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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原 告 勝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蘇成田(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二○○六○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者,前依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六四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九十萬元,上述保證金嗣經被告機關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發還後,原告依規定繳交於被告機關之旅行業保證金有十五萬元,惟上述保證金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經該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雄執子九十一年費執字第○○○○九○四五號執行命令全數執行並解交勞保局在案。其後,被告機關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未依限期補繳,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觀業字第○九二○○二五九七二號函廢止原告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原告旅行業營業

執照,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曾積欠勞工保險局新台幣十五萬元費用,但經雙方協調,勞保局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來函同意准予原告分期攤繳,以六個月為期限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繳清。詎料,高雄行政執行處違反勞工保險局與原告之協商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月三十日執行命令向被告機關全數執行保證金並解交勞保局,導致被告機關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欠繳勞保費用在協商中,況勞保局來函准予分期攤繳六個月,卻經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此部分顯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查勞保局准予原告分期攤繳,以六個月為期限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繳清,期限尚未到,原告尚未發生逾期不履行之情況,行政執行處並無執行之權利,所以應該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回復原狀。

⒉既然是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就不應由原告補繳保證金,而應該由行政執行

處退還已執行之金額,原告並無未依期限補繳之情況,行政執行處濫用公權利,導致原告遭廢止執照,無法正常營業,受到莫大之損害。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不勝感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復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及同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⒉原告起訴意旨陳稱,其雖積欠勞工保險局十五萬元,經雙方協調勞保局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函同意准予分期攤繳,以六個月為期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繳清,詎料高雄行政執行處違反勞保局與原告之協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月三十日全數執行原告之保證金並解交勞保局,致被告機關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勞保局准予原告分期攤繳,期限尚未到原告即無逾期不履行之情況,行政執行處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回復原狀…云云等語。

⒊經查原告之保證金十五萬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雄執子九十一年費執字第○○○○九○四五號執行命令全數執行並解交勞工保險局,被告機關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勝字第○九二○○五號函請求被告機關同意僅補繳經執行部分之金額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惟因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乃於同年七月十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二一二六九號函復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補繳,顯已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觀業字第○九二○○二五九七二號函廢止其旅行業執照。被告機關所為及處分均依法律或行政機關執行命令辦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告所指陳「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不應由原告補繳保證金…」云云,非被告機關所能審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建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二項)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三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次按「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同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三、本件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未依限期補繳,被告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觀業字第○九二○○二五九七二號函廢止原告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雖曾積欠勞保局十五萬元費用,但經雙方協調,勞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來函同意准予原告分期攤繳,以六個月為期限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繳清。詎料,高雄行政執行處違反勞保局與原告之協商,全數執行保證金並解交勞保局,導致被告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執行程序顯於法有違,既是行政執行處違法執行,就不應由原告補繳保證金,而應該由行政執行處退還已執行之金額云云。

四、卷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者,前依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六四一號令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繳納保證金九十萬元,上述保證金嗣經被告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發還後,原告依規定繳交於被告機關之旅行業保證金有十五萬元,惟上述保證金經勞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經該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雄執子九十一年費執字第○○○○九○四五號執行命令全數執行並解交勞保局在案。被告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未依限期補繳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退還旅行社保證金初審合格名冊、申請註冊登記簽辦單、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雄執子九十一年費執字第○○○○九○四五號執行命令、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觀業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十五萬元,既經勞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經全數執行並解交勞保局,被告遂限期通知原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未依限期補繳,被告爰依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原告旅行業營業執照,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勞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來函同意准予原告分期攤繳,係高雄行政執行處違反勞保局與原告之協商,違法執行,自應由行政執行處退還已執行之金額云云,就此原告固曾提出勞保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保財欠字第0九二六00一0三一0號書函為證;惟查上開勞保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書函係針對原告請求延緩執行,乃函覆略以原告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迭催未繳,已依法移送執行中,該公司如財務困難,請逕洽該執行處辦理分期攤繳事宜;有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換言之,勞保局係函知原告,如公司財務困難,得逕洽執行處辦理分期攤繳,與原告所述之情有間;況行政執行程序有否瑕疵,與本件原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旅行業保證金無涉;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限期通知原告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未依限期補繳,被告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原告旅行業營業執照,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