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楊炯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