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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59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251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繼承人陳東明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

等共同繼承,並於86年6月12日申報遺產稅,同年10月23 日再申請補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下同)9, 00萬元,被告以繼承人及債權人均未提示未償債務相關資料文件憑核,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16,737,565元,遺產稅額850,513元(嗣後經更正核定稅額為832,783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旋於87年12月29日撤回復查,全案補稅確定,並經移送執行在案。

㈡原告甲○○於91年7月15日具函,提出債權人謝佳蓉、張復

蘭、郭淑惠、謝明達及廖佐堂等5人之相關債權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追認為遺產扣除額之未償債務,復於同年12月31日增列主張周慶輝債權,案經被告以92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200017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更正。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撤銷原核定(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重為核定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文書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告甲○○之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稅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於繼承開始時原告等因信賴公權力機構登記事項選擇限定繼承,所提出之債務憑證均為經法院確定之支付證明,卻全部未獲被告認列,並執意要求提供資金流程。依「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不認列原告等人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之債務證明,依前揭解釋,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被繼承人債務不存在,此為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等雖無法提出被繼承人與各債權人間債務之資金流程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88年3月及91年11月函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促行結案(北院義84年民執第13640號函);又88年4月、5月間接獲債權人廖佐堂命原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48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後復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促字第65136號支付命令……,足證被繼承人確有債務存在,被告無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證明書,為違法之處分。

⒊原告等於91年7月仍接獲被告命付被繼承人生前8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又據其主張92年北縣新店地登字第0920002796號函復,債權人之一謝佳蓉於85年9月16日已「塗銷部分抵押權」。塗銷部分抵押權並不能代表債務清償,故應即可認定其有金錢借貸情事,然卻未獲認列其有債務,足證被告對本案之草率。

⒋被繼承人前揭債務之債權人均已取得支付確定證明書等裁

定,甚而進入法律催討程序,依民事訴訟法顯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被告執意以原告所提之各項支付命令等確定證明書,認為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事實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法。

⒌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乃個人財務問題,非以合夥事業舉債,

被告主張「……為合夥人,卻未能提示借貸雙方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顯與事實有違」,實乃違法。又被告誘導原告先行撤回,另有事證再行復查,非被告所稱「且所爭之未償債務業經原告無異議而撤回復查之申請」。

⒍原告等因處分機關以未能提出資金流程數次否認認列被繼

承人生前債務,於88年向法院申請調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往來民事等相關訴訟資料發現以下新事證:

⑴郭淑惠債權3,000,000元:84年8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同年10月13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4年10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申請假扣押,並於同年10月30日查封被繼承人不動產,並於85年3月9日拍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經2次減價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郭淑惠為管理人給付。

⑵張復蘭債權550,00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北院84年執午11307第022348號),執行名義名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277號和解筆錄,並依北院84年執字第13540號函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同郭淑惠案。

⑶謝佳蓉債權9,000,000元:84年9月2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抵押權執行通知(北院84民執政字第13640號)。

⑷廖佐堂債權4,480,000元:廖佐堂於事後得知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裁定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34366號及88年促字第11304號),並於88年4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送交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北願義88民執甲字12724號),並由該院併入北院仁84民執正字第1364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一併辦理。

⑸周慶輝債權3,572,800元:周慶輝於得知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即於86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假扣押,並於92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92促字第65136號)。

⒎根據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第9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贈與稅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因此可知除非被繼承人於「重病無法處理事物期間之債務」若欲自遺產中扣除應就該債務用途負舉證之責。此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1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0年度判字第76號判例及90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例之裁定(本院註:應是90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第9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財政部59年度台財訴字第13048號及同年字第1545號再訴願決定亦維持相同之看法。今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因急症住進耕莘醫院並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由於原告等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安排一無所悉,且被繼承人在短時間死亡,若執法單位要求原告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債務一一交代,確有實質上的困難,辦理限定繼承即因擔心被繼承人生前生意往來複雜,為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遭受損害而聽從律師之建議所為,倘若事先知悉被繼承人所有債務資金往來情形,即應知其已債築高台,而應辦理拋棄繼承才是,況本案並不適用遺產贈與稅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而繼承人已儘其所能舉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且均為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與支付命令,倘若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供借貸雙方之借貸資金流程資料為由,認定系爭債務不存在駁回訴願,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6號判例,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如違背判例,其效果與違背法令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此一行為實已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當無疑問。

⒏有關郭淑惠債權部分,係因被繼承人生前為建商,曾於基

○○○區○○○段外寮興建一批住宅出售,因涉及將自建房屋部分以為其子原告乙○○名下,並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後將該房屋轉售郭淑惠,郭淑惠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因欲向銀行貸款時始發現其房屋早已有貸款,而被繼承人一直無法還清該項貸款,郭淑惠遂對被繼承人及原告乙○○二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該二人也因此被法院判刑6個月終局判決確定,而郭淑惠之後又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被繼承人名下新店市○○段區尺小段的土地,由此可知郭淑惠的債權確實存在。

