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家淳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南港郵政90485號信箱代 表 人 乙○○(司令)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通
丙○○ 通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92年決字第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原告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即服常備兵年資2年(54年4月27日入伍,56年4月26日退伍),教點召20天(自57年6月3日至57年6月22日止),及79年12月1日再入營至92年7月1日退除生效止】,並支退伍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於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不含54年4月27日入伍至56年4月26日退伍之服義務役2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在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被告)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自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及79年12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支退伍金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係因原告於92年7月1日退伍時,被告僅計算79年12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之退伍金予原告,惟就原告改任被告所屬評價雇員前擔任被告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並未核算退伍金,此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是原告歷次書狀中有關年資查註部分均與本件無關,相關陳述及主張均不再援用。又原告係爭執48年3月1日至61年12月1日之年資,其中54年4月27日至56年4月26日期間之年資,業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伍金在案,故原告對該等期間亦不爭執。
2、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發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同細則施行前(指84年6月29日修正前)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48年3月1日進入被告處服務,當時被告係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招訓服務,此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2年12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固於61年12月1日改任為評價雇員,然當時被告並未辦理退伍,且未核發退伍金,故原告就該階段(即48年3月1日至61年11月30日止)仍屬軍職身分,被告逕自以原告於79年12月1日改任士官時,直接將年資結算,依評價雇員身分發給資遣費,未顧及原告軍職身分,即屬違法,故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3條規定、被告所屬第205廠90年12月28日(90)淳誌字第5898號令及國防部61年12月2日(61)人字第0842號函釋規定,發給退除給與。又本件聲明所述年資併計(即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及79年12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原告可依法申請月退給付,而不請求一次退休金,故關於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休給付部分,已造成原告之損失。
4、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年資計算事宜,係憲法所賦予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可參。原告於48年3月1日至61年12月1日依評價雇員身分聘僱前,已服務於被告所屬第205兵工廠擔任技工,且48年入廠時之身分,係依當時「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所任用之軍工廠技術工,此身分與聘僱人員身分並不一致,且48年原告入廠時,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自願受訓之同意書面,被告稱原告自己同意以工人身分受聘云云,並非事實。參照被告83年1月14日(83)菁崧字第0133號令頒之「本部各軍事工廠早期退職員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處理方式」,載明48年10月30日以前入各軍工廠者為軍用文職技工,故原告在上開期間具有軍職身分。
5、原告於79年12月1日改制軍職技勤士官時,當時之年資結算雖由48年3月入廠時起算,惟因61年12月2日依評價雇員新制聘用當時,原告係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所任用之軍工廠技術工,其身分仍為軍人身分,是既未依法辦理退伍併計退伍金,被告何能逕以改制後之評價雇員身分,回溯認定原告之身分為工人。訴願決定稱原告於79年轉任技勤士官前,身分為工人或評價雇員,併由48年3月1日起算資遣基數云云,顯有違誤。依行為時有效(88年6月19日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軍用文職人員年資均能合併計算,而原告79年12月1日改制技勤士官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身分係軍用文職人員,併徵詢原告是否辦理年資合併,亦未辦理退伍事宜與申領退職金,而依其職權按國軍評價僱用人員身分,一次核發資遣費。惟資遣費基礎之計算法源依據,被告均未說明,顯係以不合法之手段,逼迫原告接受資遣,而使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受損。
6、參照被告所屬第205廠78年9月1目核發榮譽狀,可知原告自48年3月1日起至78年9月1日止,連續在第205廠服務30餘年,且依該廠92年12月19日核發軍用文職技工證明,原告級職為11等10級,均可證明原告79年12月1日改制技勤士官時之等級,其年資均屬軍用文職人員身分,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及第3項規定,原告原擔任兵工廠之技工,其身分係為軍用文職人員,本即屬合法之公務人員,故原告同意將原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資遣之費用退還,並請求年資併計。
7、不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之射程範圍如何,該裁定針對之案例事實是否與本案相同,已有未洽。原告於48年入被告所屬第205兵工廠,係依當時有效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所任用,依國防部61年12月2日(61)人字第0842號函釋意旨,軍工廠技工具軍人身分,此核屬國防部之有權解釋,是如屬軍人身分,其權利、義務與身分保障當屬一致。原告於48年起既已具軍工廠之技工身分,自應受軍人之身分保障,故其軍職年資應予計算,否則,難謂無損原告就上開函釋之信賴及行政自我拘束原理。又原告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經被告依原告所提領取補償金之證件詳為查驗後,准許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之原本,故原告之軍職身分既已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其軍職身分應可確定。
8、原告所求之48年至61年軍職年資,並非評價聘雇身分,而係兵工廠之技術工,訴願決定所稱容有詳查之必要。原告於79年改制為技勤士官,雖支領一次資遣費,惟當時原告曾反映計算錯誤,原告於61年12月2日改依評價雇員身分任用前,應非聘僱人員,而係軍工廠之技術工,依法仍具軍人身分,而61年改變聘僱身分,並未依法辦理退伍,故原告於未退伍前,仍具公務員之身分,可認係服公職,訴願決定所稱倒置事實,不當剝奪原告因公務員身分所得受之身分保障。是以,原告於退伍時,就原告48年3月1日至61年12月2日之軍職年資應納入軍職年資。
