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夜來香舞場(招牌:爵士藍調PUB)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十樓,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六○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舞場、飲酒店業等項目。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在上址查獲原告容留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之夜來香舞場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再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同址查獲原告容留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再次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二三三九二二五○○號函對原告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起訴狀所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之夜來香舞場,於營業期間均遵循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嚴格要求員工
在入口管制處詳細檢查及核對身份要切實執行,並無放任少年出入之情事。且原告深切瞭解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怎可能為區區一張門票三百元而賠上整個舞場之巨額投資,而不善盡查驗及管理之能事。
⒉證照之查驗工作在執法人員有專業知識之執行亦難有百分之百之成效,怎可將
矇混持他人證件混入,而僅憑該少年片面卸責之詞,即判定原告未切實發揮查察功能。處以勒令歇業,實為不公,難以令人心服。
⒊本件未滿十八歲之詹姓少年進入時係冒用他人身分證,觀之該少年偵訊筆錄即
明,此種冒用身分證之行為絕非原告所能完全發覺。當日原告確已嚴格審查顧客之身分證,否則現場近百人消費,怎可能僅有一位少年?況現今社會冒用及偽造身分證事件層出不窮,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僅一名少年冒用他人身分證進入,違規情節實屬輕微,原處分處以勒令歇業,實為過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夜來香舞場」係屬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
之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中有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詹○○(年籍詳卷)於店內消費,即函送該案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至被告,經查原告確於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乙名於營業場所內,違法事證明確,緣其違規時段適值深夜,嚴重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且係原告第二次深夜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為同一分局查獲深夜容留少年乙名於內消費在案),違反情節重大,被告乃依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及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三一○五○○號函頒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九二三三九二二五○○號函,對原告處以歇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放任少年出入部分:
⑴按少年福利法係以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之保護性法規,由於酒店、
酒吧、舞廳、舞場、特種咖啡茶室等場所性質複雜,易有犯罪情事產生,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乃明文規定少年不得出入該等場所,同條第三項並課予業者拒絕少年出入之責任及查驗顧客身分之權利,此無非期業者積極拒絕少年入內,確切做到防制少年出入,以善盡保護少年之責任,而非僅消極期待少年配合其遵守法律之規定,故業者應就該義務之履行善盡責任、善用此權利,確切執行顧客身分查驗工作。原告以其已嚴謹要求員工及入口管制人員詳細檢查及核對身分,本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時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入等理由,主張其在查驗證件上已盡注意之能事,無放任少年出入之責,然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在同址方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原告深夜容留乙名少年於內,經被告處以三萬元罰鍰在案,是原告就行為時少年福利法所課予業者負有拒絕少年出入之法定責任之注意義務,及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之查驗能力,理應隨之提高,亦即原告應就如何有效辨識少年身分,加強查察之技巧,以盡力將矇混者排除於外;倘僅是形式核對身分證件上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則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形同虛設,保護少年之法律目的將難以落實,尚難認原告已恪盡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故意過失責任。
⑵再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再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在同址查獲原告放任乙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原告經營舞場內出入,二度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且二次違規時間前後相隔二日,本件詹姓少年於偵訊筆錄中,雖自白:「因我借朋友王○○身分證進入,店方因未檢核出我持別人身分證件進入所以才讓我進入該舞場消費。」然於警訊時:「警方問:『該爵士藍調PUB在你進入檢核身分證件時有無詳細核對你與照片之人是否相同?』答:『沒有仔細核對相片,只有查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是否已滿十八歲而已,如果出示證件已滿十八歲就讓消費者進去該舞場消費。』」,另詹姓少年之王姓友人亦於警訊時表示詹姓少年先進入該址後,其隨後持自身機車駕照入場,由此顯見詹姓少年與其友人二人入場時間相距甚短,而檢查人員並未察覺此二人所持證件係同名同姓、同年同月0日生,且屬同一人所有,足顯見其查核徒具形式,並未確實發揮實際上之查察功能,確有嚴重疏失,原告在防制少年出入工作方面具有過失至明,顯已構成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洵為無誤。
