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07號原 告 環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05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委由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蒙古共和國(下稱蒙古國)生產蒜球(大蒜GARLIC)乙批(報單第AA/91/6693/0033號)計96公噸,完稅價格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841,128 元,被告查驗時原申報產地無法確認,且因蒜球為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農產品,乃依規定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並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1月24日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蒜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3月21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罰鍰計2,428,0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286,804元(含進口稅3,072,000元,營業稅214,30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5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201042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曾於91年8月至12月間數次前往蒙古國,且於91年9
月8日與當地之敏吉特─布拉根─高樂有限責任公司簽約購買乾大蒜1,500噸之購貨合同,合同上並註明大蒜產地為蒙古,且該公司應提供植物檢疫證、原產地證明。又蒙古商工總會亦分別2次對原告購買進口之大蒜出具產地證明,並經駐烏蘭巴托臺北貿易經濟代表處認證,足認原告真意係購買蒙古產大蒜一節為真實。復「虛報」、「逃避」,必也行為人有明知而意欲其發生之故意,然依前述,原告已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自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而為原告代表人甲○○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是被告謂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乙節,容有誤會。
⒉按公證法第156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
準用公證法之規定;同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做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我國駐蒙古代表處前已認證蒙古公司及蒙古國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使原告確信所購大蒜產自蒙古無誤,嗣卻函覆被告稱蒙古當地大蒜年產量甚少,更遑論出口他國,顯失信於民,且若蒙古國大蒜產量甚少,為眾所周知,則駐外領務人員,自不應認證1,500噸大蒜之原產地證明。準此,被告僅依據我國駐蒙古代表處向蒙古農業部洽查之非明確之結果,謂該地大蒜年產量甚少云云,即推翻系爭大蒜業經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應無可採,否則亦屬違背對人民之信賴保護。
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
果「...農產品特性...與中國大陸新疆之吉木薩爾白皮蒜品種特性相近...」,訴願決定因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退萬步言,一般人民並非國家政府,本件進口貨物業經原告多次至蒙古國看貨,由蒙古公司出具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並經蒙古國工商會出具產地證明,且均有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足證原告實已盡調查及查明產地之能事,原告確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走私大陸產大蒜之故意及行為,無由再予而課處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虛報」、「逃避」,限於行為人明知而意欲其發生之
故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原告代表人甲○○不起訴處分參照)。原告提出之購貨合同僅係私法契約之私文書,未必全然出於當事人雙方真意,蓋實際上,亦有基於雙方通謀虛偽,用以欺騙善意之第三人或政府機關,以獲取共同利益者;且購貨合同何須註明貨物產地為賣方國家,故原告所提供之購貨合同,竟然特予註明產地為蒙古,實有蹊蹺,顯為防範不時之需以圖逃避責任。
再者,本件來貨既經鑑認非蒙古所產,則供應商及其所屬工商會簽發之產地證明及有關檢疫證明,已無法作為來貨產地之憑證,更無從就此查明原告之「真意」。又「虛報」一詞,係指報單申報事項與事實不符,非指進口人即有故意行為,而「逃避管制」係虛報行為可能成就之後果,並非指其動機,故原告所稱,顯與原法條文意不合。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代表人甲○○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法拘束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來貨既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論處,核無違誤。
⒉我國駐烏蘭巴托臺北貿易經濟代表處(即駐蒙古代表處)
對於本案產地證明之認證,僅係一般文書認證,故僅就文件簽署之真偽負責,並不及於其他,此於證明書背面之附註條款,即有明確表示,原告應已知曉,至我國駐烏蘭巴托臺北貿易經濟代表處函復蒙古當地大蒜年產量甚少,更遑論出口他國等語,係本件貨物進口後,經濟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查證產地,函請協查所得之結果,核與前述產地證明書簽證作業內容,並無因果關聯、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本件進口貨物據我駐蒙古代表處向蒙古農業部洽查結果為
