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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五號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濕紙巾包裝體之結構」向前被告所屬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九二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二二○○四六三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