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執業律師,曾任法院公證人,依被告公告之九十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相關事項,聲請遴任為僅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區)民間公證人,並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律聯字第九○一四一號函造冊推薦包含原告在內之六百五十一名律師身分聲請人,報請被告遴任。被告為辦理遴任事宜所設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於第四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於七十六年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遭被告記過二次懲處在案,依「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申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遴任標準,決議原告不予遴任。被告依此決議,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院臺廳民三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做成准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區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即僅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明載以:「...其遴任標準為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
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者不予遴任」,則顯係以受有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者為前提要件,方在所謂不符遴任標準之列而不予遴任,而受公務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處分者自不應與焉。按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以公務員有違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為要件,其處分較嚴,稱之為懲戒處分,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且救濟程序上類似司法審理可審議、再審議。而公務員考績法上之處分為公務員平時考核性質,除規定懲處外亦有獎勵之規定,受懲處時,稱之為懲處處分而非懲戒處分,所以在受處分時其名稱都不相同,而懲處處分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至於獎勵與懲處均僅供年度考績量分之用而已,且獎與懲是可相互抵銷的。其與懲戒處分唯一可能混淆之處為均有稱之為「記過」處分者,而原告曾受有公務員考績法上之記過處分,被告或應是未為細究而誤認原告所受處分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遂予以否准。
⒉按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換言之,不得遴民間公證人者限於有以下各情之一者,方足當之,其各款為:
⑴年滿七十歲者。⑵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⑶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⑷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未屆滿者。⑸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⑹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⑺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⑻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⑼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其中第⑷點固以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者,不得遴任民間公證人,但該條文業已明定係限於受較重之撤職處分者,則未達受撤職處分者自不包括,且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之人為限。被告雖據公證法第三十條之授權而發布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針對民間公證人遴選而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當然不可牴觸或逾越公證法第二十六條之法律規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其所謂之「如品德欠佳」一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一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亦不得與公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牴觸。然而,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竟未遵守行政法上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而逕自違法,將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實已具備所謂對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即遴任標準或等同於消極資格)完成具體明確規定者,逆向地,藉授權命令(即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增加「如品德欠佳」之不確定概念,致擴大為受公務員懲戒法上之申誡以上處分者一概納入不得遴任之標準,其違公證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為顯然。何況就連國家據以選取公務人員之公務員任用法中,尚無類此以廣泛而不確定概念之「品德欠佳」四字為排除公務員任用之規定,或另有何得授權遴任機關就符合資格者再「擇優遴任」之權限規定,當更遑論僅止於得稱之為「類公務員」而實際上屬非公務員之民間專技人員,被告竟對原告申請擔任民間公證人,以上開理由為詞,加以否准,應屬違法。
⒊原告之所以申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係基於原告曾有法院公證人之資格而依據公
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非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此不僅與原告之有否律師資格或是否擔任律師無關,且縱使原告因已取得律師資格,仍得執行律師業務,然而民間公證人既歸之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一,並與律師同為經政府舉辦之專技人員考試以取得執業資格者,對取得資格之人予以否准遴任,即屬對原告工作權之剝奪或限制。
⒋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決議訂定遴任標準之便,先將公證法第二十六
條第四款所定之不得擔任民間公證人以受公務員懲戒法上較重之撤職處分,且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之人為限之規定,擴張至以曾受較輕之申誡處分以上之人,被告再藉在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中有「如品德欠佳」五字,重大明顯且恣意地解釋該不確定概念(要件),原處分違法。
⒌參以行政程序法第二條規定,任何行政處分之作成縱使為司法機關所為,類此
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行為既與司法審判行為有間,即應屬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業規定,被告據任免委員會對原告之聲請為否准決議而作出係爭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行為結果之產生,其整個處理之過程及手續,依法即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對之所為之相關規定,諸如調查事實及證據、資訊公開、聽證程序...等等。然本件被告卻在相關之應有過程可說盡付闕如,未為展開之情況下,貿然產生出本件否准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又焉能稱之為合法?⒍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限時掛號將訴願書投郵,按理預計為次日收件
,並絕無可能超出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訴願機關除曾為延長訴願決定期日外,應於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為決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該訴願決定顯已逾提起後三個月之期間,而期間內訴願機關又從未為任何延長期限之決定,是訴願決定書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證法雖於第二十六條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資格,惟同法第三十條
授權被告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是該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自在公證法第三十條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而「品德不佳」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任免委員會決議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為認定之標準,自無違法。
⒉被告依公證法規定就民間之公證人「遴任」事項有相當之裁量權,即遴選優良
人員充任之,此與僅具備法定要件即予「許可」之制度有別。按公證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係指當然不得遴任之消極要件,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則係以原告擔任公證人期間所受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處分,而認原告品德欠佳,此乃就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尚難謂違法。且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公證業務事涉公益,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遴選,而非一聲請,即應選任,故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可言。
⒊民間公證制度係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順應各方改進公證制度之建議,經參
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及國內外有關公證制度之學說及現行制度而納入本法中。公證制度目前兼採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並行之雙軌制。而民間之公證人雖冠有「民間」二字,惟其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所作者有相同之效力,雖不受國家俸給,惟其從事國家公共事務仍與從事一般性民間商業行為者有別。公務人員除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消極資格要件外,如經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及格,即取得服公職之機會,因此為防止公務人員怠惰、瀆職、濫權情事發生,乃有相關配套法規及行政管理分別予以規範,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以及服從上級、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是公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職務行為為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嚴密監督,目的在維繫公務人員之紀律。反觀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均為獨立作業,除由各地方法院成立監督小組為事後監督外,全賴民間之公證人自主管理,因此民間公證人品行及操守益形重要。
⒋被告九十一年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第三次及第四次會議,出席委員分別為
