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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43號原 告 日商‧東麗股份有限公司(東レ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己○○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

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2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6月7日以「軟拉伸絲及製法」(嗣於90年11月21日修正名稱為「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分別為西元1999年6月8日及西元1999年8月25日,申請案號為特願平11─160548號、及特願平11─238240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3月27日以(92)智專3㈢05055字第09220304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的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第3行中記載

「經查,引證1中雖未記載與系爭案相同之紡絲速度範圍,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分延伸 (partially oriented)』及『紡絲-延伸(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而所述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已記述於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稱『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以及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延伸絲之伸度%為22%』」,惟原告認為其對事情的認定並不妥當。

⒉原告所要爭執的並不在於是否「與系爭案相同的紡絲速

度範圍」為運用習知的「紡絲-部分延伸 (partially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是否「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是否「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可由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的「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之記載所可自然明瞭者,以及是否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記載「延伸絲之伸度%為22%」。原告所要爭執者是這些組合是否能得到顯著效果而具有進步性,是否引證1中有教示這些事項。

⒊例如,訴願決定書中認為「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

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分延伸 (partially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係沒有進步性,但是原告係以「至少一成分為PTT的二種類之聚酯所成的偏心複合絲,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者」,於 (1)紡絲速度1200~8000m/分作紡絲,在延伸溫度50~80℃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作延伸,及熱設定,或 (2)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作紡絲,或 (3)以紡絲速度5000~8000m/分作紡絲為特徵,而同時達成「相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10 ~10.5×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實現實質上由聚酯所成的軟拉伸絲。

本發明中係必須「由至少一成分為PTT的二種類之聚酯所成的偏心複合絲」,而且必須「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再者 (1)「以紡絲速度1200~8000m/分作紡絲」、在「延伸溫度50~80℃」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作延伸,及熱設定」皆是必須的,或者必須 (2)「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及「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作紡絲」兩者,或必須

(3)「以紡絲速度5000~8000m/分作紡絲」。若欠缺這些必須要件中任一個,則不能展現本發明的效果。

⒋要說到其有甚令人驚奇的效果的話,可由引證1之實施

例所記載的織物之軟拉伸性算出的50%伸長時之應力與本發明的絲作比較而明瞭。再者,關於此事,異議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亦有詳細說明。

⒌而且,訴願決定理由中認定「而所述以成為延伸溫度50

~80℃」,好像認定若「以紡絲速度1200~8000m/分作紡絲」時,則「延伸溫度為50~80℃」,惟,由於延伸溫度係為對絲作延伸的人所積極設定的條件,因此該認定亦錯誤的。

⒍再者,於訴願決定書中,由「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

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之記載而認為其所採用的延伸溫度亦沒有進步性,但以這樣的選擇認定沒有進步性係不正確的。而且如上所述,將各個要件切離而作議論亦沒有意義。本發明有關的延伸溫度係首先組合「至少一成分為PTT的二種類之聚酯所成的偏心複合絲」、「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者」、「以紡絲速度1200~8000m/分作紡絲」及「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作延伸,及熱設定」之全部,而展現如上述之令人驚奇的效果。以沒有教示該效果的引證1為基礎,而認為該組合係沒有進步性,此係明顯欠缺根據的。

⒎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之PTT聚酯絲及其製法,的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本專利所請標的與範圍:本專利所請標的為(請參考

原告91年9月5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實質上由聚酯所形成之絲,其為同時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對於熱處理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者。」(第1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特徵為紡絲速度12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第11項)及「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中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第14項)。綜上,本專利之請求標的內容及特徵在於:一種PTT類之聚酯偏心複合絲、以高紡速、延伸溫度與熱設定等條件,而獲得主要為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之優質紡絲。

⑵本發明解決紡纖業長期存在之問題、並具有無法預期

之功效①本發明最早向日本申請專利、優先權日期分別為

1999年6月8日及1999年8月25日,之後數年至今,全世界之紡織工業發展趨勢,有關優質PTT產品與其製法特徵一直是重要的議題,可見本專利對於此一領域的卓著貢獻,例如附件二所示目前PTT之紡纖技術,藉由『國際非織造工業商情』(2004年4月號),『新材料推動非織造業』第4頁(作者:

金立國主任/大陸全國合成纖維科技信息中心):『一般PTT的紡絲方法與PET相似,紡絲溫度245~265℃之間,紡絲速度2500~5000m/分,纖維抗張強度3.0 cN/dtex,斷裂伸長40%,沸水收縮14%』,上述資料發布晚於本件發明之技術,且成品猶不及本專利之優質紡絲功效,故可證明本發明之高度技術水準及商業上之實質成功。

②其次,紡纖業者儘管理解PTT材料之優異性能,但

始終一直採取與PET相似之紡絲方法,不但會有不良之紗紋(伍斯特紋值過高),且亦發生特定伸長率(例如50%)所需之應力過高的問題,使所得產品有繃緊感覺,而缺乏優質紡纖具有之柔順、不起絨且染色加工容易等特質。

③為解決上述紡纖業界之長期困難,本案原告嘔心瀝

血多年來致力研究相關材料與其重要特性,苦心安排無數個可能具有重大意義的參數條件,經不斷推論學理與重複驗證結果,終獲紡纖業者意料之外且功效突出之優質紡絲。

⒏有關本專利之重要發現與技術內容,儘管原告早於系爭

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原告之訴願理由書(92年5月26日)、及原告之行政訴願起訴狀(92年12月12日)中具體陳明過,然而從被告異議審定書之理由(92年3月27日)及訴願決定書(92年10月9日)之意見觀之,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顯然均未理解本發明之技術內容、因而無從判斷系爭案高度之進步性;針對上情,關於本發明之技術內容與進步性,原告在此彙整並加以補充說明之:

数⑴有關纖維之製程

①纖維之製程包括:習知常用之二階段法及較為價廉

之一階段法(如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第8、9圖或附件三之第2圖所示,即紡絲步驟緊接著延伸步驟)。在第1、2圖中,兩種作為纖維之聚合物係分別在不同熔融設備中融化,且該聚合物連接至紡絲板;接著,連接著的聚合物透過紡絲板上的許多開孔而釋出、冷卻、固化,及被1號滾筒(或第2圖之1號滾筒)所接收,二成分纖維因此產生。

在二階段法中,二成分纖維被2號滾筒之捲繞機所捲繞,然後形成初生紡紗,該初生紡紗經延伸機器而延伸及退火;首先,初生紡紗於1號熱滾筒被預熱,然後在1號熱滾筒及2號熱滾筒之間被延伸,接著該紗線在2號熱滾筒進行退火,最後,延伸絲被完成。

另一方面,在一階段法中,紡紗機器的角色直接由熱滾筒所取代,二成分纖維(初生紡紗)剛被釋出即在1號滾筒上預熱,然後在1號滾筒與2號滾筒之間被延伸,接著該紗線在2號滾筒進行退火,最後,延伸絲被完成。②與習知纖維製程不同的是,本專利(詳如第1、2圖

中紅色粗體字所標示的)紡絲步驟中之紡絲速度可達1200~4000m/分(當時習知紡絲速度約660m/分)、及延伸步驟中1號熱滾筒之預熱處理溫度為50~80℃之間(當時習知技術之預熱處理溫度為92℃或以上之溫度),本發明之製法標的係至少該兩項技術特徵之結合者。擆⑵PTT材料特有之低的熱阻性質

①有關各種溫度下之PTT材料機械性質測試,係於25

~160℃下之熱烘箱中進行,係將紡絲完成捲繞,但進行延伸步驟之前的初生紡紗,包括PTT、PET及PBT等單成分紗,測試結果分別表示如伸長率(%)對強度(cN/dtex)之曲線圖,顯示PTT單成分紗之強度,當週圍溫度升高時則明顯地降低,特別是超過80℃以上,該強度上之減損是顯然有礙經濟效益而無法被接受;另一方面,PET及PBT等單成分紗具有不錯的強度,即使週圍溫度升高至160℃(甚高溫度),原因在於PTT材料有低的熱阻性質之問題(PET及PBT沒有),故其單成分紗和普通聚酯紗,例如PET及PBT,有極大的不同。②上述結果之原因,係PTT材料具有較PET或PBT材料

更低的熱阻性質,所以在PTT的二成分紗的延伸步驟中,為防止紗之不穩定或斷紗發生,預熱溫度(即1號熱滾筒溫度)的適度控制是非常重要的(critical)技術參數。

⑶PTT材料之易結晶性①有關PTT、PET及PBT等單成分紗生成之初生紡紗,

其進行DSC熱重分析,結果分別如其溫度(℃)對熱流量(mW)之曲線圖,顯示PTT之結晶溫度在69℃及低於該溫度附近,PET約在136℃及高於該溫度附近、而PBT 已形成結晶狀態。

