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66號原 告 甲○○等29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鄭貴春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有誤,經被告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1月5日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國立台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義後,以87年12月23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現值做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提起第3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月16日府訴字第1956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89年1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11月8日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因區段範圍未為變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第4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以92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提起第5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另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第6次訴願,經內政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
主文前段關於原告等對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另為處分訴願所為駁回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92年5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另為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應予撤銷。
(四)被告對於原告等於92年1月3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依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發原告等所有被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92年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查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償費額,依法應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488元。而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至15,000元,該具有重大瑕疵之徵收公告已衍生下列問題:
(一)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者,既非公告徵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雖與同年4月29日公告更正之金額相同,因該更正案,姑不論嗣後已被撤銷,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不具法定效力。則該公告徵收案,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要難資為不利原告處分或決定之理由。
(二)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公務員明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更正後補償費額,將其登載於所掌之徵收公告補償清冊,既不具法定效力,並生損害於被徵收人,不自行撤銷,竟作為另為處分理由,尤屬不當。
二、本件被告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將其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然實際上內政部並未准予備查:
查被告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將其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核復於說明二敘明:「本案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依所○○○區段圖圖例所示尚有下列疑義,應請 貴府(即被告)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一)被告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學校用地及住宅區土地一併劃入更正後第一區段範圍,是否妥適?(二)更正後第一區段與第294區段,其毗鄰土地均為住宅區且為地價相同、地段相連之土地,被告將其劃屬不同區段,是否妥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分別劃設為不同之地價區段;反之,○○○區○○○○段相連、地價相同之土地,則應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本次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仍然草率行事,未依照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實際上包括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經內政部予以指正,並囑其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故實質上內政部上揭號函並未准予備查。惟被告並未遵照檢討改正,並據以作成違法處分,其不尊重上級機關之指示,不言可喻。而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僅照敘被告另為處分之內容及理由,對於原告等於訴願書指出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未置一詞,率予駁回訴願,顯屬不當。
三、被告不應增劃198區段:
(一)依台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台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原即包括198區段土地。因此,被告所屬作業單位於85年調查估計該特定區當年期地價時,鑒於同一保留地範圍內之土地,同一用途,宜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較為合理,始將原198區段土地併入一地價區段,並提經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毫無錯誤之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提出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紀錄及提案資料,惟被告僅提出會議記錄,對於提案資料卻辯稱無保留資料云云,核其所為,顯係刻意隱匿當初之所以將198區區之原因事實,難令原告信服。
(二)查198區段內加油站用地位於該區段之中間,略呈弧形之坵塊,該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僅占198區段之少數面積,而經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提出198區段地籍圖影本,並稱198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面積占約百分之37:
1、姑不論該資料正確與否,即便真如被告所言「198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面積占約百分之37」,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98區段地籍圖影本,被告應「獨立」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綠色螢光筆部分)劃設另一區段即可,為何要劃設一長條形之198區段來配合僅占少許面積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律依據何在?
2、又第198區段地籍圖內黃色螢光筆部分,與一區段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合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要件,然被告卻刻意增劃198區段(其目的是為了阻斷、避免將地價高之201、204等區段併入平均計算一區段地價),造成以下不合理現象:
(1)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2種不同地價(即198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一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
(2)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為獨立地價區區地價是以相比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得出。
(三)198區段內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其餘面積占大部分之台北大學保留地,位於加油站用地之兩旁與北側,即加油站用地處於台北大學用地範圍內,自無從以加油站用地作為劃設非繁榮街道一般路線價區段之依據;而台北大學保留地更未處於非繁榮街道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即被告劃設198之一般路線價區段,於法無據。
(四)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一般路線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又第2項後段明訂:「第4款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準此,其欲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必也鄰接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為基本要件,按198區段土地與一區段土地均屬台北大學用地,除加油站外均未開發,故臨復興路部分之土地,其地價並無顯著較高於裡地,自不具劃設為○○○區段○○○路線價區段之要件。
(五)被告既認定臨復興路一定深度範圍內之大學用地,有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必要,竟無視於同樣臨復興路之205、206、207之區段遠較於○○區段○○○路部分土地繁榮,僅劃設○○○區段○○○路線價區段,並故意壓低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還辯稱非為故意拉低一地價區段之補償費額,核諸被告所辯,顯然違背法令規定,亦不合邏輯。