⑶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政策行之有年,少年持他人證件矇騙入場
之情事時有所聞,業者應發揮道德良心,加強其查驗人力及查察技巧,確切防止少年進入,以達少年福利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況以原告之場所規模,加強查驗工作當為易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實難以無能力、無過失規避其責。
⒊本件處以歇業之必要性:
⑴臺北市政府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預防少年犯罪,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實施
「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對「深夜」容留少年於不當出入場所之業者採取從嚴從重裁處,即對於首次違規之業者予以歇業處分,期有效遏止業者持續違規行為。「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實施迄今已近七年,被告曾多次宣導本專案,對違規業者處以歇業者亦不在少數,是以業者當能預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另本專案執行初期歷經二年之雷厲風行,對降低少年犯罪確達相當成效,且多數業者對少年保護之認知亦有所提昇,被告遂修正裁處原則,並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違規次數、放任少年出入人數、違規時段、場所性質(如有無色情賭博)等訂定不同裁處,即對於初次違規且情節較輕者予以罰鍰處分,以使其有反省改過之機會,對於違規情節嚴重或再次違規者則予以歇業,為求執法之公平性及建立公信力,被告依前述原則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三一○五○○號函頒在案,本件原告於查驗少年身分上有嚴重疏漏,且短短數天內第二次「深夜」放任少年出入該舞場,依裁罰基準合應予歇業處分。
⑵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對違法時段並無白天深夜之
限制,然深夜時段為犯罪因子較活躍之時段,尤其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禁制少年出入場所,不僅出入分子複雜,且極易潛藏色情、毒品、暴力等犯罪因素,少年於深夜時段逗留於內,一則所處環境危險程度較高,生命安全易受危害,一則易受外界不良因素誘惑或受不良分子引誘、脅迫而產生偏差或犯罪行為。鑑此,被告認於深夜容留少年於少年福利法禁制之場所內,較一般時段對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為大,故業者於深夜更應加強出入顧客身分之查驗,若於該時段違規,則相對應付出較大之代價,即應受較重之裁罰。尤其近來PUB內毒品流通、交換、食用行為之情形嚴重,少年極可能因一時好奇或同儕引誘而染上毒癮惡習,或居中擔任轉讓、運輸之角色,不僅對其身心戕害,亦可能因觸犯法律背負刑責,故業者當確切加強顧客身分查驗工作以有效防止少年進入PUB、舞場等場所,否則待少年進入該場所,其受害之機率大幅提高。本件因原告違規均在深夜時段,且現場查獲K他命殘渣瓶,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康,認業者違規行為戕害少年甚深,確有處以歇業之必要,否則恐有更多少年受到危害。
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之資料,原告營業店址曾查獲毒品案件十
三件等情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首次為警方查獲放任少年出入,此次再為警方查獲深夜容留少年於內,並當場查獲顧客持有搖頭丸案件,足顯該場所確有毒品氾濫之情事,基於公益性考量,被告認本件負面影響更甚於一般之舞場、酒店,非以歇業處分之必要不足以達到阻止原告屢次違規行為,衡諸原告違反之義務與所生之後果,被告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對原告營業場所處以歇業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十樓開設「夜來香舞場」,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舞場業務,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二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原告之營業場所中有一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詹○○(年籍詳卷)於店內消費,該少年乃冒用已成年友人之身分證持以進入店內消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檢紀錄表、詹姓少年偵訊筆錄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派人於舞場入口處詳細檢查、核對顧客身分,並無放任少年出入之情事,本件詹姓少年乃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矇混進場,實非原告所能防止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舞場等禁止少年進入之場所負責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意即場所負責人負有排除少年進入之義務,以落實少年福利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而此義務之履行應當確實詳盡,否則該規定將形同虛設。本件同一場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曾經警查獲有一未滿十八歲之葉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店內消費,亦以冒用同行友人身分證之相同手法進場,此有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察訪紀錄表、葉姓少年偵訊筆錄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見本件處分所由之基礎事實發生前二日,原告經營之舞廳甫發生少年冒用他人身分證入場經警查獲之相同情事,則原告身為負責人,理當知所警惕,設法加強查驗客戶年紀,確實核對照片,以避免少年僥倖入場招致自己受罰。然查,原告在明知少年可能心存僥倖之情形下,仍未有任何改善作為,此經詹姓少年於警訊供述「沒有仔細核對相片,只有查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是否已滿十八歲而已,如果出示證件已滿十八歲就讓消費者進去該舞場消費」等語甚明,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足證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其排除少年進場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嚴格要求員工詳細檢查、核對舞客身份,乃徒託空言,並不可採。又其主張詹姓少年冒用身分證之行為非其所能發覺,更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舞場負責人再次於深夜放任少年出入其內,認違章情節重大,乃依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勒令歇業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