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08號原 告 環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96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委由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蒙古共和國(下稱蒙古國)生產蒜球(大蒜GARLIC)1批(報單第AA/91/6693/0032號)計25.55公噸,完稅價格新台幣(除美金外,下同)223,863元,被告於查驗時原申報產地無法確認,且因蒜球為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農產品,乃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據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1月24日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蒜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本件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罰鍰計349,21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92年7月3日基普進字第092010563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蒜球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謹分述如后:
⑴原告確曾在91年8月至12月間數次前往蒙古國,且於91
年9月8日在當地與敏吉特-布拉根-高樂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敏吉特公司)簽約購買乾大蒜1,500噸,購貨合同並註明大蒜產地為蒙古國,而該公司應提供植物檢疫證、原產地證明。蒙古國商工總會亦分別二次對原告購買進口之大蒜出具產地證明,並經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下稱駐蒙古代表處)認證。應認原告真意係購買蒙古國產大蒜一節為真實,是被告謂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乙節,容有誤會。蓋「虛報」「逃避」,必也行為人有明知而意欲其發生之故意,然依前述證據,應得證明原告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而為原告代表人甲○○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⑵次查,如前所述,敏吉特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
疫證明及外蒙古商工總會亦分別2次對原告購買進口之大蒜計1,500噸出具產地證明,並均經駐蒙古代表處認證,足見原告確已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並無虛報行為。至於被告指依據駐蒙古國代表處向蒙古國農業部洽查,謂該地大蒜年產量甚少云云,然查,駐蒙古國代表處認證敏吉特公司及蒙古國商工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在先,使原告確信所購大蒜產自蒙古國無誤,嗣卻又函覆被告稱蒙古國當地大蒜年產量甚少,無法統計,更遑論出口他國云云,顯然失信於民。蓋依公證法第150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準用公證法之規定,而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做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是以果若蒙古國大蒜產量甚少,眾所周知,則駐外領務人員,自不應認證1,500噸大蒜之產地證明。準此,僅依駐蒙古國代表處向其農業部洽查之非明確之結果,即推翻系爭大蒜業經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證明確屬蒙古國所產無誤1節,應無可採,否則亦屬違背對人民之信賴保護。
⑶再者,訴願決定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雜糧
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農產品特性˙˙˙與中國大陸新疆之吉木薩爾白皮蒜品種特性相近˙˙˙」而認定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新疆吉木薩爾與蒙古非常接近,氣候地理條件極為相似,不能據此認定本案來貨產地一定是中國大陸,退萬步言,一般人民並非國家政府,本件由敏吉特公司出具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及蒙古國商工總會亦出具產地證明,且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足證原告實已盡調查及查明產地之能事,自無由再予非難,而課處罰鍰。再退萬步言,課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入貨物,顯違比例原則。
⑷綜上,本案產品是否確為中國大陸地區物品,實非無疑
,況原告已盡力查明確認產地,不僅多次到蒙古國看貨,更提出相關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衡以常情,自令人相信大蒜產自蒙古國無誤,原告確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走私大陸產大蒜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逕依鑑定結果,即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課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實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重)量或其
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貨物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蒙古國,惟經查驗取樣鑑定結果,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蒜球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所提購貨合同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所為之文書,
其共同之意思表示,有者真意,有者非真意,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可用以欺騙善意之第三人或政府機關,使買賣雙方獲取共同利益,復按買方訂購賣方國家生產之貨品,又何須於購貨合約中特別記載產地為賣方國家?本案原告提供之購貨合同,竟然特予註明產地為蒙古國,實有蹊蹺,莫非事先已知所購蒜球來自中國大陸,為能防範不時之需,藉圖逃避責任。另本案來貨既經鑑認非蒙古國所產,則供應商及其所屬商工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及有關檢疫證明,已無法作為來貨產地之憑證,更無從就此查明原告之「真意」。第查「虛報」一詞,係指報單申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非指申報進口人即有故意行為,而「逃避管制」係虛報行為可能成就之後果,並非指其動機,原告所稱,顯與原法條文意不合。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代表人甲○○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法拘束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雖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之行為,惟來貨既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論處,核屬允當。
⒊查我國駐蒙古代表處對於本案產地證明之認證,係一般文
書認證,僅就文件簽署之真偽負責,並不及於其他事項,此於證明書背面該代表處認證之附註條款,即有明確表示,原告應已知曉,至我駐蒙古代表處所稱蒙古當地大蒜年產量甚少,更遑論出口他國乙節,係本案貨物進口後,被告函請協查所得之結果,核與前述產地證明書簽證作業內容,並無因果關聯、前後不一之情形,所稱顯非事實。⒋查本件進口貨物依據我駐蒙古代表處向蒙古國農業部洽查
