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61號原 告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2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以「安全帽護面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6月2日
(92)智專三(一)03021字第0922061154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之創作」為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然公告中之新式樣經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同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者,任何人均得備具異議書及證據向被告提起異議,則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經查參加人於88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後暫准公告於90年5月11日出版之專利公報中,惟經原告詳細查證後發現,系爭案於向被告提出申請前早已有相同者被安裝在安全帽上公開販售及使用,顯見系爭案確實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而非前揭專利法第106條所稱之新式樣。
⒉系爭案所指乃係一般安裝在安全帽上之護面鏡片,而該護
面鏡片之形狀特徵在於護面片兩側之接合部上端係呈上揚之弧狀,且接合部與前端片體間銜接處具有一間凸狀之凸部,而下端緣係採由下而上連續彎折狀之曲線設計,又兩側接合部上之穿孔於其孔緣一側形成一扇狀之凹部,兩側接合部外側面相對穿孔側邊形成連續齒狀凸部,並以上述外觀輪廓構成系爭案之形狀。惟系爭案之形狀早在其提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前即已有相同者公開使用之事實,參閱異議證據附件二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證據附件三安全帽實物所示,其中,附件二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於86年8月27日核發給原告,其載明之檢驗物品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檢驗標籤起訖號碼則為「L Z0000000000-00000000,LZ00 00000000-00000000」。
⒊再參閱安全帽實物,安全帽實物之帽體後方貼有「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L)Z00 0000000」貼紙,兩相對照之下,遂可證明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確為證據附件二上所載,86年8月4日製造、86年8月27日檢驗合格,且經商品檢驗局檢驗人員親自貼上貼紙之2000頂安全帽中的其中一頂無誤。再者,比較證據附件三安全帽鏡片與本案護面片之形狀,可發現證據附件三之鏡片與本案護面片之形狀完全相同。誠如異議附件二之品名所示為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可知當初該批安全帽在送商檢局檢驗時即已經安裝有合格PC鏡片,而且該等鏡片亦同樣係送檢合格之安全鏡片,因此可以確認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及該安全帽實物上所安裝鏡片之製造及公開日期,確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案確有專利提出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而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無誤。
⒋被告不採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
格證書之公信力,並認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之貼紙僅為一般可簡易貼附之貼紙,其是否與安全帽間確具關聯性,未見其他具公信力之佐證,因此該等合格標籤貼紙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該等合格標籤貼紙所代表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及鏡片即為證據附件三之實物等等。從此可知,被告認為該張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並非商品檢驗局之檢驗人員在檢驗合格以後貼附,而係原告自行貼附在安全帽上一般,事實上,該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並非如普通貼紙般可以任意隨便貼附,被告所認顯有不實。⒌此外,原告在異議中亦曾提及,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
上之合格PC鏡片係參加人早年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此點可從鏡片上之檢驗合格標識號碼查起,但由於該批鏡片非原告所生產,故原告無法呈送相關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關於此點,原告亦曾建議被告去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以茲查證。惟被告僅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經標南二字第09200018080號函,回覆指依該局商品報驗發證辦法規定,證書保管年限為2年,該批檢驗合格證書及相關資料,因逾期已陳報銷毀等,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縱然商品檢驗局依照商品報驗發證辦法規定,將該等檢驗合格證書及相關資料銷毀,但應該還是可以查出該檢驗號碼所對應之年份及物品,以進一步證明該等合格PC鏡片,確實係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公開使用之違法事實,但被告未善盡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職責,有失專利專責機關之公正、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就原告所指合格標識是由何人貼附,應非爭點所在。而本案於異議證據安全帽前方鏡片所貼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L)C0 0000000」貼紙,因缺少如異議附件二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可資證明其製造及公開日期,被告雖曾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確認、要求提供相關圖面及圖片資料,於該局因該批檢驗合格證書及相關資料,逾期已陳報銷毀,無法提供下,由於異議理由中又缺少其他具公信力之佐證,可資證明,被告雖已善盡查證之責,仍難以據異議證據認得推定該安全帽實物上所安裝鏡片之製造及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異議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中,該安全帽之帽本體後方所貼
