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左: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列原告,誤載「訴訟人」;被告臺北市警察局,未載列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誤載為代理人,且未載明其與機關之關係;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