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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48號原 告 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彰化縣鹿被 告 經濟部 設台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丙○○(部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市○

庚○○ 住同上己○○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在彰化縣○○鄉○○段○○○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屬水利處(嗣改制為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分別以民國88年10月26日88水利4管字第Z0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函內並請原告等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惟原告等迄未拆除前述砂石碎解洗選場,被告乃分別於92年6月20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原告等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系爭處分)。因該等碎解洗選場均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且當時正值汛期期間,有安全之急迫性,被告乃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於92年7月1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前開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十力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力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原處分撤銷。

⒉原告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3千2百59萬元。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千2百59萬元。

㈡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十力公司部分:

⒈原處分書應係被告印妥其格式,依分層負責之規定,將部

分公務授權下級主管執行,是「處分書」文字印就部分,因上級預為簽章而已依法製作完成,則上級授權範圍,應僅止於就處分書表格之空欄部分,並不及於印就文字之刪改;如判發者未經授權者之同意,而擅改文字內容,對於依法已製作完成部分(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處分部分),縱係原製作(或被授權判發)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擅予更改,或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即使變更原文書之內容而不變更具本質),均應構成變造公文書(45年台上1235號及43年台上337七號判例參照),或其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無論有無生損害於人,或其上級長官核批時,已否知其不實或受其矇蔽,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⒉本件原處分書包括「處分主文」欄第1項之「新台幣……

佰…拾…萬元」、第2項第1款之「拆除」及「違反事實」欄之「違規內容」項下之「河川區域內……」等詞,均非舊水利法之文字;另「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欄之第1項,經人改為「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後,已致排列於後之第3、4項關於新法之「適用法令」,反與第1項舊法之「處分理由」不能相匹,足見系爭「處分書」授權適用之範圍,僅限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後之使用,如混用於舊水利法之處分,爭議乃滋,致公文書之正確性難以保護,則判發人之刪改,除系爭處分書之處分應予撤銷外,依上述之理由,應另負責任。

⒊關於「備註」欄第2項所指逾期不繳納之「罰鍰」,無論

所處罰者,係「秩序罰」罰鍰,其逾期不繳納者,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但書之規定,移送法務部所屬機構執行之,殆無疑義。倘行為人有「在河川區內施設碎石場」(舊水利法為「在行水區內設置且妨礙水流」)之違法,雖其行為並無「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情形,但在新舊水利法均有「強制罰」罰鍰(即怠金)之規定,則執行機關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除非不能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直接強制處分」,其中所謂間接強制處分,係指官署或命第三人之「代執行」或處罰鍰(即怠金)而言。但如係由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者,應屬「直接強制」,如本件之情形。

⒋關於「備註」欄第3項第1款,第四河川局將原載「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刪改為「依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乙節,姑不論其刪改違法與否,其強制執行之前提既係以第3項之前文所載「未依處分主文第2項履行者」,始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但義務人應限期履行拆除或廢止設施之義務,係緣於「違反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為處分理由,惟查,原條款之違規構成要件(在行水區內設置且妨礙水流),與處分書之「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並不相當,亦即,被告承辦人非法刪改處分書內「處分理由」第1項後,已致處罰原因不能成立,而致公文書之正確性不能保護,足致受處分人有受損害之虞。因此,適用於新法且經上級簽章之處分書,經被授權者非法刪改而混入依舊法條款之處分,而成為不正確之公文書,則判發之公務員,疑應負刑法「不實登載」之責。

⒌再查,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是主管機關為達消滅砂石場之目的,判發人憑92年6月20日所發僅新法適用之處分書,於「處分主文」欄內,加註「本案前於88年10月26日罰鍰在案」,即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未經執行」之行政執行事件,而執行之,恐有疑義。經查,所指「罰緩在案」,係指88年10月26日水利四管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處分書而言,依其主旨及說明二所載,足證主旨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係指說明之「逾期未繳罰」而言,惟兩者所謂「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均指「未繳納罰款」,益見與「末清除完畢」無關;一旦受處分人繳罰銷案,即視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已畢,殊無日後再行處罰「餘罪」之理由。亦即,上開處分書之「罰鍰」一萬銀元,於「適用法令」欄經載為「依水利法第92條之1(按為「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分」,於「附註」欄再載為「罰鍰逾期不繳者,依水利法規定處分」,則主管機關在當時對於行為人「未在期限內」如何者,亦不過是將依水利法第96條規定罰鍰之執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已。質言之,上開處分書一萬銀元之「罰鍰」,乃一般法規上「秩序罰」所通稱之「罰金」,係「對義務人因違反義務」所為之罰鍰,在性質上與「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強制罰鍰」迥異。