9、參照國防部61年12月2日(61)人字第0842號函釋意旨,如擅離職役者(曠工)即逕送軍法處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逃亡罪論處,說明當時原告為軍職身分。參照被告78年5月16日(78)駒權字第2417號宣導資料第4點及第6點所載,評價僱工改制技勤士官或一般聘僱,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列資遣費標準,一次發給資遣費,其不願轉換者,逐年辦理資遣,故無法選擇停薪留職或年資合併,原告迫於生活,僅能依規定一次領取資遣費。又參照高雄市憲兵隊93年7月16日憲國字第0930000100號函復原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周均喜同屬正式退伍除役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被告所屬第205廠評價雇用人員改制之技勤士官,國防部配合軍工廠員工反映,希能取得與軍職人員相同待遇,經多次檢討、宣導及溝通,始執行改制軍職技勤士官政策,被告亦遵示訂頒「聯勤總部各軍工廠評價聘雇改制軍職士官甄選作業規定」,並奉核定在案,要求各廠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完成宣導說明,強調該作業係採自願性,尊重個人意願,對有意願且符合條件,經審查無誤者於填妥申請書並經當事人及主眷簽證後,依規定辦理。
2、依國防部77年6月29日(77)恕惻字第3017號令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16條規定,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一次核發資遣費,所需預算另由國防部編列專案經費支應。原告於79年12月1日改制軍職技勤士官,被告所屬第205廠業將其31年9個月之服務年資(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結算,一次核發45個基數之資遣費,此有資遣金額經原告本人領訖蓋章之該廠評價雇用人員軍職士官資遣費名冊影本可稽。參照訴願決定所稱,依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第6點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職務離職時,已核發資遣費者,其年資不予查註。
3、依國防部51年6月15日(51)法甲字第8號令修正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聘雇人員種類區分為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兩類,凡基於業務臨時需要所配賦之聘雇人員,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另依前被告所屬生產署51年6月13日(51)東岸署字第2164號令頒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雇用臨時工,或合約工;同規則第52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招考學徒。原告係於48年3月1日以該廠自技訓班藝徒身分入廠,以6等1級工人任用,至61年12月1日間,身分屬工人。而原告於進廠前均已依藝徒班招訓規定,填妥自願書,為該廠6等6級學徒,試用合格後再行調整為正式藝徒,於廠服務期間尚需應徵召入營服役(義務役),退伍後以後備役身分返回廠內繼續服務,非屬列抵征額,並得申請緩召,是其自進廠起至改制技勤士官前,自非屬軍職。
4、依48年7月31日修正之兵役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常備兵補充兵退伍為預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同法第39條規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得予緩召。原告因屬後備軍人身分,係依規定辦理緩召。另依國防部88年6月30日修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其發放對象包含於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俾利申領榮譽國民證所需,同規定載明「視同退伍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等證明」,是軍工廠技工雖持有該證明書,亦不得據此認定具軍職身分。
5、原告於入廠後至改制技勤士官前之身分,已然明確,被告遵奉國防部政策,並依陳情人個人意願,改制軍職技勤士官,並將原告自入廠後至改制生效日止之服務期間,均依「聯勤總部各軍工廠評價雇員改制軍職士官甄選作業規定」,按國防部77年6月29日(77)恕惻字第3017號令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16條規定,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一次核發資遣費,將其年資結算。而經被告試算,原告係於34年出生,於48年入廠服務者為例,其改制後較未改制而續為評價雇用員工身分者,除個人薪資增加外,亦多領取軍保給付、退伍金、資遣費及教補費等項給與,且近年因受國軍精實案執行影響,各廠產值不佳,員工薪資所得因此減少,惟軍職技勤士官均仍享穩定待遇及福利,遠較未改制之評價雇用員工優渥。
6、參照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0年10月26日(90)易晨字第20898號書函所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是已按退伍當時待遇核發一次退伍金,自不合再繳回退伍金,辦理購買年資事宜。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所謂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軍職人員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公務人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
7、原告請求支領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及79年12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期間之退伍金,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原告於評價聘雇改制軍職士官時,已支領一次資遣費在案,故不得將評價聘雇年資併計於軍職年資。
8、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具有被告所屬第205廠軍用文職技工之身分,並不爭執,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2年12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係作為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用,僅可作為原告申請榮民資格之證明,無法資為原告上開期間具有軍人身分之證明。參照91年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僅有軍官、士官及士兵年資得請領退除給與,原告上開期間既不具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軍職身分,自不得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請求支領退伍金。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二、士官長58歲。..」、「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伍金、退休俸、膽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但服現役15年以上未滿20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1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1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5個基數。」分別為原告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23條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原告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本件被告以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原告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即服常備兵年資2年(54年4月27日入伍,56年4月26日退伍),教點召20天(自57年6月3日至57年6月22日止),及79年12月1日再入營至92年7月1日退除生效止】,並支退伍金在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於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不含54年4月27日入伍至56年4月26日退伍之服義務役2年年資)在被告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於79年12月1日改制軍職技勤士官,經被告所屬第205廠將其31年9個月之服務年資(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結算,一次核發45個基數之資遣費,此有資遣費金額經原告本人領訖蓋章之該廠評價雇用人員軍職士官資遣費名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於領取資遣費當時,對上開服務年資之結算給與,並不爭執,則兩造就原告48年3月1日起至79年11月30日止服務年資結算給與之法律關係,應已告確定。
