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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對行政處分未經依訴願程序表示不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訴為不合法。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欽佰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八九之十一地號(原赤土崎段二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原係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二年間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徵收放領並移轉予原告及黃欽佰承領之耕地。前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於四十五年間為擴建東園國校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與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發放補償費取得先行使用土地,後再辦理徵收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已紛紛向前新竹市公所領取補償費,然該徵收案延宕未獲核准徵收,故前新竹市公所未繼續辦理徵收手續,亦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迄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向被告請求交還或價購上開土地,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府教字第六Ο八五Ο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本府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已完成價購及地價補償費核發,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並補償自四十五年起之損失。案經內政部審認本案既未經核准徵收,前新竹市公所係以價購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且原告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是本案應屬私權行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台內訴字第Ο九一ΟΟΟ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Ο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申覆書」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二分之一,並自四十五年起補償損失,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教國字第Ο九二ΟΟ五四七五一號函復:「‧‧依本府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已完成價購及地價補償費核發,台端所請歉難同意,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依法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二分之一,並自四十五年起補償損失。經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教國字第Ο九二ΟΟ五四七五一號函係針對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申覆書「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及補償損失所為之復函,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則「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二分之一,係屬就未經請求之事項提起訴願,此部分訴願為不合法;且查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二分之一並補償損失一節,前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台內訴字第Ο九一ΟΟΟ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復就該項請求再提訴願,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載有「..請新竹市政府依法徵收」,惟查,原告就被告對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請求徵收」之申覆書,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教國字Ο九二ΟΟ五四七五一號函復拒絕後,原告並未就「拒絕徵收」部分提起訴願,則其於本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為徵收,不問原告可否向被告為該項請求,原告亦係就未經訴願之事項起訴,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