⒐張復蘭的債權因有法院債權憑證,且有被繼承人生前與張復蘭的和解筆錄可供查證。故可確認該債權確實存在。

⒑謝佳蓉之債權,經查85年9月16日被繼承人名下明德段土

地○○○區○○段有異動,異動原因前者為部分清償,後者為擔保物減少,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因欲出售明德段的房子,故先清償謝佳蓉部分債權已解除明德段抵押權之設定,由此更可確定該債權確實存在,況且該抵押權之設定為被繼承人生前即完成,被繼承人生前既無異議。該債權即為合法成立自無異議。

⒒有關廖佐堂及周慶輝的債權,有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由於該支付命令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此該債權即為合法成立無異議。

⒓由以上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總計應為16,122,8

00元,懇請鈞院認列該債務並同意自原告等所繼承之總遺產中扣除,以利儘早完成遺產稅之申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左列各稅款,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訴稱因信賴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認為無法完

全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訴願時亦稱公告期間陸續出現不明債務,其中多為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於法院拍賣程序,確為被繼承人生前因合夥生意需資金周轉且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即以其所有之土地向自然人及親朋好友借款,又無力如期償還,遂於83年間再商請債權人延期還款,由支票影本更改日期及訴願人選擇限定繼承可證,連同前揭庭園世家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總額共計19,016,944元;查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合夥生意需資金周轉,而原告乙○○亦為合夥人之一,稱不明債務顯不合常理;又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02796號函復提供之資料,債權人之一謝佳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85年9月16日已塗銷部份抵押權設定,且所爭執之未償債務業經原告無異議而撤回復查之申請,嗣再具文申請更正,經再函請提示借貸雙方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原告並未能提示。

⒊被告另依原告附案法院民事裁定債權人地址函查均遭退回

,是所稱未償債務因合夥生意而起且原告乙○○亦為合夥人,卻未能提示借貸雙方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顯與事實有違,被告92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1字第09200017 25號函復,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違誤。

⒋就原告等再具文申請追認未償債務案,查明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茲補充答辯下: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⑵本件遺產稅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16,737,565元,遺

產稅額850,513元,原告等不服,於87年4月5日具文主張補附法院裁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資料(債權人張復蘭550,000元、謝佳蓉9,000,000元、郭淑惠3,000,000元、周慶輝1,742,000元)申請重核、嗣87年12月22日再補附債權人廖佐棠債權憑證等(4,480,000元)併案復查,隨即於同年12月29日申請撤回復查;該行政救濟案經申請撤回復查而告確定,已屬原告等有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中主張其事由,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得向被告申請變更處分,原告再次申請,顯與法未合。

⑶次查原告等於87年間申請之復查案,所提示之證物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間核發之債權人張復蘭550,000元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謝佳蓉9,000,000元及郭淑惠3,000,000元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6年度周慶輝1,742,000元之民事裁定、87年度廖佐棠4,480,000元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資料;又查原告等於91年7月15日再次具文申請更正追認張復蘭550,000元、謝佳蓉9,000,000 元、郭淑惠1,793,400元及謝明達1,350,000元、廖佐棠4,480,000元,於同年12月31日增列主張周慶輝1,742,000 元等未償債務;經核所主張郭淑惠1,793,400元、謝明達1,350,000元係為原裁定郭淑惠3,000,000元案於同(84)年間更正裁定之相同案件,是所再次主張之未償債務,均與原告等87年間申請救濟之復查案相同,該未償債務之事由,均非有原告等知悉在後情形,是所申請亦已逾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申請期限。