⒍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直接強制拆除的理由,係因88年

10月26日處分書「罰鍰在案」,雖該處分書之送達公函載有「並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可視為「另以書面限期履行」之意思表示,惟「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故該公函所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第96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指關於「罰鍰」之強制繳納,而與「限期清除完畢」無關,從而,主管機關擬以88年10 月26日所發函及函附處分書,作為92年6月20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切換軌道」,於法已難謂合。

⒎上述法規之「軌道切換」,必循一定的法律依據始得切換

,例如新水利法並未刪除第95條,以權充「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軌道切入於修正行政執行法之「轉轍器」,倘無第95條之「轉轍器」,或不知可用,或行政執行法施行在後,則無論在新舊水利法時期,均無法規之「軌道切換」功能,否則勢將出軌而釀成災害。茲就歷年「經濟部處分書」之內容觀察,均未善用第95條之「轉轍器」,在前部長時期僅屬不當切入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正確軌道」,而在現任部長時期,卻不當切入第29條的「錯誤軌道」上,再本件係執行機關刪改第29條逕切入第32條,其錯誤更不待言。

⒏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觀之,執行機關得依直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情況,須有同法第32條規定以「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為要件。前開92年6月20日附件六「經濟部處分書」備註三之一原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經判發人改為「依第32條以強制執行方法執行拆除」,仍須舉證其有逕為「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之理由。蓋原載之「代履行」係指行政執行法第29條「應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執行之」,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處理之。故處分書原以委託私企業為第三人,另派遣執行官監督實施之,並代履行費用得於執行前要求義務人支付預估費。惟第四河川局並未說明有何「情況急迫」之理由,亦無「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之事實;所謂「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及處以「怠金」;所謂「怠金」係指舊水利法第92之1條第2項之罰鍰已如前述,而判發人僅於處分書「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欄之第2項「打勾」,卻末加註第92之1條之項次,足見其缺乏「罰鍰」性質之概念,且以88年行政罰之罰鍰,充作92年強制罰之怠金,是其曾面告「不知法律」尚非謙辭,此部分所犯錯誤,係屬行政疏失而無關刑責,從而原告應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申言之,判發人既能自信刪改原處分書內容並蓋職章,以示負責,而將「由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履行其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之代履行,改為「代替行政機關對義務人之執行」,且「不收費用」,並加註「直接強制執行拆除」字樣,雖亦委託第三人,但仍係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者,應屬直接強制,除無法解釋情況如何急迫外,亦不能證明以「委託第三人之代履行」有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之理由。

㈡原告群富公司部分:

除引用前述原告十力公司之主張外,另補陳:

⒈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違法確認之訴」:

⑴本件被告以系爭處分,限期原告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並載明原告未依上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嗣後原告雖曾於92年6月30日訴願書中請求「撤銷原處分、請依職權就原處分之直接強制拆除部分暫緩(或停止)執行」,惟遭行政院秘書長以92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32323號函謂「本件經濟部以貴公司等擅自於河川區域內違規施設碎解洗選場,違反行為時水利法之規定,乃依規定限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而碎解場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違法拆除,仍可依其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於92年11月3日拆除完畢。

⑵本件係請求確認因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

按處分因各種事由而規範效力已消滅者,當事人如對該處分違法仍有可供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本訴以確認其違法(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參照)。是以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其確認對象限於規範效力已消滅(解消)之處分為限,可謂行政處分已欠缺撤銷實益,但為維護人民法律上利益所特別設計之補充救濟制度。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碎石場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為由命強制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拆除,處分之規範效力顯已消滅,且無法回復原狀,已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僅得訴請確認其為違法之處分。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對於已解消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以往實務上見解有認為,違章建築已拆除者,拆除處分即因執行不復存在,而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近來實務及學者均認,拆除命令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且無從回復原狀,但人民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仍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之碎石場因被告違法處分致遭強制拆除,若欲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要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