因此,PTT在習知的聚酯系中顯然與PET及PBT材料不同,在延伸步驟之預熱過程中,容易發生由非結晶型態轉變至結晶型態之相變化,故其預熱溫度之設定是非常重要的。

②上述結果之原因,係PTT材料較PET材料在預熱步驟

中依較低之溫度條件形成結晶狀態,所以在PTT之二成分紗之延伸步驟中,為防止紗之不穩定或斷紗發生,預熱溫度(即1號熱滾筒溫度)的切實掌控是非常重要的(critical)技術參數。𢩮⑷PTT二成分紗延伸步驟中之不穩定性解釋上述預熱溫

度(即1號熱滾筒溫度)的範圍控制對本發明係非常重要的(critical)技術參數,其學理經原告發現為:①在先前技術US 3,671,379之實施例15中,延伸溫度

(或稱1號熱滾筒之預熱溫度)為92℃,其對PTT材料而言是過度的(exceed),因為92℃已遠高於如前所述PTT材料之結晶點溫度(69℃),PTT材料在1號熱滾筒上將被快速結晶而致自發性地伸長(spontaneously elongation),及當PTT/PET二成分初生紡紗之時容易形成融塌(slagging),因此,PTT/PET二成分初生紡紗延伸過程之穩定性將被破壞,且紗之起絨、擦毛及斷紗也將發生。此外,PTT之低的熱阻性質可能因為加熱而削弱紡紗的強度,而不當地影響了延伸過程中紗的穩定性。再者,在先前技術US3,671,379之實施例15中,紡絲速度是660m/分,初生紡紗的分子定向必然很低且初生紡紗之纖維結構是未發展的狀態,因此,PTT材料之低的熱阻性質變得更差。討論後者,Ms. A.Donnelly等人說到,聚酯類纖維自發性伸長的驅動力係因結晶而增加分子定向。在此理論中,紡紗前驅物質(precursor)之低的分子定向造成紡紗高度的自發性伸長現象。因此,在低的紡絲速度下所獲之初生紡紗,紗的自發性伸長現象較高,因而其在1號熱滾筒產生之融塌程度也較大,且延伸步驟中穩定性變低;此外,低的紡絲速度下可能造成織紗時產生紗紋(不均勻)及降低紡絲線上紗固化時之穩定性。②相對地,例如本發明實施例1,延伸溫度(或稱1號

熱滾筒之預熱溫度)為70℃,已遠低於引證前案和普通之PTT材料;雖然70℃接近於PTT材料之結晶點溫度(68℃),PTT材料之二成分紗尚不致結晶化,因為紗在1號熱滾筒上之停留時間很短,僅不及1秒,因此在1號熱滾筒上因PTT材料之結晶而產生之自發性地伸長是可被忽略的極不明顯,及隨後之延伸過程將變得穩定;系爭案之發明人成功地獲致柔軟而有彈性的紡紗,它的絲紋極不明顯且為舉世首見;此外,低的預熱溫度也可防止紗因溫度所造成之強度損失,而使延伸過程穩定。

再者,例如本發明實施例1,紡絲速度是1500m/分,其遠高於該引證前案;此處之高的紡絲速度將產生高的分子定向,且纖維結構將可完整地發展以改良PTT之熱阻性質;高的分子定向防止1號熱滾筒上的自發性伸長,且明顯地使延伸過程穩定;此外,高的紡絲速度也幫助改良因為紡紗線上的亂流現象所產生的紗紋。画⑸纖維自發性的伸長現象①何謂纖維之自發性伸長現象?常見的是當纖維受熱

時,藉由其內部應力的釋放而使纖維收縮;然而,此處為罕見的是當纖維受熱時,纖維卻是伸長,此一現象謂之「自發性的伸長現象」。

②聚酯之自發性伸長之機制,Ms. A. Donnelly等人

強調,當纖維受熱時,藉由結晶化,結晶係朝纖維軸向發展,接著發展其分子定向(即每一分子鏈之伸長)而可造成巨分子型態之伸長(即纖維之伸長)(理論來源:A. Donnelly et al., J. Appl.Polym. Sci. 66,989,(1997).)。

⑹本發明內容完全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①依據系爭案申請當時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

其中第1-2-20、21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是否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注意事項第2項,「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謂:「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其中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 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以來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3: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註:被告新近93年07月01日實施之「最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其中第2-3-23、24頁相對於申請當時之詮釋更明確界定進步性之判斷因素,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本發明技術內容、特徵及功效,如說明書、圖示及上開補充解釋,確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點被告及經濟部亦不否認)、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並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確可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②再者,以本發明與先前技術之特徵差異觀之,本發

明略可類歸於所謂之「組合發明」或「選擇發明」。就「組合發明」之進步性要件而言,本發明方法標的必需結合PTT偏心型複合絲材料、紡絲速度、預熱溫度等技術特徵,物質標的必需結合PTT 偏心型複合絲、絲伸長50%之應力、伍斯特紋值、延伸應力、恢復力等技術特徵,在該數個特徵條件下始可獲得希冀標的之新功效,且該功效顯優於先前單一技術或不同之技術組合之效果總合,故應認定為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無誤。就「選擇發明」之進步性要件而言,先前技術對於PTT複合絲之製法參數條件,與本發明所揭示者並不相同(如本發明之預熱溫度在50~80℃之溫度範圍),即令該參數範圍係包含於先前技術之製法參數範圍中,因為系爭案之該特定範圍具有「臨界性(criticalcharacter)」意義(即超此特定範圍,例如92℃或以上,將與本發明所具之效果完全不同)且可產生更為顯著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亦無容置疑。

⒐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引證與本專利所請標的確

實不同,原告(或訴願人)證據之效力與說明未獲前審採信與斟酌顯失公允。

⑴原告特別再逐一回顧本專利案遭異議過程,參加人及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引證資料,發現竟無一符合本專利所揭示之標的與技術特徵;原告再陳該等引證與系爭專利緲緲關聯性如下:

①參加人之異議案理由書及證據(91年7月1日)

US3,671,379(參加人之證據1,1972年6月20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係「一種至少由兩種聚酯聚合體所組合而成,具螺旋捲曲構造之偏心複合絲,其中位於此偏心複合絲捲縮內側之聚酯聚合體,其於未延伸穩定的結晶狀態下之化學重複單位長度不超過其於完全延伸下化學重複單位長度的90%,而另一成分之聚酯聚合體,其於未延伸穩定的結晶狀態下之化學重複單位長度與其於完全延伸下化學重複單位長度則極為相近」,觀其內容顯然並非是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主張之PTT類之聚酯偏心複合絲、以高紡速、延伸溫度與熱設定等條件,而獲得主要為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

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之優質紡絲(註:該引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標的與方法參數條件並無關聯性);再者,檢視該證據一之說明書全文及實施例之揭示,多數為一般PET與PPT類複合絲之低速紡製法,其紡速範圍在544~850m/分、抽絲溫度約90~93℃,與本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難題(事實上也是申請當時紡纖業的重要課題),即欲取得PTT類複合絲之無絲紋產生且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之優質紡絲,完全不被該異議引證資料揭示、暗喻或預期過(本發明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中已經說明過)。

②特開0000-000000:誠如原告於91年9月9日之專利

異議答辯書中所陳,參加人之證據二係於2000年5月16日公開,晚於本專利案之申請日期,因此特開0000-000000依專利法而不具證據力。儘管如此,異議人提出顯屬不具證據力之引證,若非暴露其專利知識的不足,則不排除為參加人違反誠信原則之非善意舉證。

⑵被告之專利異議審定書(9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

機關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92年10月9日)僅持參加人之異議案理由書及證據,而無援引任何新的且具直接關聯性的證據,在未辨明本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之下,即逕予否定原告相關證據之效力,實欠公允。

⒑本發明業於新近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並公告、被告(或訴

願決定機關)對本專利所為不符專利要件之推理欠缺客觀根據⑴依據申請當時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其中第

1-2-27、28頁,「最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其中第2-3-28、29頁有關審查注意事項之說明,謂:「⑴進步性之審查應以專利申請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份或某一技術特徵。⑷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相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被告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中,審查委員僅採認參加人之理由,針對本專利之技術特徵,逐一以其片斷內容所作特徵比對,從而完全忽略本專利對於申請當時與之後提升紡織技術之事實,及並未理解製造優質PTT類複合絲之技術關鍵(孰悉該項技術者應可充分理解),必須是本發明揭示產製條件之結合方可致之。雖然,參加人係基於商業目的必須盡其所能地臚列可能包括不夠客觀、或非技術關鍵之說詞或資料提出異議,以阻擾本專利案之實施,實不難理解其提出異議之動機乃因本發明具有明顯之技術突破,而富有強大的市場競爭力。

