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原 告 日商‧東麗股份有限公司(東レ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
丁○○專利代己○○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軟拉伸絲及製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案號為特願平一一─一六○五四八號、及特願平一一─二三八二四○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二二○三○四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