(六)被告於86年4月3日公告區段徵收後,為達減少徵收補償之目的,竟再劃設198區段,稱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並調降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再列入一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造成以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於法自有未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明:「...然其中198區區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依被告所稱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將該區段納入計算地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核屬有誤。」在案。
四、查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言,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然查,於本案爭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逕自一區段增劃29、299、300、301、
302、3035、296、297、298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13,000、14,000元,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且其違法增劃,亦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仍作成與原被撤銷之處分相同之處分,其所持之主要理由之一為「被告乃係依據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原則,以為地價區段劃分」。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乃係為本案「量身訂做」者,其並無法律依據,本有違誤而不具任何效力及拘束力,故本案被告所持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合先述明。
(二)查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完竣,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任何人即不得加以爭執(被告若是調高地價,因對人民有利,則另當別論)。惟查,今被告刻意增劃上開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
(三)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種類,明訂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6號解釋,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因此,本案一區段內自然形成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自不屬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保留地,當然不因被告於82、83年間完成撥用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布後,該公有河川、溝渠等土地,既位於台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內,自屬台北大學保留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將區段內已撥用之公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出,...原一區段增劃295、
296、297、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則調整併入294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分別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3000元。」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相違背。
五、被告不應將一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區段)合併:查台北大學用地與文小(二)用地,為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用地,區位不同,○住○區○○○○段不相連,85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分別劃設為一地價區段及290地價區段,應無不合,並無劃分錯誤之可言,不符更正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亦指明:
「...兩者相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環繞,地段並不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一區段)與文小(二)用地(○○○區段)連同相毗鄰之一般用地(294區段部分土地)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法亦有未合。」在案,因此被告另為處分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再查,依92年度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此時一區段地價係以「295、296、325、294、7、286、333」等7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14000+14000+15000+14000+14000)/7=14000,結論為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查,其中295區段原本屬於一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區段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故本案若要將295區段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更正後之13,000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被告將295區段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為計算標準,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地價,所獲得之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之結論,殊有違誤,而無可取。
七、被告將277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違誤:
按三峽鎮區地價,85年間經查估機關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查估規則等規定查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區段地價並無計算錯誤之事實,而被告於公告徵收後,其所屬機構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更正案,亦無法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是無內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之(二)規定:
「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適用,竟率予通過,依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歷次答辯,亦未能進一步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僅事後設詞強辯,應無可採。
八、被告核定增劃之32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屬有誤:
(一)查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區段之前,20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當時原告即主張205區段為已開闢之三峽國中,為一區段比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入計算一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惟被告以205區段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故未將205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明示:「‧‧‧另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相毗鄰之205區段,依被告繪製之85年地價區段略圖內註明為『三峽國中』,為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納入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予以遺漏,尚難謂當。‧‧‧」,可證原告主張205區段應納入計算並無錯誤。豈料被告為免將205區段地價○○○區段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結果,會使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增加,故刻意增劃325區段(參92年更正○○○區段圖),並無視於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215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0元、204區段每平方公尺26,500元,卻將該325區段故意大幅壓低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俾使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於重新平均計算結果,仍可如其所預設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二)查被告一再強調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按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每平方公尺16,488元,高於樹林鎮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故才更正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竟於為本次處分時,反其道而行,將增劃之326區段(係「綠地保留地」)之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停車場及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即維持評定為205區段(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每平方公尺20,500元,卻將已開闢之「非屬保留地」之325區段(係「一般用地」)地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依被告所言「保留地之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則為何326、205區段(皆屬保留地)之地價竟會高於325區段(係一般用地)之地價?是被告所為,與其一貫之主張(即保留地地價不應大於一般用地地價)相矛盾,竟還辯稱「已踐行查估程序,再提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非蓄意調降地價...」云云。被告之行為,令人難以茍同。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告除不服訴願決定外,係以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關於原告請求依更正前8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發補償費之否准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程序標的),同時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更正前85年公告現值作成補償費之決定。
