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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七四七七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中市,須扣除四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