月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而已。原告主張其應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將現支領之生活補助費俸率百分之七十五,改支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顯有誤會。
五、有關補發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訂定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為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對象。卷查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記載,係自三十二年一月一日任上兵,至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退伍止,計服役二十七年一月,尚不足二十八年,被告依陸海空軍上尉級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基數累計表(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附件十),核發原告五十六個基數(年資二十七年零一日起至二十七年半),經核該項發給尚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服役全年資為二十八年,應發給五十七個基數之補償金云云,既與查證其服役年資不符,自無憑據,為無理由,而無由准許。
六、原告雖又訴稱陸軍士官學校綜合高中招生廣告均可換敘改制後之十三、十四級士官長云云。惟查有關軍人人事管理及換敘改敘情形,軍事人事主管機關均應依現行有效之相關人事法規辦理,不能置相關法規於不顧而適用招生廣告之內容,此乃依法行政必然之理,否則訂立之法規將發生無法適用之困難。因之,任何人如就招生廣告內容發生疑義,均應請教該管主管機關,以明疑義,而免誤解法規,致影響個人權益,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國家賠償,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被告以訴誠字第0九二000四九七號函移送國防部國家賠償委員會受理,而國防部業以九十三年國賠字第00一號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在案,有該拒絕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訴之聲明經闡明亦表示不提國家賠償,是其起訴狀理由欄末尾記載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既非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範圍,自非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三個月基數之退伍金及補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及士官長退伍金應按二等士官長二十級之俸額計算,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