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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潘玉英經人檢舉未經許可立案登記,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五之一號一樓經營「媽媽學園」托育中心,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被告機關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場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四十三名,乃當場拍照存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被告機關爰認訴外人潘玉英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六00一號函,處以訴案外人潘玉英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立案登記(第一次違規)。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為止,訴外人潘玉英負責經營之「媽媽學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三十七名,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一0七七二00號函處以訴外人潘玉英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完成立案(第二次違規)。嗣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三次前往稽查,發現訴外人潘玉英負責經營之「媽媽學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且有收托國小學童五十三名之事實,被告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三二四000號函再次裁處訴外人潘玉英十五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收托(第三次違規)。嗣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次派員至前揭處所稽查,發現該址「媽媽學園」現場收托兒童三十八名,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原告及訴外人王秋蓮均為經營者,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經王秋蓮簽名確認;被告機關乃認原告未經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擅於上址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原告不服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調查前三次由潘玉英女士負責經營之「媽媽學園」未完成立案,後因股權轉

移,其股轉由王秋蓮女士和原告甲○○接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持有二股,惟僅錢進去而已。未立案之機構屬個人事業,前三次屬潘女士個人行為違規。且潘女士於轉移股權時表示合法,致不知情原告投資。原告從未在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且社會局四次訪查皆未見過原告本人,何以認定原告為負責人,逕自以第四次違規辦理而裁處三十萬元罰鍰,顯有未當。

⒉據社會局函要求潘玉英女士作股權釐清,如逾期說明則將依第四次違規辦理

。事實乃潘女士如期交付其股權轉讓說明書,其未逾期且期間社會局未有任何回應,逕自發函予原告第四次違規。惟原告本人從未接過其第一到三次違規,何來第四次違規,盼詳查!⒊調查卷附紀錄載明「稽查時間、負責人姓名‧‧等」。事實乃原告本人未在

現場,且未於紀錄表上簽名,事後社會局亦未知會本人,本人從來都不知有其紀錄表之事,社會局逕自認定本人為負責人。希再重新調查。

⒋社會局根據「主體同一性」處理,以第四次違規辦理。事實本人乃甲○○之

主體,和「媽媽學園」主體毫無關係;本人僅承接股權(潘女士之股權),非承接「媽媽學園」主體,其本人和學園主體並無關聯。

⒌社會局以「合夥迄今未有更易」,事實潘女士之股權轉讓說明書已說明合夥人變動,故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實施

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又當時依兒童福利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又按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被告規範並處分未立案托兒機構方式,以要求完成立案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當時,兒少福利法尚未施行,被告爰依兒童福利法,另該福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權限事項,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委任被告執行之,先予敘明。

⒉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限期六個月辦理立案…;第二次違規處六萬元,公告名稱,限期三個月辦理立案…;第三次違規處十五萬元,公告名稱;第四次違規處三十萬元,公告名稱,令停辦;仍拒不停辦者,再處三十萬元;仍拒不停辦者,移送司法機關。」⒊卷查本案:

⑴被告於90.02.19 接獲市民檢舉本市○○區○○街 ○○○ 巷 25、25-1 號

1 樓【媽媽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未立案經營托育業務。⑵被告嗣於90.02.26派員實地訪視,該址收托6至12歲兒童43名屬實,遂依

現場所見及工作人員孫蘊華陳述紀錄成表,復經孫君閱覽後簽名,現場亦拍照存備查考,並據以處現場人員孫蘊華所稱之負責人潘玉英三萬元罰鍰,限六個月內完成立案。潘玉英隨即繳清罰鍰,並提出立案申請,惟所提書面資料經審查不符規定,被告於90.07.02以北市社五字第90074 87700號函退件。此後,即未再提出立案申請。

⑶91.01.25( 第二次 )、91.06.05( 第三次 )訪查該未立案址,現場仍持續

違規收托六至十二歲兒童三十七名屬實,仍依現場查處情形及現場人員孫蘊華說明製成紀錄表,分別處負責人潘玉英六萬元及十五萬元罰鍰,令立即停托。潘玉英申請分期攤償罰鍰,現已陸續執行中。

⑷被告於 91.12.05 第四度訪查,該址仍未依規定停止收托,現場人員孫蘊

華及王秋蓮表示該未立案機構自 90.01.15 成立即屬合夥業務性質,且潘玉英於 91.04 間將其股權轉讓於王秋蓮及原告兩人,因原告不在現場,紀錄表由王秋蓮閱覽無誤後簽名。

