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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穩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鴻穩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鴻穩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衛浴吊掛座」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二二○六一一五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三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鴻穩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穩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