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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

原 告 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同意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重要科技事業免稅投資計畫,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三○五二五○號核准,同意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對原告為否准之處分(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工電字第0九一00二八五七三0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之前開庭陳述及提出之書

狀整理如左:)⒈原告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被

告核發核准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已獲核發核准函,其合理之信賴自依法應獲得保障。

⒉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規定「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

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條例中將選擇適用的權限明白交給股東會之股東,而非被告,股東會決議內容均依規定交付被告。

⒊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規定「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

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該條例中已明白規定為「備查」,而非重新加以審查,因被告並未依條例規定「備查」,卻另逕行「審查」並要求交付種種條例中所未要求提示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原告以為,行政程序法並未給予被告重新審查之權限,並應保障原告合理之信賴。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即通過重重審查後始核發核准函,被告在此時僅為「備查」而非「審查」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逕自以未補足文件為由駁回聲請,更依法無據。

⒋訴願決定書中另提及關於存款日期及存款銀行之合理性,原告以為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首需考量為原告是否合法,而非以被告主觀評斷是否合理問題,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之現金增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原告所有增資均經經濟部核准,並且核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相關文件均已在八十八年申請時已交付被告。

⒌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含:先前申請核發重要科

技事業投資計畫第十七頁增資計畫說明。工電字第0九一00二八五七三0號函。工電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五七0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偉九十法字第0二0八二七0一號函,向被告申請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原告檢附之文件係其內部單位所出具之資料,故被告乃依據文件審核原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工(九0)電字第0九000二九六0八0號函,請原告補送股東開始繳納股款之收款銀行所出具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送被告續辦。隨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偉九十法第0000000號函再次提出申請,但原告所提送之資料仍為其內部會計單位自行出具之文件,並未依被告前函之要求補送股東開始繳納股款之收款銀行所出具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工(九0)電字第0九000三九三四三0號函,請原告補送㈠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㈡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本,之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偉九十一法字第0二二六0二號函,稱因受颱風災害影響,淹水受創嚴重,部分資料滅失為由,請被告同意緩期一個月時間尋找資料,被告認有需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工電字第0九一000一三四二0號函復同意。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偉九十一法字第0四一八0一號函補送資料,惟原告所附之存摺繳款日期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股款繳納期限有所不符,該文件非該次已經核備之重要科技事業增資計畫開始之當期文件,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工電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三八0號函,請原告再行補具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及個別股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偉九一法字第0二0八一四0二號函表示不知被告要求文件為何,被告乃再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工電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五七0號函,請原告補送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及個別股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告並再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偉九一法字第○二○九一八○一號函補送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工電字第0九一00二八五七三0號函覆,該函並未檢附被告要求之股東繳款通知書,致無法確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屬原告指定股東繳款之銀行帳戶;且原告提供之資料未能證明其八十八年底是次現金增資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日期,且被告業已多次函知原告應檢具之文件為何,並與原告法務室人員電話聯繫在案,但原告所送資料仍未具合理性,無法出具相關證據證明其申請符合法規規定,故針對其所請予以核駁。

⒉依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一二六五○號令修正

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適用範圍標準」,明定達該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之適用門檻之重要科技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並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後,始有促產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八條之一(公司五年免稅)租稅獎勵之適用。其次,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更規定:「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獲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並不意謂即能享受租稅獎勵,尚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若原告欲選擇適用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更有其他法定要件必須具備。是以,原告於起訴理由第一點認為其既已獲發核准函,即對於公司未來得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有合理信賴一節,因原告尚未取得「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且並未能證明其已遵期召開股東大會,不能僅以曾獲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即主張已有信賴的基礎,而得向被告要求信賴保護。

⒊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第二點主張,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將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權限屬於股東而非被告一節,確屬法規之規定,從而被告未曾否定原告前曾舉辦股東大會之事實,有爭執者,係原告未能證明其股東會已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召開。

⒋有關原告訴訟理由第三點指稱被告之備查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就原告之申請

案重新加以審查一節。查被告所為前揭之備查,並未就原告申請免稅之基本資格及投資計畫等實質內容重為審查,所要求原告繳交之文件,係法規要求用以證明原告是否確有符合選擇適用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件之事實,並未有原告指稱「重為審查」之情事。另查,公司如進行現金增資,應於收足股款後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本案原告之增資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是以原告股東繳納該次股款日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惟原告所檢附資料均無法符合上開事實;原告既未能就其股東會係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召開之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以原告違反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當亦無所稱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事。

