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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26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20622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美商創作專業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日以「牙刷盤組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月4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89年5月11日申請讓與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13日以(92)智專3(1)03021字第09220477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查,原異議引證一,係公開於西元1997年3月之美商FRANKLIN BRASS NFG.CO(美商佛蘭克林公司)產品廣告型錄影本乙份(正本存於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1),引證一內僅有圖片與被異議案有關,故未附中譯本,引證一內之「F」標示所指之「牙刷盤組件」與被異議案無論在外型、造型單元之構成、視覺效果等均相同,尤其是被異議案造型之點、線、面、體等要素之創作特點,又與引證一所指造型完全相同,被異議案顯然有違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專利法規定,可證明被異議案為抄襲之作。請詳查後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與原訴願理由相同,係主張引證一內之"F"標

示所指之"牙刷盤組件"與系爭案,無論在外形、造型單元之構成、視覺效果等均相同,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專利法規定云云。惟本局原審定理由已指明引證內頁「F」標示所指之牙刷盤組件,雖約略可知係為牙刷盤組件之物品,惟並未清晰揭示出其形狀,並無法據以與系爭案為比對審查,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異議引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故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起訴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4條、第122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牙刷盤組件」新式樣專利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美商FRANKLIN BRASS MFG.CO.於西元1997年3月公開之產品廣告型錄影本(下稱引證資料)。經被告審查,認引證資料內頁「F」標示所指之牙刷盤組件,雖約略可知其為牙刷盤組件之物品,惟並未清晰揭示出其形狀,無法據以與系爭案作比對審查,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明顯,引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自亦無須舉此依專利法第45條之規定進行審查;且專利法第1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107條,故原告一併以系爭案違反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引證資料內之「F」標示所指之牙刷盤組件,無論在外形、造型單元之構成、視覺效果等皆與系爭案相同,尤其系爭案造型之點、線、面、體等要素之創作特點,完全抄襲引證資料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之形狀由側視觀之,係一呈圓盤狀並向前漸縮成一截錐狀平台之固定座,向前延伸以圓錐體、圓環狀體相互連結支撐座,於支撐座前方固設一中央為圓形開孔,兩側為小圓形插孔概呈卵形之盤體所構成,其形狀特徵顯明;而引證資料雖可見該型錄係刊載於西元1997年3月,為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刊物,惟其內頁以藍原子筆所標示「F」之浴室用品,僅約略可知其為牙刷盤組件之物品,並未清晰揭示出其形狀,尚難據以與系爭案作比對審查,而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