(二)惟查「土地現值之公告」依91年5月29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知,其作用主要在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惟土地現值之公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及學者見解性質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上開請求中以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作為獨立撤銷訴訟之對象(程序標的),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法實有未合。
至於其作為徵收補償異議(不服)之事實基礎,法院於審究徵收補償處分或請求補發補償之否准處分是否違法時,得一併就區段地價公告之程序等有無違法予以審查,乃屬另外一事,不可不辨。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更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係屬學理上所謂行政判斷餘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肯認),司法機關僅得有限審查,諸如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無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查「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條規定所組成,其主要功能在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以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按92年3月14日修正發布全文27條;在此之前簡稱92年3月14日修正前舊規則)進行土地現值之調查、估計。惟地價調查估計之程序及方法,其各程序階段所應考量之諸多因素,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驗概念或價值概念),例如:調查或劃分區段地價有關影響地價因素之自然條件、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即是。另因土地現值公告後,同一期間可否或如何才可更正,法律及法規命令並未進一步規定,故內政部乃依職權自行訂定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依此該更正公告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而所謂「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究何所指?判斷上仍不免涉及前開諸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定因素之考量,因此具體事實是否與其合致,同上開土地現值評定公告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無法求得唯一正解),應容認具有一定之行政「判斷餘地」。對此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尤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有限審查(例如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
(二)被告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1、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就其事件具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此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稽。惟此等撤銷判決拘束力之規範內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係指撤銷判決若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應受判決之拘束;如其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2、查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按指依87年3、4月間更正公告地價現值,而為87年4月21日北府地六字第5208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地價補償差額之處分),其所持理由有部分係指摘被告調查法定事實證據不足或有錯誤;有部分則以其認定之事實逕指摘被告法律適用之結果有誤。姑不論後者,法院已有侵越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嫌,僅就前者指摘,既已涉事實尚欠明瞭有待再為查證,則被告當應遵照判決意旨重新為整體審查。換言之,前開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基礎,整體而言,已因本案被告從新調整區段而變更,此僅須比較92年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以及前開判決前地價區段圖(即87年更正後區段圖),即可自明。因此,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告重為本案系爭處分,即使對原告而言,結果仍與前相同,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三)本案系爭土地於85年區段地價劃分時,將198地價區段併入一地價區段等,而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核屬「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為系爭土地現值公告更正,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因此,被告前開系爭92年5月15日函否准處分,亦無不法:
1、198地價區段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未慮及其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所占面積達百分之37),致將該地價區段誤併入系爭一地價區段,並因而使評定現值提高,被告依法自應更正。
(1)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此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此項法規雖僅係內政部依職權所訂定,性質為行政規則,但既經行之多年(按內政部73年2月7日函頒),相關更正行為均依此規定辦理,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且法理上,行政行為(不管係抽象或具體)若有違法,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及公務員有忠實執行法令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除有諸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之「信賴存續」等法律上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發現違法後自應迅予以更正,始為適法。
(2)查198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依前開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一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此經80年3月6日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依然如此。惟85年查估時:
①被告以198地價區段與一地價區段同為大學用地,疏未
察覺198地價區段尚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性質區域,而將198價區段併入一地價區段,此有當時提案之「土地現值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地價區段(
201、204、215)均未調整之情況下,將兩者自82年至84年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同時大幅調高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價相對於鄰近樹林地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此有歷年公告現值一覽表可稽。如此作法,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有首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錯誤。
②再者,198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一地價區段有別,揆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應劃為不同地價區段;此並不因兩者皆屬80年3月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中台北大學特定區範圍內而有不同結論;更何況80年3月6日都市計畫實施至84年以前皆如此(劃為不同地價區段),85年核定時尤無理由變更(劃為或併入同一地價區段);也因此錯誤被告已於92年5月間對於辦理系爭85年地價查估作業將198區域地價併入一地價區段有關違失人員,予以懲處。簡言之,上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所謂:「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所言:「對土地使用情況或位置有誤認,致發生將原本...使用情況不相同之土地,誤為...使用情況相同,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錯誤」,自該當前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自應予公告更正。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質疑鄰近地區及(南邊)相近201等地價區段,均未因臨街地、裡地區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且未踐行查估區段地價程序,又無地價差異、使用狀況等不實而致區段劃分錯誤之實據。惟查上開判決之質疑,容有誤會:
①鄰近劃有路○○區段○○○○路鄰街地(7地價區段)
