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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被 告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義夫(主任委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原屬省營,凍省後改隸經濟部),獲配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宿舍,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屆齡退休,詎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錏總字第三一九七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通知原告,依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限期遷還宿舍,原告不服,以其係被告依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一次退休金,而同年十月間修正回歸以用人費薪給為基準核發退休金,溯自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告並未適用用人費率(即單一薪給制),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陳情,嗣再陳情經濟部,由經濟部交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經國三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七○號函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錏人字第○九一二二二一號函復原告,仍請原告依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繳回宿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配予原告現住之系爭房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

三、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經濟部國營事業,原告既因任職之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經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通知請原告限期遷還系爭房屋,係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對系爭通知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配予原告現住之系爭房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核其確認內容係指確認對系爭房屋有續住使用借貸權利,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訴訟,既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審判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列經濟部之內部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被告,其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經濟部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准許配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能,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惟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均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