⑷本件原告之建物既經拆除,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已無實

益,然若經確認原行政處分確實違法,則依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所示,自得請求被告依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⒉查系爭處分公函略以「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川區

域內施設碎解決選場,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處罰,限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未依限履行者,依行政院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等語,認原告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然查:⑴原告群富公司於67年9月6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取得

公司執照,嗣於69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訴外人王慶田碎石場,設於彰化縣○○鄉○○○段七、十、十二地號,負責人王慶田於69年2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符合規定而予許可設立,嗣於79年8月8日將「王慶田碎石場」讓渡予原告,是以,原告所受讓之碎石場乃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許可設立之工廠。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碎石場既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許可設立

,即表示並無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18日廢止,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為法源依據)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得許可設立」之情形;易言之,本件系爭工廠既無「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之情形,亦無「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之情形,何以同樣之設廠地點,於申請許可當時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禁止規定之問題,嗣於相隔20年後竟得以「原告於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即有使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影響水流宣洩之情況」為由,強制拆除系爭廠房?換言之,原告之碎石場若果真有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情事,則於申請設立許可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應以「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為由駁回,豈有許可之可能?⑶被告雖以「系爭碎石場於69年2月28日申請設立許可後

,逾期未辦理工廠登記」為由,認定系爭工廠係一違法設立之工廠;然該碎石場既經許可設立,即表示已無「不得許可設立」之實質上違法事由,縱因嗣後逾期未辦工廠登記,亦僅係形式上違法,而屬可補正之瑕疵,豈可以形式上違法遽謂系爭工廠係違反水利法等實質上違法?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謬誤:

依90年4月18日已廢止之工廠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有

關工廠登記程序,係採先許可後登記二階段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須審查申請者是否有工廠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各款「不得許可設立」之情形,若無,則予以許可設立,申請人再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而申請工廠登記。依上開規則第8條可知,僅須檢附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得免附)、於工業區內設廠者之廢水聯接使用證明文件等物,即可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可知工廠之設立究否合法,應視其是否取得設立許可而定,若經主管機關許可,則表工廠之設立已無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情形,至工廠登記,應係主管機關為便於工廠之管理所設之行政措施。

前開規則僅係一職權命令,為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爰制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並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觀諸該法之規定,工廠原則上均可自行建廠,再申辦登記,且於辦理登記時須無同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新法已將工廠登記程序改為一階段制,於申請登記時一併審查得否許可設立之事宜,則許可及登記一次完成,以達縮短流程、簡政便民之立法目的;況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處罰鍰、連續處罰等行政罰,俱未有主管機關得令強制拆除之明文,益徵經許可設立之工廠縱未申辦登記,亦僅只是形式上違法,依比例原則,只要以罰鍰、怠金促其履行即可,而無強制拆除之必要。

又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調查表」可

知,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共有8間,然僅原告群富公司及十力公司遭被告以違反原水利法強制拆除,詢及何以僅強制拆除原告之工廠,被告竟答以「因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而其他工廠均係已辦理登記之合法工廠,故強制拆除」,令原告甚感莫名!不知被告命強制拆除之處分依據,究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抑或被告為未經登記之工廠?若係前者,則同在行水區內之其他工廠何以目前仍於原處繼續營運,無「安全之急迫性」?若係後者,被告之強制拆除處分如前所述,顯無法律依據,明顯違法毋庸置疑!⒊依被告答辯:「…另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本

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的土地…;經查原告施設碎解洗選場地點,係屬於已築有堤防二堤之間之土地,且位於臺灣省政府83年4月九日府建水字第14933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緣內」等語,可知系爭碎石場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即位於行水區內,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許可設立在案。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6月25日建礦字第026817號函檢附曾獲許可在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清冊格式一份,函請各縣市政府填報;嗣後彰化縣政府於80年7月16日以80彰府工水字第24736號函回覆,則自其所填報之清冊中可知系爭碎石場(原名王慶田碎石場)亦係曾獲准許可在河川高灘地(即行水區域)設置起卸場之砂石業者,而除原告群富公司外,尚有彰雲採石公司、十力砂石公司、水豐砂石行、立原砂石場等砂石業者,均經許可於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砂石場在清冊上各項欄位自「土石採取區所在地」至「有否繼續獲准土石採取區文號」等項均記載詳明,益徵系爭砂石場自許可設立以來,始終為各行政機關認定係合法設置之砂石場。