以及佳園路臨街地(樹林市330地價區段),並非僅198地價區段有此情形。至於系爭區段南邊未劃設一般路線價之原因是南邊201等區段位屬住宅區區原為農業區不同,其地價較高,若再劃設一般路線價,反將使201等區段地價降低。若道路兩側均屬同區,如269區段位於三峽繁榮路線文化路兩側均屬住宅區,即均有鄰接地及裡地之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
②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所定程序,本事件原處分
經上開判決撤銷後,已經重新調查(勘查)查估而履踐該等法定程序,相關內容並可顯現鄰街地(198區段)與裡地之使用狀況及地價之差異。
2、被告依法應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評定區段地價,且依保留地逐筆認定原則劃分地價區段,原告指摘被告於本案爭訟中逕自一區段增劃295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13,000元等,違反行政處分效力,容有誤會: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舊法規規定每年7月1日公告)。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且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內政部89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釋),是依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
(2)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於92年地價評議時,遂將原一地價區段內於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增劃295、296、297及
298 等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估○○○區區○○○○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準此,通盤檢討後而為92年相關土地現值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3、關於文小二區段與第一地價區段合併問題:查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者,係基於同款項規定所為「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結果,上開判決適用該條項款規定「倒果為因」(似有「倒法律效果為構成要件」),解釋適用法律恐有瑕疵,實不足為訓。其實,被告所以將文小二區段與系爭一區段合併,係斟酌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認兩者及其間相連道路(故兩者非不相連),具有相同之影響地價因素,所以將其劃為同一區段,此亦有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可資遵循,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業主權益。更何況此等事由,亦涉行政判斷餘地,司法僅能有限審查。
4、又198區段於80年3月6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為鄰近住宅區之農業區,就當時土地使用現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及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同屬農業區區其地價較有明顯差異,故76年至84年於臨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且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縱是同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位於一般路○○區段,部份位於一般區段,其地價亦應分別以不同方式估計,即處於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而其餘部分以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從該條文規定可知,即使同一公共設保留地亦得劃分不同之地價區段。準此,198區段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已完成撥用之大學用地及加油站用地)。於85年時,將歷年均劃設一般路線價○○○區區○○○○區段範圍劃設顯有錯誤,故本次更正案完全符合法令。
(四)縱認系爭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行為,性質為撤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無不法:
1、若8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由於其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違法,則本案系爭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之性質,可謂係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且此項處分撤銷前85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後,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即溯自85年失效,核同法第118條規定,尚無違誤。蓋85年土地現值之公告雖得作為原告之信賴保護基礎,惟原告就此並無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不符信賴保護要件,被告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準此,本案前開系爭被告92年3月17日更正85年公告現值之公告行為,使其溯自85年失效,即難謂違法。
2、若被告上開92年3月17日更正公告並無不法,則被告系爭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否准原告差額補償請求處分)自亦無違法可言。
(五)若不更正(撤銷)前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將造成嚴重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
查系爭85年土地現值公告,將原198區區,遂致系爭土地(農業區)由14,000元大幅調高至16,488元,相較之下,鄰近樹林地區之住宅區土地卻僅有14,000元,此結果,不僅形式上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意旨,抑且實質上違反前揭平等原則,是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顯不合法。若不予更正(撤銷)將造成地段相近多數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不平等,是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本諸前揭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本案系爭92年3月17日更正(撤銷)公告行為,應屬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周錫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另「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僅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著有判決。
二、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6年4月3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有誤,經被告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1月5日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國立台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義後,以87年12月23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現值做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提起第3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 年9月16日府訴字第1956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89年1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11月8日90年度判字第2041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因區段範圍未為變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第4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以92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提起第5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另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92年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法?茲論斷如次: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被告92年5月15日所另為之處分及被告92年3月17日公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6,488元及14,500元,被告於公告後因鄰近之樹林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之公告現值較彼等之一般用地地價為高,顯不公平提出異議,被告遂以1區段劃分有誤,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系爭台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惟因被告所更正之公告現值,雖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但未經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被告即以之作為補償之價格,於法不合,經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是以本件雖歷經數次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依內政部第4次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徵收情形及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重行更正作成92年1區段範圍,並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
