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傅松德生前以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其因陳舊中風併植物人狀態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四九四三三○號書函請其補具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被保險人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案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及佃農資格,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三九二○○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農監審字第八八三八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農保殘廢給付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取消傅松德農保資格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變更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是否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傅松德一生從事農業與耕種,由當地村里長證明及農機
證明等,足可證明未曾離開農業之耕種。於七十七年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訴願決定引述被告所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參加農民保險被保險人」,顯然有誤,據此推論,應屬農民健康保險規定有所變更,被告未詳細告知被保險人變更原因要件,而中間承辦申報作業之農會從業人員無完整資訊下所造成之錯誤;否則,究被告主張八十四年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與第十九條之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被保險人七十七年即已購買曳引機,每年耕作面積超過七十公頃以上之事實,至少可符合「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之加保身分,斷非被告可任意否定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抗辯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援用之前七十七年
行政命令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延續,且被保險人之前即已加保,且延續至死亡當月仍扣繳保費為事實,縱然事後法律有所變更,變更前之權利亦應受到保障,雖農民健康保險為申報制度,但申報時保險機關有立即審查之義務,任何依法行政理論或學說,斷無容許任意怠惰,造成長達八年多的不確定狀態,更不容行政機關以不利益的追溯否定,又在未具絲毫除斥期間規範下,追溯至保險契約改變之日逕予退保,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不利益追溯原則,亦顯示被告違法行政。
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對於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要件,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有法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規範退保規定,被告逕以行政命令對於被保險人溯及既往退保,業已明顯違憲。
⒋訴願決定依據農民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其效力發生係指保險契約申報繳費後,被保險人係於七十七年即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扣繳保險費亦為被告所不容爭之事實,法律有一年內除斥期間之規定,為一般法理,退萬步言,就民法契約詐欺之除斥期間亦不過一年,況且原告之配偶屬於事實(無詐欺)要件具備下,被告無任何通知程序補正之情況下受到退保,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
⒌訴願決定書末尾「至所附村長證明書影本,係傅松德死亡事後補具,尚難執為
本件之論據」。殊不知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原告始有權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溯及既往至加保日退保,數十年第一次受到退保通知而作之事後補正,如為事前被告有依法通知,被保險人身分亦將完全補正,訴願決定書違法缺失轉為「原告事後補具,難為論據」。
⒍八十四年被告承受農民健康保險前身續為保險(自應完全吸收並保障既有保約
為法理之既得利益保護),其擅自變更保險要件(非會員要件),使被保險人毫無資訊,至死亡方受通知退保,屬非法行政。
⒎被告一再宣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社會保險(不用一般法理除斥期間),主政
者既無風險分攤之認識,亦無大數法則之作法,又不斷以改變投保身份限縮弱勢(農民無從知悉、也無力知悉),顯然與社會保險保護弱勢的目的與政策違背。被告為政府機關,有資訊與法規優勢,應以積極性政府服務態樣輔導弱勢為責任,卻從未曾詳查被保險人是否務農?既為務農符合何種加保要件?然被告卻一再以間接資料(農會)抗辯其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三條第三款(八十五年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略以:「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⒈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面積○.