2、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以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其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並支退伍金之處分作成時,始予爭執系爭年資應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然查,原告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準此,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僅為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其他年資則不在併計之列。
3、按國防部51年6月15日(51)法甲字第8號令修正之「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聘雇人員種類區分為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兩類,凡基於業務臨時需要所配賦之聘雇人員,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另依前被告所屬生產署51年6月13日(51)東岸署字第2164號令頒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各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雇用臨時工,或合約工;同規則第52條規定,各廠得視生產作業需要,招考學徒。經查,原告係於48年3月1日以被告所屬第60兵工廠(現為第205廠)自技訓班藝徒身分入廠,以6等1級工人任用,至61年12月1日間,身分屬工人,而原告於進廠前均已依藝徒班招訓規定,填妥自願書,為該廠6等6級學徒,試用合格後再行調整為正式藝徒,於廠服務期間尚需應徵召入營服役(義務役),退伍後以後備役身分返回廠內繼續服務,非屬列抵征額,並得申請緩召,是其自進廠起至改制技勤士官前,非屬軍職甚明。凡此,有被告於94年1月11日提出本院之「工人報名單」上所載原告「投考工別:學徒」、第60兵工廠「員工調查表」上載原告「所屬部門:技訓班」「工別:學徒」、原告所填「聯勤第60兵工廠員工家屬人口調查表」之編號為「工2612號」、「工友調動申請單」上載原告原任「鉗工」工作、第60兵工廠60年2月20日報告中記載原告係任「工友」職務,以及原告之工人聯保切結證書..等在卷足憑。原告並且於本院94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由該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自56年6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79年11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而自79年12月1日始轉投軍人保險,由此益證原告於79年12月1日前任被告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之技工職務,並不具軍人之身分,是其年資尚非屬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之年資,自不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
4、依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其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原告於退伍除役當時,既非現任公務人員,本無上開作業規定之適用,況上開作業規定第6點第3項,已規定當事人於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職務離職時,已核發資遣費者,其年資不予查註,則原告在被告所屬第205廠之31年9個月服務年資(48年3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既經被告結算後一次核發45個基數之資遣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年資併計而發給退伍除役給與。
5、另依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其發放對象包含於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俾利申領榮譽國民證所需,惟該作業規定第13點載明「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是原告雖持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2廠文證字第006號證明書,亦不得據此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
6、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所謂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軍職人員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公務人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並非公務人員,是其執相關公務人員法令及函釋(即原告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官兵權益Q&A」資料中之銓敘部88年7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5962號函)規定資為系爭年資得併計為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尚非可採。
7、88年6月16日廢止前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及88年6月16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非原告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有效之法令,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年資得併計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其主張委無足採。
8、又原告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係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核原告之情形,與上開規定所稱「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亦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自92年7月1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20日【即服常備兵年資2年(54年4月27日入伍,56年4月26日退伍),教點召20天(自57年6月3日至57年6月22日止),及79年12月1日再入營至92年7月1日退除生效止】,並支退伍金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其於48年3月1日起至61年12月1日止(不含54年4月27日入伍至56年4月26日退伍之服義務役2年年資)在被告所屬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之技工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核發退伍金(即訴之聲明第2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