85 、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及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以被告92年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撤銷86年4月3日被告為違法之公告徵收時補償清冊所列之公告現值,其性質自屬撤銷違法之處分。被告雖主張略以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為每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其性質雖屬法規命令,惟被告除此之外,所為之變更現值之公告,既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件次需審究者為,被告依92年度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區地價以「295、296、325、
294、7、286、333 」等7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14000+ 14000+15000+14000+14000)/7=14000,即1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1被告92年第2次更正後之地價區段,自原1區段增劃295、
296(與1區段毗鄰)、297、298、299、300、301、302、303(與1區段不相毗鄰)區段,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係為迎合85年更正後之價格所增設云云,惟查,①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認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一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辦理92年地價評議時予以更正增設上開區段,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②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作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前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示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89年8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65481號分別函釋在案,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被告92年於1區段內增劃之
295、296、297及298之地價區段為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爭執是否為都市○○○○○道,惟查,該等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被告於92年增劃為地價區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增劃該等地價區段為違法,尚無可採。
2第325地價區段之劃設及被告所核定之區段地價是否合法
?①查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區段
之前,20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
②205地價區段因其內含有83年已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
78年已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未撥用公有土地及未辦理徵收之綠地等,被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示及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踐行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增劃325一般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公共設施保留○○○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固非無見,惟查該增劃之325區段與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
215 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0 元、204區段每平方公尺26,500元比較,該325區段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有偏低情事;再者,本件係因被告以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按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更正前每平方公尺16,488元,高於樹林鎮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方於86年4月29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竟於92年重為處分時,將增劃之326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保留地」之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停車場及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維持評定為205區段每平方公尺20,500元,而將已開闢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用地」之325區段之公告現值,卻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顯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現值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自足認地價評議委員會對該325區段地價之核定,顯有違誤,揆諸首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旨意,為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被告主張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屬其判斷餘地,法院不應加以審查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295區段原本屬於1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次地
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姑不論其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而被告於本件重為核定公告現值時核定為13,000元,使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相同期間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已不符公平原則;被告雖主張略以係因查估○○○區段○○區段距離復興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云云,惟查,在○○○區段北側之樹林172區段,並未因距離復興路遙遠之因素核定為13,000元,反與本件1區段同為14,000元,則被其包圍距離復興路較近之295區段竟核定為13,000元,其核定顯有不公情事。
4關於198區段部分,經查該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
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一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此經80年3月6日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惟85年查估時,被告以198地價區段與一地價區段同為大學用地,疏未察覺198地價區段尚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性質區域,而將198價區段併入一地價區段,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時提案之「土地現值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地價區段(201、204、215)均未調整之情況下,將兩者自82年至84年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同時大幅調高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價相對於鄰近樹林地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此有歷年公告現值一覽表可稽,經被告核明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錯誤之情事;再者,198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地價區段有別,揆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應劃為不同地價區段,上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被告予以公告更正並無不合。又被告依92 年度第2次地更正後所為之本件原處分,已與1區段不相毗鄰,並○○○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1 區段之公告現值計算無關,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核定1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依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發原告等所有被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關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係屬被告之權限,法院無權代為作成決定,而被告於92年更正後,所定之相關區段之公告現值,既有如上所述部分有待被告重核另為適法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依更正前之85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及利息之請求,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附表】:
