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核定不予救濟,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加上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