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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41454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縣樹林市○○街○○道路於民國82年間開闢完成,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648、606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即於該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92年度再行催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受駁回,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主張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以公平為原則,查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自76年起,修正取消下限規定後,依審計部調查資料,全國21縣市,已有18縣市不徵收,換言之,目前全國工程受益費大部份均已不徵收,即便於台北縣政府轄內,亦○○○鄉鎮○○道路後並未徵收工程受益費,本案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僅因欲擴充財源,無視於公平正義原則,僅片面選擇性的針對原告等附近博愛段之住戶徵收工程受益費,實難令人甘服,本案訴請停止徵收,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伺候並容提出相關證據,請被告或台北縣政府說明。本案訴請停止徵收,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㈡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案因時效已完成,依法訴請停止徵收,以維原告權益。

⒈行政程序法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此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本件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規定。然就消滅時效之效力以言,於公法領域因有較多公權力之色彩,影響所及非如民法之私法領域僅侷限於當事人間是就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所採行抗辯權發生主義之效力,因與公法領域之本質不同自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立法者因慮及諸多公法法規就公法上之請求權均漏未規定,乃制訂此一條文,以補足公法法規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疏漏。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分別為自82年間,迄今均已逾10年,依民法之規定該工程受益費均已罹於一般15年之時效。

且查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已罹於時效。是內政部81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004060號函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抵觸而不應予以援用。查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惟「...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稽,既行政程序法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既已施行,揆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即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該工程受益費已罹消滅時效而撤銷原處分。

⒊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雖未施行,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並就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消滅時效之原則規定,雖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經過法定救濟期間,惟依「舉重明輕」法理,亦當符合該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要件,理應撤銷原處分。

⒋準此,本案工程受益費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自82年實

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至今,已有10年之餘,期間並未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期限,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案已逾請求權期限,依法訴請停止徵收,以維原告權益。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公懲受益費係屬特別稅捐性質,則依稅捐

稽徵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同質性稅法法規,且為稅之基本法,依法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本案因稽徵機關未於徵收期間5年徵起者,不得再徵收,基於時效已完成,依法訴請停止徵收,以維原告權益。

⒈依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示駁回原告

復查申請,該函示內容略:「...該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是於無相關法規前題下,方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稅捐稽徵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同質性法規(同為稅法、公法,在條文內容規定均相同,如繳款方式、行政救濟等),民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兩者性質全然不同(一為公法、一為私法),法規優先適用性,當然應以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而非類推適用民法。

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規定【請求權期限】,稅捐稽徵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同質性法規,且為稅之基本法,依法優先適用,而非類推適用民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公法、民法為私法,兩者性質本為不同);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⒊本案工程受益費自82年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今,已有

10年之餘,期間並未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其公法上請求權期限,5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停止,本案已逾請求權期限,依法訴請停止徵收,以維原告權益。

㈣再退萬步言:縱如「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

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案樹林市公所欲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系爭地段:該市○○段土地,於70餘年間,因位於樹林火車站前,原即係該市最繁榮精華地段,地價不斐,然市公所未能與博愛段後段地號居民確實協調同意後,即貿然先將原告等位於前段地號之建物先予拆除,然因後段居民不斷抗爭,造成該段(原台北縣樹林市○○街)僅50餘公尺道路之拆遷竟延宕達近10年之久,期間造成之損失,市府完全不予負責,遑論理會,僅厚顏稱原告受益,情何以堪?尤有甚者,原告等配合政府施政,將原有房無拆除重建後,並重新依規定留有法定行人空間(即俗稱之走廊),詎樹林市公所不但未就後段不肯配合拆除之住戶予以鐵腕處罰,並要求渠等依建築法規規定命其留有行人空間,反因急於將該延宕近10年之道路拓寬工程完成,竟同意後段住戶原地原屋違法改建,造成本市○○○路段形成奇景,即火車站前博愛街建物前段走廊至後段即突然中斷,不但不利行人通行,讓原本習於沿走廊逛街購物之人潮不再光臨本地,對當地商家造成巨大之影響;另樹林市○○於○○道路拓寬後,疏於管理規畫,造成拓寬之路段不但如同拓寬前,汽車仍然寸步難行,更完全被違規停放之機車任意停放,未見取締,使原告等居民完全未感受所謂「因改善道路...而直接受益」云云,甚至反而因為該不當到路拓寬及被告不當之行政,蒙受不可言述之損失,則所稱之工程受益費,其受益何來?實有請主管機關舉出確實數據,以讓愚駑原告能瞭解何處受益啊!今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未能就現狀確實瞭解,僅因財政問題,即欲循不當及過時之法令課徵工程受益費,名實不符,原告心中實極為不服,亦請法官主持公道。

㈤總結上述,依憲法、行政程序法、稅捐稽徵法、及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規定,本工程受益費於公法上請求權期限,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停止。懇請貴院本於人民權益,撤銷被告機關之訴院決定及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書,重為處分,停止徵收訴願所有人樹林市○○段648、606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

乙、被告主張:㈠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性質上是一種費用的分擔,此觀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各條項之規定:「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即可明瞭,原告陳稱伊並未受益云云,並不足採。

㈡工程受益費性質上並非一般稅捐,其開徵時效並無稅捐稽徵

法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以時效抗辯作主張並無理由,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工程受益費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又工程受益費係就各人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受益大小程度而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性質上與租稅不同,因此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縱認工程受益費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執稱被告本件課徵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㈣另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縱已經公佈,但尚未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課徵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仍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二、本件係台北縣樹林市○○街○○道路於82年間開闢完成,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648、606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被告爰於該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92年度再行催繳。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工程受益費之開徵是否因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及原告並未受益即不得課徵工程受益費。

三、經查:㈠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

,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648、606地號之土地

,於82年間開闢完成計畫道路受有利益,被告爰於該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92年度再行催繳;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嗣於92年2月19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且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

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一、工程興建費。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工程管理費。五、借款之利息負擔。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足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性質上是一種費用的分擔;另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受益土地遇有嚴重災害,經核定減免賦稅者,當期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按徵收期別年限遞延之。但土地流失滿5年尚未浮復,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係指受益土地流失滿5年未浮復,則工程受益費不應徵收,應予註銷。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流失滿5年之情形,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2筆系爭土地,並未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而受有利益,被告即不得課徵工程受益費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