⑵訴願決定書中指稱「異議人之引證在製造方面已揭示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紡絲速度、延伸溫度、延伸絲度的延伸倍率等」,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項所述特徵結合雖未見於引證,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份延伸及紡絲-延伸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係屬習知技術、知識之運用云云」。原告認為該說法顯已悖離「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而且對於前審認定依據參加人之片斷資料即可推知本發明標的及特徵純屬習知運用乙節亦難苟同,其原因在於: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確實失察。有關「異議人之引

證在製造方面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紡絲速度、延伸溫度、延伸絲度的延伸倍率等」之結論,經查顯違實情,關於這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具體指出其事證根據;在該引證中實施例之最高紡速為1,080y/分,即約990m/分(出現於引證案說明書第11欄、第6實施例),均為前開界定之『低速紡絲』範圍,又其抽絲溫度約90~93℃,該引證案找不到高紡速、延伸溫度與熱設定等最佳化條件之揭示;其次,被告於93年2月13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4行中自承「在引證1中未記載此等紡絲速度範圍」及在第8行中謂「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稱『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度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而暴露其對於延伸溫度範圍重要性之缺乏概念(註:其所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意指延伸前之溫度為室溫,而延伸溫度係100℃以上之溫度而言)。

②其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推論欠缺依據。有關

所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項所述特徵結合雖未見於引證案,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份延伸及紡絲─延伸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係屬習知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認為前開結論中,首先,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已不否定本案之特徵結合是未見於引證案(即承認本專利之新穎性);其次,前審認為習知技術之製法可輕易推知本專利PTT類複合絲之製造,關於這點,如果以一般紡纖聚酯材料(如PET類),依照習知且未經界定延伸溫度與熱設定等適當化條件之中或高速紡絲方法,即推論可輕易推及PTT類聚酯材料並可獲得優質之PTT複合絲,其認知顯然是極大的誤謬,或者是其對PTT類紡纖知識之不夠明暸,更談不上有所謂『後見之明』。原告已陳有關獲得優質PTT類複合絲之高速紡絲,需結合控制紡絲溫度及延伸溫度與熱設定等條件,才能獲得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之優質PTT類紡絲,其原因與學理係經本專利發明人潛心研究而得(註:參加人或被告若對原告之研究及學理有所質疑,應提出反證,奈何被告始終迴避原告之詰問,反而憑空作出一些無事證根據之推理);參加人之證據、被告之推論中顯然並無任何揭示、暗喻或預期過其推論之引證以支持之;既然參加人或被告連原因、學理均不知曉,如何推出藉由中及高速紡絲方法製得優質PTT類紡纖係無困難度之結論。仸③再者,因為本專利之特徵結合既可產生突出的技術

或顯然的進步,如果假定該結合係無困難度,照理在本發明申請當時,市場上就應有大量相同之優質PTT類紡纖、關於特徵結合之報導亦應俯拾即是才對,何以當時技術或前案中卻無一記載,顯然可見該數種特徵之結合並非易事。𢩮④至於系爭案業於新近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並公告之,

有關專利進步性之檢驗乃實體認定有其一定之客觀性,世界專利觀點並無不同(註:貴國亟亟欲加入國際智權組織、聲稱全速趕上國際審查水準,原告認為不應一方面希望擠入國際組織,另一方面卻輕忽國際規範之參考價值)。該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案第476819號公告本相同,在本件之異議期間,原告為與既有技術做更具體之區隔,原告誠摯地限縮系爭專利案之範圍並於91年9月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舉重明輕原則下,相信該限縮系爭專利案之範圍符合專利要件之規定並無問題。

綜上所陳理由,原告之第00000000號「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發明專利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並未詳加審究原告前述補充理由有關之事證內容,顯屬違法不當。

⒒參加狀引據之證物與原告遭第三人日商旭化成股份有限

公司異議一案(案號:93訴字2731號,以下稱異議B案)類同,但均非異議階段所審究之範圍,諒為互通鼻息所得之資料,惟既非原處分所審究之範圍,亦無在此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⒓參加人曲解專利規定、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參加人枉稱原告自承系爭案技術特徵皆屬習知,所執竟為「組合發明」不可為專利?⑴參加人顯然過度演繹所謂「功效相乘」之意涵。

①所謂「組合發明」,依據申請當時被告所編纂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解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上開所謂『既有之構成要件』自然包括習知條件在內。

②參加人一再爭執的是功效「相乘」的定義,然觀其

旁徵博引,包括歷屆判例、美日學說見解等均不出係指「習知之數個構成要件經組合後而產生新功效或超出個別要件之功效加總而言」,斷非數理上相乘之積。參加人亦自承,例如由止痛劑及鎮定劑組合而成之醫藥發明,其中之鎮定劑本身並無止痛效果,若其能增強止痛劑之止痛效果,應認定該發明具進步性;相反地,例如電子錶筆之發明,電子錶與筆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應認定該發明僅屬簡單的拼湊,不具進步性。

③綜合參加人所論,顯然可以增益止痛效果之止痛劑

及鎮定劑組合是具有進步性的,並不需探究止痛劑或鎮定劑本身是否為習知;電子筆之功能加上錶之功能只能產生筆與錶之功能,並非發生交互作用或有添增益之效,故無進步性。

④然系爭案之進步性討論,如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所言,本發明方法標的必需結合至少一種PTT偏心型複合絲材料、延伸溫度50~80℃、紡絲速度1200~8000m/分等技術特徵,在該數個特徵條件之組合下始可獲得希冀之功效,即二成分PTT偏心型複合絲、絲伸長50%之應力、伍斯特紋值、延伸應力、恢復力等功效,且該功效顯優於先前單一技術或不同之技術組合之效果總合。

⑤首先,系爭案數個構成要件的關係,包括PTT偏心

型複合絲材料、延伸溫度、紡絲速度等係發生了交互作用並產生增益之效;其非屬不發生交互作用之例如筆和錶之功能關係,彼此獨立存在著,故參加人顯然引喻不當。

⑥其次,查參加人異議證據US3,671,379,其PTT偏心

型複合絲之製法,延伸溫度高於92℃,紡絲速度低於1,200m/分,上述特徵之組合,假定其功效等於1,卻代表著織品有不良之紗紋(伍斯特紋值過高),易發生特定伸長率(例如50%)所需之應力過高,使所得產品有繃緊感覺,缺乏優質紡纖具有之柔順、不起絨且染色加工容易等狀況;相反地,系爭專利結合數個製程條件之變換,因而產生之織品並無上述缺點,自然可證系爭專利之數個特徵條件之組合,產生遠超過先前單一技術或不同之技術組合之效果總合。

⑵原告未曾自承系爭案技術特徵皆屬習知;系爭案不但

符合「組合發明」之門檻,亦可符合「選擇發明」之專利要件①所謂「選擇發明」,依據申請當時被告所編纂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1-2-24頁解釋,係指選擇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而作構成要件之發明。一般所謂選擇發明,皆常見於化學及材料之領域。就選擇發明所選擇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已知發明並未有具體之揭示,且其所選擇之技術內容無論為已知發明所未揭示之異質物或同質物,其說明書內所記載達成之功效,即使在已知發明之文獻內有記載,只要其較已知發明者具有非顯而易知之功效,此選擇發明即非能輕易完成者。又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5頁之進一步解釋,選擇在已知範圍內,在具體的操作條件(例如溫度、壓力)下某一製作過程中進行,此種特定的選擇,在製造過程上,或其得到的產品性能上出現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時,則具備進步性,例如,在某一生產過程中,物質A和B在高溫下生成C,已知溫度在50℃~130℃範圍內增加時,物質C產量通常恆定地增加,發明係選擇溫度63℃~65℃範圍內(該範圍原來未被選定),結果物質C產量明顯地超過預期,則具備進步性。

②然,觀乎系爭案不但延伸溫度與紡絲速度條件之結

合並非參加人之異議證據US3,671,379所揭示過(該引證案中之實施條件,延伸溫度為92℃或以上、紡絲速度約660m/分),即便該異議證據之條件可在字面上涵蓋系爭案的條件範圍,但基於前述「選擇發明」而獲進步性的要件解釋中可知,如果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並未在已知發明有具體之揭示(例如實施例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主張),顯然已知發明相對該下位發明而言僅屬糢糊概念,不妨害其發明專利之取得。

⒔參加人解釋偏離引證實質內容、系爭案技術特徵確具進

步性。有關參加人對於異議證據之過度解釋以及參加人指稱系爭案技術特徵均為習知之論述,原告答辯如下:

