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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94號原 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87年溢繳之登記規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61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委由林芳如以收件重電210 820、210830、21084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三重市○○○○段○○○○號等及中興小段18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經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原告並依被告核算之登記費新台幣(下同)2,463, 312元於申請當日完納規費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3月14日檢具申請書,以登記費改按申報地價核算為由,請求被告退還前開依公告現值收繳之登記費,與依申報地價計收相較之差額,共計2,010,177元,案經被告以前開原處分號函復原告略以:案經函准臺北縣政府92年4月7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57563號函:「內政部既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始改以『申報地價』為登記費核計標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費應不予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87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

(收件字號:重電字第210820號、210830號、210840號)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86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費,並將超收之登記費新台幣1,994,472元發還予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究應依買賣當年度(86年7月1

日)之公告現值,抑或依買賣當年度(86年7月1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⒉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對於申請退還超收之登記費應否受土

地登記規則第51條3個月時效之限制?㈠原告主張:

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例要旨:「按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登記費額,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至『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同時申報之地價,其數額僅得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市縣政府所公布之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又平均地權條例(原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就申報地價部分,有不同特別規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惟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次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73條判決採相同見解,並責令被告退還超收之登記費。

⒉按國家為單一法人格,分官設職;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此相似事件,前有高雄縣政府92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126402號及同年11月7日府法訴字第09200392號決定書諭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應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3日鳳地所一字第0920009944號及同年11月24日鳳地所一字第0920013911號函核准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3 號判決主文諭示:「被告應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發還予原告之處分。」⒊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私法上財產之法律關係所重者乃私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同院70年判字第975判例所肯定。私法上財產之法律關係所重者乃私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公法上財產之法律關係所重者亦復如此。則民法中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基於衡平觀念所發展之一般法律原理,其與公法上所講求之誠信公平原則自有其共通之處。故基於類似規範之目的與法律原則,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方面,在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未另為明文前,應有參酌之餘地。本於同概念之運用,現行行政程序法在制定時,於授益處分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方面亦明定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此觀之該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自明,足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與概念,應無礙於公法上相類似事件之適用。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準以此解,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核徵登記費,並退還溢繳登記費,被告應自知悉(原告92年8月12日申請書收件)其按公告現值千分之一所收取登記規費無法律上原因,應參酌前述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事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應負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之法理。

⒋再者原告之退費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權,且係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程序法施行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87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辦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規費合計2,463,312元,減除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合計453,132元,原告溢繳登記費為1,994,472元;(其中1.重電字第210820號已繳登記費$1,587,014元減除應繳登記費$294,402元,應退$1,276,904元;2.重電字第210830號已繳登記費$347,677元減除應繳登記費$63,130元,應退$284,547元;3.重電字第210840號已繳登記費$528,621元減除應繳登記費$95,600元,應退$433,021元;合計應退$1,994,472元)。是故本件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⒌本件原告於87年7月6日向被告申辦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費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標準為準。...㈢無核定價值者,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及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75769號發布修正第3點第3款:「無核定價值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以係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核徵登記費:新台幣:206,456元正。蓋司法院大法官第287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本件係爭登記費之計費標準,依據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規費...」況修正前規費補充規定第3點明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算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有權移轉...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準。..。其已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適用修正前規費罰鍰補充規定;前揭土地法第76條即已明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規定;故登記費之計徵應優先適用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76條規定申報地價核算;而非優先適用修正前規費補充規定第3點以公告現值計徵。否則土地法第76條豈非具文。被告未斟酌的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判例意旨所明確諭知,修正前規費補充規定以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命令不得抵解憲法或法律...」及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⒍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命令與法律抵觸,自始無效。(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83號、31年院字第2326號、32年院字第2622號、37年院解3937號解釋文參照)。本件係於「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補充規定」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並繳納規費之案件並以溢繳為由,請求退還規費。縱然,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釋認為登記完畢,權利關係已確定;故登記規費無退還,縱有退還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以3個月為之。惟前揭函釋所述「權利關係已確定」係指申請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即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權利關係)而論。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就法之文義觀之;「其他依法令應於退還者」;其概括規定含意應與「登記申請撤回」;「依法駁回申請」二者列舉之文義作相同體係闡釋,如此解釋方法才能維護整個法律的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楊仁壽先生著法學方法論75年11月版第130頁)本件登記規費之計收應以係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準據。請求時效應不受3個月限制。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09201264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三、至於本件有關請求退還溢繳規費時效乙節,查原告申請退費之情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不受該條款所定三個月時效之規範,其自87年12月21日繳納登記規費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土地登記規費期間未滿五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併予敘明」。採肯定見解並責成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再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231條及第3條所明示。縱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至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另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准此,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係屬命令位階;民法第125條但書,明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明定之法、律、條例、通則為限;排除同法第3條之命令適用。況規費法第18條明定,溢繳規費,得請求退還。

