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廚式蓮蓬頭」(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6月20日

(92)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22060871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美國第Des.420427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所揭示之物

品沒有顯示系爭案本體之凸曲側組設,一由後視觀之概呈長橢圓狀壓柄,底部具適當橫向防滑飾紋所呈現之造型特徵,以及該長橢圓狀之壓柄,由右側視及左側視圖觀之呈順暢之波浪起伏狀,故引證案之物品造型與系爭案之整體造型特並不相同,兩案具有非常明顯的視覺差異。又引證案物品並不是前所未有之物品造型,此有異議附件一美國第Des.373173號專利案,附件二美國第Des.392023號專利案,附件三美國第Des.406317號專利案,附件四美國第De

s.409721號專利案而獲得證實。又附件五係相同於系爭案亦獲准美國第USD459439S號專利,足證引證案確非首創之作,引證案與系爭案皆為既有物品造型之改良設計,其近似範圍之認定應相對縮減,故應認定系爭案與引證資料間之近似性不成立。再者,系爭案既有前述之造型創作特點,被告完全未加以考量,而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近似,顯然與被告所持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相違背,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不查,亦屬草率。

⒉按全新功能物品之開發,其造型之空間較大,對該新功能

物品而言,自無所謂習知造型之存在,造型之發展也較無拘束,故其若沿用其他功能物品之舊形狀,自然無所謂創作,其與同一大類物品之近似範圍應較大,以表彰新產品之形象,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型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其造型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被告不查系爭案確具造型創作之特點,徒憑主體近似即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近似,顯有違誤。

⒊按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主要係著重於物品視覺效果之增進

強化,藉物品之形狀、造型提昇其品質,吸引消費者之視覺注意,此為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型專利之主要區隔所在。而物品造型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為嶄新或新創,通常其改變部分或為構成組件中之一,或為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審查時自應參酌其專利說明及申請範圍判定之。再者,一般物品皆有其基本形狀,如四門房車乍看之下皆呈凸字形基本形狀,然吾人卻不因所有房車同具此凸字形狀,即認定其為近似,蓋基本形狀並非判斷新式樣專利近似之重點,而是由其各部之曲線變化,長短比例等形狀特徵,予人之視覺效果如何而判斷。查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雖僅係既有造型之局部變化,惟其在橫向止滑條紋之修飾,及握持部之彎曲弧度,所呈波浪狀凹凸起伏改變之特徵,卻予人多變化之視覺感受,兩者造型意象呈現既各異其趣,顯已有獨立之構思存在,尚非從事該項技術者所能簡易修飾而得,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易於思及之作,難謂不具創作性,被告不查,致生誤判,容有違誤。

⒋按造型特徵是否易於思及,應考慮者有三:即單元、單元

構成及視覺效果而言;而所謂視覺效果應整體觀察,以一般人直接立即之視覺感受判斷之。換言之,應取決於第一眼接觸時,予人之特殊感受,並非須經不斷分析,說明與比較以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案之造型特徵即在於呈波浪起伏之握持部,與橫向止滑飾紋按壓部,整體觀之,予人以一種波起伏不定,流暢多變化之不對稱之視覺感受,風格獨特,難謂不具創作性,原處分未經實際調查但憑主觀看法,即認係屬易於思及之作,不具創作性,殊乏客觀之依據。且系爭案,業已取得美國專利局第USD459439S號新式樣專利,相較於原處分卷所附之五件同類專利案以觀,應屬各具特色之創作,蓋目前既有廚式蓮蓬頭之造型改良設計,已發展至成熟期,發展之空間小、難度高,故認定是否易於思及之標準,亦應相對降低,否則以被告之觀點,附件1至5之五件新式樣專利案,似無一件足供成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固為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形狀特徵係一概呈倒L形之圓柱形本體,於傾斜伸出段之端部形成橢圓平切面,橢圓平切面處向內凹設一圓槽,該圓槽之中心處係形成一圓凸塊,圓凸塊外側周緣則等距環佈出水口,而該本體垂直向下延伸段之握持部前側形成凹凸弧面,且於後側面彎弧段設有一同為弧彎狀,且底部適當位置設有橫向防滑飾紋之按壓部。與引證案相較,二者雖於握把前後側緣之波浪彎弧、按壓板橫向飾條等略具差異,致其整體形狀未構成近似,然系爭案此種將引證案習知形狀,作習知且簡單之橫向止滑條紋修飾,變更其彎弧程度及波浪狀凹凸造形之凹凸程度即可達成者,此一細微之修飾改變所得之整體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案既有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形狀而易於思及之創作,未見有何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不具創作性,異議成立,應不准專利。

⒉另原處分係指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未判定系爭案與引證

案近似,原告一再指摘原處分違誤、不適法之辯辭,殊不可採。至於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詳加審查,亦如所陳。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3月16日申請,91年5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其准予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固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惟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案係一「廚式蓮蓬頭」新式樣專利案,依該申請專利範圍圖式顯示,其形狀特徵係一概呈倒L形之圓柱形本體,於傾斜伸出段之端部形成橢圓平切面,橢圓平切面處向內凹設一圓槽,該圓槽之中心處係形成一圓凸塊,圓凸塊外側周緣則等距環佈出水口,而該本體垂直向下延伸段之握持部前側形成凹凸曲面,且於後側面彎弧段設有一同為弧彎狀,且底部適當位置設有橫向防滑飾紋之按壓部(詳如圖式第1圖至第7圖)。引證案係2000年2月8日公開之美國Des.420427號專利案,依引證案之圖式1至圖式5與系爭案上述圖式之外觀相較,引證案亦有略如系爭案之概呈倒L形之圓柱形本體,於傾斜伸出段之端部形成橢圓平切面,橢圓平切面處向內環設等距出水口,而該本體垂直向下延伸段之握持部前側形成凹凸曲面,後側面彎弧段亦設有一同為弧彎狀之按壓部。雖然引證案於握把前後側緣之波浪彎弧程度之樣式略有不同,系爭案於按壓板尚有橫向飾條,與系爭案之外觀有細部之差異。但二者既均具有概呈倒L形之圓柱形本體,於傾斜伸出段之端部形成橢圓平切面,橢圓平切面處向內環設等距出水口,而該本體垂直向下延伸段之握持部前側形成凹凸曲面,後側面彎弧段設有一同為弧彎狀之按壓部之主要外觀特徵,系爭案將引證案習知公開之外觀設計,於握把前後側緣之波浪彎弧程度作細微之改變,以及於按壓板部分增設習見之橫向飾條,該等細微之變異修改,係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案既有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形狀所可易於思及,參照前揭法條之說明,系爭案應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兩案具有非常明顯的視覺差異,兩者造型意象呈現既各異其趣,顯已有獨立之構思存在,尚非從事該項技術者所能簡易修飾而得等等,尚非可採。又本件係就系爭案之新式樣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加以論究,至於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近似,係屬新穎性之另一問題,並非原審定認應異議成立之理由,故就該部分不予論究,應予敍明。

四、至原告所指系爭案業已取得美國新式樣專利部分,經查,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基於專利權之取得係採屬地原則,自不能以系爭案業於美國取得新式樣專利,即執為本件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