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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一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係濟南四聯分校之流亡學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因不滿澎湖防守司令部(下稱澎防部)前陸軍第三九師強拉編兵,領導在場同學呼口號反抗,致被槍兵以刺刀刺擊腿部成重傷並遭誣陷為匪諜,養傷期間遭拘禁治療,傷癒後,經移送一一六團突擊排繼續監管,嗣送澎防部幹部訓練班管訓,從軍士隊、砲兵隊、儲幹班等,一個接一個受訓,明為受訓,實為監管(詳細時間因期日已久,不復記得),至四十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前政工幹校第一期報到後,始恢復自由之身云云,並檢附澎防部幹訓班所發軍士隊、砲兵隊等三張結業證書、獨家報導第十六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下從軍」、山東文獻第十八卷第三期「活在那個年代裡」及第二十六卷第一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三大慘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刊之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據我只有五步」等文及濟南四聯分校在臺同學通訊錄等資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基修法壬字第二三0五號函復,以原告未經有罪或經裁判交付感化(訓)教育,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裁判者,且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要件不符,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一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重行審查,再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基修法愛字第二七九六號函

復,以原告仍未能提出被認定為匪諜及被監管之資料,且原告所稱曾遭澎防部羈押一節,經被告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及陸軍總司令部協助調查結果,均無原告涉案之相關資料,而認不符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亦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仍不服,以當時軍中情形及時空背景,強迫未成年流亡學生編兵且發生流血慘案,部隊封鎖消息及湮滅證據唯恐不及,不敢上報應可理解,上級無案亦屬必然,而煙台聯中張敏之校長等師生冤案發生在三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澎湖編兵慘案發生在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兩案發生之時間、學校及性質均不同,被告據以作為不予補償之主要理由,難令信服,其確曾遭澎防部及前陸軍第三十九師官兵藉誣指為匪諜刺傷、逮捕、囚禁、審訊、移送管訓,符合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要件,請向澎防部及其所屬幹訓班查證現場目擊證人、證物、旁證(書刊、雜誌、簡報)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兩年二個月約新台幣壹百多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

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一六七五號訴願決

定駁回之主要理由,仍援用被告九十二年基修法愛字第二七九六號函不予補償,顯然忽視原告聲請調查人証、物証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九一號判決意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及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提相關人証、物証、旁証等資料詳為調查勾稽...」被告並未盡查証之責。

⒉被告對同一案件,一再向同一單函查,仍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

院及陸軍總部」為函查單位,以同樣答覆「均無訴願人之涉案相關資料」為由,是否合理適法?⒊本件引喻煙台聯中師生冤獄案欠妥,因煙台聯中校長張敏之、該校第二分校校

長鄒鑑及其他師生係因匪諜冤獄案,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處決,至八十八年沉冤已得平反昭雪。而澎防部強迫流亡學生編兵發生在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兩案發生時問、學校不同、性質也不同,本件係強迫未成年流亡學生編兵,藉「誣指」原告及同校二分校學生李健民(已過世)為匪諜遭非法刺傷、逮捕、囚禁、審訊、管訓,違法在前並未上報移送。引喻煙台聯中師生冤獄案作為不予補償理由,令人費解亦難信服。

⒋被告未傳訊目擊証人:原告當時被指為匪諜而遭刺傷及後續非法拘禁之事實,

有目擊証人,但行政院未盡查証之能事,並未傳訊目擊証人,因證人年歲已大,有即刻傳訊之必要。

⒌被告未查證物:被告對原告所提澎防部幹訓班所發三張連續受三個班訓練結業

證書未予查證,即逕以「無法據以認定其係受監管感訓教育」。因之,請求調查當時澎防部幹訓班有無他人與原告相同連續受三個班隊訓練,發三張結業證書,並將年齡增加二歲者。若無同樣情形,亦可查知原告所陳「明為受訓實為監管感訓(化)教育」屬實。足見其作法僅係掩藏誣陷原告為匪諜,而非法刺傷、拘禁、感訓(化)之惡劣行徑。

⒍被告曲解旁證資料:原告所提旁證資料,均為解嚴後知情人士為文揭露三十八

年澎防部及前三十九師官兵強迫流亡學生編兵發生流血慘案之情形,按當時正值戒嚴時期又逢實施匪諜自首,軍方藉機製造白色恐怖排除異己無所不用其極,當時種種不法私刑,不僅不可能見諸文字,也無人敢聞、敢問,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知情者甚少。訴願決定以:「...上述資料僅能證明訴願人當時係與其他同學因反對澎防部之編兵,在衝突中道士兵刺傷,至於唐君是否被誣為匪諜及受傷後如何處置並無記載...」。現場學生眾多,如不誣原告為匪諜即無由刺傷、逮捕,行政院如將所陳人證、物證一併查證研判,一定可明事理。

