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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席)右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叛亂案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第八六、第八七號、第八八號、第八九號、第九○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被告認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復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四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遭前警備總部非法羈押,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分別以無證據及受聘僱而非受羈押而駁回聲請。關於感化前遭非法羈押部分,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查證屬實,確有受非法羈押之事實,已獲同意補償,關於非法感化後非法羈押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調查證據,不傳訊證人,罔顧事實,將非法羈押誤認係依法聘僱,而駁回冤賠聲請。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可證原告提起之訴為有理由。另被告為司法審判機關,對訴訟案件應以法庭作成判決、裁定及決定,但被告卻捨此法定程序,以函之方式處理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違反其審判作為義務,原告自得依法提出訴願,不服訴願之決定,依法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請求被告依法作出冤獄賠償再審決定及被告參與前審的九位委員依法迴避,並撤銷被告原處分及撤銷司法院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原告原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刑事冤獄賠償再審暨迴避聲請狀,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參與前審委員全部迴避,而聲請被告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第八六、第八七號、第八八號、第八九號、第九○號及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並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另聲請該案前審即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參與者依法迴避審理該案。被告認原告曾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第八八號、第八九號、第九○號決定聲請再審,業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被告九十二度台覆字第八四之一號、第八五之一號、第八六之一號、第八七之一號、第八八之一號、第八九之一號、第九○之一號決定提出「刑事冤獄賠償再審暨迴避聲請狀」,於法無據,該會無從審酌為由,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九號函覆原告。經查,被告所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復原告所提「刑事冤獄賠償再審暨迴避聲請狀」,核其處理係屬終結案件之方式,本質上為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照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可採,自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