⒋次查,系爭砂石場所在之濁水溪潮洋厝段高灘地一帶,長

久以來均係主管機關預定為提供砂石業者合法設場之區域,嗣雖因地方反對新設堤防致上開「開發浮覆地,以安置砂石場」一案無法遂行,然該區域既經主管機關詳就河防安全、堤防之設置可否、堤線位置、砂石來源、濁水溪治理計畫等多方面審查後,認於該區開發浮覆地、安置砂石場均屬可行,即顯係認定前揭行水區域中施設砂石場並無防礙水流等之可能,則嗣後復以妨礙水流為由強制拆除系爭碎石場,其裁量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確屬違法:⑴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87年4月4日以87河四管

15973號函彰化縣砂石公會,函文略謂「為研議彰化縣砂石公會建議於濁水溪潮洋厝堤防(土堤)與下水埔堤防(混凝土堤)之凹岸處新設堤防,開發浮覆地,以安置砂石場案,謹訂於87年4月14日…再往實地勘查,請派員參加」等語,即係開始研議系爭砂石場所在之潮洋厝段高灘地可否規劃為浮覆地,以設置砂石場專業區。

⑵於87年4月14日會勘會議記錄中,礦務局代表表示「一

、本案規劃為砂石場之區域,為業者提供合法用地且利於管理,本局樂觀其成。二、倘該地區規劃後,業者需依照『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等語,且會議結論中並記載「建議之『新堤防線』設置後,不影響河防安全,約可產生30公頃之「浮覆地」,倘若需要新設堤防,以利管理砂石場,則堤防設置方式必須符合濁水溪治理計畫及施設標準等相關規定」等語,足見相關主管機關均已贊同該濁水溪潮洋厝段新生地碎石場之開發計畫,易言之,開發為碎石場專用區之前提要件,自應係該地區之土地利用不影響水流,各相關行政機關自應就此點已有共識。

⑶被告於90年6月20日以經(90)水利政0000000000號函

,檢附「浮覆地調查總表」並載明:潮洋厝段R57之1至R61(斷面樁)間約30公頃,砂石場適用,「備註:

潮洋厝堤防(尚未施工)截彎取直後產生浮覆地」;嗣礦務局更於90年6月26日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行文各縣砂石公會,將上開水利處之「浮覆地調查總表」轉送砂石公會並載「請轉知所屬會員,其位於河川內之碎石場者,可參考上開資料尋覓適當地點,並依經濟部訂頒『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辦合法化手續,早日遷離河川」,可知:

被告已認定潮洋厝段R57之1至R61(斷面椿)間之

30公頃地區適合設為「砂石專用場」,且函告各砂石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得參考前揭浮覆地總表尋覓地點以將砂石場遷入;而原告砂石場所在地經被告第四河川局以91年4月1日水四管00000000000號函說明「貴公司申請查明位置,經查,確在潮洋厝段R57之1至R

61 斷面間之河川地」等語,足見原告砂石場所在之河川地,乃被告耗費公帑調查、會勘後認定適為砂石場專用區,甚已函告各業者儘速遷入該區,則表示原告再依被告公函所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辦合法化手續」,即可就地合法。

然被告辯稱「有關前水利處(現為水利署)函『中央

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一節,經查該調查總表僅係供本部礦務局參考,並非公告系爭地區為砂石專用區,更不得視為系爭地區已依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等語,否認該地區已公告為砂石專用區,然縱認非公告系爭地區為砂石專用區,亦顯可知悉被告已自承上開調查總表所載地區(包括本件原告砂石場所在區域)均係即將作為浮覆新生地之預定地,試問,若該地區興建工廠將有妨礙水流之虞,則無論如何均應係「絕對」禁止興建任何建物,豈有「列入浮覆新生地並提供礦務局參考」之餘地?被告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益徵其濫用裁量權至明。