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刪除雇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規定);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⒉查本案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傅松德以農會會員資格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其因陳舊中風併植物人狀態等症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所持同戶父親傅綱章所○○○鄉○○段○○○○○○○○○○號之土地面積僅○.○一七七二公頃,與上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須持○.一公頃土地加保之規定不符,據此,其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資格別變更時,顯與上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符,且查其父傅綱章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為維護傅松德之被保險人權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四九四三三○號函請其補具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據苗栗縣西湖鄉農會補送其父傅綱章之承租契約書,查傅松德非承租人,依上開資格審查辦法,其不得持「父親承租」之土地以非農會會員佃農身分加保;另查其未提供雇主出具經查證或公證之僱用證明書經農會審查通過非農會會員雇農資格,自不得以非農會會員雇農身分加保,據此,被保險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即不具備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⒊又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民健康
保險而制定之特別法,被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規定申請參加農保,需符合加保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又查農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被保險人倘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乃受理其加保,惟事後倘經被告查明有農會未核實審查為不合規定者申報加保之情事者,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次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告核准加保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均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故有關行使私法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本案無涉,並無所稱違法行政之情事,原告不得以從未欠繳農保保險費等為由,主張仍得享有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權益,且被告對於其已繳納之保險費亦依規定沖還。
⒋再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第五條第三項明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並未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故農民以非農會會員之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符合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資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被保險人傅松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雖單獨起訴,惟其既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有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按,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係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傅松德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陳舊中風併植物人狀態成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詎被告以被保險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具非農會會員自耕農或佃農之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不合,其間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及子女共同繼承,茲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報被保險人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原告提出系爭之申請,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前曾函請其補具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經原告補件後,經查被保險人亦不具非農會會員佃農之資格,且查其未提供雇主出具經查證或公證之僱用證明書經農會審查通過非農會會員雇農資格,自不得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加保,據此,被保險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系爭之申請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係原告之配偶,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檢具林口長庚醫院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系爭之申請,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被告函請其補具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其間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經原告補提私有耕地租約後,被告仍認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之資格,乃以原處分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系爭之申請等情,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四九四三三○號書函、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五、查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前,行政院於七十三年間指示由台灣省政府參照開辦勞工保險之前例,先行以行政命令試辦農民健康保險,台灣省政府乃研擬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備,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開始試辦。嗣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核定繼續擴大試辦二年,並將台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立案要點函復台灣省政府據以訂定台灣省辦理,同時台北、高雄兩市及金馬地區比照辦理。台灣省政府復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全面試辦農民健康保險,並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准予備查修正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部分條文,同時內政部組織專案小組研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草案經送請立法院審議,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加保資格之規定,如前引之第五條,迄未修正,亦未見訂定有相關之過渡條款另行承認試辦時期之被保險人縱不具該條例第五條之加保資格,仍得加保之規定,是無論有無於前揭試辦時期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擬參加現行農民健康保險,均須具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被保險人之資格,且須持續具備上開之資格。
六、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得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故被保險人自得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變更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是否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查:
㈠按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全文十一條,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⒈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接受委託經營其受託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⒊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⒋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其他租借用農地或受委託經營耕地面積合計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僱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0.五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每滿0.二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㈡上開辦法關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歷經以下之修正:
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㈢雇農:受僱於自耕
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僱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0.五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每滿0.二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其農地為林地時,並應檢附支付雇農薪資證明文件)。」⒉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㈠自耕農:以本
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僱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份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扣除後面積每滿0.二五公頃,亦同。」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將原第三條移為第二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⒈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接受委託經營其受託耕地平均每人面積在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⒊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⒋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其他租借用農地或受委託經營耕地面積合計,平均每人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僱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扣除後面積每滿0.二五公頃,亦同。」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刪除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之「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接受委託經營其受託耕地平均每人面積在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及第三目關於雇農之規定。
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第二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承租農地者: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及老年給付者。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 (市)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範圍內。」㈢由以上之諸規定可知,立法者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定之,上開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除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布刪除雇農加保之規定外,關於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或雇農之加保資格,並無大幅之變動,是本件之爭執,實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具備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或雇農之加保資格?㈣查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加保時係持同戶父親傅綱章所○○○鄉○
○段○○○○○○○○○○號之土地,其面積為○‧二六五八公頃,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換算其面積僅○.○一七七二公頃,與上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須持○.一公頃土地加保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保險人另於其他其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加保時,不符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之規定,洵屬有據。
㈤又查被告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函請原告補具
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告雖補送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惟依該租約之記載,其承租人亦係被保險人之父傅綱章,而非被保險人,此有上開租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外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保險人另有其他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或依農業發展條例接受委託經營,或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佃農之資格一節,自屬可採。
㈥末查,原告於爭議審議申請時,雖提出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村長之證明書,略謂
被保險人自七十四年起自購曳引機,為地方農民整地代耕等語,此有該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惟按修正刪除前之雇農加保資格之規定,雇農除須經村、里長查證外,尚須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且仍有農地面積之限制,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具體文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受雇之事實,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不具非農會會員雇農之資格一節,亦屬可採。
㈦承上,被保險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非農會會員之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時,並不實際具有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或雇農之任一資格,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縱經審定成殘(此部分未經實體審理),其殘廢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就系爭殘廢給付予以否准,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