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俗稱SARS)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案經被告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保給簡字第0二三000四一九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決命被告發給原告補償金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整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是否符合申請薪資補償之資格?㈠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二期第四版問答欄中
之說明辦理。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約束,不得差別待遇,行使行政裁量權應依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被告、勞工委員會無視政府法令,違法行使裁量權,未對人民有利條件納入考量。請依法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予合
理補償。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五二0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㈡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
候群居家隔離,檢據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不符合首揭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保給簡字第0二三000四一九號書函核定否准所請。⒊原告訴稱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約束,不得差別待遇,行使裁量權應依比例原則,
勞保局、勞委會無視政府法令,違法行使裁量權,未對人民有利條件納入考量云云,惟查原告所填具之申請書,係以「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勞工」之資格,申請薪資補償,依前揭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仍須參加勞工保險始得請領薪資補償,原告於居家隔離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前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薪資補償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經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予合理補償。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八五二○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一、...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㈡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為二十一天)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請求勞保局准予該期間之薪資補償,其申請資格勾選的項目為「本人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此有其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居家(個別)隔離通知及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被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生活扶助津貼)申請書附卷足佐。而依上開勞委會依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訂定之有關勞工接受強制隔離期間之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規定,勞工申請薪資補償,除需為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外,尚需「參加勞保」。惟本件原告於上述隔離期間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有其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據。依前揭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原告並非該要點適用對象,其請求薪資補償之資格與規定不合,自無從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補償。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保給簡字字第0二三000四一九號書函核定不予核發,與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之處分有未受法律約束、差別待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等云。然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給予強制隔離者合理補償,有關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得本其職權訂定相關規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申請薪資補償。準此,勞委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八五二○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符合母法規範之目的與旨意,自得加以適用。被告並無未受法律約束、差別待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告另主張其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二期第四版問答欄中之說明辦理等云。查原告所稱之SARS防疫特刊固記載「*受強制隔離無一定雇主,依其勞保薪資向勞保局申請補助,無投保者可依最低投保薪資(NT$15840元)申請補助。」惟解讀宣導刊物本應依一般常識,綜觀理解,不能自外於法規,因之,有關特定具體事項,例如,何資格始能領取?以何方式辦理申請?如何計算金額等,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換言之,宣導之刊物內容如與法令規定之內容發生互有出入情形者,仍應以法規為準據,而非以刊物內容為依據,否則法規即無適用之必要矣,原告以防疫特刊之回答引為準據容有誤解,併予敍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薪資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准予補助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害其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許 瑞 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