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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三○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收件壢登字第三三六六○○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八四之五地號等九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規定,計徵登記費新台幣(下同)二四六、○五二元、罰鍰二、七○六、五七二元整及書狀費七二○元整,合計二、九五三、三四四元整,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要旨,認為行為時之補充規定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及罰鍰,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四○四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

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並將超收之規費及罰鍰發還予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及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為單一法人格,分官設職;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平等原則(

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此相似事件,前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府法訴字第二○○三九二號決定書諭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應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 0920009944 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鳳地所一字第0920013911 號函核准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 號判決主文諭示,‧。被告應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發還予原告之處分。

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登記費額,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植千分之一繳納。

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規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規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86年5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次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並責令原處分機關退還超收之登記規費。

⒋所謂「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於聲請

登記所有權時,同時申報之地價,其數額僅得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市縣政府所公布之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又平均地權條例(原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就申報地價部份,有不同特別規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7日向被告機關申報中壢市○○段一八八四之五地號等九

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機關(收件字號:壢發字第三三六六○○號)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所有權移轉...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為準」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二四六,○五二元;書狀費:七二○元,登記罰鍰:二,七○六,五七二元正。合計:二,九五三,三四四元正。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有如前述,故被告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故前揭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被告機關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係爭土地登記費之標準,自有未合。

⒍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

法及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命令與法律牴觸,自始無效。(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三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二六號、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六二二號、三十七年院解三九三七號解釋文參照)。本件係於「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補充規定」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並繳納規費之案件以溢繳為由,請求退還規費?縱然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釋認為登記完畢,權利關係已確定;故登記規費並無退還之疑義,縱有退還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三個月為之。惟前揭函釋所述「權利關係已確定」係指申請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即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權利關係)而論。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就法之文義規定之。四、其他依法令應於退還者;其牴觸規定函應與其:一、登記申請撤回;二、依法駁回申請,二者列舉之文義作相關闡釋。本件係登記規費之計收應以係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準據。請求時效應不受三個月限制。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二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三、至於本件有關請求退還溢繳規費時效乙節,查訴願人申請退費之情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受該條款所定三個月時效之規範,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納登記規費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土地登記規費期間未滿五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併予敘明。」採肯定見解並責成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⒎另按罰鍰部份: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

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後段明定: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准此罰鍰之計算應按申報地價之千分之一計徵;尚非依據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原機關誤以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十一倍之罰鍰合計新台幣:二,七○六,五七二元正乃屬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溢繳罰鍰。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明定:已繳之罰鍰…. 不得退還,惟僅限於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徵之罰鍰而言;逾期之溢收罰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之罰鍰;應屬不當得利。未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為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法上財產之法律關係所重者乃私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公法上財產之法律關係所重者亦復如此。則民法中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基於衡平觀念所發展之一般法律原理,其與公法上所講求之誠信公平原則自有其共通之處。故基於類似規範之目的與法律原理,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方面,在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未另為明文前,應有參酌之餘地。本於同一概念之運用,現行行政程序法在制定時,於授益處分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方面亦明定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此觀之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足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與概念,應無礙於公法上相類似事件之適用。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後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準此以解。本件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規費及罰鍰,參酌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於事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應負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之法理。

⒏按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逾期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是故被告機關於計徵土地買賣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準此,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買賣登記規費之標準,並以此作為逾期登記之罰鍰依據。被告機關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係爭土地登記費之標準,自有未合。

⒐另本件被告機關係適用違法之計算標準計算登記費,致原告溢繳登記費,故

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有異,自不應適用該規定。

⒑再者原告之退費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且係行政程序

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程序法施行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申辦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規費計二四六,○五二元,減除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規費五○,四○○元,原告溢繳登記費為一九五,六五二元;另逾期申請登記繳納罰鍰二,七○六,五七二元,減除應繳納之罰鍰五五四,四○○元,溢繳之罰鍰為二,一五二,一七二元。溢繳登記費及罰鍰合計二,三四七,八二四元。是故本件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及罰鍰,並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此狀請 鈞院 鑑核,決定如訴願之聲明;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分別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二○、○九一○○○四七四○號函暨五月十五日授中辦字第○九二○○○七三四一號函所釋示,本案申請登記時,本所係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為登記費繳納之依據,故行為時依上開規定核算規費,尚無不合。

⒉計徵規費標準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

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是以內政部據前開行政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惟原告就其八十八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業已依據修正前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據以繳納規費,然其迄至九十二年始主張退還溢繳登記費,按登記費之退還,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前為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原告未於行為當時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或尋求行政救濟,依法已有不合,又其縱未於行為當時提出,亦應於內政部八十九年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告竟怠至九十二年四月方提出退費申請,顯與首揭規定未符,本所否准退費,並無錯誤。

⒊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七三四一號函說明

二:「有關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前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三)、(五)款有案,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暨說明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暨一六一條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準此,本所依據前開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之行政處分,應無不當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江奐璋,訴訟中變更為重整人甲○○(重整人會議議決之公司代表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蘭芳,訴訟中變更為丙○○,茲由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登記費,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亦為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足參。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收件壢登字第三三六六○○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八四之五地號等九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計徵登記費二四六、○五二元、罰鍰二、七○六、五七二元整及書狀費七二○元整,合計二、九五三、三四四元整,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要旨,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及罰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四○四一號函否准所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四○四一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申報中壢市○○段一八八四之五地號等九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與罰鍰;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是上揭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買賣登記規費標準或以此作為逾期登記之罰鍰依據;被告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自有未合;且本件係適用違法計算標準計徵登記費,故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有異;再本件原告之退費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是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及罰鍰,並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本條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為其要件。次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情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據以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與罰鍰;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內政部前揭補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是以內政部據前開行政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聲明被告應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並將超收之規費及罰鍰發還予原告之處分;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說明,自應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出退費申請,未依上揭申請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定期限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亦未於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告於訴訟中表明本件被告係適用違法之計算標準計算登記費,致原告溢繳登記費,故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有異,自不應適用該規定。則實體法上原告並無得據為申請被告退還溢收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明文規定;其據以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為上述之聲明,即非有據。

六、未查原告於訴訟中亦主張本件係因適用違法計算標準計徵登記費與罰鍰,致溢收款項,是本件退費請求權,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參諸被告係依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計徵登記費二四六、○五二元與罰鍰二、七○六、五七二元;此項規費與罰鍰之計徵,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是被告收受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在原計徵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八十八年九月該計徵規費與罰鍰之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既屬確定;縱嗣後內政部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之規定,惟就該違法之計徵規費與罰鍰處分,除由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本於職權撤銷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程序重開之要件時,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撤銷或變更者外,法律上仍不失其效力;是在原計徵處分,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尚難謂原告已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四○四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並將超收之規費及罰鍰發還予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