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係為L Z00 0000000,設於安全帽前方之鏡片所貼附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係為L C0 0000000。再觀異議附件二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之內容,該檢驗合格證書上之品名中,雖記載著乘坐檢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然查該檢驗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係為L Z00 00000000-00000000(計1500號)以及L Z00 00000000-00000000(計500號),該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 C0 0000000」並非屬於該異議附件二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內。是故,異議附件二之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針對安全帽本體所作的檢驗,非就安全帽片之鏡片所作的檢驗合格證書,自不足證明其檢驗產品中包含異議附件三安全帽上的鏡片。再者,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中,該鏡片與該安全帽本體間是可被分離拆換組裝的產品。故此,異議附件二與異議附件三之鏡片間在無其它具有公信力的證據佐證下,並無法證明該二者間具有直接的關連性。換言之,原告不足以證明該異議附件三之鏡片於異議附件二發證日期(86年8月27日)即有公開之事實,亦即無法證明該異議附件三之鏡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
⒉此外,該安全帽本體內部尚貼附蓋印有86.8.4製造日期之
貼紙以及印有內銷檢驗登記號碼639025的三角形貼紙。惟該三角形貼紙上之內銷檢驗登記號碼639025,雖與異議附件二之內銷檢驗登記號碼639025相同,然該三角形貼紙及該蓋印有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自行貼附於該安全帽之本體中,該貼紙為可輕易黏貼之物,又非直接黏貼於異議附件三鏡片上,加以該鏡片可自該安全帽本體被拆換,故無其它具公信力之證據佐證下,實不足以具體證明三角形貼紙及蓋印有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與該異議附件三之鏡片間有直接關連接性,因此,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⒊再者,我國政府基於保護人民使用的安全性,於安全帽上
市販賣前,均要求該安全帽之相關產品必須經商品檢驗局檢驗測試通過後發給合格證書,並核發檢驗標識起訖號碼標籤供業者黏貼於該檢驗合格的產品上。其中有關安全帽的檢驗的測試係包括安全帽本體及鏡片等二部分之個別檢驗測試。今原告既然可以檢附安全帽本體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作為異議證據,可見原告有保存其產品檢驗合格證書之習慣。惟觀原告所檢附的各異議附件中,卻不見有關該鏡片的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來佐證,其該貼附有合格標籤號碼之帽鏡片的確切公開日期。而專利異議事件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自應善盡舉證之責。
今原告所列舉的證據鏡片既然無法確定其確切的公開,亦即該異議證據之鏡片無法被證明其早先本件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自無需進一步比對該鏡片是否與系爭案是否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之專利法規定。
⒋依訴願決定之記載,原告曾於本件訴願期間再檢附三項訴
願證據,此三項訴願證據非本件異議事件所提出之證據,係屬新證據。又該訴願證據一為原告未標示型號的安全帽實物,訴願證據二為原告公司的產品型錄,訴願證據三為原告85年12月銷售型號506安全帽之出口報單,其中,依據本件訴願決定之記載,該訴願證據一之安全帽中,其本體後方貼附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 L Z00 0000000的號碼標籤,與本件異議附件二檢驗合格證書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相符,但該訴願證據一鏡片所貼附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係為L C0 0000000,與本件異議附件三的鏡片合格標籤號碼L C0 0000000並非相近之序號,且兩者之序號號碼數差異大,兩者是否屬同一批檢驗合格的鏡片產品,令人質疑。更重要的是,原告並未檢附該鏡片的檢驗合格證書予以佐證,故訴願證據一之鏡片與異議附件三鏡片之公開日期同樣無法獲得確切證明。⒌再者,依訴願決定之記載,訴願證據一之安全帽實物未標
示型號,訴願證據二之原告公司型錄未標示公開日期,訴願證據三出口報單則未揭露有關安全帽鏡片之形狀。又該安全帽前側的鏡片是可被拆換組裝之物,且鏡片左右兩側端係被隱藏於帽本體兩側外蓋中,無法直接證明訴願證據一之鏡片與訴願證據二、三之間有直接的關連性,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新式樣專利案係關於一種「安全帽護面片」之設計,該護面片具有透明且呈弧曲狀之片體,其兩側具有可樞設於安全鏡之接合部,該接合部上設有穿孔,且接合部上端係呈上揚之弧狀,接合部與前端片體間銜接處具有一尖凸狀之凸部,而下端緣係採由下而上連續彎折狀之曲線設計,又兩側接合部上之穿孔於其孔緣一側形成一扇狀之凹部,兩側接合部外側面相對穿孔側邊形成連續齒狀凸部所構成。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即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正本(證書號碼:7Z000000000號);異議附件三為即實物安全帽一頂;異議附件四為行政院台85訴字第28679號決定書影本。經查,異議附件四為另案判斷之訴願決定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資為本件應比照援引證之論據。而異議附件三之實物安全帽本身並無法顯示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雖然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本體後方附貼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L)Z00 0000000」號碼標籤、該標籤下方三角形貼紙,前方鏡片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L)C0 0000000」號碼標籤及安全帽內蓋有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等。但查該三角形貼紙及蓋有