⑸因現場人員突然表示該址為合夥經營,所指資料前後顯有不一,且原告亦

不在現場,被告為確保相關人之權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證據及結果,遂於92.01.20北市社五字第09230540100號函請潘玉英、王秋蓮及原告三人於文到14日內來函釐清股權,並於92.02.17收得該未立案機構回函檢附股權讓渡書影本乙紙,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有潘玉英、王秋蓮及原告三人共同簽名用印,惟因尚有股權未做釐清,被告復於 92.02.27 再函請來函補充說明,上揭三人再檢附自始至今的股權讓渡資料。依其股權轉讓書所載,王秋蓮自 90.01.15 成立時即為原始股東。

⑹考量該未立案機構乃為「同址經營」、「相同經營內容(托育機構)」及

「合夥迄今仍具同一性」,為延續性之主體,且原告於訪視當日雖不在機構現場,但該機構未立案違規收托國小學童之事實,已可由現場人員之陳述為真,另被告於處分前先函請原告說明股權配置,其程序權保障並未被剝奪,故依該機構所提資料及前三次查獲之相關事證以第四次違規處王秋蓮及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令停辦並公告名稱。

⑺訴外人王秋蓮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0三00號訴願決定,以「已逾行政救濟期限」為理由不受理王秋蓮訴願;以「該機構之對外代表人縱令更易為訴願人等二人,仍不影響該媽媽學園之主體同一性」為理由,駁回原告胡緯超之訴願。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燕翎,嗣後變更為薛承泰,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五之一號一樓經營「媽媽學園」托育中心,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乃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三000號函,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該未立案機構之前三次違規,係屬訴外人潘玉英個人行為,且潘玉英轉移股權時表示該機構合法,致不知情之原告投資,原告從未在會勘記錄表上簽名,亦未在現場,何以認定原告為負責人,且原告從未接過第一至三次違規資料,何來第四次違規而遭處三十萬元罰鍰;況原告僅承接股權,非承接「媽媽學園」主體,與未立案機構主體並無關聯云云。

四、卷查訴外人潘玉英經人檢舉未經許可立案登記,擅於上址經營「媽媽學園」托育中心,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場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四十三名,乃當場拍照存證,被告爰認訴外人潘玉英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六00一號函,處訴外人潘玉英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立案登記(第一次違規)。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為止,潘玉英負責經營之「媽媽學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派員實地稽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收托六歲至十二歲兒童共三十七名,爰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一0七七二00號函處以潘玉英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完成立案(第二次違規)。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三次前往稽查,發現潘玉英負責經營之「媽媽學園」仍未完成立案登記,且有收托國小學童五十三名之事實,被告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三二四000號函再次裁處潘玉英十五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收托(第三次違規)。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次派員至前揭處所稽查,發現該址「媽媽學園」現場收托兒童三十八名,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原告及訴外人王秋蓮均為經營者,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經王秋蓮簽名確認各情;有現場照片、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六00一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一0七七二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三二四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未經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擅於上址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該未立案機構之前三次違規,係屬潘玉英個人行為,潘玉英轉移股權時表示該機構合法,致不知情之原告投資,且原告從未接過第一至三次違規資料,何來第四次違規;況原告僅承接股權,非承接「媽媽學園」主體,與未立案機構主體並無關聯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經查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該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鎮;此觀上開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申請立案登記之義務,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與處罰主體,係明定為「兒童福利機構」。換言之,有關處罰主體違規次數之計算,著重在該「兒童福利機構」之同一性,至實際經營者之變更,與認定該兒童福利機構違規之次數無涉。上揭「媽媽學園」托育中心,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稽查屬實,被告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前三次違規對該學園負責人即訴外人潘玉英予以處罰在案,已如前述;至第四次違規,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稽查當日稽查紀錄所載,現場人員孫蘊華及王秋蓮表示潘玉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退股,該機構有二名負責人共同合夥,原告為大股,該紀錄表並由王秋蓮簽認無訛;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自九十年十二月即持有二股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附原處分卷之股權讓渡協議書、股權轉讓說明書可資參佐,原告既屬該兒童福利機構之投資者,縱未於現場負實際管理之責,亦無礙於經營者之認定;且既係投資者,自應注意所參與投資之兒童福利機構,已否依規定辦理立案登記,不得藉詞前手未確實告知而解免應負之責任。末查,被告就該兒童福利機構前三次違規,處罰之相對人固係訴外人潘玉英,而未及於原告個人;惟違規之「兒童福利機構」即「媽媽學園」托育中心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四次稽查,以違規之「兒童福利機構」即「媽媽學園」托育中心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限期六個月辦理立案…;第二次違規處六萬元,公告名稱,限期三個月辦理立案…;第三次違規處十五萬元,公告名稱;第四次違規處三十萬元,公告名稱,令停辦;仍拒不停辦者,再處三十萬元;仍拒不停辦者,移送司法機關。」,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殊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依法完成立案登記,擅於上址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名稱,並令停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兒童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