,據告該地因氣候條件限制,除牧民少有種植大蒜自用外,其餘如香菇、花生及紅豆等三類農產品幾無種植,因此大蒜年產量甚少,無法統計,更遑論出口他國。準此,蒙古國之氣候、人文條件與新疆吉木薩爾必然不同,且既僅有牧民少量種植大蒜供自用,無法統計,焉能提供如本件原告檢具與國外出口商購貨合同中所載,計達1,500噸巨量之大蒜外銷我國。又原告自稱多次到蒙古國看貨,惟對於蒙古國當地大蒜產銷情形卻無涉獵,僅憑一紙供應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蒙古國農業單位之植物檢疫證明,即持以因應被告等單位之查核,除予人有「應付」之性質外,難謂「已盡調查及查明產地之能事」而無過失,所稱純係飾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委由訴外人明暉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蒙古國生產蒜球25.55公噸,完稅價格223,863元,詎被告查核結果,認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口之蒜球,依進口報單之申報,生產國別為蒙古國,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五、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蒜球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於91年1月23日委由明暉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列進口稅則第0703.20.90.00-7號,產地為蒙古國,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按其完稅價格處原告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等情,並有進口報單、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蒜球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經查: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規定「海
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㈡系爭蒜球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小
組鑑定結果略以「...... 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 其產品特性與本小組蒐集中國大陸普遍栽培之白蒜、紫白蒜及北蒜品種不同,惟查文獻資料比對,則與中國大陸新疆之吉木薩爾白皮蒜品種特性相近... 」,此有鑑定結果載於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電傳通聯單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因認有疑義乃復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上開委員會參據該會專家諮詢意見:「所附蒜頭樣品,蒜膜白色,少部分呈紫色條紋,蒜球球徑5-8公分,每球8-10蒜瓣,蒜瓣肥短,屬中國大陸白蒜類......中國大陸甘肅、新疆生產之大蒜大多屬於此類」及「樣品蒜頭,品質尚佳,亦甚新鮮,自其蒜瓣、球形及蒜膜色澤觀之,屬大陸生產供應之成份居大。」及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駐蒙古代表處91年12月12日蒙古字第09100019號函以:「經向蒙古農業部洽查蒙古本地生產大蒜、香菇、花生及紅豆等4類農產品年產量及出口量資料,據告稱本地因氣候條件限制,除牧民少有種植大蒜自用外,其餘如香菇、花生及紅豆等3類農產品幾無種植,因此大蒜年產量甚少無法統計,更遑論出口他國。」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蒜球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以上均見記載於本院卷所附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1月24日第3次會議審議表及該局92年2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0819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認定程序無違。
㈢原告雖提出發票、購貨合約、經駐蒙古代表處認證之蒙古國
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及蒙古國家食品暨農業檢疫局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然查本院認均無足採,其理由如下:
⒈上開植物檢疫證明雖係蒙古國家食品暨農業檢疫局出具者
,惟其既係檢疫之證明,且未有關於原產地之文字記載,自不足為系爭原產地之證明。
⒉上開蒙古國工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固經駐蒙古代表處
之認證,惟按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籤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是經認證之私文書僅能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至其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仍非可遽信。
⒊查上開原產地證明記載之發票號碼及契約號碼均為WT2002
9,而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為WT102,與上開證明之記載完全不符,是該原產地證明所指之貨物未必即是發票所指之貨物;又原告提出之購貨合約號碼為K20029,與上開證明之記載亦有一字之差,合先說明。再查三文件在數量上亦有明顯之差異,上開原產地證明所載之大蒜數量為125,000公斤/6,250袋,然上開發票號碼記載之數量為25,550公斤,購貨合約記載者則為1,500公噸(即1,500,000公斤),是縱認上開原產地證明所述為真實,則亦僅能證明該購貨合約交易標的1,500公噸大蒜中之125,000公斤其原產地係蒙古國,至於本件系爭25,550公斤之大蒜是否即係原產地證明所指之該125,000公斤大蒜,仍無足證明。況該購貨合約記載單價為每公噸280美元,發票則記載單價為每公斤0.25美元即每公噸250美元,差價達30美元。綜上,上開原產地證明無足證明系爭大蒜產地為蒙古國。
4再查,依原告之主張上開購貨合約係其在蒙古國親自看貨
後而簽訂,則其猶於合同內特別約定「產地:蒙古」,被告質疑以買方訂購賣方國家生產之貨品,又何須於購貨合約中特別記載產地為賣方國家,購貨合同,竟然特予註明產地為蒙古國,實有蹊蹺,莫非事先已知所購蒜球來自中國大陸,為能防範不時之需等語,即非無所據。且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大蒜產地係蒙古國之色楞格省,年產量約1,000公噸至1,500公噸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姑不論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亦與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所提出之蒙古國耕種報告(Report ofCultivation in Mongolia)第2段所述大蒜產自Jargalant(Garlic is produced in of
C.A.Mongolia)相扞格,按Jargalant在蒙古國之Arhangay省(盟),而色楞格(Selenge)則係另一省(盟),此應為赴蒙古國多次之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⒌末查在國際貿易中,發生牴觸輸入國法令之情事,買方致
受不利益時,應即向賣方發出索賠通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採取現金預付貨款之方式與賣方交易,其價金業已支付,而原告復因系爭貨物之進口而遭受罰鍰及沒入貨物之不利益,其竟迄未發出索賠通知,實有違國際貿易作法。
七、本件之另一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虛報系爭蒜球之產地已如前述,而查於國際貿易中
,發生牴觸輸入國法令之情事,買方致受不利益時,應即向賣方發出索賠通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採取現金預付貨款之方式與賣方交易,其價金業已支付,而原告復因系爭貨物之進口而遭受罰鍰及沒入貨物之不利益,其竟迄未發出索賠通知,實有違國際貿易作法,足見其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虛報,縱無故意,亦難解其未盡應查證產地義務之過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