⑴異議證據US3,671,379所揭無法輕易推知系爭發明內容:

①異議證據US3,671,379中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1至17項方法標的之技術特徵;所謂「技術特徵」除了單一構成要件之外,更包括數個構成要件結合所產生之效果。觀乎該異議證據,除了參加人逐一切割單一構成要件而加以比較外,尚難從說明書或實施例中得知與系爭案相同之構成要件結合關係,特別是實施例中所列示之條件,延伸溫度、紡絲速度等均不同於系爭案主張之範圍。

②有關參加人一再指陳的「延伸溫度」部分,依據異

議證據US3,671,379第7欄第12至16行之原文記載「

the preferred drawing temperature for thecomposites filaments of this convention mayvary between room temperature and slightlyelevated temperature; for example, thetemperature of about 100℃, or somewhathigher, may be used.」,其中⑴並無指明係指PTT/PET之二成分紗(註:證據US 3,671,379所使用之聚合物包括 PET,PPB,PPN,PBT,PPT,PCHT, ‧‧‧),且於在室溫與 100 ℃如此寬的溫度範圍下作為延伸溫度的條件;⑵相反地,在該段說明書中,係「使用在例如,大約100℃或稍高的溫度(

for example, the temperature of about 100℃,

or somewhat higher, may be used.)」,依其說明書之特別建議,其延伸溫度係在高溫,100℃或更高而言;⑶此外,US 3,671,379第7欄第16至19行中所記載,係「Since in thepresentinvention combinations of at least twodifferent polyesters are employed,thespecific drawing characteristic of eachmaterial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order toobtained」其結果是,該引證中實質上所實施之PTT二成分紗之延伸溫度,係為87℃(實施例6),或者90℃(實施例9),或者100℃(實施例4);該引證中顯無建議或解釋有關延伸溫度對於PTT獨特性質的影響,且有關PTT獨特的特性與其在製程中產生不穩定現象的關聯性也沒有被該異議證據所考慮與斟酌。

③綜合上述,異議證據US 3,671,379第7欄第12至16

行之原文記載,並無特定系爭案延伸溫度之範圍及建議或解釋有關延伸溫度對於PTT獨特性質的影響;相反地,引證US3,671,379建議之延伸溫度範圍卻是相反之方向,特別是高的延伸溫度,這點在其所有的實例中皆可獲得印證。

④再者,參加人指陳的「高的紡絲速度」部分,原告

在系爭案中揭示過係配合低的延伸溫度而可以避免紗線的不均勻,然而這一點在該異議證據中也未曾揭示過,更何況在該異議證據中呈現的均是低的紡速,無一實施例是超過1000m/分鐘。因此,在異議證據US3,671,379中並無建議或暗諭過如本發明之製程條件,以低的延伸溫度結合高的紡絲速度而獲得均勻度高的PTT二成分紗,相反地,在異議證據中剛好是反其道而行的。

⑤異議證據US3,671,379中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10項物品標的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物品標的之技術特徵主要包括例如第1項:由聚酯所形成之絲,其為同時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對於熱處理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者。參加人既無法舉證異議證據US 3,671,379何處揭示過上開技術特徵及其結合,僅以假設系爭案之方法如果不具進步性,則其物品標的之發明亦無需討論之「糢糊概念」帶過,這一點參加人顯又怠於擔負舉證之責。

⑵僅憑斷句殘篇應無輕易推知系爭發明內容之可能。

①如前開被告之基準,例如選擇發明,下位概念之技

術內容並未在已知發明有具體之揭示(例如實施例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主張),顯然已知發明相對該下位發明而言僅屬糢糊概念,不妨害其發明專利之取得。

②觀乎參加人指陳原告陳詞自相矛盾,所執竟為原告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有關纖維製程說明,其中註解

Ms. A. Donnelly等人對於「纖維自發性伸長作用」之理論基礎;參加人所陳荒謬至極。

③首先,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有關纖維製

程說明自第5頁至第11頁共7頁,Ms.A. Donnelly等人對於「纖維自發性伸長作用」之理論基礎僅為註解,且限於第11頁之輔助說明;相對地,有關系爭方法之學理及論述,當然是原告嘔心瀝血多年致力研究相關材料與其重要特性,苦心安排無數個可能具有重大意義的參數條件,經不斷推論學理與重複驗證所得之結果,前開Ms.A. Donnelly等人之理論自然是因為製品獲得顯然功效後的解釋之一,這點乃所有從事科學及工藝者皆知。

④承上,Ms. A. Donnelly等人之理論僅為纖維自發

性伸長作用之註解,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有關纖維製程說明之大多數發現與實驗結果及解釋仍為原告所首揭,原告從未如參加人所陳係自承從該論文即可推論系爭專利之功效,以該論文十分侷限之註解,事實上也無輕易推知系爭發明技術內容之可能。

⑶有關參加人新提出之三項引證顯已違反專利法規定

①按異議當時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

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②查參加人於91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案異議申

請時,檢附之證據僅包括前開US 3,671,379及日本特開平0000-000000專利公開案兩件(後者經被告之異議審定書以其公開日期2000年5月16日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1999年6月8日而處分不具證據力在案)。

③參加人如原告前陳事實,係已故意延遲交寄其行政

訴訟參加狀與原告,並包括提出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新異議證據,意使原告在短時間內窮於新證據之答辯與另提反證,故參加人新提出之三項引證顯違法律及訴訟規定,原告本無倉促回應之義務,惟真理既是越辯越明,原告爰表示意見如右。

⒕針對參加人新近於94.01.14下午17時10分,快遞至原告

代理人事務所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依據該意旨狀附表一,參加人所製「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引證1對應出處」之表格所示:

⑴其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1項(製法獨立項

)之陳述「1.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清楚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4之偏心複合絲,第1種成分為PTT,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A)」云云;經查,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該第5項明顯為一「附屬項」,係依附於第4項、並逐次依附於第1項,且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5項中,係主張選自眾多聚合物包括PET,PPB,PPN,PBT,PPT,PC HT,‧‧‧之其中一種,PTT僅係可被擇為其中一種偏心複合絲成分外,引證案1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毫無如系爭專利技術特點之具體結合且與其他重要特徵無關。

⑵參加人附表一同頁之陳述「⒉引證案1說明書第7欄第

7行起清楚記載「‧‧‧本發明之兩成分複合絲之最佳延伸溫度可於室溫或稍高之溫度下進行;例如100℃或更高之溫度亦可被使用;故引證1所載之延伸溫度範圍至少是在室溫至100℃間,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B)」云云;原告首先還原引證1之英文原意,其中(1)並無指明係指PTT/PET之二成分紗,且係於室溫與100℃如此寬的溫度範圍下以作為延伸溫度的條件(參加人顯係誤解);(2)相反地,在該段說明書中,係「使用在例如,大約100℃或稍高的溫度(for example, thetemperature of about 100℃, or somewhat higher, may be used.)」,依其說明書之特別建議,其延伸溫度係在高溫,100℃或更高而言;(3)此外,US3,671,379第7欄第16至19行中所記載,係「Since in

the present invention combinations of at least

two different polyesters are employed, thespecific drawing characteristic of eachmaterial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order toobtained」其結果是,該引證中實質上所實施之PTT二成分紗之延伸溫度,係為87℃(實施例6),或者90℃(實施例9),或者100℃(實施例4);該引證中顯無建議或解釋有關延伸溫度對於PTT獨特性質的影響,且有關PTT獨特的特性與其在製程中產生不穩定現象的關聯性也沒有被該異議證據所考慮與斟酌。

⑶參加人附表一同頁之陳述「4.引證1說明書第6 欄道

術第1行至第7欄第3行清楚記載「‧‧‧發生滑溜現象,換言之引證1之紡絲速度可以實際需求調整,‧‧‧,故引證1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D)」云云」;惟,該參加人之說詞顯屬無稽,系爭專利技術中之紡絲速度,係在與PTT二成分紗之延伸溫度耦合作用下而發揮進步之效果。引證1之紡絲速度可否調整是另一回事,懂不懂該速度設定之原理才是關鍵;再者,在引證1之說明書中所實際呈現的儘是低的紡速,無一實施例是超過1000m/分鐘以上的,參加人實無羅織無稽理由的必要。