⑷末查本件原告等再次具文申請更正案,除提示原復查案

所提證據外,雖再補提示各債權人向法院提示之債權證明書等資料供核,惟所提示亦均非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而係屬原查核及87年復查時所提供法院債務文據之後續司法程序流程文件,是原告等再向被告申請變更處分,亦與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未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依以上規定可知,關於遺產稅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系爭申請及訴願雖均僅由原告甲○○原告一人踐行,惟依法理,苟其他繼承人未偕同原告甲○○共同訴訟,本件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未訴訟之其他繼承人,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原告乙○○、丙○○與原告甲○○共同起訴本件,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等共同繼承,並於86年6月12日申報遺產稅,同年10月23日再申請補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下同)9, 00萬元,被告以繼承人及債權人均未提示未償債務相關資料文件憑核,否准認列,原告等不服,於87年4月5日申請復查,嗣因被告誘導原告於87年12月29日先行撤回,另有事證再行復查;嗣原告甲○○於91年7月15日具函,提出債權人謝佳蓉、張復蘭、郭淑惠、謝明達及廖佐堂等5人之相關債權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追認為遺產扣除額之未償債務,復於同年12月31日增列主張周慶輝債權,惟仍遭被告否准更正,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稅事件,業經原告申請復查又撤回申請而告確定,原告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按原告甲○○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事證,均與原告等87年間申請復查案相同,該未償債務之事由,均非有原告等知悉在後情形,是所申請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申請期限,況原告所提出者係屬原查核及87年復查時所提供法院債務文據之後續司法程序流程文件,是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業經原告等於86年6月12日申報,並經被告於86年6月18日核定應繳遺產稅為850,513元,其中列入遺產扣除額之未償債務均為零元等情,此有遺產稅申報書、被告86年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第1頁號至第2頁可憑;又查上開核定之限繳日期原為86年10月15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至87年3月15日,而原告等於86年10月23日申請補列未償債務,並於87年4月7日申請復查,嗣原告等於87年12月29日全部撤回復查,被告乃於88年1月8日寄送應補稅額通報單及稅額繳款書等情,亦有原告甲○○86年10月23日申請書、87年4月5日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申請書、被告88年1月8日北區國稅基市徵第00000000號函(稿)、申請復查案件通報單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006、1019、1001、1005及102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之規定,系爭遺產稅事件業已於87年12月29日因原告甲○○撤回復查之申請而告確定,依法已不得循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而事爭執。至原告等主張其撤回係遭誘導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相關規定(詳後述)而為申請,是益見原告等對於系爭遺產稅事件業已確定一節,亦不否認,附予敘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規定: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文書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告甲○○之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合先說明。

㈡茲分別就原告甲○○91年7月15日申請書及91年12月31日補充申請書(增加周慶輝部分)時提出之文書,論述如下:

⒈關於謝佳蓉債權額9,00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4年11月29日北院84民執正字第13640號通知、同院84年9月25日發給之84年度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按。

⑵又查原告甲○○於86年10月23日,即已向被告提出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債權額為9,000,000元;並提出本票6紙(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票面金額9,000,000元;此外原告甲○○於87年4月7日申請復查時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9月25日發給之84年度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016頁)可稽。

⑶比較⑴與⑵,其中關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完全相同;

其中⑵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係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完畢之結果;而⑴之民事執行處通知,亦係就⑵所登記之抵押權為強制執行,是並無新事實之可言;至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雖係系爭遺產稅核定時未經被告斟酌之證據,然查依該2文書記載,該事由均發生在84年間,原告甲○○本得於87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是尚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之要件不合。

⒉關於張復蘭債權額55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北院84民執午11307第022348號債權憑證,此附於原處分卷第66頁可按。

⑵又查原告甲○○於87年申請復查時,即已向被告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84民執午11307第022348號債權憑證,此附於原處分卷第1017頁可稽,其上記載債權額為550, 000元,此外原告甲○○另於當時提出同院民事執行處84年11月21日北院84民執午字第13540號函,此亦附於同卷第1018頁可參,是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原告等此部分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

⒊關於郭淑惠債權額1,793,400元及謝明達債權額1,35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4年12月19日84年度促字第26459號更正裁定、85年2月2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同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64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封面及85年4月10日84民執正字第13640號通知及同日之拍賣公告裁定,此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4頁可按;⑵查原告甲○○於87年申請復查時,曾向被告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4年8月22日84年度票字第14004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此附於原處分卷第1014頁可按。

⑶比較⑴與⑵,原告所提出者固可認係新事實及新證據,

惟查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發生在84年間,原告甲○○本得於87 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是尚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之要件不合。

⒋關於廖佐堂債權額4,48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7年11月20日87年度促字第34366號更正裁定、88年5月1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院88年3月17日88年度促字第11304號支付命令裁定、88年4月2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272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封面及廖佐堂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5頁可按。

⑵查原告甲○○於87年12月22日,即已向被告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87年度促字第34366號更正裁定、更正前之支付命令,此外並提出廖佐堂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廖佐堂之配偶廖曾敏之存摺、匯款回條、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15紙,此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023頁至第1042頁可稽。

⑶比較⑴與⑵,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87年

度促字第34366號更正裁定,已由原告甲○○提出在案,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餘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發生於00年間以後,與前揭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要件不合。

⒌關於周慶輝債權額1,742,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甲○○於91年12月31日再具函,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86年2月20日8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更正裁定及更正前之假扣押裁定、其上記載債權額為1,742,000元,此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按。⑵查原告甲○○於87年申請復查時,即已向被告提出更正

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裁定,此附於原處分卷第1013頁可稽,查更正前後之裁定僅係將「陳玲瓏」更正為「甲○○」,關於其住址及其他繼承人之記載均無訛誤,且經原告甲○○於復查時據以為證,是原告等主張該債權甫經其於91年11月間聲請閱卷得知,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以前揭文書為證據而提出系爭申請,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有間,其申請於法無據。原處分以「新事證與原主張無甚大差異且未能提示借貸雙方之借貸資金流程資料供核,無法辦理更正」為由予以否准,雖失之簡略,惟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甲○○之申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訴願,雖有未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失(原告甲○○於申請乃至訴願亦均未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而為申請),然其結論亦無二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可以維持。

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