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坐落新竹市○○○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八之七七、八之七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事由,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嗣後賣方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派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調解筆錄,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申請撤銷系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被告退還所繳土地增值稅,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二八○四五一號函通知買賣雙方(即原告及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核准其撤銷之申請,並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退稅支票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突向被告陳情請求核退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新市稅財一字第○九一○○一八三二六號函答覆其本案已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予賣方翁正明等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並未陳報係由買受人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其後申請退稅時,亦未請求退還買受人,被告將之退還出賣人,於法有無不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
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為雙方不爭之事實。⒉新竹地院八十五年調字第二十一號筆錄業已提出撤銷調解,且有部分撤銷確定
在案,該調解筆錄有瑕疵。原告之配偶曾鐘明係被科學園區保二總隊刑事組之二名刑警強行壓迫所簽訂,且該筆錄之葉莒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何能參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調解,該筆錄撤銷確定,自可視為新證據。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濤明知葉莒死亡,故意隱瞞事實分別製作調解筆錄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且明知該稅款非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所繳納之事實,而讓公務員作不實登載。被告於原告及其配偶曾鐘明提出異議均執意葉莒死亡之事實不須經法院判決即可處理,未作適法之處置。對原告所提葉莒死亡之戶口謄本及金融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均未詳實查核,對原告陳述陳文濤前述不法事宜,被告均不願作任何補救工作。
⒊新竹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也充分證明「該退稅款究係由泉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曾鐘明或甲○○所有,實難認定」,繳款憑證為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取款憑條,足證資金為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或其配偶曾鐘明所有,可證所有款項絕非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所繳納。另楊乃青證稱甲○○委託其所繳納,而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曾鐘明均未對甲○○所繳納增值稅資金提出異議,何以被告不能據該民事判決證明為甲○○繳納,而非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所繳納。另翁正明係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所推舉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非僅係土地所有人之一,曾鐘明所有代購土地合約事宜均由翁正明代表簽訂。該繳款事實除銀行證明外,另有翁正明出具新竹地院公證處之證明書同意由曾鐘明代繳,難道被告有規定不准配偶代繳增值稅,被告對新竹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及公證處所為公證文件視若無睹,翁正明出具之公證文件證明由曾鐘明代繳,而土地同意登記予曾鐘明指定人甲○○即原告,被告對原告提出異議及證明代繳之事實,卻曲解法令惡意刁難。
⒋原告於八十二年向被告提出申報增值稅時,依規定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均需按規
定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方符合申請之規定,而其辯解解除買賣及退稅時無須與原印鑑相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既然被告無從干涉,那又何須同意其變更印鑑,足證被告明知屬下違法在先之事實而不予糾正處分卻一味庇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土地稅法第五條明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⑵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⑶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林○○女士
向卓○○女士購買土地,已申報移轉現值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權利人訴請義務人應協同權利人撤銷該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返還權利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倘義務人不依確定判決辦理,稽徵機關准予受理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並取具切結將稅款退還代繳之權利人。說明: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前經本部七四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三、本案林○○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之行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視為業已共同撤銷現值申報,而其代繳土地增值稅款事復經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指明,依前揭部函釋示,可由其辦理切結手續後,將稅款退還。」⒉查本案坐落新竹市○○○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八之七七、八之七九地號等
四筆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東橋段一九七、一九五、二○七、二○五地號),原告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辦理金山面段八之七五及八之七六地號二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機關辦理金山面段八之七七及八之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移轉上述四筆土地予原告,嗣後賣方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新竹地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調解筆錄至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惟被告發現所檢附之調解筆錄所載地號有多處有誤,遂通知賣方吳真智等二一三人補正該調解筆錄,並經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正該調解筆錄,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二八○四五一號函通知買賣雙方(即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及原告)核准其撤銷之申請,並開立退稅支票八五二張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每人各四筆地號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四、七九○、五二七元正(已扣除欠稅款),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陳文濤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代為領取,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地院八十五年調字第二十一號筆錄業已提出撤銷調解,且有部分撤銷確定在案乙節,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證其主張為實,核無足採據。
⒊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也是代繳稅款者,該退稅應直接退予原告乙節,查原告及