⒖參加人一再爭執功效係為『相乘』或為『相加』,並枉

曲原告已『自承』該技術係屬『組合發明』而不具專利性云云;原告已明確答辯於93年12月29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之事實說明。原告已明確解釋系爭專利技術不但超過「組合發明」之門檻,且可符合「選擇發明」之專利要件,而非參加人枉稱之『自承為組合發明而屬習知技術」。再者,原告既已詳實舉證,然參加人猶咄咄要求原告須不斷提出所謂功效相乘之事證。參加人非但提不出否定原告有關功效舉證之相反證據,卻一味辯稱原告之具體實證為「臨訟制作」不足採信?原告試問,異議當時專利法第41條規定之異議人舉證責任輕於原專利權人乎?參加人難道不需擔負實質之舉證責任?⒗綜前所陳,原告之第00000000號「聚酯絲、其製法及用

途」發明專利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並未詳加審究原告補充理由有關之事證內容,顯屬違法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在起訴理由強調,原告所要爭執的並不在「紡絲速

度」、「高速度紡絲技術」、「延伸溫度」、「延伸絲伸度」及「熱設定」,原告所要爭執的是這些組合是否能得到顯著效果云云。惟原告一直主張之製法特徵係:

「在紡絲速度1200~8000mm/分,在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或「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與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作紡絲,或5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者的偏心型複合絲」。雖在引證1中未記載此等紡絲速度範圍,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度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分延伸(Partiaiy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而所述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已記述於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稱「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以及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延伸絲之伸度%為22%」。故系爭案之製法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又在起訴理由強調,本發明中係必須「由至少一成分為

PTT的二種類之聚酯所成的偏心複合絲」,惟引證1之實施例12中記載使用PTT/PET之複合纖維,故系爭案之複合絲係屬運用習用技術、知識所輕易製得者,不具進步性。

⒊又在起訴理由中申述,由引證1之實施例所記載的織物

之軟拉伸性計算出的50%伸長時之應力,與本發明的絲不同,效果不同云云。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指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10~30×10cN/dtex,恢復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但該偏心型複合絲之前述製造方法,與引證1製造方法相似,系爭案之複合絲係屬運用習用技術、知識所輕易製得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中強調,本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之PTT聚酯絲及其製法,的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被告所提引證與本專利所請標的確實不同,原告證據之效力與說明未獲前審採信與斟酌顯失公允云云。惟引證1在製造方法方面,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紡絲速度、延伸溫度、延伸絲的延伸倍率等,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項所述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與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及5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者的偏心型複合絲者,雖在引證1中未記載此等紡絲速度範圍,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度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分延伸 (Partialy 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而所述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已記述於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稱「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以及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二行「延伸絲之伸度%為22%」。故系爭案之製法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其次,就伍斯特紋(uster%)的控制,如業界所習知,除與紡絲速度紡絲溫度及延伸溫度有關外,並與所生產纖維的規格,冷卻條件,紡口設計,延伸倍率,定型溫度,絲道調整,聚合體種類,上油條件及油劑種類等等,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則在所主張之範圍外之紡絲速度及延伸溫度,亦由前述等條件之適當調整,亦可控制製造優良之伍斯特紋纖維,而伍斯特紋愈低,對製成布料的染布性較佳,已為一般業界所熟知的常識及技藝,而所主張之Uster%在

2.0以下亦係甚普遍,故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所指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30x10cN/dtex,恢復率60~99%,由兩種聚份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但該偏心型複合絲之前述製造方法,與引證1製造方法相似,系爭案之複合絲係屬運用習知技術、知識所製得者,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既自承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復未

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相乘」之功效增進,是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應不予發明專利:

⑴按「組合發明」係指其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惟其組合後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①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

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可稽,申言之「組合發明」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僅其組合後具有「相乘」之功效增進。

②又前開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所謂「相乘」之功效

增進,係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A、參酌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如后可知,前開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所謂「相乘」之功效增進,係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查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至第2-3-27頁清楚載明:「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例如由止痛劑及鎮定劑組合而成之醫藥發明,其中之鎮定劑本身並無止痛效果,若其能增強止痛劑之止痛效果,應認定該發明具進步性。」反之,「若組合發明僅事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例如電子錶筆之發明,電子錶與筆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應認定該發明僅屬簡單的拼湊,不具進步性。」準此以言,前開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所謂「相乘」之功效增進,係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若該習知技術組合未能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即不具有「相乘」功效之增進,而僅屬所謂「相加」之效果,不具可專利性。

B、復參酌美日等國如后見解,益顯所謂「相乘」之功效增進,應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a.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舊元素之組合必須達到『增進』(synergistic)結果或是一個新的或不同的功效,方有可專利性。」(a combination of old elements mustachieve "synergistic" results or a new

or different function in order to bepatentable.),而此「增進結果」係指「產生一個大於該數個個別元素本身功效總合之功效」(result in an effect greaterthan the sum of the several effectstaken separately.),換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組合發明」必須是習知技術經其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方屬之,此等見解與被告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相同,足徵所謂「相乘」之功效增進,應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b.按日本學說認為:「發明若係單純集合,可認為無進步性,但如產生超過單純集合之總和以上之不能預期之效果時,則成立結合發明,而認為有進步性。例如將公知之timeswitch(A)置於公知之冷氣機 (B)上,其效果不致優於原來 (A)與 (B),故認為一種集合發明而缺乏進步性。反之冷藏溫度與過去照樣不變,為了延長冷藏時間(目的),設置公知之殺菌燈 (C)在冰箱 (D)內,大幅延長冷藏時間(效果),(C)、(D)之結合產生超過 (C)、(D)本來之不可預測效果時,乃一種結合發明(即我國之「組合發明」),而可認為有進步性」(附件四),亦即依日本學說見解認為「組合發明」必須產生習知技術總和以上之不能預期之效果,方屬之,而細繹前開說明中之具體案例可知,日本學說中所謂「不能預期之效果」,即指「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亦與被告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相同,從而益顯所謂「相乘」之功效增進,應指該等習知技術組合後可產生新功效或功效遠超過習知技術者。

⑵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專利屬「組合發明」,自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相乘」之功效增進:

①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第13頁第1行明確載明

:「本發明略可類歸於所謂之『組合發明』」,換言之,原告已明確自承系爭專利確實屬於「組合發明」,則依前開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專利審查基準」以及美、日等國見解,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技術,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確有進步性,即具有「相乘」之功效增進。

②細繹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2點所載:「原告

所要爭執的並不在於是否『與系爭相同的紡絲速度範圍』為運用習知的『紡絲-部份延伸(partiallyoriented)』及『紡絲-延伸(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是否『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是否『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可由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七欄第10至15行的『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之記載所可自然明瞭者,以及是否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記載『延伸絲之伸度%為22%』。原告所要爭執者是這些組合是否能得到顯著效果而具有進步性,是否引證1中有教示這些事項。」可知,原告實已明確表示不否認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屬於習知技術,轉而爭執組合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後是否具有「顯著效果」,益徵原告已明確自承系爭專利實屬組合發明,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

⑶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確具「相乘」之

功效增進,則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而應不予發明專利,灼然至明:

①參加人否認原告於 鈞院9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所提出之樣品,係分別依照系爭專利及引證1之方法製作而得,況且此係原告臨訟制作,尤難謂係依照系爭專利及引證1之方法製作,自無足採。

②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專利確具「相乘」之功效增進:

原告固陳稱依系爭專利方法可「獲致柔軟而有彈性的紡絲」、「它的絲紋極不明顯」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已如前述,則何以採用習知技術之系爭專利可產生前開功效,而習知技術即不可能產生相同功效?何以系爭專利採用習知技術,竟可產生功效遠超於習知技術者?原告俱未善盡舉證責任,竟空言泛稱系爭專利可「獲致柔軟而有彈性的紡絲」、「它的絲紋極不明顯」等功效,至屬無稽。

⑷原告雖一再陳稱在系爭專利數個特徵條件之組合下可

獲得顯著之功效即伍斯特紋值云云,然此亦不足證系爭專利具有「相乘」之功效增進,蓋:

①單憑某物理性質之數值,實無從論斷其功效,例如

某發明之汽車可有每小時一百公里之速度,單憑此「速度每小時一百公里」,實無從論斷該汽車之好壞,而應與另某一先前技術所製作之汽車,速度僅為每小時30公里相較,方可認該發明之汽車實屬優異。

②準此以言,原告所一再陳稱諸如伍斯特紋值云云,

均僅是物理性質而已,單憑該等數值實無從由此論斷系爭專利功效相較於習知技術是否顯著,遑論原告完全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功效如何顯優於引證1,是徵原告前揭所陳實未足證系爭專利確符「組合發明」之要件。

⑸尤有甚者,原告陳詞自相矛盾,尤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不予發明專利:

①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第三頁第 (二)點陳

稱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顯有進步性云云,換言之,原告認為熟知此項技術者顯無從由習知技術預期此等功效,要無疑義。

