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0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即原處分書),此有蓋具原告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三十三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收文日戳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由其家人代為簽收之原處分書信封上無任何送達日期之記載或戳記,無法判斷正確收受日期,致無法正確計算訴願日期等語置辯,惟本件原處分書縱令由原告之家人收受(即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中,亦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顯見原處分書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無訛。是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