86.8.4製造日期之貼紙均為私人製作之貼紙,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佐證,且該貼紙以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合格標籤均易於隨時貼附,原告所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並非如普通貼紙般可以任意隨便貼附,尚非可採。因此,並不能以該安全帽及鏡片上有上開貼紙之貼附即認該安全帽及及鏡片於系爭案申請之前,就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三、原告雖再主張異議證據附件三之安全帽實物上之合格PC鏡片係參加人早年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此點可從鏡片上之檢驗合格標識號碼查起,但由於該批鏡片非原告所生產,故原告無法呈送相關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關於此點,應可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以查出該檢驗號碼所對應之年份及物品,以進一步證明該等合格PC鏡片,確實係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公開使用之違法事實等等。經查,異議附件二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之內容,該檢驗合格證書上之品名中,雖記載著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附合格PC鏡片,然查該檢驗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係為L Z00 00000000-00000000(計1500號)以及L Z0000000000-00000000(計500號),該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 C0 0000000」並非屬於該異議附件二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內。因此,異議附件二之檢驗合格證書僅係針對安全帽本體所作的檢驗,並非就安全帽片之鏡片所作的檢驗合格證書,自不足證明其檢驗產品中包含異議附件三安全帽上的鏡片。又因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中,該鏡片與該安全帽本體間本屬可被分離拆換組裝的產品。因此,異議附件二與異議附件三之鏡片間在無其它具有公信力的證據佐證下,並無法證明該二者間具有直接的關連性。亦即尚不能以該安全帽所附貼之檢驗標識據以證明其上之鏡片是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之事實。至於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 C0 0000000」之貼紙既屬易於貼附,該合格標籤號碼縱如原告所稱可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該等標籤是否確係於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憑情形,仍不能以鏡片所貼附之合格標籤號碼「L C0 0000000」係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即遽認該鏡片亦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並已公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調閱相關資料可查得該等標籤是否確係於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已公開使用一節,亦無必要。
四、至於原告於訴願期間另提出之訴願證據一為原告未標示型號的安全帽實物,訴願證據二為原告公司的產品型錄,訴願證據三為原告85年12月銷售型號506安全帽之出口報單,用以補強異議證據之證據力。經查,該訴願證據一之安全帽中,其本體後方貼附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雖經訴願決定載明,與本件異議附件二檢驗合格證書之檢驗標識起訖號碼範圍中而可認係補強證據,但訴願決定已指明該訴願證據一鏡片所貼附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號碼係為L C00000000,經核與本件異議附件三的鏡片合格標籤號碼LC0 0000000並非相近之序號,且兩者之序號號碼數差異大,兩者是否屬同一批檢驗合格的鏡片產品,即有可疑。且該訴願證據一鏡片所貼附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易於附貼,其情形與異議證據附件三相同,並不能因訴願證據三之提出即可補強證明異議證據附件三之鏡片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並已公開使用。再訴願證據二之原告公司型錄並未標示公開日期,訴願證據三出口報單則未揭露有關安全帽鏡片之形狀。且無從與異議證據二、異議證據三形成證據共同之關連,並不能以訴願證據二、三作為異議證據之補強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訴願證據一、二、三以其本身之證據力可否證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部分,核屬新證據之主張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審酌,就該部分之證據力爰不予論究,應併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確已有公開之事實。因此,異議附件三之安全帽是否與系爭案形狀相同,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