②然而原告復援引其它學者紡紗論文佐證,系爭專利

所採用之技術確可達成其所陳稱之功效,換言之,原告顯已自承從此等論文即可推論出系爭專利之功效,則系爭專利之功效自屬可預期,而與原告前開「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陳詞相左,益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不予發明專利:

A、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具體援引Ms. A.Donnelly等論文說明:「Ms. A. Donnelly等人說到,聚酯類纖維自發性伸長的驅動力係因結晶而增加分子定向。在此理論中,紡紗前驅物質(precursor)之低的分子定向造成紡紗高度的自發性伸長現象。因此,在低的紡絲速度下所獲之初生紡紗,紗的自發性伸長現象較高,因而其在1號熱滾筒產生之融塌程度也較大,且延伸步驟中穩定性變低;此外,低的紡絲速度下可能造成織紗時產生紗紋(不均勻)及降低紡絲上紗固化時之穩定性。」準此以言,低紡絲速度既有如Donnelly所言之缺失,則任何人皆可由此輕易預期採用高紡絲速度時即無此缺失並可增進穩定性。

B、又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第11頁第5點具體援引諸如Ms. A. Donnelly等論文清楚說明:「聚酯之自發性伸長之機制,Ms. A.Donnelly等人強調,當纖維受熱時,藉由結晶化,結晶係朝纖維軸向發展,接著發展其分子定向(即每一分子鏈之伸長)而可造成巨分子型態之伸長」,準此,任何人皆可由此輕易預期藉由溫度之控制,得以控制聚酯自發性伸長,亦即控制纖維之結晶化,從而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第7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具體說明:「所以在PTT的二成分紗的延伸步驟中,為防止紗之不穩定或斷紗發生,預熱溫度(即1號熱滾統溫度)的適度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技術參數。」,乃Ms. A. Donnelly等人論文之當然結論,灼然至明。

C、又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1頁第5點具體援引諸如Ms. A. Donnelly等論文清楚說明:

「聚酯之自發性伸長之機制,Ms.A. Donnelly等人強調,當纖維受熱時,藉由結晶化,結晶係朝纖維軸向發展,接著發展其分子定向(即每一分子鏈之伸長)而可造成巨分子型態之伸長」,準此,任何人皆可由此輕易預期藉由溫度之控制,得以控制聚酯自發性伸長,亦即控制纖維之結晶化,從而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7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具體說明:「所以在 PTT的二成分紗的延伸步驟中,為防止紗之不穩定或斷紗發生,預熱溫度(即1號熱滾筒溫度)的適度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技術參數。」乃Ms. A.Donnelly等人論文之當然結論,灼然至明。

D、綜上所言,原告陳稱藉由「低預熱溫度」、「高紡絲速度」等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屬無稽,足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不予發明專利。

⒉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實不具進步性:

⑴按原告業於91年9月5日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並經被告准予修正,從而以下僅依系爭專利修正后之申請專利範圍論述之。

⑵原告不爭執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是否屬於習知技術,換言之原告不啻不否認系爭專利實屬習知技術:

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2點清楚載明:「原告所要爭執的並不在於是否『與系爭相同的紡絲速度範圍』為運用習知的『紡絲-部份延伸(partiallyoriented)』及『紡絲-延伸(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是否『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是否『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可由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的『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之記載所可自然明瞭者,以及是否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記載『延伸絲之伸度%為22%』。原告所要爭執者是這些組合是否能得到顯著效果而具有進步性,是否引證1中有教示這些事項。」換言之,原告不否認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從而系爭專利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灼然至明。

⑶原告執詞辯稱參加人逐一切割單一構成要件加以比較,而難得知其間結合關係云云,實欲混淆視聽。蓋:

①細觀參加人所為技術特徵比較可知,參加人所援引

之「引證1」幾可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亦即參加人乃是將「引證1」此單一異議證據與系爭專利,就兩者技術特徵進行一對一之整體比較,而非原告所述係逐一切割單一構成要件比較。

②再者,引證1係關於複合聚酯絲之技術,特別是關

於PTT複合聚酯絲之技術,製作之基本參數本即包含延伸溫度、紡絲速度等,然為說明每一實施例起見,實無須均窮盡詳列所有基本參數,而僅就其強調之處列舉即可,此乃專利說明書撰寫之常態,亦為常識,已如前述,尤顯參加人援引引證1各個部份以說明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自難謂係逐一切割單一構成要件加以比較。

⑷此外,原告辯稱引證1未有解釋關於延伸溫度對於PTT獨特性質之影響云云,亦屬無稽:

①按專利制度係基於促進產業進步之考量,乃授予發

明人專利權,以換取發明人實用技術之揭露,故發明說明書僅須說明發明內容為何並可使他人據以實施其發明即可,而無須如同學術論文詳敘解釋該發明之學理依據,此參專利要件僅有「可實施性」(即他人可據以實施)、「新穎性」(即申請前未見諸於世)及「進步性」(即功效遠高於習知技術),未要求「發明人學理說明」即明,足徵原告前開陳詞,實屬無稽。

②再者,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除第11頁僅簡單

一句「過度結晶化或熱劣化」外,該說明書充其量僅在描述系爭專利之發明,完全未見對系爭專利發明之解釋,益顯原告上揭陳詞實不可採。

③況且,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7頁以下有關其

自稱之學理依據云云,均未見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遲至被告審定認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始提於訴願理由書,部份更始見於前開補充理由狀,此等原告誇示所謂苦心所得,實不過原告臨訟所為之自圓其說,更令人不禁質疑是否源於前開

Ms. A. Donnelly等論文,尤徵原告前揭辯詞,實係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亦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一種實質上由聚酯所形成之絲,其為同時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成份為PTT,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其中捲縮的直徑係50~250μm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捲縮直徑,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絲,其中捲縮的直徑係50~200μm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捲縮直徑,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其中強度係2.2~6 cN/dtex,收縮應力係0.25~0.060 cN/dtex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強度及收縮應力,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其中重複10次伸長後的捲縮保持率係85~100%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捲縮保持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絲,其中重複10次伸長後的捲縮保持率係95~100%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捲縮保持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絲,其中重複10次伸長後的捲縮保持率係95~100%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捲縮保持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⑧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絲,其中偏心型複合絲係PTT或PET者。」

B、查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清楚記載「如專利請求範圍4之偏心複合絲,第一種成份為PTT,第2種成分為PET。」,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⑨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其中在無負載下熱處理時的捲縮伸長率(E0)係45~90%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捲縮伸長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其中在3.5x10 cN/dtex (4mgf/d)負載下熱處理時的捲縮伸長率(E)係10~50%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則引證1所製造之絲當可有如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捲縮伸長率,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7項之製造方法實屬習知技術: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特徵為紡絲速度12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從而,其技術特徵為:

(A)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

(B)延伸溫度50~80℃;

(C)延伸絲伸度20~45%;

(D)紡絲速度1200~8000m/分。

B、惟查前開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自不具新穎性,遑論進步性:

a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清楚記

載「如專利請求範圍4之偏心複合絲,第一種成份為PTT」 (The helically crimpablebicomponent filatment of claim 4 inwhich the first polyester is poly(trimethylene)terephthalate),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 (A)。

b引證1說明書第7欄第7行起清楚記載「此外此

複合絲之延伸溫度,需視此複合絲中所組成之聚酯 (polyester)特性及所希望得到之結果,於非常寬之範圍中調整。正如生產傳統單一成份絲一樣,本發明之兩成份複合絲之最佳延伸溫度可於室溫或稍高之溫度下進行;例如100℃或更高之溫度亦可以被使用」(Also, thetemperature at which the compositefilatments are drawn may vary in widelimits and depend mostly posite filament

and of the final desired results. As is

the case in the production ofconventional unitary filament, thepreferred drawing temperatures for thecomposite filaments of this convention

may vary between room temperature andslightly elevated temperatures; forexample, temperatures of about 100℃, orsomewhat higher, may be used.)換言之,引證1所載之延伸溫度範圍至少是在室溫(通常為25℃)至100℃間,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 (B)。

c引證1說明書第14欄8A表中倒數第3行清楚記載

「延伸絲之伸度=22%」,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 (C)。

d引證1說明書第6欄倒數第1行至第7欄第3行清

楚記載「一般之延伸量可藉由調整餵入輪及延伸輪之速度差來達成,但須注意要需確保絲不可於餵入輪及延伸輪上發生滑溜 (slip)現象」(In general, the precise amout ofdraw is establishted by use of feed anddrawing rolls which are driven at theappropriate differential in speed, carebeing taken to assure that the yarndoesn't slip on either.),換言之引證1之紡絲速度可以實際需求而調整,自可在1200~8000m/分而並無限制,此參酌一般紡絲教科書以及諸如經濟部技術處「技術尖兵」、交通銀行「產業調查與技術」、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介紹」等產業資料可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之紡絲速度已可達6000m/分而益明之,故引證1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 (D)。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係紡絲直接延伸法。」。