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謂:「准考政工幹校多為思想忠貞者,原告有匪諜嫌疑何

以准考...云云」,惟所謂匪諜嫌疑,係官兵所誣指並藉以刺傷,且囚禁期間不斷疲勞審訊,致另一受傷同學李健民承受不了而失聲失聰,原告傷瘉後送幹訓班監管感訓(化)年餘,經過考核、調查准許報考,應可理解。

⒏綜上,原告自始即陳述本案係屬澎防部及前三十九師官兵非法私刑所為,未上

報移送,應可理解,未經起訴或受裁判,但原告被誣指為匪諜,遭槍兵刺傷、逮捕、囚禁、受感訓(化)教育之事實俱在,被告卻一再函查無原告涉案資料之單位,並據以:「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要件為由,不予補償,亦難讓原告信服。國家法條規章,難以涵蓋所有案情,故特重案情發展之前因後果及過程,人證、物證、旁證,以及執法者智慧之研判與量情衡理之自由心證,行政院捨人證、物證而不詳查,一再引用條例,查無案卷,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有欠公正。原告雖非匪諜,未經起訴、裁判,但因「匪諜」之名遭軍事機關(澎防部)非法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事實俱在。基此請求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下列補償:⑴囚禁九十七天(自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一日)。⑵監管感訓一年零十一個月(自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一日)。⑶遭槍兵刺傷時身上財物被搜:「金戒指一枚約兩錢重、銀圓十五元」。

㈠被告主張: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為當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⒉原告陳稱其係山東流亡學生,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被移送

澎防部幹訓班接受管訓,確有被誣陷為匪諜,遭槍兵刺殺、囚禁及連續管訓云云。被告曾經貴院判決指示詳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研析結果,關於獨家報導第十六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下從軍」、山東文獻第二十六卷第一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三天慘案」、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據我只有五步」、「山東流亡學生研究」等文,均係說明原告當時是為反對澎防部強迫編兵而遭士兵刺傷等情:山東文獻第十八卷第三期「活在那個年代裡--三十八年一一六團在澎湖湖西的片段回憶」一文則係敘述當時流亡學生被迫從軍經過:「國立濟南第四聯合中學第一分校在台同學通訊錄」係登載該校在臺學生包括原告之通訊資料。上述資料僅能說明原告當時係與其他同學因反對澎防部之編兵,在衝突中遭士兵刺傷,至原告是否如所稱被誣為匪嫌,暨受傷後如何處置,及所述受傷後曾被帶至澎防部內一間儲藏室看管,一面治療,一面實施疲勞訊問,傷癒後,送至一一六團繼續監管云云,並無記載。又據查閱張敏之等叛亂案卷資料顯示,前陸軍第三十九師及澎防部報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匪「煙台聯中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潛伏軍中之成員,包括張敏之(煙台聯中校長)、鄒鑑(該校第二分校校長)及相關師生,均多屬煙台聯中之師生,全卷查無原告之相關資料。所稱曾遭澎防部羈押一節,亦經陸軍總司令部協查結果,均無原告之涉案相關資料。是原告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無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自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⒊而查閱煙台聯中張敬之等叛亂案卷,該案發生原因之一,為三十八年七月在澎

湖之山東流亡學生因反對編訓,軍方懷疑係受潛伏之共產黨分子煽動而展開調查,並報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嗣後報稱破獲匪「煙台聯中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潛伏軍中之成員,將張敏之等師生九十六人逮捕,至同年十一月分別予以判刑或發交感訓,與原告所稱澎防部編兵流血慘案固有關連,惟遍查全卷均無原告涉案之相關資料。所提澎防部所發幹訓班軍士隊、砲兵隊等三張結業證書,亦無法據以認定其確受監管感訓教育。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既無法證明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感訓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原告涉嫌叛亂之相關事證,即不符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已甚明確。其所訴核不足採。

⒋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丁○○及戊○○等人,被告主張應先由原告證明前

揭證人當時軍服役於前陸軍第三九師,遭強拉編兵之相關兵籍資料,始有證人適格,否則無傳訊之關聯性。

⒌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分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其係山東流亡學生,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被強迫編兵入伍及被移送澎防部幹訓班接受管訓,確有被誣陷為匪諜,遭槍兵刺殺、囚禁及連續管訓之事實,因認符合補償條例規定,得請求補償云云。惟按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依首揭法條規定,須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㈡該受裁判者,須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㈢或須有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濟南四聯分校之流亡學生,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不滿澎防

部前陸軍第三九師強拉編兵,領導呼口號反抗,致被槍兵刺擊腿部成重傷並遭誣陷為匪諜,傷癒後,經移送一一六團突擊排繼續監管,嗣送澎防部幹部訓練班管訓,一個接一個受訓,明為受訓實為監管,至四十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前政工幹校第一期報到後,始恢復自由之身等云。固據原告提出⒈「獨家報導第十六期,數千山東流亡學生刺刀下從軍」(七十七年三月出刊)、⒉「山東文獻第二十六卷第一期,山東流亡學生從編兵到復學後三大慘案」(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⒊「聯合報民意論壇,學長被刺,據我只有五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刊)、⒋「山東流亡學生研究」(八十七年十月出刊,第四章一至三節)、⒌國立濟南第四聯合中學第一分校在台同學通訊錄等文件資料供審酌。惟經被告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查覆,經該司令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優明字第三三五五號函復,並無原告涉案裁判書及羈押、執行等資料在案,有該查覆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按,故而並無資料足認原告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符上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而不得以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補償。㈡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為就原告主張「被誣指為匪諜,被刺傷、被關審訊」之事