⒎所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

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應限縮解釋為:依行為時未與法律抵觸之命令,或法律未另有規定之行政命令所收取之規費,且政府機關已辦畢人民之申請,始不予發還為妥適;而非擴張闡釋,無論適法或觸法之命令所溢繳而收取之規費,強制不予發還,且又以行政機關自行認定為一般通例。果真如此,則現行規費法第18條規定,有溢繳或誤繳5年內可申請退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具文。

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本件係爭登記規費之計費標準,依據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規費... 」另按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75769號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費罰鍰補充規定)第3點明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算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 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 之價值為準。... 」其已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適用修正前規費罰鍰補充規定;蓋前揭土地法第76條即已明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規定;故登記規費之計徵應優先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之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核算;而非優先適用修正前規費罰鍰補充規定第3點以土地增值稅(公告現值)之價值計徵。否則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豈非具文。被告未斟酌的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判例意旨所明確諭知:修正前規費罰鍰補充規定以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 」及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㈡被告主張:

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本案行為時適用法規為內政部81年5月21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第3點:「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內政部86 年9月11日台(86)內地字第8608691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要點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費,並無疑義,自不因嗣後法令之變更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⒉查內政部89年6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

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第3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89年6月13日起改以「申報地價」為登記費核計標準,而原告申請退還87年辦竣之登記規費,因事關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旋即函請臺北縣政府釋示,案經台北縣政府92年4月7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257563號函略謂:「...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九七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函分別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第三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土地繼承登記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改以『申報地價』為登記費核計標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規費應不予退還。」,被告隨即以92年4月1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1203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又內政部於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略謂:「...說明:二、..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略謂:「.

.惟作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有未違法,應以另在前之行政處分能否撤銷或變更為前提,而該在前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或變更。復不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者,即尚不許當事人遽指在後之行政處分違法而對之從事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倘對...核定之罰鍰(登記規費)不服,無論係主張其申請逾期不可歸責於己或以何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遺產計算之標準,均應於收到被告機關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循法定程序覓求行政救濟,始屬正辦。奈原告竟捨此弗為...悉數繳納系爭罰鍰..完成案內土地繼承登記後,又..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罰鍰,..被告機關原核定罰鍰之行政處分既迄未變更或撤銷,且不屬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是則原告之申請退還尚屬於法無據,難謂有理,..。」,查本案原告於87年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對登記規費計徵之標準有疑義卻未於當時申請行政救濟,且悉數繳納系爭登記規費,遲至92年3月14日申請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其情形與上開判例亦屬雷同,難謂有理。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可資參考)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準此,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法所不許,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次按「已繳之登記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因之,土地登記申請人如認所繳之登記費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可依規定請求請求退還登記費之規定,並未涉及原計徵登記費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問題。又按地政機關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向土地登記申請人計徵土地登記之地政規費,係屬地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如認為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亦應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

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九九地號及中興小段一八五地號等四十三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定依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計徵土地移轉登記規費為2,463,312元,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456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並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繳交後三月內對所繳登記規費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對通知其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規費之處分表示不服,而該系爭土地之登記亦已登記完竣,足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申請辦理登記按公告現值繳交登記規費之行政處分已然確定而有確定力及繼續存在效力。參照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故而本件原告在被告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之前提,認為被告計徵土地登記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溢繳之規費等云,並無理由。又,若謂原告起訴之真意在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要求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既於年92間即知悉原依公告現值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處分違法,卻未於本件程序中主張,亦未於知悉違法後三月內向行政機關請求程序重開,顯然亦已逾程序重開之時效,而無由准許。原告固又於言詞辯論復稱依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規費法第18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等語。惟除法有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新法規定外,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原則,而規費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亦無適用規費法第18條予以返還溢繳規費之餘地,一併敘明。

五、末查本件登記規費依申請登記當時內政部81年5月21日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同點第3款略以「無核定價值者,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之規定據以課徵登記規費,原告並於該案申請當日完納規費辦竣登記在案。被告所為登記規費之計徵,核與前開法令相符。次查本案係於行政程序終結後,內政部始修正該條款規定改以申報地價計徵並自89年6月13日起施行,原告就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主張溢繳退費,其主張顯無理由。另與本件法律事實類似之事件,曾經內政部91年2月21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02720號函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並明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規費及罰鍰,不予退還。」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所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