原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系爭四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時,皆未向被告申請由買方(原告)代繳,被告遂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賣方)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開立繳款書,其中金山面段八之七五及八之七六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繳納完畢;另金山面段八之七七及八之七九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有原繳款書可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新竹地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意解除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調解筆錄至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時,亦未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代繳,而被告發現所檢附之調解筆錄所載地號有多處有誤,遂通知吳真智等二一三人補正該調解筆錄,並經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正該調解筆錄,查該調解筆錄中亦無系爭四筆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代繳應退還原告之記載,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二八○四五一號函通知賣方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及買方原告核准其撤銷之申請時,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故被告以系爭土地原申報買賣,為有償移轉,而開立退稅支票八五二張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每人各四筆地號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四、七九○、五二七元正(已扣除欠稅款),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陳文濤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代為領取,並無違誤。
⒋原告提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及代償證明書主張系
爭土地增值稅是由其所代繳乙節,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案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對此銀行資金判決略以:「...,無非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該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一東門字第八四號函影本、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函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用以證明系爭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土地增值稅共四百三十四萬六百九十六元為伊所繳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記載為『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此屬公司帳戶,與原告個人當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該公司與其間資金之關係,且其與曾鐘明復為夫妻關係,是該資金究係原告所有或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抑或為曾鐘明所有,實難認定,故難憑此取款憑條即認該款項為原告所繳納。又原告主張系爭金山面段八之七七、八之七九地號之增值稅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為其用現金交付與訴外人楊乃青委其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繳納等語,然查,證人即該行經理陳薇郎到庭結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曰曾鐘明曾打電話問伊,該行有無代收增值稅,伊說有,但當天是由何人來繳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楊乃青則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有委託伊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繳納增值稅,但原告並未說明錢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以觀,僅得認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證人楊乃青曾受原告之託至一信東南分社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但尚無從由此推論該款項係為原告或訴外人曾鐘明所有,亦無從論斷,...。因此,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八之七七、八之七九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為其所繳納。」,又代償證明書係由原告配偶曾鐘明與翁正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二一三人之一)於新竹地院之公證,與原告無涉,且觀其代償證明書內容,係曾鐘明與翁正明(華清社區新建委員會)間私人債務糾紛,而至法院公證處認證,此雙方債務私權糾紛,被告無權干涉,原告所提供之上述證據,無從採據,特予陳明。
⒌另原告主張係契約之權利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退稅時,並未知會原告,原
契約書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印鑑與退稅申請之印章不符,顯有嚴重瑕疵,且其中葉莒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而退稅仍沿用葉莒之名退稅及具領稅款等節,查被告開立退稅支票八五二張予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四、七九○、五二七元正(已扣除欠稅款),係依新竹地院之調解筆錄所載,該調解筆錄並未書明葉莒先生已死亡,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陳文濤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代為領取,委託書由其他義務人書明住址、姓名、加蓋印章並附身分證影本,其中亦附有加蓋葉莒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而葉君四筆土地之退稅支票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兌領。且原告向被告申報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現值時皆未向被告申請代繳,嗣後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亦未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代繳,被告遂依規定將系爭四筆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原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計開立退稅支票八五二張,並無違誤;又查被告收到本案土地現值申報撤銷之申請書時有先核對申請人所加蓋之印鑑必須與其原申報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蓋用之印鑑相符,始核准其退稅(例:葉莒之撤銷土地現值申請書所加蓋之印鑑與申報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蓋用之印鑑並無不符),至於買賣雙方之私人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私人契約書義務人所蓋用之印鑑與申請退稅所蓋之印章是否相符?被告無從干涉。原告主張吳真智等二一三人印鑑不符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著有判例,則原告對其主張均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系爭土地原申報買賣,為有償移轉,而將退稅款退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退稅時,並未知會原告等各項涉及雙方債務私權糾紛,非被告職權,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財政部依據上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屬行政指導,經核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於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時自應以之為處理準則,除買受人有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或能提出係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外,原則上應退還給出賣人。
三、本件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新竹市○○○段八之七五、八之七六、八之七七、八之七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係出賣人,並非買受人,而買受人即原告於申報書上亦未申報係由其代繳,嗣後賣方吳真智等二一三人持新竹地院之調解筆錄,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申請撤銷系爭四筆土地現值申報,請求被告退還所繳土地增值稅,亦未表示應退還原告,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意旨,開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支票予出賣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否准原告請求退還原出賣人名義所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