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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 6日92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以下同)85年 6月間因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被告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依86年12月 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85年 8月27日85臺中審3字第1351668號函核定, 並由被告於85年9月3日以(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85年10月29日85府人3字第85072466號復審核定書、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86年 3月26日86公審決字第03092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 7月24日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 3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6月29日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1年11月14日91年度臺上字第645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 6月29日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於91年6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85年9月3日 (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號考績通知書之免職處分, 經被告91年8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9137730800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北市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91年10月16日府復字第09119027501號復審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以92年 1月3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2639000號書函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8日向北市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依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該法修正前簡稱修正前保障法)規定,以同年 5月30日府訴字第09207623800號函移由保訓會審理,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程序重開後,撤銷被告85年9月3日(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號考績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及86年8月27日北市警人甲字第862721500號對原告發布之免職令, 並准原告復職,或將免職處分變更為停職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以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免職處分、免職令,准原告復職,或將免職處分變更為停職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未依北市府91年10月16日府復字第 09119027501號復審決定之意旨重為決定,違反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及其準用之訴願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⑴、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

之規定。」為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及其準用之訴願法第96條所明定。

⑵、次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亦為訴願法第96條所明定。

⑶、然查原處分對於為何認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

(2)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事實,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及其理由何在?均未見說明,且其並非可補正之事項,故原處分顯然違反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2、原免職處分及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同法第117條規定,仍得再開程序並撤銷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

⑶、查本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0年6月29日88年度上更(2)字第76

號刑事判決書已指出原告確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等情事,係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不僅該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得為程序再開之理由, 同時證明原免職處分與免職令明顯違法,原處分機關之裁量已「萎縮至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處分。

⑷、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3、原免職處分及原處分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同法第117條規定,仍得再開程序並撤銷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

⑶、另按「…又前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中所謂之『發現新

證據』係指凡發現可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方法,即使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成立者亦屬之;至當事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程序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所揭示。

⑷、查本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0年6月29日88年度上更(2)字第76

號刑事判決書已指出原告確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等情事,其所依憑之事實與證據,依前揭判決理由係屬新事實與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該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 得為程序再開之理由,原復審決定見解「主張者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顯然有所違誤。

⑸、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違法處分雖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撤銷(「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因該判決與所依憑之事實與證據,已證明原免職處分與免職令明顯違法,其裁量權已「萎縮至零」,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處分。

⑹、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

款之事由)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一併撤銷。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查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復按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暨90年 9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

2、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同一違失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之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刑懲並行」即本於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疪,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3、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關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參照)。

4、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 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該原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又依前揭同法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然原告當時免職原因,係因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且原告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免職處分始告確定。爰原告免職處分暨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有關其刑事責任,雖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 但經最高法院91年11月14日91年度臺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且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於被告85年間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參照)。 另原告不服86年7月24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01807號判決,於91年6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經92年10月 9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5、綜上,被告係以原告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主要準據。前經報奉北市府85年7月11日85府人3字第85046479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旋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復經銓敘部85年8月27日85台中審字第1351668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分別經北市府、保訓會暨行政法院駁回,原告專案考績免職確定在案。原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 該結果之免職處分自然失所附麗,而申請撤銷免職處分,然渠所涉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在案,嗣經被告92年1月3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2639000號書函否准渠申請,提起復審, 又不服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處分未依北市府91年10月16日府復字第09119027501號復審決定之意旨重為決定, 而對於為何認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事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及其理由何在?均未見說明,且其並非可補正之事項,故原處分顯然違反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及其準用之訴願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又原免職處分及免職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已指出原告確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等情事,其所依憑之事實與證據,依前揭判決理由係屬新事實與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同法第117條規定,仍得再開程序並撤銷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復審決定未察,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亦應撤銷云云。惟查:

1、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就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 42635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暨90年9月20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

2、原告就被告85年9月3日 (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號考績通知書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北市府85年10月29日85府人3字第85072466號復審核定、 保訓會86年3月26日86公審決字第03092號再復審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7月24日86年度判字第 1807號判決,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9日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93年 9月23日92年度交訴字第 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刑事責任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0年 6月29日88年度上更(2)字第 76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1年11月14日91年度臺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2年 9月30日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即葉建宏)…部分均撤銷;…甲○○(即葉建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原告固主張其所涉周人蔘電玩刑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 即證明原告確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等情事,則免職處分既失所附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規定重新審查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重新進行,首要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原告既就免職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北市府復審核定、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均遭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免職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核與該法條之要件不合。縱被告作成本件否准處分時,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廢棄其改制前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發交本院,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 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經查本件原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經查原告當時被免職之原因,係因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且原告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爰原告免職處分既基於行政責任,而非依附刑事責任,故其刑事責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惟原告當時被免職之原因事實既未變更而發生新事實,且此並非被告於85年間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之主張,核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原免職處分有引用法條、行政裁量權濫用及舉證責任之違法,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意旨,係指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縱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並非必然須為撤銷或變更。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為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之意旨,是行政法院就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得不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向北市府請求撤銷免職處分,嗣經北市警局以92年1月3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2639000號書函予以否准在案, 則被告並不認為免職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自得拒絕免職處分之撤銷或變更,其否准處分並無違法,本院既不得撤銷否准處分,亦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免職處分。原告所指摘,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撤銷或變更免職處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程序重開後,撤銷被告85年9月3日(85)北市警人字第69916號考績通知書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及86年8月27日北市警人甲字第 862721500號對原告發布之免職令,並准原告復職,或將免職處分變更為停職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