原告之砂石場既經臺灣省建設廳以69建一字第89224

號函許可為工廠設立,則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致許可案失效,亦僅係違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而主管機關得令停工並科處罰鍰,然被告竟刻意規避原告砂石場已通過實質審查之事實,恣意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以88年10月26日水利四管字第6880200113號函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拆除。試問,若原告砂石場果已妨礙水流,則何以同樣位於○○區○○○○段之立原砂石場無妨礙水流情事,至今仍屹立於該處?益徵被告認定原告砂石場有妨礙水流之情顯係裁量權之濫用。

況查90年3月間六輕麥寮電廠於河川地興建編號112至

118共七座電塔,且因其位置較原告砂石場更靠近濁水溪,是以架設高壓電源線路時,須跨越原告所在土地,故曾函文原告表示願依法補償,嗣並與原告簽訂「放棄使用公有土地(○○○鄉○○○段○○○號東側土地)協議書」,而前開於河川地點興建電塔之行為俱經被告許可,試問,被告既認原告於行水區內施設砂石碎解場即有妨礙水流之情形,並令直接強制方式予以拆除,而毋庸附任何實質上妨礙水流之事實及依據,然竟認六輕麥寮電廠施設電塔毫無妨礙水流之虞而允予設置,竟允許六輕麥寮電廠於更接近河川處施設電塔認定毫無妨礙水流之虞,究係何理?被告就相同案件所為處分大相逕庭,顯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法律授權意旨不合,自屬裁量濫用。

⒌本件原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碎石場因違法處

分而遭強制拆除,受有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工廠機器共41件,總價00000000元。

⑵工廠建物損害,共0000000元。

⑶雜項損害0000000元。

⑷水電設備損害0000000元以上,共00000000元,被告應予補償。

⒍若認原處分合法,然原告既係信賴臺灣省建設廳69建一字

第89224號函許可工廠設立,乃礦務局90年6月26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通知位於河川內之碎石場得遷入被告所公告之「浮覆地」(包括本件原告碎石場所在地:潮洋厝段R57之1至R61(斷面樁)間約30公頃),而將工廠設立於該址,則被告嗣後認定該地區設立碎石場有妨礙水流之虞而強制拆除原告之碎石場,自應補償原告因信賴行政行為所受之損失。蓋上開第四點所揭各公函係對於原告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是縱該處堤防截彎取直工程嗣因地方居民之反對而停擺,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之原處分機關得廢止授益處分之事由,而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合理之補償:

⑴被告以90年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要求彰化縣砂石

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所屬位於河川內之碎解洗選場會員得將碎解洗選場遷入被告所製作「河川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內之區域中,是該處分顯係對於原告之合法授益處分,縱欲廢止,亦應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是被告所為系爭違法處分,顯係為規避其損失補償責任:

上開被告礦務局函,乃係就「碎解洗選場得遷入河川

浮覆新生地」事件,對於彰化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所屬位於河川地之會員所為行政行為,且已函請彰化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會員,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應係授益行政處分;是依該處分,位於非該調查總表所示河川地之砂石業者尚得遷入前揭總表內之浮覆地並依法申辦合法化手續,何況原告砂石場自始即設立於上開總表所示區域,本屬就地合法之砂石場,何以竟有「妨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之事由?前揭總表所示區域既經被告認定「將係河川浮覆新生

地,而可作為砂石場專用區」之地區,自無妨礙水流之可能,否則行政行為豈非自相矛盾、違法作為?而該浮覆新生地計劃無法遂行之原因,依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區92年3月24日水四管字第09250013320號函可知,被告係因「地方民眾反對」、「該區段已有潮洋厝堤防」、「新建堤防不符經濟效益原則」等理由,暫予緩辦原堤防興建計畫,而致浮覆新生地無法規劃;是以,堤防之所以暫停興建,浮覆新生地之所以無法如期規劃,均與「該地區規劃為砂石場有妨礙水流之虞」無涉,而被告竟以該堤防無興建計畫為由,令原告應強制拆除,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瑕疵」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砂石場設於行水區內有妨礙水流之情形

,而以直接強制之方式逕予拆除,然就其他同樣位於河川地之砂石場,如立原砂石場,卻以經費不足為由暫緩拆除,可知河川地砂石場之拆除並無行政執行法第32條所示「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之情形,益徵系爭原處分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顯屬重大違法行為,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法處分。

