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18號原 告 甲○○即附表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原告參加人 丙○○
戊○○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告參加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11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5 月25日申請對其所有臺北市日據
時期重劃區內重劃前○○○區○○○段○○○○○ ○號土地(面積
0.0866公頃)即重劃後○○○區○○段○ ○段○○○ ○號部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所轄地政處以72年6 月3 日北市地四字第20103 號函復以該筆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區內,歷次拓築道路徵收補償之面積,已超出原告應取得之權利面積,所請給予補償乙節,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3年度判字第
945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所轄地政處遂函復原告略以,依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6 條規定,原告要求補償,顯屬無據,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要點無關徵收補償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由被告所轄地政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嗣被告所轄地政處以該府工務局為臺北市道路權責單位,即
分別以74年8 月10日及30日北市地四字第35607 號及第3912
3 號函請工務局依法查處逕復,被告所轄工務局即以74年9月20日北市工新字第25382 號函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既成道路,故58年辦理仁愛路3 段拓築工程用地時,依當時徵收法令規定,不予列入徵收補償,請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原告不服,又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所轄工務局未依行政院函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就系爭土地加以認定,乃將該局上開處分撤銷,而維持被告所轄地政處上開第3560
7 號及第39123 號函處分,並將此部分再訴願駁回。原告對此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所轄地政處上開第35607 號及第39123 號函之處分。
㈢嗣經被告所轄地政處重為處分,仍否准原告徵收補償之請求
,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7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所轄地政處研議後以78年1 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3563號函重為處分略以:「...
本案四筆重劃區內土地既於日據時期業經重劃處分確定,則本案應再補償之面積0.0206公頃,自亦包括該255-9 地號在內。即本件如就上述0.0206公頃依法補償後,應就本案土地仍登記為私有位於道路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至所須之補償費本處將另函請本府工務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送請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辦理...」。原告不服,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78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73464 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㈣被告所轄地政處復以79年6 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26646 號函
重為處分略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第
3 條第4 款規定由本處掌理全市土地徵收事宜,係指本處以地政機關立場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執行土地公告徵收及補償作業者;而非本處以需用土地人立場擬具徵收計畫申請徵收土地,台端等一再以本處為訴求對像,顯有誤解。本案另移請本府工務局以本府道路主管機關立場查處,以資適法。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79年10月1日府訴字第790425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關於訴願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申請案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受理。」㈤被告所轄地政處遂再以79年1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43424 號
函重為處分略以:「...本案經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稱:首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甲段255-9 地號,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迄至民國58年本府拓寬仁愛路3 段當時仍在繼續通行使用,依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明釋:『實際仍在繼續通行使用中,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及依內政部58年5 月12日台內地字第31473 號函規定而未予補償。該處認為目前仍應繼續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0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922285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㈥嗣監察院以被告所轄地政處擱置不另為適法之處分達7 年之
久,被告監督不周,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而以85年7 月22日院台內字第5186號文提糾正案,並以86年8 月27日院台內字第861900572 號函囑依該院內政委員會第2 屆第123 次會議主席結論辦理;被告所轄地政處即簽請市長核示仍依該府通案處理,重新用被告名義以86年10月6 日府地四字第8607484401號函知原告,並報內政部轉陳監察院鑒察;嗣並就內政部80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922285號再訴願決定,以其決定理由事涉被告兩個機關權責,乃函被告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道路主管機關立場表示意見後,由被告所轄地政處以86年12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86235623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在58年間確為『既成道路』,何況當時並無逕為『地目』變更之規定,而且本案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尚未完成『地籍清理』,自不因當時登記簿之地目仍記載為『田』而認定為非『既成道路』...本處僅辦理報請徵收、公告徵收及補償作業『程序』而已,本處無從以『需用土地人』立場編列預算並擬定徵收計畫申請徵收土地,其申請徵收之權責係屬需用土地人,是以本案台端等申請徵收補償...255 之9 地號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為既成道路,且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亦編訂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上開說明...均應予辦理徵收,惟按行政院74年7 月5 日...第329952號函釋...之規定。另本案土地因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已辦理重劃換地...
原所有重劃區土地換地面積為8040.45 坪...扣除歷年已徵收補償面積7978.135坪...仍需補償0.0206公頃,本處將俟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需用土地人立場籌妥補償經費並將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後,依法辦理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7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8704
891 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㈦被告所轄地政處嗣以88年4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22870
號函重為處分略以:「...三、本處前依內政部上開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函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用地機關立場查處,經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復略稱本案該局所屬新建工程處曾就本案簽奉 陳前市長核示仍依本府通案方式處理,目前該處亦僅能遵照 市長裁示辦理,本案屬全國性問題,由於補償金額龐大,非本府年度預算所能容納,且行政院對既成道路補償已擬定各項辦理項目,涉及都計與地政、增稅等法令修訂、預算編列、財源籌措與補助等,案關政府各機關業務權責,已分別由中央、部會統籌規劃辦理中,一俟定案後,該局新建工程處當妥為辦理。故有關台端等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乙節,將俟用地單位妥處後,本處再配合辦理。」㈧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88年11月10日府訴字
第88032796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所轄地政處於89年1 月14日會同該府工務局、法規委員會等機關召開「為協商張登輝等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處88年4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22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協商會議,會議結論:「本案請用地機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參酌各與會機關意見就內政部及本府再訴願決定理由...以個案方式處理,如新建工程處認為系爭土地仍應列入既成巷道通盤檢討方案時,請該處...詳細補充理由提出說明,送地政處憑辦」。嗣被告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89年2 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960287800號函復被告所轄地政處略以:「..
