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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80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 91 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該會 92 年 6 月

12 日 92 基修法己字第 3709 號函復略以查無原告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受羈押之相關具體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補償,不符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被告查得資料記載,原告於 57 年 10 月 23 日自願前往離竹山有 43 公里之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所謂「附匪登記」,才有領「匪諜證」的緣由,「美其名曰自願」請依常理判斷,難道原告不知道「匪諜」登記認定的下場嗎?而且原告是有家室的中年人,所謂的自願難道對原告有什麼利益嗎?為什麼被告不追溯那個白色恐怖時代,原告陳述被警總官警在三更半夜羈押、拘禁、毆打等,強拉到彰化等地失卻自由,過著戰戰兢兢的人生;而且到台中、南投、竹山受非人道的遭遇不談也罷!30 年至 50 年間情治單位所為之羈押、毆打及拘禁等,那有傳票通知、照相、相驗書、筆錄等資料之存檔,其於 57 年 9 月 27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分子登記,同年 10 月 23日經前警備總部同意補辦附匪登記,已足以證明其冤枉遭受羈押等非人道待遇之情事,事實勝過裁判書,被告只強要原告之裁判及羈押的具體事實證件,是強人所難!請勿為主觀、形式之認定,侷限於裁判書、羈押具體證明等形式要求,本案請寬大且兼顧情理法,給予原告適當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陳述曾在大陸與共軍作戰被俘,返臺後被疑有思想問題,40至70年問,被政府情治單位列入附匪分子,受考管,致精神上受壓迫,失去正常之生活及自由,不論何時何地,甚至三更半夜,被捕至約略記得之臺中、彰化、南投等警局,遭受羈押、盤問、毆打、拘禁、凌辱等,雖未受正式裁判,但受盡情治單位之歧視及長期凌虐之痛苦云云,並未檢附具體資料供核,被告詢據臺中市警察局92年2月20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33313號、彰化縣警察局92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2年2月24日投警刑(一)第0000000000號等函覆,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9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21337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0日調偵貳字第0920002439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1年12月4日易日字第0910016343號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2月10日(九一)法沛字第4020號函等提供之資料雖記載,原告於57年9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分子登記,自承曾於36年2月在大陸三原埔與共軍作戰被俘月餘,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函轉前警備總部於同年10月23日函覆同意補辦登記等情,惟僅能證明原告曾於57年10月23日獲同意補辦附匪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補償基金會不予符償,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分別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 1 條及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伊因曾在大陸與共軍作戰被俘,返臺後被疑有思想問題,40 至 70 年間,被政府情治單位列入附匪分子受考管,致精神上受壓迫,失去正常之生活及自由,不論何時何地,甚至三更半夜,被捕至不知何地,遭受羈押、盤問、毆打、拘禁、凌辱等之驚恐生活,雖未受正式裁判,但受盡情治單位之歧視,爰於 91 年間向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該會以 92 年 6 月 12 日

92 基修法己字第 3709 號函復略以查無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受羈押之具體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3款規定之要件,爰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補償申請書、被告 92 年 6 月 12 日 92基修法己字第 3709 號函、行政院 92 年 12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 0920092803 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30 年至 50 年間情治單位所為之羈押、毆打及拘禁等,那有傳票通知、照相、相驗書、筆錄等資料之存檔,其於 57 年 9 月 27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分子登記,同年 10 月 23 日經前警備總部同意補辦附匪登記,已足以證明其冤枉遭受羈押等非人道待遇之情事,請勿為主觀、形式之認定,侷限於裁判書、羈押具體證明等形式要求,請寬大且兼顧情理法給予適當之補償云云。

三、卷查原告陳述曾在大陸與共軍作戰被俘,返臺後被疑有思想問題,40 至 70 年問,被政府情治單位列入附匪分子,受考管,致精神上受壓迫,失去正常之生活及自由,不論何時何地,甚至三更半夜,被捕至約略記得之臺中、彰化、南投等警局,遭受羈押、盤問、毆打、拘禁、凌辱等,雖未受正式裁判,但受盡情治單位之歧視及長期凌虐之痛苦云云;未據原告檢附具體資料供被告查核;且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後,經詢據臺中市警察局 92 年 2 月 20 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33313 號、彰化縣警察局 92 年 1 月 2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2 年 2 月 24 日投警刑(一)第 0000000000 號等函覆,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又被告另向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等單位函詢,據內政部警政署 92 年

1 月 9 日警署刑檢字第 0910213374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92 年 2 月 20 日調偵貳字第 09200024390 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1 年 12 月 4 日易日字第0910016343 號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91 年 12月 10 日(九一)法沛字第 4020 號函覆等提供之資料雖記載,原告於 57 年 9 月 27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分子登記,自承曾於 36 年 2 月在大陸三原埔與共軍作戰被俘月餘,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函轉前警備總部於同年

10 月 23 日函覆同意補辦登記等情,有各該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並提出青年軍第 207 師 619 團台籍青年照片、野方學園高等學校卒業證明書、反共自覺表白書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 57 年 10 月 23 日獲同意補辦附匪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認原告不符申請補償要件,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申請補償,不符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