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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婆婆侯陳春美為受監護人,委任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五二四六○○號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接獲自稱康林集團聘僱公司之仲介業者來電,詢問是否有請外傭之需要

,原告當時並不清楚婆婆侯陳春美(即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聘僱外傭條件,於諮詢該公司承辦人丙○○後,經其表示尚須醫師進一步評估。因認訴外人丙○○熱心又能幫助原告解決現正面臨之困境,即先行繳付二萬五千元之部分仲介費及受監護人之健保卡予劉女,與之簽立聘僱合約書及刻印同意書,並依指示將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交付劉女以資辦理聘僱事宜。於其收受前開文件及現款約十天後,訴外人劉女即將前開文件寄還原告,並稱評估結果應符合申請條件。惟嗣後關於聘僱外傭一事,卻遲遲未有下文。

⒉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劉女來電詢問原告已否接獲勞工局通知,並告知勞工局已

發文請原告於十九日前往勞工局說明,因仲介公司已代原告向勞工局請假,當天可不必前往說明。翌日下午五時,劉女又來電稱勞工局人員要求以書面代替說明,伊公司已代原告擬妥「說明函」,原告只需簽名用印當日回傳勞工局就沒事了。原告果於是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接獲該紙傳真,因已近下班時分,原告恐勞工局人員下班,故不及查看傳真內容即在該傳真文件下方簽名用印,回傳予勞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勞工局承辦人曹小姐來電指摘傳真內容諸多錯誤,原告經找出該傳真文件,發現竟將照顧「婆婆」,寫為「岳母」,且傳真內容原告從未與聞,不得已聯絡丙○○,經仲介公司指示原告於修改後之文件上簽名用印寄回勞工局。原告當場惶恐不知如何是好,又不諳法律程序,信以為真,即依指示照辦。

⒊九十二年三月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列為偽造文書被告之偵查傳票,

原告方意識到受騙。本件顯係仲介公司為達到申請目的,自行以偽造之醫師診斷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外傭申請,遭識破後,利用原告之無知,先向勞工局辯稱診斷書乃原告提供,再代原告擬具形同自白之說明函,犧牲原告以達到仲介公司脫罪之目的。

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該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乃原告所提供,始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查原告委請仲介公司代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件,所提供之資料俱屬真正,並無不實,而所謂「診斷證明書」雖屬偽造,因非原告所取得或提供,更不知仲介向勞工局提出本件外傭聘僱申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依法應不得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醫歷字第七六五○號

函證實,訴外人侯陳春美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被告查處有關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聘僱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宜。被告遂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被告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說明,之後被告收受原告自遠東飯店(FAR EASTERN PLAZA)之傳真函件,說明略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親自帶侯陳春美即受監護人至臺北署立醫院辦理體檢,於辦妥掛號手續排隊等候體檢時遇到一位林姓男子,稱可代辦體檢,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可排除來自醫生之刻意刁難,經原告與林姓男子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再由該林姓男子將受監護人推入體檢室內,約半小時後,林姓男子將受監護人推回,手持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告遂交付二萬元給林姓男子,同時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由原告將該資料之一轉交擎林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事宜。上述傳真函件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

⒉原告自稱其服務於遠東飯店(FAR EASTERN PLAZA)任職訂

房組經理,被告收受之傳真係傳自遠東飯店,且該傳真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難謂非出於己意之陳述及傳真。該說明函載明原告以支付二萬元之代價,取得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和巴氏量表,再將該資料交擎林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則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付款取得無誤。

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服務於遠東飯店,任職飯店之訂房組經理,理應知悉

於正常程序不需花費二萬元於署立醫院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惟原告於署立臺北醫院遇陌生人並進行交易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經過,確有違常理,難謂無過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醫歷字第七六五○號函證實,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再查擎林公司業務人員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其並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巴氏量表,其於十月初至原告公司收取巴氏量表等語;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初至署立臺北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由仲介丙○○至其公司取得,以申辦聘僱外籍勞工,原告及仲介之說法及時間相符。則本件處分即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婆婆侯陳春美為受監護人,委任擎林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擎林公司選派業務人員丙○○負責辦理,於申請過程中所提出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乃屬虛偽不實,嗣經被告勞工局通知原告說明時,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署一紙說明書傳真予勞工局,內容略謂:「…該男子遂自我介紹姓林……稱如由伊帶領被照護人入內體檢,僅需二萬五千元,伊即負責排除來自醫生之刻意刁難……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以貳萬元成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醫歷字第七六五○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致被告之說明傳真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當,無非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提供,且伊並不知仲介公司提出申請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乃屬偽造,至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之說明書,實乃原告為仲介公司所騙,在仲介公司委任之律師所擬內容不實之說明函上簽名,該說明書內容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經劉女於本院結證稱:「…我了解她婆婆的身體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的條件,因為高小姐告訴過我說她婆婆的身體狀況應該是不符合申請的條件。所以我們透過關係找黃牛來幫她辦理,請黃牛辦理的費用要好幾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原告先付我幾萬元,再由黃牛委託快遞到公司來收件。因為該名黃牛是朋友介紹的,所以他的實際姓名我不知道。事情辦完後,他再委託快遞將不實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寄到我們的公司」、「當初我有告訴過她,她的婆婆不符合申請條件,但是我們可以辦辦看,假如不行的話,我們可以請黃牛來代辦並且需要一些費用,原告說考慮看看,一個禮拜後原告同意我們找黃牛來代辦」等語,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確實非如原告於說明函所述由伊本人委託一名林姓男子取得,而係原告在丙○○告知受監護人之條件不符後,同意委託丙○○代為覓人偽造,以供本件外勞申請手續之用,原告主張其不知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即不可採。至關於傳真說明函一節,證人丙○○結證稱「勞工局來函到公司請我們說明有關該診斷書之事宜,因此公司就派我到勞工局去說明。我向勞工局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不到勞工局接受訊問,勞工局回答我說可以,但要傳真敘明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經過,因此我告知原告可以這樣辦理,當時公司找陳傳中律師事務所來寫傳真的內容,再請原告過目確認無意見後,在該傳真信函上簽名,傳到勞工局去」、「在傳真之前,我和陳傳中律師一起找原告討論案情,之後才由陳律師來擬好內容。陳律師說這樣寫可能大家會沒有責任」等語(見同上筆錄),固堪認說明函所述之細節與實情確有出入。然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同意委託丙○○代為覓人偽造,並因而支付費用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說明函內容真偽如何自無關乎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除得由行為人自己為之者外,亦可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行為人自具有可罰性,否則無以收行政罰之目的。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即其適例。本件原告為僱主,雖非親自著手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乃利用丙○○著手該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能以不實之資料非其本人提供為由卸免其責。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科處最低罰鍰三十萬元之系爭處分,即無不合。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