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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1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於92年9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09641號函核定原告因已於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領取1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6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並無異議。

㈡惟因被告勞工保險局於原告84年3月2日申請老年給付時,將

原告38年多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原依規定可領取45基數),僅核算為21基數,致原告短領24基數,依每基數為新台幣(下同)32,050元計算,原告計短領769,200元,為此訴請追補上開769,200元及為遲延多年之損失及物價指數上揚按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

㈢又原告係以士官以上軍人進入被告中船公司服務,原在台灣

造船有限公司(現為被告中船公司基隆總廠)之年資14年應可以併計,領到全額之45基數退休金,詎被告中船公司拒予併計,致原告短領11基數,為此訴請追補794,882元及為遲延多年之損失及物價指數上揚按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

二、關於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以上規定可知,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為部分之核付,人民如有不服,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經合法之前置程序(於社會保險事件須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及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必要,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如有不備,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查原告於84年3月2日向被告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勞

工保險局於同年4月18日核付原告按21個月計算之老年給付673,050元,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按,原告如有不服,即應於收受核定書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本件原告既未行此前置程序(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615號訴願決定係原告因不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而提起),則上開老年給付之核定即發生不可爭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依前揭之說明,其訴請追補769,200元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按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賠償),亦因前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中船公司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中船公司係公營生產事業單位,從事造船製造業,為

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範,本件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則其與被告中船公司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因原告請領按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前揭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