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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啟賓(主任委員)右當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二百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元,詎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決定撤銷,轉而向監察院陳情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決定及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八十六萬四千元等語。經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冤獄賠償之決定,既經被告覆議決定予以撤銷,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則本件冤獄賠償事件即已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類事件既無審判權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