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依憲法賦予之權利至行政院請願,遭被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察逮捕並搶奪財物;復遭警察串通司法致其受法院判刑,故向法院自訴警察偽造文書,因法院不開庭,其遂整天至法院等候,經法警趨離不從,而遭法警逮捕並脫下西裝,致其赤身露體抗議,嗣又被送到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西裝、金錢、支票、私章、老花眼鏡、文件資料、榮民證、健保卡等等均被侵占不還,並將原告關在精神病醫院打針、吃藥及囚禁在遊民收容所。原告依法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訴願,被告臺北市政府竟狼狽為奸毫不過問。因此,提起本訴嚴懲被告等怠忽職守,賠償財物損失及原告因此所受身心及名譽傷害,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五十億元慰藉金,並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登報道歉三日,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