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利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交郵八十七㈠字第○○六四九六號函核發中架許字第CH0000000號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架設許可證,同意指配編號:CH一一○、CH一五○、CH一九○、CH二三○、CH二七○、CH一二○、CH一六○、CH二○○、CH二四○、CH二八○等十個頻道之頻率。旋申請經被告特許經營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發給中特許字第C0000000號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使用頻率即前開十個頻道之頻率。嗣因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前,繳納九十一年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經加徵滯納金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交郵㈠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廢止原告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頻率使用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法自被告處取得其指配之十個頻率,但並未使用。指配頻率並非使用頻率,未使用所指配之頻率即不適用被告公告之收費辦法。
⒉訴願決定中所引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七
次重複「使用」兩字強調「使用」方需付費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誤解法條真義,堅稱「指配」頻率即等於使用頻率,完全罔顧事實,判定失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於九十一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期間屆至前,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請其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惟原告逾繳費期限三十日以上仍未繳納,該局乃加徵滯納金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納九十一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計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同時諭知逾期仍未繳清者,將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有上開函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原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郵(一)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廢止原告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頻率使用之核准,並請其依規定繳納所欠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以其九十一年度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營業額資料,揭示該業務之收入
為零,並據以推論其未使用頻率乙節,查上揭營業額資料係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計算之依據(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之規定,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費收費標準為按該業務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至於頻率使用費係以指配頻率可供其使用之數量為依據,而非以營業額之有無為度,是以頻率費之徵收與營業額之有無無涉。又收取頻率使用費之主要意旨,乃為達到提昇無線電監理技術與監測系統,發揮無線電頻率功效,促使無線電頻率公平分配,頻譜資源有效利用,加強鼓勵無線電科技、服務與應用之發展,以促進我國通訊、資訊與多媒體產業發展之目標,並藉收費機制貫徹使用者付費之理念及反映頻率有限資源之使用效率,以符合國家及全民之利益。原告既已獲配無線電頻率,即處於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原告未積極使用,亦未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自應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原告所訴其獲配之十個頻率於九十一年均未使用,亦無任何收入云云,核難為免繳使用費之論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交郵八十六字第○六三八七號公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事宜,其公告事項貳之一㈠及參之一明示「已營運之行動通信業務(不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其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包含系統內部鏈路使用之電波頻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依應收費額收費。」、「每年收費一次,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收費期間」,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交郵八十九字第○一三七六○號公告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每年收費一次,其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收費期間為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二份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即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每年計費一次,繳費期限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止,每逾期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即每年八月三十日前仍未繳清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而仍未繳納,被告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發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架設許可證,同意指配編號:CH一一○、CH一五○、CH一九○、CH二三○、CH二七○、CH一二○、CH一六○、CH二○○、CH二四○、CH二八○等十個頻道之頻率,並經被告特許經營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發給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即前開十個頻道之頻率。九十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為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未依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經被告電信總局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清使用費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滯納金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屆期原告仍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郵八十七(一)字第○○六四九六號函、被告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架設許可證、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被告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附於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有未依限繳清九十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之情事,並經被告電信總局發函限期繳納仍未予繳納,已該當前揭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以系爭處分廢止其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頻率使用之核准,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法條文字所示乃「使用」費,其全年度並未使用上開指配頻率,自無庸繳費云云。惟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之開徵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此稽之行為時及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是以,被告抗辯主張使用費之收取,乃為達到提昇無線電監理技術與監測系統,發揮無線電頻率功效,促使無線電頻率公平分配,頻譜資源有效利用,並藉此收費機制貫徹使用者付費之理念及反映頻率有限資源之使用效率,以符合國家及全民之利益,乃信而有徵。則經獲配無線電頻率者,已處於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即有繳納使用費之義務,方可達到頻率資源公平分配及使用效率之目的。至獲配頻率而未予使用,此乃個人事由,非可以此卸免繳費之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加徵滯納金並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前繳納,屆期猶未繳納,乃以系爭處分廢止其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頻率使用之核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