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癸○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林緞生前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以被保險人因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肺水腫、肺炎併膿胸及呼吸衰竭等症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五九八○九○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農監審字第九一六七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施行細則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並未限制不得繼承,上開各法律條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殘廢事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非謂請求權專屬於請求人,若請求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檢具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記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有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做導管手術,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用人工呼吸器,之後完全臥床癱瘓,雖經治療,仍無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是被保險人生前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殘廢診斷書記載所發生殘廢事實證明,醫生才開出殘廢診斷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後,始由家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填具殘廢給付申請書,檢具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
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生前雖未提
出殘廢給付申請,死亡後提出申請,亦不生財產繼承之問題,殘廢給付之受益對象為受益人或繼承人,其家屬並得請領,並未限定不能繼承。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殘廢診斷書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出具,顯見被保險人死亡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駁回申請審議,違反立法之目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就訴外人蔡振明因蔡陳英鳳死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件所為之認定,及其後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核給之規定,係屬同案給付,不應不同待遇,令人不服。
⒋據上論點,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游林緞殘廢事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非謂請求權專屬於請求人,若請求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又依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殘廢診斷書記載所發生殘廢事實證明,醫生才開具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生前雖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提出申請,亦不生財產繼承之問題,殘廢給付之受益對象為受益人或繼承人,其家屬並得請領,並未限定不能繼承;且有類此被保險人經訴願決定核給殘廢給付,不應有不同待遇」等語。本案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被保險人游林緞因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肺水腫、肺炎併膿胸及呼吸衰竭等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惟據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及肺水腫作導管治療、肺炎併膿胸及呼吸衰竭、糖尿病,治療經過載其於九十年五月有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行動會喘,做過導管手術,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用人工呼吸器,之後完全臥床癱瘓,雖經治療,仍無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據此,殘廢診斷書既載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顯被保險人生前並未有申請殘廢給付意思表示,故被保險人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係家屬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家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具農民健康人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經由投保農會向被告提出申請,惟依上開民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權利能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終止,故其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請領殘廢給付,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至原告稱依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殘廢診斷書記載所發生殘廢事實證明,醫生才開具殘廢診斷書乙節,惟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係檢附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該殘廢診斷書雖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然據其死亡證明書載,被保險人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且該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亦明確記載,游林緞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顯被保險人本人生前並未實際經醫師診斷成殘,亦未有申請殘廢給付意思表示,該殘廢診斷書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家屬至醫院請醫師出具,是以,被保險人生前既未經醫師診斷成殘,即與上開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另原告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未限定不能繼承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原則上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其遺屬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除非被保險人於生前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在尚未領到給付前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自無所稱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情事,所稱顯有所誤解。又原告稱有類此被保險人經訴願決定核給殘廢給付,不應有不同待遇乙節,惟查訴願決定,僅對個案發生效力,自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⒊簡陳原告所提蔡陳英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件申請經過:查蔡陳英鳳係因
老人痴呆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檢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九○七八號函核定其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改核給喪葬津貼。其家屬蔡振明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農監審字第二一三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蔡振明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四○三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民法第六條規定,核定蔡陳英鳳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蔡振明不服再次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審定駁回,又蔡振明仍不服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該訴願決定執行上有疑義,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保受字第六○二三○三七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惟內政部未就該函函示被告日後類此案件處理原則,又因訴願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效力,被告爰依內政部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決定書意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改核定蔡陳英鳳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另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規定被告逕自其診斷成殘日(即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老人癡呆症當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予以退保,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蔡陳英鳳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已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一五三、○○○元,經與應發之殘廢給付相互抵扣後收回銷帳。另查蔡陳英鳳繼承人蔡振明等人對被告之上開核定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目前由 貴院受理行政訴訟在案,併予敘明。
⒋殘廢給付申請條件、時間及立法意旨: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略以: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㈠殘廢給付申請書㈡給付收據㈢殘廢診斷書位˙˙˙。」雖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決定書載殘廢給付請求權係於殘廢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被保險人未請領即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領取,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開具,僅為申請殘廢給付成就條件之一,又依照前開條例,被保險人經診斷成殘後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應檢備相關書件向本局提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之規定,且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保險人若未於生前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自不得請領,又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之提出,應於何時開始發生申請給付效力,已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二二二八號函復被告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足見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權責分工法令規定甚為明確,保險給付業務自應由貴局受理及辦理,投保單位既非被告之分支機構,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業務之權限,貴局以殘廢給付申請書向農會提出申請視為向貴局提出,與現行法令不符。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貴局向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本案貴局改以被保險人向農會提出申請視為已向貴局提出申請,不僅與法令不符,亦與貴局往例處理模式不合,適法性及公平性有待檢討,嗣後類此案件仍請貴局依法並循往例辦理,如確有因投保單位之疏失造成延遲申請者,應循行政救濟解決。」又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給付對象。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之受益對象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如於死亡後始由家屬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即已無支付殘廢給付以長期照顧被保險人之需要。故原告爰引蔡陳英鳳農保殘廢給付案件,僅因內政部訴願會所做之決定,就其事件有個案拘束效力,被告對其他未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案件,仍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二二二八號函規定及被告歷來一貫之見解核定,況從社會保險制度之法理而言,殘廢給付係對被保險人殘廢後之持續長期照顧,非屬遺屬津貼,且查本案殘廢診斷書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家屬至醫院請醫師出具,被保險人生前既未經醫師診斷成殘,當無申請殘廢給付意思表示,自不能爰引蔡陳英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據此,被告原處分係屬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癸○,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以系爭殘廢給付係繼承之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具狀追加如當事人欄所載之其餘原告,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開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本件雖僅有原告甲○○一人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等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林緞生前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惟因於同日成殘,於同年月十九日經由羅東博愛醫院掣給殘廢診斷書,原告等乃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以被保險人因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肺水腫、肺炎併膿胸及呼吸衰竭等症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詎遭被告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收到系爭殘廢給付申請,惟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該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又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故系爭申請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被保險人生前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等於同年月十九日請求醫師掣給殘廢診斷書,其上所載治療終止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到系爭申請書等情,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自堪認為真實。本件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提出既在被保險人死後,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
四、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之問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固未有直接之明文。
㈡然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
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同條例第四十條),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至於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
㈢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
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具財產上之性質,故應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至原告引蔡陳英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為據一節,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依據權力分立原則,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核定,均無足拘束本院。又行政機關固應恪遵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惟由上開原則所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應與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相扞格,易言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前案例,於法有違,則行政機關非但應避免再度違法,人民更不得執以主張為相同待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系爭申請提出前已死亡,且系爭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由,否准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