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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SUSIANA WATI(以下簡稱S君)、SURATNO AZIZ(以下簡稱A君)、EPRILANTO YAYAN(以下簡稱E君)等三名逃逸之印尼籍勞工,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十七之十號公司內,從事雞肉分裝等工作,並將上址三樓供該外勞住宿,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德警分外字第○九二三○○三七九一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二五三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容留逃逸之S君、A君及E君於其公司內從事雞肉分裝等工作,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主體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否

如同刑事責任須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目前實務及通說均已統一歧見,而採肯定之見,此觀諸院字一四六四號解釋:「……一枚漏而未蓋,若非故意,即不可(依印花稅法)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等等之規定自明。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罰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貨品質價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考其解釋理由書,謂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申言之所謂將舉證責任由主管機關轉為由行為人負擔,乃指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汽車駕駛人按嗚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即是。

⒊第按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違反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可知本件所爭執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其違反之處罰可重到科處三年有期徒刑,已非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故就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如同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

⒋經查,本件系爭事實乃原告係透過第三人麗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琪公司

),由其派遣人力駐廠承包工作業務,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訴願決定書反稱「訴願人(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不僅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有違,更對原告並無過失乙節視而不見,其決定違法,實已灼然。

⒌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未能證明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即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並科以罰鍰之處分洵屬無據,應為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⑴查原告之代表人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陳稱:「(問)你僱

用印尼籍逃逸外勞S君、A君及E君等三人從事工作已有多久時間?是何人應徵?有無介紹人?僱用其平時從事何種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巫存娟在上個月(九十二年四月)時有告訴我,公司有用委外發包的方式僱用員工,這件事我知道,但我並不知道是僱用外勞來工作……。」。

⑵原告公司特別助理巫存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證稱:「(問)右述

三名印尼籍外勞在貴公司服務巳有多久時間?(答)他們三名外勞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來本公司工作的。」、「(問)右述三名印尼籍外勞在貴公司之薪資為何?(答)我們跟游春嬌定契約是定新台幣二萬元整,但外勞薪水都是我交給他的。」。

⑶外勞E君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亦稱:「(問)你於何時到前述查獲

地(八方行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多久?(答)我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到(八方行食品公司)打工,迄至今日也就是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共計十九日左右,薪資是一個月貳萬元新台幣,我巳領有公司薪資是陸仟伍佰元,逃逸期間我都居住在(八方行食品公司)二樓的員工宿舍內。上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三十分。」;A君之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八方行食品公司內上班?每個月薪資為何?(答)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八時開始在警方所查獲之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十七之十號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從事雞肉加工及分解。老板是協定每個月的薪資是新台幣貳萬元整。(問)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上班至今九日吃住何人供應?……(答)四月二十日上班至今九日均為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吃、住的……。(問)何人支薪給你?(答)是警方查獲的現場負責人巫存娟……」;再查S君之偵訊筆錄亦坦承於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可稽。

⒋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解釋及判例,原告仍不能免責。末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即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有合理裁量之義務,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則外,亦須審酌具體個案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等情況,在法定額度內裁罰;是行政裁量非僅為行政機關之權利,行政機關仍有合理裁量之義務。被告斟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三人,並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定額度內裁罰六十萬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為因應該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1、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2、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解釋有案。

二、經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當場查獲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A君及E君等三名,於原告公司內從事雞肉分裝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乙份為証。惟原告主張被查獲之三名外籍勞工,係其與訴外人麗琪公司,訂立承包契約,由麗琪公司派遣駐廠工作,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麗琪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固訂有承包契約,依該承包契約所載,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駐原告廠區,承包原告肉品包裝業務,原告負責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之食宿,此觀之卷附之承包契約即明,原告既負責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之食宿,對於麗琪公司派任之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勞工,仍應盡注意義務,不得以已與麗琪公司訂立上開契約,由麗琪公司派任工作人員承包原告肉品包裝業務,即免除注意義務。

三、查S君、A君及E君原分別受僱於鄒亞南、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間逃逸,此業經S君、A君及E君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訊時供明,又觀之S君、A君及E君於上開分局之偵訊筆錄,渠三人均承認於原告工廠工作,此有S君、A君及E君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足稽。而該三名外勞係訴外人蔡惠平提供予麗琪公司,由麗琪公司與原告之職員即特別助理巫存娟訂立承包契約,此為蔡惠平及麗琪公司負責人游春嬌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蔡惠平、游春嬌、巫存娟等人之談話(調查)筆錄影本為証,原告代表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參酌訴外人蔡惠平上開談話(調查)筆錄,內載:「我跟巫存娟說我這邊有外勞,不知道你(即巫存娟)是否有條件限制,巫存娟表示只要居留証沒有過期之外勞,並要有公司和我簽定承包契約、、、」等語,顯然原告之特別助理巫存娟於訴外人蔡惠平向其表明有外勞可使用時,巫存娟表示只要居留証未過期之外勞即可,至於外勞是否已屬許可失效等情,則不在其考量範圍,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巫存娟就此事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使用人巫存娟就上開事件既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原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逃逸印尼籍外國人S君、A君及E君等三名於原告之公司內從事雞肉分裝等工作,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斟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三人,並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定額度內,依同法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二五三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