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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九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二、而依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所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相同之法律見解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

三、本案原告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出獄受刑人,而在假釋期間內經被告機關以其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由,作成法矯字第0九二00二三五二一號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宣告。而原告因此以該處分書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並在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一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