⒌原告訴訟理由第四點所稱現金增資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被告之處分不合理

一節,原告顯係將公司法規範「增資」之審核及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公司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混為一談;實則申請「增資」與其嗣後得否申請「租稅優惠」,本屬二事,本案中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增資之事實,原告所提「增資」業經核准云云,實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合於前條(第八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經濟部同意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重要科技事業免稅投資計畫,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三○五二五○號核准,同意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分別有原告公司執照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工

(八八)二字第○八八○三○五二五○號函各在卷足佐,而原告依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據其提出㈠先前申請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第十七頁增資計畫說明、㈡工電字第0九一00二八五七三0號函、㈢工電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五七0號函、㈣營利事業登記證、㈤股東會議記錄、㈥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備查,有各該等資料文件附卷足稽。惟查事業依促產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提出:㈠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㈡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㈢股東會會議紀錄、㈣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足知股東繳納股款日期攸關第㈠項二年內期間之起算。

四、經查:㈠原告提出股東繳納股款之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為,⑴原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二份、⑵原告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⑶原告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二份、⑷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

惟查,上開⑴項股東繳款明細表㈡,其中股東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計二筆匯款,一筆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另一筆四千萬元;銓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前後二筆匯款,一筆三千萬元、另一筆四千萬元;股東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前後亦二筆匯款,一筆二千五百萬元、另一筆三千萬元,有該明細表附卷足稽,經與原告所提上開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對互相照結果,環宇公司及銓鋼公司金額固尚吻合,而大正公司上海銀行匯款金額二千五百萬元雖亦與前開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惟華南銀行存摺部分則顯示匯入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所載金額三千萬元顯不相符合,雖原告將王志明匯款及未具名之現金及轉帳存款一併計入大正公司之繳款,數額為三千萬元,惟該數額顯係拼湊而成,尚難採據。況且,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依該二帳號之記載,原告之所有股東繳款日均一致為同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亦與常理有違。故而,原告前開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之主張,而得享有免稅優惠云云,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

㈡另查,上開明細表㈡其餘股東為自然人部分,原告所提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有關

匯款人之註記均由人工填寫,該等註記是否實在亦有疑問,何況其中股東「朱淑美」前開繳納明細表金額載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則顯示轉帳存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兩者金額差距亦高達一千餘萬元,亦顯不相合,況依原告提出之增資計劃,其八十九年度之增資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繳納金額竟高達二億八千二百萬元,足見原告前開所提股東繳納明細表與股東應繳金額不符,而無足證明原告公司之股東確已依上開規定繳足現金增資股款,而得依法起算上開二年期間之要件。原告所稱所送前揭證據,應足證明被告八十八年底是次現金增資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日期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前揭檢送之股東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雖載有「股款繳納期限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字樣,惟查該繳款書中如股東戶名、股東戶號、原持有股數、認足股份應繳股款、實認股數及實繳股款等各欄皆為空白,對於股東資以計算應繳納股款金額之重要基本資料竟均付之厥如,而與一般正常之股款繳納通知書之完整記載有異,以致無法判別原告公司諸多股東當中,究有何人認股及共應繳納多少股款,均無從得知,顯然異於常情;而且,該繳款書之收款行庫蓋章欄位中雖註記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之文字,然其中上海銀行之帳號與原告訴願書所另附同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相符,諸多疑點,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之,足知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實亦難作為該次現金增資繳款之證明文件。

五、原告另主張依前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條文規定為「備查」,而非重新審查,是原告僅需繳交該細則所規定之相關資料交付備查即可云云。惟自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備查」文義觀之,實與單純之「報備」有別,其意涵尚且包括「報備」與「查明」在內,而被告身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可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查明原告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確認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底該次現金增資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日期有無符合法定二年內之期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僅須單純「備查」即可,無權亦毋須審查所供文件內容等云,容有誤解,並無足採。原告復謂依公司法規定之現金增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被告既非主管機關,自應以系爭事項主管機關是否同意該次增資為主要依據,原告之增資既由經濟部核准,並且核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實不應以自己之認知加以審查云云。然查,就本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補提資料之公函內容可知,其所欲查明者係依前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應繳交之相關法定文件,並未對原告之現金增資登記事件進行審核,自難謂被告已逾越其主管機關之權限。

六、綜上,本件被告為查證原告申請選擇適用免徵營利所得稅之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否符合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兩年內之法定期限,前後迭次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而本院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復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度給予補足現金增資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之機會,而協調被告再給予三星期期間補足,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惟迄最後言詞辯論之際,原告除未到庭外,亦未以其他方式補足該等資料以供查證,足徵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之相關資料,則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法合理解釋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就原告所請作成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因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駁回,而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呂 美 玲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