十三人及十二人,出席委員幾乎相同,是該二次會議決議事項有其相當關聯性及延續性;原告指摘任免委員會決議將曾受刑事、懲戒處分紀錄作為遴任標準,並未包括懲處處分乙節,惟就前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二)明白記載附件四之一之編號第二二二(編號第二二二即為原告)不予遴任,符合第三次會議決議事項(三)所載懲處處分作為遴任標準之決議。是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係第三次會議決議之延續,其記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自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在內,並無疑義。
⒌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
當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況被告於審查原告之品操情形,亦曾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⒍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
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至逾越訴願決定期限之法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被告即可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非謂一旦超過訴願決定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作成決定,同時,逾期之訴願決定於效力亦無影響,此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即有明示。又同項所稱延長決定期限之通知,係訓示規定,訴願機關縱逾三個月期間未為延長通知,亦不影響其後所為訴願決定之效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依被告收文日戳)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決定訴願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依前揭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十二月十七日前為訴願決定,並於必要延長時,通知原告,茲因是時被告衡酌在短期內之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將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得一併審理原告所提訴願案件,尚無庸另行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嗣於同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送前揭訴願決定書。是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與說明,被告訴願決定固有逾期,惟於效力並無影響。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書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辨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文定有明文。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係被告依公證法第三十條之授權而就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公證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固分別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在公證法第三十條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且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必須品學兼優,方能克盡厥職,故該辦法第八條之訂定,亦與達成公證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司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院臺廳民三字第○九二三八號及第○九二三九號公告九十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律師全聯會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律聯字第九○一四一號函推薦包含原告在內之六百五十一名律師聲請遴任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第三次會議決議,包括原告在內以具有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被告民事廳乃依據上開決議向被告人事處查詢原告於任公職期問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處人三字第○一○二九號函復,原告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六)院台人字第○四六一三號令記過二次,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會議通過決議包括原告在內以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申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公告、書函、函令、會議紀錄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以不得遴任之限制範圍跨大至受公務員懲戒法上懲戒處分,甚至受公務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處分,以及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民間之公證人遴任標準嚴格,程序甚於公務人員之選任,原處分顯然違法;本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故被告在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對之所為之相關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訴願,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此訴願決定顯已逾三個月期間,而期間內被告從未為延長期限之決定,訴願決定書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具律師資格者,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
人」,其性質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尚有不同,因聲請人即使未能獲准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其既有律師身分與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受到剝奪或任何限制。
㈡民間公證人雖冠有「民間」二字,惟其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所作者有相同之效力,雖不受國家俸給,惟其從事國家公共事務仍與從事一般性民間商業行為者有別。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較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公證業務事涉公益,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遴選,而非一聲請,即應選任,亦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且被告所為之公證人遴任,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遴任機關自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尚難謂違法。本件原告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經被告記過二次之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意旨,該懲處案即涵蓋操行項目之考核,且公務人員之考核結果,亦屬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遴選優秀人員充任民間之公證人,並將曾任職公務人員期間之平時考核納入考量,並無逾越「擇優遴任」之範疇。
㈢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均為獨立作業,除由各地方法院成立監督小組為事後監督
外,全賴民間之公證人自主管理,因此民間公證人品行及操守益形重要。對照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無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消極資格要件,如經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及格,即取得服公職之機會,惟為防止公務人員怠惰、瀆職、濫權情事發生,乃有相關配套法規及行政管理分別予以規範,即應受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之規範,以及服從上級、主管長官指揮監督,其執行職務亦受公務機關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嚴密監督。原告主張對民間之公證人遴任標準嚴格,程序甚於公務人員之選任,而謂原處分違誤云云,不足採取,亦與平等原則無涉。
㈣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故被告當然係該法所稱之
司法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況被告於審查原告之品操情形,亦曾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㈤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至逾越訴願決定期限之法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被告即可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非謂一旦超過訴願決定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即不得作成決定,同時,逾期之訴願決定於效力亦無影響,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自明。又同項所稱延長決定期限之通知,係訓示規定,訴願機關縱逾三個月期間未為延長通知,亦不影響其後所為訴願決定之效力。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依被告收文日戳)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為訴願決定,並於必要延長時,通知原告,被告辯稱因是時被告衡酌在短期內之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將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得一併審理原告所提訴願案件,尚無庸另行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嗣於同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送訴願決定書等語。職是,依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訴願決定縱有逾期,惟於效力並無影響。
㈥被告九十一年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第三次及第四次會議,出席委員分別為十
三人及十二人,出席委員幾乎相同,是該二次會議決議事項有其相當關聯性及延續性;原告指摘任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將曾受刑事、懲戒處分紀錄作為遴任標準,並未包括懲處處分乙節,惟就前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二)明白記載附件四之一之編號第二二二(編號第二二二即為原告)不予遴任,符合第三次會議決議事項(三)所載懲處處分作為遴任標準之決議。是第四次會議決議事項係第三次會議決議之延續,其記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自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在內,並無疑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原告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於七十六年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遭被告記過二次懲處在案,依「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申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遴任標準,決議原告不予遴任,被告依此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遴任為僅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