⑵原告因信賴臺灣省建設廳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許可工

廠設立及礦務局90年6月26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通知位於河川內之碎石場得遷入經濟部所公告之浮覆地,而將碎石場設立於該公告之浮覆地中,嗣後被告復推翻其公告,認定原告設置碎石場於該處有妨礙水流之虞,而命原告強制拆除廠房,自應補償原告因信賴行政行為所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明揭斯旨。一般指公權力行使須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主要係指涉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包括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指導等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①須有信賴基礎:

臺灣省建設廳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許可工廠設立,即表工廠設立之處並無實質違法之處,復有礦務局以90年6月26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通知各砂石業者得將碎石場遷入其所公告之浮覆地,是以,原告乃信賴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潮洋厝段既係於被告公告之浮覆地之利,自無違反水利法之餘地。

②須有信賴表現:

我國實務上認處分相對人存有信賴之意思仍不充分,尚須有具體對外之表現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告該潮洋厝段得為浮覆地,而將規劃為砂石場專用區,故於該區設置碎石場並經營至今,顯已有信賴之表現。

③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件原告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綜上,本件原告既係信賴被告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耗費

大量財產於該處,縱嗣後被告認於該處設場有妨礙水流之虞,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或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情形,於將原授益處分廢止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如前述之損失00000000元,給予合理之補償。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88年10月26日所為之罰鍰處分,原告等雖已依規定

繳納罰鍰金額,惟該碎解洗選場因尚未拆除,違規事實依然存在,被告爰再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以系爭處分,限期原告回復原狀;惟原告未依限回復原狀、拆除,因該等碎解洗選場均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且當時正值汛期期間,有安全之急迫性,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而無由再以第90條之1第2項之間接強制之怠金處分為執行方式執行,故無所稱「執行方法錯誤」。至原告所稱被告以88年之罰鍰充當92年之「怠金」一節,更為繆誤,蓋前述88年所為罰鍰係依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所為行政罰處分,異於同法條第2項之按日罰鍰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規定之怠金處分。另有關系爭處分書,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係依分層負責規定由該局局長判發,該局依實際情況,裁量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並無違反授權規定,自非所稱匿轉「聲明異議狀」或非法刪改之情形。

⒉又被告水利局第四河川局曾89年間,以同一違章理由及竊

佔河川地等罪名,將原告十力公司之代表人甲○○移送偵辦,雖獲兩審無罪及免訴之判決確定,惟法院判決乃以甲○○未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而獲判無罪,並未認定其於該地點所為行為未妨礙水流;又原告於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即有使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影響水流宣洩之情況,被告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認其為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殆無疑義。另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經查原告施設碎解洗選場地點,係屬於已築有堤防二提之間之土地,且位於臺灣省政府83年4月9日府建水字第149339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線內,故原告指稱設場地點無妨礙水流及非位於行水區,不足採信。

⒊另群富公司原負責人施學傅,也於上述同一期間被以同一

罪名送辦後,而經法院認定有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段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事實,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2條條之1所為罰鍰及限期回復原狀處分,殆無疑義;另有關前水利處(現為水利署)函「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一節,經查該調查總表僅係供被告礦務局參考,並非公告系爭地區為砂石專用區,更不得視為系爭地區已依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

⒋原告雖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發

之公司執照,惟其所有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未領有工廠登記證,非屬合法施設之工廠,應依法拆除不予補償。另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雖許可王慶田碎石場於潮洋厝段七、十及十二地號施設碎解洗選場,然前開函文說明三並已明定:「該場應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完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失效」,本件王慶田碎石場未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工廠登記,該函即已失其效力,故原告所有碎解洗選場仍屬非法工廠。

⒌按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設施混凝土場係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

條第1項(現改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1(現改為水利法第92條之3及同法第93條之4)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惟對於河川區域內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者,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始予查估補償後執行拆除,至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非法業者,其如未依規定期限回復原狀、拆除,被告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直接或間接方法強制執行拆除。故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不論為合法或非法均應依水利法處分並執行拆除,原告所稱如經許可設立之工廠,即無違反水利法,顯有違誤。