B、引證1實施例3清楚載明「絲自噴絲頭以468

y.p.m.速度噴出後,於93℃溫度,以4.7 倍之延伸倍率延伸」(The filaments arewithdrawn from the spinneret at 468

y.p.m.,drawn 4.70 at 93℃),換言之引證 1實施例三係採紡絲直接延伸法,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況且此種延伸法亦普遍見於一般紡絲教科書,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係一旦纏繞紡絲後,延伸此絲的紡絲,延伸2過程法者。」

B、引證1實施例四清楚載明:「絲自噴絲頭噴出後,先以820 y.p.m.速度纏繞,再於107℃溫度,以3.982倍之延伸倍率延伸」(Thefilaments are withdrawn from thespinneret and wound up at 820 yards perminute.,The spun yarn is drawn 3.982×

at 107℃),換言之引證1實施例4係採延伸2過程法,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況且此種延伸法亦普遍見於一般紡絲教科書,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中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 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此相較於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

B、此係運用習知「紡絲-部份延伸」及「紡絲-延伸」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屬於習知技術、知識,此參一般紡絲教課書亦載有此種非接觸電熱器即明。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中以紡絲速度5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

B、如前所述,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揭示「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並且第6欄倒數第1行至第7欄第6行已揭示「一般之延伸量可藉由調整餵入輪及延伸輪之速度差來達成,但須注意要需確保絲不可於餵入輪及延伸輪上發生滑溜 (slip)現象」(In general, theprecise amout of draw is establishted by

use of feed and drawing rolls which aredriven at the appropriate differential

in speed, care being taken to assurethat the yarn doesn't slip on either.),換言之引證1之紡絲速度可以實際需求而調整,自可在1200~8000m/分而並無限制,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4或15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中紡絲溫度係250~280℃者。」

B、引證1說明第14欄第8A表第3行及17欄第10表第2及3行清楚記載「紡絲溫度分別為275℃及268℃」,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1、14或15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中兩種聚酯的溶解粘度比係1.05~5.00者。」

B、查所謂「溶解粘度」乃指聚酯熔解時之粘度,而依系爭專利各實施例所載,此「兩種聚酯」均是PTT與PET,與引證1相同;此外引證1實施例14復清楚載明:「這個實施例中,主要敘述兩成分間之相對分子重量,對複合纖維捲縮性質影響的重要性,一般為獲得最大的捲縮效果,兩成分中之高收縮成分,於紡絲溫度下必須擁有較高之溶解粘度,而使用較高分子重量(即較高之相對或固有粘度)係為最方便達成較高溶解粘度之方法;在可紡絲之範圍下,兩成分間之分子重量差愈大,則捲縮性質愈佳」(This example illustrates the importance

of relative molecular weight betweencomponents to development of the desiredcrimp properties. In general,for maximumcrimp development,it has been found that

the higher shrinkage component must have

the higher melt viscosity at thetemperature of spinning.This isconveniently attained with a highermolecular weight as indicated byrelative or intrinsic viscosities.Withing the spinnable range of molecularweights for the pair of components, thegreater the difference in molecularweight the better the crimp properties)。從而,引證1PTT與PET溶解粘度比在可紡範圍下差異自愈大愈好而可在1.05~5.00之間,故引證1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圍第17項之技術特徵。

⑧末查,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7項均屬習知

技術,此參如后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已公開之日本發明專利,即已完全揭示其所有技術特徵即明,益顯系爭專利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謹供參:

A、1999年6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出願0000-000000號「加工性優良之聚酯纖維及其製法」專利申請案,第4頁第21行起記載「衣料用途之PTT纖維,例如可以300至3500m/分之速度進行熔融紡絲,所得到之未延伸絲可於玻璃轉移點溫度,亦即35℃以上之溫度,以一段或多段延伸之製法製成」,第4頁第36行起記載「PTT纖維與PET纖維不同,其玻璃轉移點溫度為30-50℃,與室溫接近,故其結晶化速度在室溫下比PET更容易進行」,第8頁第23行起記載「本發明聚酯纖維之製法,可以生產出未延伸絲後再延伸;或使用紡絲-延伸連續之STDU製法」,第8頁倒數第11行起記載「押出機及spin beam(紡絲頭)之溫度設定,可視PTT原料之極限黏度或形狀來調整,最好之溫度範圍為255至280℃,紡絲溫若低於250℃,可能發生絲強度有變低之趨勢,而溫度若超過290℃則會發生熱分解,使色澤發生變化且強度不佳」,第9頁倒數第10行記載有PTT纖維之延伸溫度範圍「第一羅拉(roller)之溫度為30-80℃,在這個溫度範圍下較容易延伸,最好為40-70℃,更好為45-65℃」。

B、1999年1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使用PTT纖維製成之裏地織物」專利案,發明詳細說明【11】第4行起記載「PTT以外之聚酯例如PET、耐隆(nylon)及PTT原料,可於個別合成後,以混合(blend)之方式或以複合紡絲(芯鞘、side by side並列)方式來使用」,【13】第4行起記載「關於本發明PTT纖維之紡絲方法,可使用1500m/分之紡絲速度,以製得未延伸絲,再使用2-3.5延伸倍率延伸之延撚法;或使用將紡絲-延撚工程互相結合之直延法;或捲取速度高於5000m/分以上之高速紡絲法,無論採用上述中之任何一種製法均可以」,【24】第2行起記載「PTT以265℃之溫度紡絲,再以1200m/分之速度製得未延伸絲,接著再經60℃之熱輪(hot roller)、140℃之熱板(hot plate)、以3倍之延伸倍率、800m/分之速度延撚,生產延伸絲」。

C、1999年3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聚酯複合纖維」專利案,發明詳細說明【06】中記載有關本發明之聚酯複合纖維之原料組成係以「含2-40wt%金屬氧化物之聚酯(polyester)A當作芯部,另以含有至少90wt%之PTT所構成之聚酯(polyester)B當作鞘部,鞘芯部重量比為1/4至4/1為特徵所構成之聚酯複合纖維」,發明詳細說明【16】第4行起記載「若將芯部特意的以偏心方式複合,能夠獲得潛在捲縮性,再經精練、熱定型及染色等後加工製程後,因編織物會有微細的捲縮發生,故織物可獲得蓬鬆的特性」,發明詳細說明

【17】中記載「本發明之聚酯複合纖維,可以使用將從紡口吐出之絲先捲取後,再經延伸之二段製法;或可以使用將從紡口吐出後之絲,於冷卻固化後,不經捲取,而直接經由第一及第二羅拉(roller)延伸,將紡絲-延撚工程互相結合之直延法」,發明詳細說明【18】中記載「熔融紡絲時之溫度,最好是於240℃-280℃間」,發明詳細說明【20】第4行起記載「延伸時,延伸區之溫度為30℃-80℃,35℃-70℃更佳,40℃-65℃最佳」,發明詳細說明

【22】記載「本發明之聚酯複合纖維物性並未特別限定,例如強度為2.5 g/d-4.5g/d,伸度為25%-45%」。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至第21項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一種混纖絲,其為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與沸騰水收縮率-5~10%的低收縮絲之混纖而成者。」

B、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絲,已如前述;復當時一般市售聚酯纖維之沸騰水收縮率多在10%以下,從而任何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輕易以引證1所產製之絲與前開市售聚酯纖維進行混纖,故引證1實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有技術特徵,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混纖絲,其中實施撚絲係數5000~35000的強撚者,撚絲係數=1m平均的撚數(回轉/m)x(纖度 (dtex x

0.9))1/2」

B、查引證1固未載明此施撚絲係數5000~35000之強撚者,然此種強撚係屬習知技術,普見於教科書,故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一種布料,其為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於部分或全部的布料上而形成者。」

B、查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又引證1之實施例15、17、18、19係布料例示,均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引證1所製造之紡絲,故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

A、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一種布料,其為混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天然纖維及/或半合成纖維者。」

B、查系爭專利第11項既係用於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已如前述;又將合成纖維與天然及/或半合成纖維混用,以產製布料,係屬習知技術,從而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輕易將引證1所產製之絲與天然及/或半合成纖維混用,而產製布料,故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顯無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另原告陳稱「系爭專利案業於新近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並

