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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八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許進國係由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受益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被告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家屬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八二五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新台幣四十萬零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受益人名義申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定三種給

付及一種津貼中,津貼係指的喪葬津貼,是給支出殯葬費之人,其餘三種給付即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九四號函釋旨,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事故,其依法得申請之生育給付,在被保險人死亡後,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已無行使權利能力,應由其家屬提出申請,則前開函釋所稱之家屬自為農保條例第十六條等所指之受益人,則內政部既函示生育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應由家屬提出請領,何以就殘廢給付,卻認不得由家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請領,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而限制被保險人於死亡後由其家屬受益人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

⒉查被保險人罹患膽管癌症身體虛弱,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病情無好轉可能,業經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長庚高雄醫院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核已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治療終止」之要件,被告徒以被保險人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又據前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被保險人九十年十二月初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住院接受支持性治療,其間於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被保險人因腫瘤轉移、無法手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日住院醫療期間,經醫師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支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再行治療仍不能期侍腫瘤好轉之狀態,身體障害已是永久殘廢狀態下,繼續做維持性治療,實屬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既經主治醫師認為膽管癌腫瘤轉移已無法復原,即是症狀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繼續做維持性冶療也是治療終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症狀固定且治療終止之事實,應屬至明。

⒊末按,農保給付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且

性質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或受益人請領該殘廢給付。被保險人合法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係為保障農民不幸遇到風險事故時受到保障,保險人應為被保險人設想周到從寬發給,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照顧,亦須憑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本案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親自申請殘廢給付,未核定前死亡,受益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是自應予以保護而准予核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後,始由其配偶甲○○○(以申請人、

受益人名義)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填具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郵戳日期)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上開民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權利能力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後即已終止,是其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家屬亦不得於其死亡後代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業已明文規定,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

,故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家屬不得請領。又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係指合於農保相關法令規定之保險事故,如有本條例所列舉之事項者,則仍應不予保險給付,本案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其家屬代為提出申請,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至為明確,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非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始不予保險給付,所稱顯誤解法令規定。

⒊另原告所稱應可由家屬請領殘廢給付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

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其遺屬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自無所稱由家屬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情事,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且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已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且依前揭民法第六條規定,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其遺屬亦不得繼承其前開請領權或以自己為受益人名義申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甚明。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許進國係由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膽管癌併肝功能衰竭、腹內癌腫瘤轉移,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高雄長庚醫院審定同日成殘,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死亡,嗣原告以受益人名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等情,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審認被保險人已死亡,依法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家屬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未予詳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及前開明文規定,空言指稱被保險人生前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原告即得以受益人請領其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四十萬八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