⒍前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許可函,業因王慶田

碎石場未於期限辦理工廠登記而失其效力,故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問題。而被告礦務局90年6月26日礦局石二字第01500號函僅係通知業者可參照被告水利署「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尋覓適當地點,並依被告訂頒「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辦合法手續,非原告所稱被告通知業者得遷入經濟部公告之「浮覆地」,此非原告所稱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已自承所有碎解洗選場係王慶田在78年8月18日讓渡於原告,上開被告礦務局函係於90年6月26日發函,何來原告因信賴該函而將系爭碎解洗選場施設該址。故本件無信賴保護問題,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⒎河川區域內之許可業者作為施設臨時起卸場及活動性篩分

機之用,係因屬臨時性設施且已要求期滿後自行遷移河川區域外,期滿後亦均未再繼續同意許可,故原許可早已失其效力,不得逕行視為合法設置之工廠。河川管理辦法(原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原告陳訴之潮洋厝R57至R61間浮覆地,為被告水利處前於90年6月20日經(九○)水利政字第0900600812號函送被告礦務局之「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河川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編號第2號,並曾於備註欄敘明:「該浮覆新生地須俟潮洋厝堤防興建完成,始能產生」在案。因該河段堤防尚未興建完成及劃出河川區域外,故仍非河川浮覆地。因此,原告碎解洗選場仍在河川區域內,被告依法處分執行拆除並無不當。

⒏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係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及當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絕對禁止事項,係因施設工廠房屋除妨礙水流外,更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至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電塔,則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限制事項,依當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不得妨礙水流並予許可後始可為之。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義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十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群富公司起訴之初請求原處分撤銷,嗣因系爭處分已經被告以情況急迫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直接強制執行完畢,原告群富公司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如前事實欄所載,核與法律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處分雖經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完畢,惟原告群富公司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被告有賠償原告因遭執行所受損害之義務,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群富公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合於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十力公司部分:㈠原告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後,未獲訴願決定即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訴訟中,訴願機關於93年4月21日決定駁回,維持原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未併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其聲明顯有不當,難以達其訴訟之目的。

㈡又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之一,必需行政處分尚未消滅。行政

處分之執行完畢,固不當然使行政處分消滅,惟在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不利益事實狀態亦同時因執行完畢而結束時,行政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此時已無排除執行結果之必要與可能。本件系爭處分已經被告直接強制執行完畢,即原告之碎解洗選場業經被告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狀態,在原告之碎解洗選場遭到強制拆除時,同時結束,系爭處分已告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行政處分消滅後,猶提起撤銷之訴,顯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群富公司部分:㈠先位部分:

⒈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

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78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現行法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

⒉查原告施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係位於臺灣省政府83年4

月9日83府建水字第149339號公告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線內,前於88年10月18日即為被告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查獲,經該局以88年10月26日88水利4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限期於88年10月31日前清除完畢,惟原告迄未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公告、河川區域線、原告公司於現場之位置圖附於被告答辯卷第4頁及第12至15頁可憑。查該砂石碎解洗選場既設置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域線內,即使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影響水流宣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原告既未依前開處分書於時限內拆除現場廠房,其違法之事實自仍存在,則被告於92年6月20日依原告未拆除砂石工廠事實存在時期之舊水利法第92條之1前段限期命原告拆除廠房回復原狀,即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⒊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發文字號;救濟方法,此稽之該法條即明。經查,本件系爭處分之書面業已載明受處分人即本件原告、處分主文為「限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場」、處分理由「1、違反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處罰」,及救濟方式,並以被告名義發文,此有系爭處分之處分書附於被告答辯狀第6頁可稽,除前開處分理由中「2、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處罰」,漏載「原」字,應係「依據『原』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處罰」之顯然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更正之問題外,堪認該處分書合於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上開記載固係援用被告所印製之定型書面,並有刪改之情形,惟經刪改後之書面仍然明確、合法,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實質效力。原告主張已印就部分之文字不得刪改、被告使用適用於新水利法之定型處分書處分原告違反舊水利法之行為,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等等,均屬無據,要難成立。