┌──┬────┬──────────────────┐│ │姓 名│ 住 址 │├──┼────┼──────────────────┤│001 │王文虹 │臺南縣○○鎮○○路○○號 ││ ├────┼──────────────────┤│ │法定代理│ ││ │人 │同上 ││ │李碧珠 │ │├──┼────┼──────────────────┤│002 │乙○○ │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77號 │├──┼────┼──────────────────┤│003 │丙○○ │臺北縣○○鎮○○街○○巷○號 │├──┼────┼──────────────────┤│004 │丁 ○ │臺北縣○○鎮○○街○○號1樓 │├──┼────┼──────────────────┤│005 │戊○○ │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 │├──┼────┼──────────────────┤│006 │己○○ │臺北縣○○鎮○○街65之4號13樓之1 │├──┼────┼──────────────────┤│007 │庚○○ │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 │├──┼────┼──────────────────┤│008 │辛○○ │臺北縣○○鎮○○路○○○號 │├──┼────┼──────────────────┤│009 │壬○○ │臺北縣○○鎮○○路○○號 │├──┼────┼──────────────────┤│010 │癸○○ │臺北縣○○鎮○○路○○號 │├──┼────┼──────────────────┤│011 │子○○ │臺北縣○○鎮○○路○○號 │├──┼────┼──────────────────┤│012 │丑○○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 │├──┼────┼──────────────────┤│013 │寅○○ │臺北縣○○鎮○○街○○巷○號 │├──┼────┼──────────────────┤│014 │卯○○ │桃園縣桃園市○○路508之1號16樓 │├──┼────┼──────────────────┤│015 │辰○○ │臺北縣○○鎮○○街○○號1樓 │├──┼────┼──────────────────┤│016 │巳○○ │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 │├──┼────┼──────────────────┤│017 │午○○ │臺北縣○○鎮○○街○號 │├──┼────┼──────────────────┤│018 │未 ○ │臺北縣○○鎮○○路○○○號 │├──┼────┼──────────────────┤│019 │申○○ │臺北縣○○鎮○○路○○○號 │├──┼────┼──────────────────┤│020 │酉○○ │臺北縣○○鎮○○街○○號 │├──┼────┼──────────────────┤│021 │戌○○ │臺北市○○街○○○號 │├──┼────┼──────────────────┤│022 │亥○○ │臺北縣○○鎮○○街○○號 │├──┼────┼──────────────────┤│023 │天○○ │臺北縣○○鎮○○街○○號 │├──┼────┼──────────────────┤│024 │地○○ │臺北縣○○鎮○○路○○巷○○號 │├──┼────┼──────────────────┤│025 │宇○○ │臺北縣○○鎮○○路○○巷○○號 │├──┼────┼──────────────────┤│026 │王李鵠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027 │宙○○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 │├──┼────┼──────────────────┤│028 │玄○○ │臺北縣○○鎮○○路○○巷○○號 │├──┼────┼──────────────────┤│029 │黃○○ │臺北縣○○鎮○○路○○○號 │├──┼────┼──────────────────┤│030 │A○○ │臺北縣○○鎮○○路○○號 │├──┼────┼──────────────────┤│031 │B○○ │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 │├──┼────┼──────────────────┤│032 │C○○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 │├──┼────┼──────────────────┤│033 │D○○ │臺北縣○○鎮○○街○○○巷○號 │├──┼────┼──────────────────┤│034 │E○○ │臺北縣○○鎮○○路○○○號3樓 │├──┼────┼──────────────────┤│035 │F○○ │臺北縣○○鎮○○街○○○號6樓 │├──┼────┼──────────────────┤│036 │G○○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 │├──┼────┼──────────────────┤│037 │H○○ │臺北縣○○鎮○○街○○○號 │├──┼────┼──────────────────┤│038 │I○○ │臺北縣○○鎮○○街○○號2樓 │├──┼────┼──────────────────┤│039 │J○○ │臺北縣○○鎮○○街○○○巷52之3號 │├──┼────┼──────────────────┤│040 │K○○ │臺北縣○○鎮○○街○○○巷52之2號 │├──┼────┼──────────────────┤│041 │L○○ │臺北縣○○鎮○○街○○號2樓 │├──┼────┼──────────────────┤│042 │M○○○│臺北縣○○鎮○○街○○號2樓 │├──┼────┼──────────────────┤│043 │N○○ │臺北縣○○鎮○○路○○○巷○○號 │├──┼────┼──────────────────┤│044 │O○○ │臺北縣○○鎮○○街81之1號5樓 │├──┼────┼──────────────────┤│045 │P○○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3樓之││ │ │5 │├──┼────┼──────────────────┤│046 │楊 春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047 │李清富 │同上 │├──┼────┼──────────────────┤│048 │李雅倫 │同上 │├──┼────┼──────────────────┤│049 │Q○○ │臺北縣○○鎮○○○路○○號 │├──┼────┼──────────────────┤│050 │R○○ │臺北縣○○鎮○○路○段○○○號 │├──┼────┼──────────────────┤│051 │S○○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6之2號3樓 │├──┼────┼──────────────────┤│052 │T○○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 │├──┼────┼──────────────────┤│053 │李張杏 │臺北縣○○鎮○○街○○○號7樓之4 │├──┼────┼──────────────────┤│054 │李宗翰 │同上 │├──┼────┼──────────────────┤│055 │李俊璘 │同上 │├──┼────┼──────────────────┤│056 │李俊靜 │同上 │├──┼────┼──────────────────┤│057 │李玉琪 │同上 │├──┼────┼──────────────────┤│058 │U ○ │臺北縣○○鎮○○里○○街○○○巷○號 │├──┼────┼──────────────────┤│059 │V ○ │臺北縣○○鎮○○路○○號12樓之2 │├──┼────┼──────────────────┤│060 │W○○ │臺北縣○○鎮○○路○段○○○號 │├──┼────┼──────────────────┤│061 │李王腰 │臺北縣○○鎮○○路○○○號 │├──┼────┼──────────────────┤│062 │李彥宏 │同上 │├──┼────┼──────────────────┤│063 │李應煌 │同上 │├──┼────┼──────────────────┤│064 │李妮臻 │同上 │├──┼────┼──────────────────┤│065 │李雅媚 │同上 │├──┼────┼──────────────────┤│066 │李佩瑜 │同上 │├──┼────┼──────────────────┤│067 │李佳宣 │同上 │├──┼────┼──────────────────┤│068 │X○○ │臺北縣○○鎮○○里○○路○○號 │├──┼────┼──────────────────┤│069 │Y○○ │臺北縣○○鎮○○里○○路○○○號 │├──┼────┼──────────────────┤│070 │Z○○ │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 │├──┼────┼──────────────────┤│071 │a○○○│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5││ │ │樓 │├──┼────┼──────────────────┤│072 │b○○ │同上 │├──┼────┼──────────────────┤│073 │c○○ │臺北縣○○鎮○○里○鄰○○街○○○號 │├──┼────┼──────────────────┤│074 │d○○ │臺北縣○○鎮○○路○○號 │├──┼────┼──────────────────┤│075 │e○○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 │├──┼────┼──────────────────┤│076 │f○○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077 │g○○ │臺北縣○○鎮○○路33之52號 │├──┼────┼──────────────────┤│078 │h ○ │臺北縣○○鎮○○街○○號3樓 │├──┼────┼──────────────────┤│079 │i○○ │臺北市○○街○○巷○○號1樓 │├──┼────┼──────────────────┤│080 │j○○ │臺北縣○○鎮○○路○○○巷○○號 │├──┼────┼──────────────────┤│081 │k○○ │臺北縣○○鎮○○路○○巷○○號 │├──┼────┼──────────────────┤│082 │l○○ │臺北縣○○鎮○○路○○○號 │├──┼────┼──────────────────┤│083 │m○○ │臺北縣○○鎮○○街○○○號 │├──┼────┼──────────────────┤│084 │n○○ │同上 │├──┼────┼──────────────────┤│085 │o○○ │臺北縣○○鎮○○街○巷○○號 │├──┼────┼──────────────────┤│086 │p○○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087 │q○○ │臺北縣○○鎮○○街○○號 │├──┼────┼──────────────────┤│088 │r○○○│臺北縣○○鎮○○街○○號 │├──┼────┼──────────────────┤│089 │s○○ │臺北縣○○鎮○○街○巷56之8號 │├──┼────┼──────────────────┤│090 │t○○ │臺北縣○○鎮○○街○○號 │├──┼────┼──────────────────┤│091 │u○○○│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092 │v○○ │臺北縣○○鎮○○街○○○巷○○號之1 │├──┼────┼──────────────────┤│093 │w○○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094 │x ○ │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 │├──┼────┼──────────────────┤│095 │y ○ │臺北縣○○鎮○○路○○○號 │├──┼────┼──────────────────┤│096 │z○○ │臺北縣○○鎮○○路○○號8樓 │├──┼────┼──────────────────┤│097 │甲甲○ │臺北縣土城市○○里○○路8之3號2樓 │├──┼────┼──────────────────┤│098 │甲乙○ │臺北縣○○鎮○○街○○○巷52號 │├──┼────┼──────────────────┤│099 │甲丙○ │臺北縣○○鎮○○街○○號 │├──┼────┼──────────────────┤│100 │甲丁○ │臺北縣○○鎮○○路○段○○○號 │├──┼────┼──────────────────┤│101 │甲戊○ │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之2 │├──┼────┼──────────────────┤│102 │甲己○ │臺北縣○○鎮○○里○○街○○○號 │├──┼────┼──────────────────┤│103 │甲庚○ │臺北縣○○鎮○○街○○○巷52號 │├──┼────┼──────────────────┤│104 │甲辛○ │同上 │├──┼────┼──────────────────┤│105 │甲壬○ │臺北縣○○鎮○○街○○號 │├──┼────┼──────────────────┤│106 │甲癸○ │同上 │├──┼────┼──────────────────┤│107 │甲子○ │同上 │├──┼────┼──────────────────┤│108 │甲丑○ │臺北縣○○鎮○○里○○路○段○○○號2樓 │├──┼────┼──────────────────┤│109 │甲寅○ │臺北縣○○鎮○○里○○路○○○巷○○號1樓│├──┼────┼──────────────────┤│110 │甲卯○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 │├──┼────┼──────────────────┤│111 │甲辰○ │臺北縣○○鎮○○街○○○巷52號 │├──┼────┼──────────────────┤│112 │甲巳○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113 │甲午○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114 │甲未○ │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 │├──┼────┼──────────────────┤│115 │甲申○ │同上 │├──┼────┼──────────────────┤│116 │甲酉○ │同上 │├──┼────┼──────────────────┤│117 │甲戌○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118 │甲亥○ │臺北縣○○鎮○○路○段○○○號 │├──┼────┼──────────────────┤│119 │甲天○ │同上 │├──┼────┼──────────────────┤│120 │甲地○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121 │甲宇○ │臺北縣○○鎮○○街○巷5之45號 │├──┼────┼──────────────────┤│122 │甲宙○ │臺北縣○○鎮○○里○○路○○○號 │├──┼────┼──────────────────┤│123 │甲玄○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2樓 │├──┼────┼──────────────────┤│124 │甲黃○ │臺北縣○○鎮○○路○○○巷○○號 │├──┼────┼──────────────────┤│125 │甲A○ │臺北縣○○鎮○○路○○○巷163之3號 │├──┼────┼──────────────────┤│126 │甲B○○│臺北縣○○鎮○○街○○號 │├──┼────┼──────────────────┤│127 │甲C○ │臺北縣○○鎮○○路○○號7樓 │├──┼────┼──────────────────┤│128 │甲D○ │臺北縣○○鎮○○街○○巷3之1號6樓 │├──┼────┼──────────────────┤│129 │甲E○ │臺北縣○○鎮○○路○○○巷○○號 │├──┼────┼──────────────────┤│130 │甲F○ │臺北縣○○鎮○○路○○○巷○○號 │├──┼────┼──────────────────┤│131 │甲 G │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 │├──┼────┼──────────────────┤│132 │甲H○ │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 │├──┼────┼──────────────────┤│133 │甲I○ │臺北市○○路○○○巷○○號 │├──┼────┼──────────────────┤│134 │甲J○ │臺北縣○○鎮○○路○○○號 │├──┼────┼──────────────────┤│135 │甲K○ │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 │├──┼────┼──────────────────┤│136 │甲L○ │臺北縣○○鎮○○路○○○號 │├──┼────┼──────────────────┤│137 │甲M○ │臺北縣○○鎮○○路○○○巷52號 │├──┼────┼──────────────────┤│138 │甲 N │臺北縣○○鎮○○街○○號 │├──┼────┼──────────────────┤│139 │甲O○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140 │甲P○ │臺北縣○○鎮○○街○○號 │├──┼────┼──────────────────┤│141 │甲Q○ │臺北市○○○路○○○號4樓之3 │├──┼────┼──────────────────┤│142 │甲R○ │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 │├──┼────┼──────────────────┤│143 │甲S○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之2 │├──┼────┼──────────────────┤│144 │甲 T │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34號 │├──┼────┼──────────────────┤│145 │甲U○○│臺北縣○○鎮○○街62之3號5樓 │├──┼────┼──────────────────┤│146 │謝蘇紅柑│臺北縣○○鎮○○街○○巷○號 │├──┼────┼──────────────────┘│147 │甲V○ │臺北縣○○鎮○○街○○號 │├──┼────┼──────────────────┤│148 │甲W○ │臺北縣○○鎮○○街○○○巷○號 │├──┼────┼──────────────────┤│149 │甲X○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150 │甲Y○ │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 │├──┼────┼──────────────────┤│151 │陳彥如 │臺北縣○○鎮○○街○○○巷52號 │├──┼────┼──────────────────┤│152 │甲Z○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 │├──┼────┼──────────────────┤│153 │甲a○ │同上 │├──┼────┼──────────────────┤│154 │甲b○ │臺北縣○○鎮○○里○○路○○○號 │├──┼────┼──────────────────┤│155 │甲c○ │臺北縣○○鎮○○路○○○巷○○號 │├──┼────┼──────────────────┤│156 │甲d○ │同上 │├──┼────┼──────────────────┤│157 │黃玉汝 │臺北縣○○鎮○○路○○○號 │├──┼────┼──────────────────┤│158 │黃俊明 │同上 │├──┼────┼──────────────────┤│159 │黃俊良 │同上 │├──┼────┼──────────────────┤│160 │黃三銘 │同上 │├──┼────┼──────────────────┤│161 │黃秋蘭 │同上 │├──┼────┼──────────────────┤│162 │黃秀真 │同上 │├──┼────┼──────────────────┤│163 │黃秀玉 │臺北縣○○鎮○○路○○○號2樓 │├──┼────┼──────────────────┤│164 │黃秀珠 │臺北縣○○鎮○○街○○○巷4之1號5樓 │├──┼────┼──────────────────┤│165 │陳 好 │臺北縣○○鎮○○街○○號 │├──┼────┼──────────────────┤│166 │乙辛○ │臺北縣○○鎮○○路○○○巷○○號 │├──┼────┼──────────────────┤│167 │甲e○ │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2 │├──┼────┼──────────────────┤│168 │甲f○ │臺北縣○○鎮○○路○段○○○號 │├──┼────┼──────────────────┤│169 │甲g○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 │├──┼────┼──────────────────┤│170 │甲h○ │臺北縣○○鎮○○路○段○○○號 │├──┼────┼──────────────────┤│171 │甲i○ │同上 │├──┼────┼──────────────────┤│172 │甲 j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173 │甲k○ │臺北縣○○鎮○○里○○路○○○巷○○號 │├──┼────┼──────────────────┤│174 │甲l○ │臺北縣○○鎮○○街○巷5之83號 │├──┼────┼──────────────────┤│175 │甲m○ │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 │├──┼────┼──────────────────┤│176 │甲n○ │臺北縣○○鎮○○路○○○巷163之3號 │├──┼────┼──────────────────┤│177 │甲o○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178 │甲p○ │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179 │甲q○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180 │甲r○ │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6 │├──┼────┼──────────────────┤│181 │甲s○ │同上 │├──┼────┼──────────────────┤│182 │甲t○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183 │甲u○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184 │甲v○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185 │甲w○ │臺北縣○○鎮○○街○○○號 │├──┼────┼──────────────────┤│186 │甲x○ │臺北縣○○鎮○○街○○○巷52之3號 │├──┼────┼──────────────────┤│187 │甲y○ │臺北縣○○鎮○○街○○號2樓 │├──┼────┼──────────────────┤│188 │甲z○ │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 │├──┼────┼──────────────────┤│189 │乙甲○ │臺北縣○○鎮○○路○○○巷○○號 │├──┼────┼──────────────────┤│190 │乙乙○ │臺北縣○○鎮○○里○○街○○號 │├──┼────┼──────────────────┤│191 │乙丙○ │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192 │乙丁○ │臺北縣○○鎮○○路○○○號 │├──┼────┼──────────────────┤│193 │乙戊○○│臺北縣○○鎮○○街○○號 │├──┼────┼──────────────────┤│194 │乙己○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195 │乙庚○ │臺北縣○○鎮○○路○○號 │├──┼────┼──────────────────┤│196 │乙壬○ │臺北縣○○鎮○○街○○○號 │├──┼────┼──────────────────┤│197 │乙癸○ │臺北縣○○鎮○○街○○號 │├──┼────┼──────────────────┤│198 │乙子○ │臺北市○○○路○○○號4樓之3 │├──┼────┼──────────────────┤│199 │乙巳○ │臺北市○○街○○巷○○號4樓 │├──┼────┼──────────────────┤│200 │乙A○○│臺北縣○○鎮○○街○○號 │├──┼────┼──────────────────┤│201 │乙B○ │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之1 │├──┼────┼──────────────────┤│202 │乙丑○ │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203 │乙寅○ │臺北縣○○鎮○○路○○號 │├──┼────┼──────────────────┤│204 │黃任壽 │臺北縣○○鎮○○街○○號 │├──┼────┼──────────────────┤│205 │乙卯○ │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206 │乙辰○ │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6 │├──┼────┼──────────────────┤│207 │乙午○ │臺北縣○○鎮○○路○段○○○號 │├──┼────┼──────────────────┤│208 │乙未○ │臺北縣○○鎮○○街○○○號 │├──┼────┼──────────────────┤│209 │乙申○ │同上 │├──┼────┼──────────────────┤│210 │乙酉○ │同上 │├──┼────┼──────────────────┤│211 │乙亥○ │臺北縣○○鎮○○路○段○○○號 │├──┼────┼──────────────────┤│212 │乙黃○ │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 │├──┼────┼──────────────────┤│213 │乙戌○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1樓 │├──┼────┼──────────────────┤│214 │乙天○ │臺北市○○區○○路○○號2樓 │├──┼────┼──────────────────┤│215 │乙地○ │同上 │├──┼────┼──────────────────┤│216 │乙宇○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217 │乙宙○ │同上 │├──┼────┼──────────────────┤│218 │乙玄○ │臺北市○○路○○○巷○○號2樓 │├──┼────┼──────────────────┤│219 │乙C○ │臺北縣○○鎮○○街○○號6樓 │├──┼────┼──────────────────┤│220 │乙D○ │臺北縣○○鎮○○街○巷5之22號 │├──┼────┼──────────────────┤│221 │乙E○ │同上 │├──┼────┼──────────────────┤│222 │乙F○ │臺北縣○○鎮○○路○○○號8樓之9 │├──┼────┼──────────────────┤│223 │乙G○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 │├──┼────┼──────────────────┤│224 │乙H○ │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 │├──┼────┼──────────────────┤│225 │乙I○ │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 │├──┼────┼──────────────────┤│226 │乙J○ │臺北縣○○鎮○○路○○號2樓 │├──┼────┼──────────────────┤│227 │乙K○ │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 │├──┼────┼──────────────────┤│228 │乙L○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崎6號 │├──┼────┼──────────────────┤│229 │乙M○ │臺北縣○○鎮○○路○○○巷50之3號 │├──┼────┼──────────────────┤│230 │曾國富 │臺北縣○○鎮○○路○○○巷50之3號 │├──┼────┼──────────────────┤│231 │曾國賢 │臺北縣○○鎮○○路○○○巷○號 │├──┼────┼──────────────────┤│232 │曾國和 │同上 │├──┼────┼──────────────────┤│233 │曾鈺湞 │臺北縣○○鎮○○路○○○巷50之3號 │├──┼────┼──────────────────┤│234 │曾淑美 │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7鄰頭湖62號 │├──┼────┼──────────────────┤│235 │乙N○ │臺北縣○○鎮○○路○○○號 │├──┼────┼──────────────────┤│236 │乙 O │臺北縣○○鎮○○街○○號 │├──┼────┼──────────────────┤│237 │乙P○ │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 │├──┼────┼──────────────────┤│238 │乙Q○ │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 │├──┼────┼──────────────────┤│239 │乙R○ │同上 │├──┼────┼──────────────────┤│240 │乙 S │臺北縣○○鎮○○路○○○巷○號 │├──┼────┼──────────────────┤│241 │乙 T │臺北縣○○鎮○○路○○○巷○號 │├──┼────┼──────────────────┤│242 │乙U○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 │├──┼────┼──────────────────┤│243 │乙V○ │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 │├──┼────┼──────────────────┤│244 │乙W○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 │├──┼────┼──────────────────┤│245 │乙X○ │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之2 │├──┼────┼──────────────────┤│246 │乙Y○ │臺北縣○○鎮○○路○○號 │├──┼────┼──────────────────┤│247 │乙Z○○│臺北縣○○鎮○○里○○○路○○○號 │├──┼────┼──────────────────┤│248 │乙a○ │同上 │├──┼────┼──────────────────┤│249 │乙b○ │臺北縣○○鎮○○里○○○路○○○號 │├──┼────┼──────────────────┤│250 │乙c○○│同上 │├──┼────┼──────────────────┤│251 │乙d○ │臺北縣○○鎮○○路○○巷○○○號 │├──┼────┼──────────────────┤│252 │乙e○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253 │乙 f │臺北縣○○鎮○○路○○○號2樓 │├──┼────┼──────────────────┤│254 │乙g○ │同上 │├──┼────┼──────────────────┤│255 │乙h○ │同上 │├──┼────┼──────────────────┤│256 │乙i○ │同上 │├──┼────┼──────────────────┤│257 │乙j○ │同上 │├──┼────┼──────────────────┤│258 │乙 k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259 │乙l○ │臺北縣○○鎮○○路○○巷8之1號4樓 │├──┼────┼──────────────────┤│260 │乙m○ │臺北縣○○鎮○○街○○○號2樓之5 │├──┼────┼──────────────────┤│261 │乙n○ │臺北縣○○鎮○○路○段○○○號 │├──┼────┼──────────────────┤│262 │乙o○ │臺北縣○○鎮○○路○段○○○號 │├──┼────┼──────────────────┤│263 │乙p○ │臺北縣○○鎮○○路○○○號12樓 │├──┼────┼──────────────────┤│264 │乙 q │臺北縣○○鎮○○路○○○號 │├──┼────┼──────────────────┤│265 │乙r○ │臺北縣○○鎮○○路○○○號 │├──┼────┼──────────────────┤│266 │秦政次 │臺北縣○○鎮○○路○○○號 │├──┼────┼──────────────────┤│267 │秦敏榮 │臺北縣○○鎮○○路○○○號 │├──┼────┼──────────────────┤│268 │秦進賢 │臺北縣○○鎮○○路○○○號 │├──┼────┼──────────────────┤│269 │林李粟 │臺北縣○○鎮○○街○○○巷○弄○○號 │├──┼────┼──────────────────┤│270 │林玉珠 │同上 │├──┼────┼──────────────────┤│271 │林麗芬 │同上 │├──┼────┼──────────────────┤│272 │林玉珍 │同上 │├──┼────┼──────────────────┤│273 │林玉玲 │同上 │├──┼────┼──────────────────┤│274 │林雅萱 │同上 │├──┼────┼──────────────────┤│275 │周欽淳 │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之2 │├──┼────┼──────────────────┤│276 │周欽樹 │臺北縣○○鎮○○街○○巷○號 │├──┼────┼──────────────────┤│277 │周欽達 │臺北縣○○鎮○○街○○巷○○號6樓 │├──┼────┼──────────────────┤│278 │陳劉玲 │臺北市○○路○○○號5樓 │├──┼────┼──────────────────┤│279 │秦金榜 │臺北縣○○鎮○○路○○○號 │├──┼────┼──────────────────┤│280 │秦秋來 │臺北縣○○鎮○○路○○○號 │├──┼────┼──────────────────┤│281 │王鄉雄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282 │秦永宗 │臺北縣○○鎮○○路○○○巷○弄○號9樓 │├──┼────┼──────────────────┤│283 │王子嘉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284 │王苗菁 │臺南縣○○鎮○○路○○號 │├──┼────┼──────────────────┤│285 │李麗珠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286 │王泰元 │同上 │├──┼────┼──────────────────┤│287 │甲○○ │臺北縣○○鎮○○路○○巷○號 │├──┼────┼──────────────────┤│288 │王貴洲 │臺北市○○街○○巷○號5樓 │├──┼────┼──────────────────┤│289 │蘇李月霞│臺北縣○○鎮○○路○○巷○○號 │├──┼────┼──────────────────┤│290 │陳建璋 │同上 │├──┼────┼──────────────────┤│291 │陳蘇玉葉│同上 │├──┼────┼──────────────────┤│292 │劉昌榮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293 │曾春雄 │臺北縣○○鎮○○路○○○巷66號 │├──┼────┼──────────────────┤│294 │李順川 │臺北縣○○鎮○○路○段○○○號7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