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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四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奶嘴(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七六七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七三七二○○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三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