實,是否屬實而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要件,得請求補償?此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卷查原告主張「被誣指為匪諜,被刺傷、被關審訊」所提之上開證明資料文

件,不外乎為報章雜誌、期刊等報導性資料,分別係說明原告當時是為反對澎防部強迫編兵而遭士兵刺傷等情,及敘述當時流亡學生被迫從軍經過等情,僅能說明原告當時係與其他同學因反對澎防部之編兵,在衝突中遭士兵刺傷情形,雖均具參考價值,惟就原告是否被誣指為匪諜、受傷後如何處置之情形,及原告所述受傷後被帶至澎防部內一間儲藏室看管,一面治療,一面實施疲勞訊問,傷癒後,送至一一六團繼續監管部分,並無記載。是原告所稱之被誣指為匪諜及被看管監禁之事實,即需要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依上開判例意旨,法院並不能僅憑報導性資料遽為本件訟爭事實推定之判斷。

⒊本件原告主張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前開陸軍總

司令部已查覆並無原告被審訊裁判、羈押或執行等之相關資料在卷,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其另舉證人載芝甫、丁○○及戊○○為佐證方法。第一位證人載芝甫到庭證稱:「當時我有目睹到原告被刺、被抓、被關的情形,我嚇壞了,有沒有被審訊,由於不准去問,只知道他被關在營區的小房子裡,有去看他,看了好幾次,有送香煙、寫字條給他。」「原告被關後出來,做何事不清楚。」「...原告被關多久,實在經過久遠,不記得了。」另證人丁○○證稱:「原告當時被刺刀刺,但原因我並不清楚,自己就被送到漁翁島...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第三位證人戊○○結稱:「...原告就被刺了,我完全目睹原告被刺的情形。」「原告被刺後的情形,因被另外分隊了,所以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被刺後,在場的軍人,一直說匪諜、匪諜。」(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僅能說明原告當時有被刺受傷情形,至於是否因「匪諜」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審訊仍未能充足證明。況證人載芝甫證稱原告被關期間,自己尚且能好幾次前去看原告,並可送香煙、寫紙條,與因匪諜罪嫌接受治安或軍事機關拘禁調查,與外界隔離之實情迥異,是證人載芝甫所證「原告被關在營區小房子」縱或屬實,應非屬治安或軍事機關拘禁調查人犯之處所。再者原告被關縱屬真實,是否係因匪諜罪嫌被關亦有疑義。對此,原告所舉之證人戊○○固證稱「在場軍人有一直說匪諜、匪諜...」,惟法院仍不能因之即遽認定原告係以「匪諜罪嫌」遭拘禁限制自由,仍應就原告之主張,對照所有證人之陳述,綜觀整體為客觀之觀察,如不能排除係軍中管教士官兵之作為,即難認係「匪諜罪嫌遭拘禁審訊」。據查張敏之等叛亂案卷資料顯示,前陸軍第三十九師及澎防部報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匪「煙台聯中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潛伏軍中之成員,包括張敏之(煙台聯中校長)、鄒鑑(該校第二分校校長)及相關師生,均多屬煙台聯中之師生,惟遍查全卷均無原告涉案之相關資料,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二屆第八十五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佐,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匪諜罪嫌遭拘禁或限制自由。

⒋原告復主張所提接受澎防部幹訓班(軍士隊、砲兵隊、儲幹班)受訓之結業

證書可以證明軍方繼續監管之事實云云,然查此等結業證書均係原告接受軍事教育訓練之證明,與原告是否被監管無涉。至於軍士隊訓練前後有二次,因此結業證書有二張部分,則屬軍事教育單位視原告個人之需要所安排之訓練,仍未能因之即遽認此為軍事機關之拘禁監管行為。況原告嗣後並報考思想忠貞度要求甚高之政工幹校且蒙錄取,又以上校之尊退伍,足見原告所提上開結業證書純屬軍事教育訓練,而與拘禁監管無涉。

⒌綜上,原告所稱曾遭澎防部羈押限制自由一節,已經陸軍總司令部協查結果

,均無原告之涉案相關資料;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書,及其報考思想忠貞度要求甚高之政工幹校且蒙錄取,又以上校之尊退伍;再綜觀證人之陳述等,原告縱有被關事實,實與一般軍方管教士官兵關禁閉處分之情形類同,而與一般治安或軍事機關拘禁人犯之作法迥異。是原告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屬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本院亦查無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原告之請求亦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對原告請求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