⒋又本件被告以直接強制方法所執行者乃系爭之92年6月20

日以經授水字第09220248220號處分,與之前被告水利局88年10月26日88水利4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處分書之三萬元罰鍰及限期清除之處分無關,原告主張該三萬元罰鍰業經其繳罰而銷案,殊無再予處罰「餘罪」云云,乃有誤解。

⒌原告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及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核准王慶田碎石場工廠設立許可之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各一件為證,主張其受讓王慶田碎石場,已獲設立許可云云。惟查,不僅原告未提出受讓之證據,難以證明其擁有王慶田碎石場之權利;縱受讓一節屬實,依該省政府建設廳69年2月28日69建一字第89224號函說明三所載:「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之文義,取得設立許可者應依限完成工廠登記,否則許可失效。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工廠登記,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登記證明,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空言,難以採信,該設廠許可應已失效。再者,各種行政法規依其制定之宗旨,各有其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本件系爭處分乃依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之1第1項前段,以原告於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妨礙水流為處罰所依據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工廠登記已完成,或王慶田碎石場獲准於河川高灘地設置起卸場等等為真,乃有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要均無礙於原告於行水區內施設碎解洗選場,妨礙水流之事實認定。原告以69年間工廠設立登記所依循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立法設計為「先許可後登記」,主張王慶田碎石場既已獲得設廠許可,即無何違反禁止規定之問題,也屬主觀之推測,不足以推翻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

⒍又被告水利處前於90年6月20日以經(九○)水利政字第0

900600812號函被告礦務局,檢送「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河川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及位置圖,建請被告礦務局本於權責輔導河川內砂石碎解洗選場業者,使其具合法設置之場所,以利業者早日遷離河川,以維河防安全。上開總表編號第2號即為濁水溪潮洋厝R57-1至R61間,惟備註欄敘明:「潮洋厝堤防(尚未施作)截彎取直後產生浮覆地」。嗣被告礦務局即於90年6月26日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通知業者,可參照該「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尋覓適當地點,並依被告訂頒「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辦合法化手續,早日遷離河川,此有各該公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22-127頁可稽。揆其內容,固屬揭示調查所得之新生浮覆地,鼓勵業者搬入各該新生浮覆地,惟原告砂石場所在之濁水溪潮洋厝R57-1至R61間,依前開被告水利處公函所附「中央管河川水系附近浮覆新生地調查總表」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在堤防未作成以前,即未能產生浮覆地,兩造復不爭執迄今該堤防猶未築起,則浮覆地即未能產生,原告碎解洗選場仍在河川區域內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該段區域既經主管機關認可開發浮覆地,即可證明該行水區域中施設砂石場並無妨礙水流云云,顯係忽略堤防未興建完成之事實,故其是項主張亦難採信。

⒎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

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此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即原告於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廠,乃屬上開規定之絕對禁止事項。另現行有效之水利法第78條之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即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條所規定之行為,乃屬限制許可之事項。六輕麥寮電廠於河川地興建七座電塔,即屬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條第1款之限制許可事項,與原告於行水區設置砂石廠之性質迴不相同,自不能等同評價。原告主張上開電塔設置於行水區內為被告所許可,其間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並不可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限原告於92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償其因信賴臺灣省建設廳69建一

字第89224號函許可工廠設立,及礦務局90年6月26日礦局石二字第015500號函通知位於河川內之碎石場得遷入被告所公告之「浮覆地」,而將工廠設立於該址,嗣後經被告認定該地區設立碎石場有妨礙水流之虞而強制拆除原告之碎石場,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信賴行政行為所受之損失00000000元。惟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已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即揭示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亦謂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已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而當事人仍有不服為要件。是以,如原處分機關尚未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即提起給付之訴,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而於法未合。

⒊又所謂原處分機關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

分,應係指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伊並未正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被告亦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信賴利益之賠償部分,尚未經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經評估拆遷費用,伊尚要求被告應以市價評估,惟被告表示該項作為乃預作準備,以供將來倘有賠償義務發生,用為賠償之依據。是尚難認被告之評估作為係屬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

⒋本件既未經被告就補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有據作成一定

處分,原告遽行起訴,顯非合法,且此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逕予直接強制執行之不當,核屬執行方法之當否,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謀其救濟之途,尚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群富公司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不合法,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又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十力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群富公司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