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八○九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時,顯然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九三、○○○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農監審字第八一四三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為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報表(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第八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原告係親自辦理加保,且經農會審查小組審定,當然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且當時農會審查亦知悉原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但仍符合加保身分,故勞保局所為核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2、勞保局逕自援引其特約醫師之推測,片面認定原告無從事農作能力,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保局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加保時確實不能工作之事證,否則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參照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意旨,勞保局特約醫師並無法定權責,不宜作為認定依據,故被告應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辦理。
3、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明確放寬全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七二○小時以上,即符合九十日以上之規定,是倘一天工作十二小時,一年工作六十天,全年農業工作達七二○小時,即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不受九十天之規定限制。本件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應放寬作對人民有利之認定,被告內政部稱原告全年工作一五○日,以每日四小時計算,全年從事農業工作僅達六○○小時,與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九十日以上之資格不符云云,顯屬違法引用,誤導原告及廣大農民,亦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及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4、須長期透析治療之腎臟病患者,即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且即使領有腎臟輕度殘障手冊,其鑑定表亦有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字句,明顯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故應探求原告是否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雖千萬人反對亦當赴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本件應審究原告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仍有從事農作,且每年超過一五○天,此有勞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訪查報告可稽,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所有規定及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故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五九三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並給付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
乙、被告內政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資格條件;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出具本人自切結日之前,每年確實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切結書。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計算,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換算為七二○小時以上,故全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七二○小時以上,即符合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規定。」。再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2、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經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非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查明原告已於加保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是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二八八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記載,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係指「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足證原告殘廢情形係屬加保前發生事故,不符殘廢給付請領要件。又經勞保局調閱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因尿毒住院,八十七年三月加保時年齡七十歲,八十二年住院時有鞏膜變性,因此推測其從事農作能力很是可疑。」據此,原告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故勞保局依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尿毒症診斷成殘,自始不具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
3、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擬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已載明其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而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再檢送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載明其有從事輕便農作之能力,前後顯屬不一,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屬事後補具,故其稱具有農作能力云云,顯與殘障手冊及上開專業醫理見解資料不符。至於爭議審議時所檢附之光碟片,雖載原告持鋤頭自家中步行至檳榔園內從事翻土工作(全程僅三分鐘),惟仍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長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另勞保局為確實審核原告是否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會同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人員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略以:「其自年輕即從事農業工作迄今,平日六點多出門工作至九點多或下午二點多出門工作至四點多五點多,平均每日約有四小時工作時數,每年平均亦有一五○個工作日數」,此有訪查紀錄可稽,並經原告、家屬見證人蕭成財及農會見證人曾茂田確認無誤後簽章。據此,原告全年從事農業工作一五○日,以每日四小時計算,合計全年從事農業工件時間僅達六○○小時,顯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規定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即七二○小時)以上之資格條件不符,縱原告仍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惟原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未達上開九十日以上規定,仍與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條件不符,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故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4、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倘事後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檢附之加保申報表暨附件,均未有農會審查小組知悉原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記載或資料,其所稱與事實不符,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保險人就保險給付應負審核責任,勞保局依法調查有關醫學文件並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作為該局核辦之專業依據,即屬依法並善盡審核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辦理云云,惟該等法令與本案無涉,至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非屬被告內政部監理會審議範圍,故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所稱申領時,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亦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農輔字第八八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可參。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
2、原告經勞保局審核,溯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並應繳還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九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農保爭議部分: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內政部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農保爭議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2、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且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資格條件,並出具本人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切結書,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之計算,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換算為七二○小時以上,故全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七二○小時以上,即符合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之規定。」,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二八八二號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就「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腎臟」「極重度」等級標準,係規定:「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
3、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向勞保局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致腎臟成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附新協合聯合診所同年月二十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及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八○九六○號函核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以上各情,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府社工字第○九一○○一五二六五○號函送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二九號函送原告就診病歷、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以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八○九六○號函之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雖須洗腎,惟均是自己前往醫院,無須他人幫忙,且其確實可以從事農業工作,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錯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但查:
⑴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府社工字第○九一○○一五二六五○號函送原
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已於加保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礙,是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三二八八二號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所謂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者,係指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有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情形,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而言;另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二九號函送原告就診病歷,經勞保局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因尿毒住院,八十七年三月加保時年齡七十歲,八十二年住院時有鞏膜變性,因此推測其從事農作能力很是可疑等語;據此,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既經鑑定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者,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為極重度腎臟機能障礙,是原告腎臟殘廢情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依專業醫理見解,類此殘廢程度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不能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查,殘障鑑定係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鑑定醫院作成,殘障手冊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均屬公文書,應有其公信力,在未經變更前,應予採信,毋須再另行複檢或派員訪查。原告主張其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惟並未提具經重新鑑定之殘障等級資料供審核,不足採信。是以,勞保局核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腎臟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⑵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另提出照片二張、光碟、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本人切結書等,主張其於加保時仍具農作能力乙節。查原告所提照片二張,僅為示意性動作,光碟內容則為原告持鋤頭自家中步行至檳榔園內從事翻土工作,未見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自無法以之證明原告具有長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已載明其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其後,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所檢送新協合聯合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載明其有從事輕便農作之能力,同一診所前後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顯然不一,尚難採信;而原告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本人切結書,顯亦與殘障手冊及上開專業醫理見解不符,自難認定原告具從事農作之能力。再者,勞保局為確實審核原告是否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會同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人員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本人自年輕即從事農業工作迄今..平日六點多出門工作至九點多或下午二點多出門工作至四點多五點多,平均每日約有四小時工作時數,每年平均亦有一五○個工作日數」等語,有經原告蓋章捺印、家屬見證人蕭成財簽名蓋章,及農會見證人曾茂田簽名確認無訛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全年從事農業工作一五○日,以每日四小時計算,合計全年從事農業工件時間僅達六○○小時,顯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即七二○小時)以上之資格條件不符,縱以原告仍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惟原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既未達九十日(七二○小時)以上,仍與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條件不符,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僅係闡明補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原意,核與相關農保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稱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屬誤會。
⑶縱認原告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惟因原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因尿毒症住院
,且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鑑定其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益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殘廢情形—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致腎臟成殘,係屬加保前發生之事故,仍不符農保殘廢給付請領要件。
⑷原告主張其申請參加農保係經農會審核始獲准加保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
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尚無原告所訴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5、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則原處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內政部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1、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九三、○○○元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2、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
3、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核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述,則原告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保局函知原告繳還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九三、○○○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