,該地因氣候條件限制,除牧民少有種植大蒜自用外,其餘如香菇、花生及紅豆等3類農產品幾無種植,因此大蒜年產量甚少,無法統計,更遑論出口他國。準此,蒙古國之氣候、人文條件與新疆吉木薩爾必然不同,且既僅有牧民少量種植大蒜供自用,無法統計,焉能提供如本件進口貨物達1,500噸之巨額數量。又原告雖自稱多次到蒙古國看貨,惟對於蒙古當地大蒜產銷情形卻無涉獵,僅憑一紙供應商所屬蒙古國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及蒙古食品暨農業檢疫局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即持以因應被告等單位之查核,除予人有「應付」之性質外,難謂「已盡調查及查明產地之能事」而無過失,所稱純係飾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委由訴外人明暉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蒙古國生產蒜球96公噸,完稅價格841,128元,詎被告查核結果,認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貨價2倍之罰鍰併追徵稅款,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進口之蒜球,依進口報單之申報,生產國別為蒙古國,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四、系爭蒜球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委由明暉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列進口稅則第0703.20.90.00-7號,申報產地為蒙古國,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按其完稅價格處原告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286,8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處分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蒜球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經查:㈠按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規定「海
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㈡系爭蒜球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小
組鑑定結果略以「...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蒜模白色且部分摻雜紫色條紋,花梗部分實心及中空,發芽孔呈鈍狀,蒜瓣短肥,排列整齊,呈內外兩層,外層蒜瓣比內層稍大,基盤堅硬,惟剝取蒜瓣時不易破碎,其產品特性與本小組所蒐集中國大陸普遍栽培之白蒜、紫白蒜及北蒜品種不同,惟查文獻資料比對,則與中國大陸新疆之吉木薩爾白皮蒜品種特性相近...」,此有鑑定結果載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電傳通聯單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因認有疑義乃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上開委員會參據該會專家諮詢意見:「所附蒜頭樣品,蒜膜白色,部分呈紫色條紋...,應是7-8月收穫之產品。中國大陸甘肅、新疆之大蒜屬之」「所附樣品蒜膜及蒜瓣形狀不一,似非源自同一品種。蒙古國並非大蒜之重要產地,依地緣及生產條件推斷,本案物品屬大陸供應之可能最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產品特性與本小組所蒐集中國大陸普遍栽培之白蒜、紫白蒜及北蒜品種不同,惟查文獻資料比對,則與中國大陸新疆之吉木薩爾白皮蒜品種特性相近...」及我駐蒙古代表處91年12月12日蒙古字第09100019號函所蒐集蒙古大蒜等4種之產量及出口量資料:「...經向蒙古農業部洽查上揭4類農產品年產量及出口量資料,據告稱本地因氣候條件限制,除牧民少有種植大蒜自用外,其餘如香菇、花生及紅豆等3類農產品幾無種植,因此大蒜年產量甚少無法統計,更遑論出口他國」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蒜球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以上均見記載於本院卷所附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1月24日第3次會議審議表、駐蒙古代表處上開函及該局92年2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0817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認定程序無違。
㈢原告雖提出發票、購貨合約、經駐蒙古代表處認證之蒙古國
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及蒙古國家食品暨農業檢疫局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然查:
⒈上開植物檢疫證明,僅記載蒜球125噸原包裝地為蒙古國
(name,quantity and weight of produce: Garlic 125tonn. package of origin: Mongolia),並未記載原產地,已不足為原產地之證明;縱認足證原產地為蒙古國,惟其未記載系爭蒜球之合約號碼或發票號碼或任何得以辨識為系爭蒜球之代號,且重量125噸亦與原告提出系爭蒜球購貨合同所載1500噸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所載96,000公斤或此次進口申報重量96公噸不符,自不足為系爭原產地之證明。
⒉上開蒙古國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固經駐蒙古代表處
之認證,惟按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是經認證之私文書僅能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至其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仍非可遽信。依上開原產地證明僅籠統陳述蒙古國之主要農產品包括有蒜球,產於蒙古國之札格蘭(In mongolia,main agricultural product include garlic,....etc.Garlic is produced in Jargalant of C.A.Mongolia.),並未記載系爭蒜球之合約號碼或發票號碼或任何得以辨識為系爭蒜球之代號,該原產地證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蒜球之原產地蒙古國。
⒊原告主張數次前往蒙古國看貨物,並提出購貨合同內特別
載明「產地:蒙古」,被告質疑以買方訂購賣方國家生產之貨品,又何須於購貨合約中特別記載產地為賣方國家,購貨合同,竟然特予註明產地為蒙古國,實有蹊蹺,莫非事先已知所購蒜球來自中國大陸,為能防範不時之需等語,即非無所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虛報系爭蒜球之產地已如前述,而查於國際貿易中
,發生牴觸輸入國法令之情事,買方致受不利益時,應即向賣方發出索賠通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採取現金預付貨款之方式與賣方交易,其價金業已支付,而原告復因系爭貨物之進口而遭受罰鍰及追徵稅款之不利益,其竟迄未發出索賠通知,實有違國際貿易作法,足見其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虛報,縱無故意,亦難解其未盡應查證產地義務之過失。
㈢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9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檢察官調查原告代表人甲○○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所為原處分間,二者所適用之法規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處分,本院亦不受其影響,不足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原告代表人護照、蒙古國簽證、入出境海關蓋印影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