公告之」,故而主張系爭專利顯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各國專利審查各有不同標準與規定,故系爭專利於美國取得專利權,我國不必然亦必須授予專利權,況且我國享有獨立自主之主權,非謂美國審核通過,我國就必須遵從而亦認系爭專利有進步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諸如92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判、92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等足參,故原告前開陳詞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陳理由俱屬無稽,足證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發明專利案,係一種實質上由聚酯所形成之絲,其為同時滿足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lO cN/dtex恢復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者。該絲之製造方法特徵為紡絲速度12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3係於西元1972年6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即引證1),異議附件4係日本特開2000─136440專利案(即引證2),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0年5月16日。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西元1999年6月8日及西元1999年8月25日),故不具證據力;惟引證1在製造方法方面,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紡絲速度、延伸溫度、延伸絲度的延伸倍率等,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項所述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與調整輪間者,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及5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者的偏心型複合絲者,雖未見於引證1,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分延伸(Partialy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係屬習知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由聚酯所形成之偏心型複合絲,係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製造方法所製得者,而引證1係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製造方法相似,故系爭案之複合絲係屬運用習用技術、知識所製得者,不具進步性;又在一般合成纖維絲以伍斯特紋 (U%)表示其粗細均勻度係所熟知,而系爭案所述伍斯特紋 (U%)在2.0以下亦係普遍,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專利為「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實質上由聚酯所形成之絲,其為同時滿足伍斯特紋為0.1~2.0%,對於熱處理後的絲伸長50%的應力為1x10 ~10.5x10 cN/dtex,恢復率為60~99%,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成份為PTT,該聚酯之複合比為3/7~7/3。」第11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之製造方法,其特徵為紡絲速度12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係分記載聚酯絲此物及其製造方法。根據第11項製造方法之記載,可知其特徵為:⑴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且其中至少一種之成份為PTT;⑵延伸溫度50~80℃;⑶延伸絲伸度20~45%;⑷紡絲速度1200~8000m/分。惟查,前開特徵⑴已見於引證1說明書第27欄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記載「如專利請求範圍4之偏心複合絲,第一種成份為PTT」 (The helically crimpablebicomponent filatment of claim 4 inwhich the firstpolyester is poly (trimethylene)terephthalate)。前開特徵⑵,已見於引證1說明書第7欄第7行起之記載「此外此複合絲之延伸溫度,需視此複合絲中所組成之聚酯(polyester)特性及所希望得到之結果,於非常寬之範圍中調整。正如生產傳統單一成份絲一樣,本發明之兩成份複合絲之最佳延伸溫度可於室溫或稍高之溫度下進行;例如100℃或更高之溫度亦可以被使用」(Also, the temperature

at which the compositefilatments are drawn may vary

in widelimits and depend mostly posite filament and

of the final desired results. As isthe case in theproduction ofconventional unitary filament, thepreferred drawing temperatures for thecompositefilaments of this conventionmay vary between roomtemperature andslightly elevated temperatures; forexample, temperatures of about 100℃, orsomewhathigher, may be used.)換言之,引證1所載之延伸溫度範圍至少是在室溫(通常為25℃)至100℃間,故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⑵。前開特徵⑶已見於引證1說明書第14欄8A表中倒數第3行之記載「延伸絲之伸度=22%」。前開特徵⑷已見於引證1說明書第6欄倒數第1行至第7欄第3行之記載「一般之延伸量可藉由調整餵入輪及延伸輪之速度差來達成,但須注意要需確保絲不可於餵入輪及延伸輪上發生滑溜 (slip)現象」(In general, the preciseamout of draw is establishted by use of feed anddrawing rolls which are driven atthe appropriatedifferential in speed,care being taken to assurethat the yarndoesn't slip on either.),換言之,引證1之紡絲速度可以實際需求而調整,自可在1200~8000m/分而並無限制。足見前開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技術,自不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之絲,係依據第11項之製造方法而成,則引證1既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第11項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亦可製造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之絲,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亦無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其係紡絲延伸法,已揭露於引證1實施例3記載「絲自噴絲頭以468

y.p.m.速度噴出後,於93℃溫度,以4.7倍之延伸倍率延伸」(The filaments are withdrawn from the spinneret

at 468y.p.m.,drawn 4.70 at 93℃)。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製造方法,其係一旦纏繞紡絲後,延伸此絲的紡絲,延伸2過程法,已揭露於引證1實施例4記載「絲自噴絲頭噴出後,先以820 y.p.m.速度纏繞,再於107℃溫度,以3.982倍之延伸倍率延伸」(Thefilaments are withdrawn from thespinneret and wound up at 820 yards

per minute.,The spun yarn is drawn 3.982×at 107℃)。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第15項所述之製造方法將非接觸電熱器裝設於噴嘴和調整輪間,以紡絲速度4000~8000m/分及5000~8000m/分,紡絲由兩種聚酯所成的偏心型複合絲;雖在引證1中未記載此等紡絲速度範圍,但利用此種所謂中及高速之紡絲,係運用習知「紡絲-部份延伸」及「紡絲-延伸」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屬於習知技術、知識,一般紡絲教課書即有記載(參見卷附吳文演編88年8月出版之「高科技紡織品研發企劃與產品設計」一書)。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製造方法,其中紡絲溫度係250~280℃者,已揭露於引證1說明第14欄第8A表第3行及17欄第10表第2及3行記載「紡絲溫度分別為275℃及268℃」。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製造方法,為其中兩種聚酯的溶解粘度比係1.05~5.00者;而引證1之實施例14係為固有粘度1.79之PTT與相對粘度29之PET之組合(第14項第9表),此熔點粘度分別為1400泊與600泊,溶點濃度比係1400/600等於2.4,即在該範圍內,故已被告引證1所揭露。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至21項為纖維絲之應用,其第18項所述,一種混纖絲,其為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與沸騰水收縮率-5~10%的低收縮絲之混纖而成者;此在引證1之實施例25中已記載將PTT/PET偏心複合絲與市售聚酯纖維以50/50比例混纖之記載,且已知當時一般市售聚酯纖維之沸騰水收縮率多在10%以下,從而任何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輕易以引證1所產製之絲與前開市售聚酯纖維進行混纖,故引證1實已揭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有技術特徵。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其中實施撚絲係數5000~35000的強撚者,撚絲係數=1m平均的撚數(回轉/m)x(纖度 (dtex x0.9));雖引證1固未載明此施撚絲係數5000~35000之強撚者,然此種強撚係屬習知技術,普見於教科書(見前揭「高科技紡織品研發企劃與產品設計」一書)。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為一種布料,其為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於部分或全部的布料上而形成者;此在引證1之實施例15、17、18、19所示之布料,亦均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引證1所製造之紡絲,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亦為引證1所揭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為一種布料,其為混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絲、天然纖維及/或半合成纖維者;此在引證1之實施例20、21、22亦有使用與羊毛之混纖等記載,從而熟知此項技術者自可輕易將引證1所產製之絲與天然及/或半合成纖維混用,而產製布料。綜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均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所要爭執的並不在於是否「與系爭案相同的紡絲速度範圍」為運用習知的「紡絲-部分延伸(partially oriented)」及「紡絲-延伸 (spin draw)」等高速度之紡絲技術者,是否「以成為延伸溫度50~80℃」,是否「以延伸絲伸度20~45%的延伸倍率實施延伸,熱設定者」可由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0至15行的「對本發明之複合絲而言,適當的延伸溫度係可在室溫與高溫間進行變換,例如可為100℃或於其更高之溫度下進行」之記載所可自然明瞭者,以及是否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第14欄第8A表之倒數第2行記載「延伸絲之伸度%為22%」;原告所要爭執者是這些組合是否能得到顯著效果而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依前項所述,除了紡絲教科書已知之知識外,引證1幾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而前揭PTT複合聚酯絲、唌伸溫度、紡絲速度、延伸絲之伸度等習知知技術,乃引證1單一專利中所揭示整體技術中之各個組成部分,而非散見於不同時空下之先前技術,原告加以組合,已難謂與「組合發明」之要件相合;況原告所強調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如可「獲致柔軟而有彈性的紡絲」、「它的絲紋極不明顯」等等,惟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採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可較採用引證1之技術為佳,空言泛稱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數個特徵條件之組合下可獲得顯著之功效即伍斯特紋值云云,然此亦不足證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蓋伍斯特紋 (Uster%)的控制,除與紡絲速度紡絲溫度及延伸溫度有關外,並與所生產纖維的規格、冷卻條件、紡口設計、延伸倍率、定型溫度、絲道調整、聚合體種類、上油條件及油劑種類等等,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則在所主張之範圍外之紡絲速度及延伸溫度,亦由前述等條件之適當調整,亦可控制製造優良之伍斯特紋纖維,而伍斯特紋愈低,對製成布料的染布性較佳,已為一般業界所熟知的常識及技藝,在所主張之Uster%在2.0以下亦係甚普遍,難謂有顯著之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