.三、...本府既已通案處理中,本處自當全力配合通案處理」。被告所轄地政處乃以89年3 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 417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五、本案本處確實亦依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積極與用地機關研商處理方案,惟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仍以上開說明函復本案僅能依照有關本府目前處理相關道路工程之方式辦理,因本處非預算編列機關亦僅能配合辦理,請諒察。」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9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8903
5825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理由略以:「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屬本市地政主管機關,其就原告申請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事件,前以其名義以88年4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228700號函復原告,固無疑義。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制定公佈,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89年3 月21日)應以本府名義為之,詎原處分機關逕仍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被告即於90年8 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邀集原告召開協商會議,因原告對補償面積有疑義,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乃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地價補償費,應自58年4 月20日起至發給地價補償費之日止,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經被告以92年4 月15日府工新字第09209362000 號書函復原告:「...二、本市○○區○○段○ ○段○○○ ○號土地內0.0206公頃(即係重測合併前○○○區○○○段255 之9 地號未辦理徵收部分),其面積之計算係本府地政處依 台端等日據時期原計有4 筆地號土地(含255 之9 地號為5 筆土地),於重劃時係整體分配處分,本案應就該等土地之重劃及徵收補償做全盤考量,基於此原則,案經本府相關單位於77年開會研商重新考量後,認為本案應以日據時期重劃時已確定處分之換地面積為準,並按上開四筆重劃換地後面積(共計8040.45 坪)扣除歷年徵收補償面積(共計7978.135坪)後之差額為62.315坪,換算後即為0.0206公頃仍應再辦理補償(本府地政處業已於92年2 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446700 號函說明二、已詳予敘明,副本諒達)。同時,本府曾於90年8 月31日、91年12月31日與台端等協商補償事宜,並於會中敘明其補償係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0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加2 成計算補償費在案,惟雙方均未達成協議。」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 份,就坐落(重劃清理前)臺北市○○區○○○段○○○○○ ○號乙筆土地全部面積0.0866公頃(即清理重劃後○○○區○○段○ ○段○○○ ○號內之一部分)按原告甲○○等所有權如附表「臺北市○○區○○○段○○○○○ ○號原告(所有權人)名冊持分表」(即附表一)之應有部分共百分之57.99 (折算面積為510.85平方公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
㈡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等聲明。
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繫屬於鈞院後,附表二編號6 、31、37、40等四名選定人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張郭英等4 人、張正治等4人、張志光等2 人、張俊雄1 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甲○○與選定人、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張維珪等人共
有坐落(重劃清理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為0.0866公頃(即清理重劃後○○○區○○段○ ○段○○○ ○號內之一部分),各該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係自原地號255-2 分割出來(原255-2 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田」,面積0.4878公頃,原所有權人為張木等人,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原255-2 地號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全部面積均移轉登記於我國登記簿,政府並於46年11月19日將之逕行分割為255-2 地號面積0.3611公頃、255-8 地號面積0.0401公頃、255-9 地號面積0.0866公頃,政府因開闢道路,採分期實施徵收補償方式徵收土地,255-8 地號於46年10月2日以北市地用字第994 號函,255-2 地號於58年3 月19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先後被徵收,僅留系爭255-9 地號土地面積0.0866公頃未予徵收。嗣於69年7 月2日將系爭土地編入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0 地號內,產權仍屬原告等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未辦徵收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內政部(74)台內訴字第317578號訴願決定書,該部台(75)內訴字第407194號訴願決定書載明:「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5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1425505 號函查明未曾辦理徵收」;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成分處69年9 月24日北市稽建乙字第18
480 號函詢被告所轄重劃大隊,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等事項,該分處以69年11月18日北市稽建乙字第22744 號函復選定人之一洪張月李稱:「台端所有12甲段255-9 號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告為仁愛路道路用地,經以臺北市政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5486號函公告與12甲段21 9-2地號等土地合併編為懷生段3 小段310 地號確定,又該地號並未徵收」。故系爭土地全部面積0.0866公頃確未徵收,原告自得請求徵收。
⑵本件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故擬具徵收計劃書圖、清冊,屬核准徵收機關之準備程序,尚未對外直接發行法律效果,亦即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劃書圖,清冊,係屬發動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徵收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內政部,因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告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擬具徵收計劃書、圖冊、使用計劃圖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以符現行法制。
⑶原告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①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全筆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
被告亦已實際於58年間將之闢為臺北市○○路○道路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60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
139 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全部發給土地補償費。詎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應合併其他4 筆土地計算換地面積,僅同意發給206 平方公尺之9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之補償,已損及原告等土地所有權利。
②系爭土地雖歷經20多年之行政救濟,原告雖一再申請徵
收補償,均因被告長期怠於辦理徵收,以原告最近一次聲請日期係在92年3月31日,被告於92年4月15日函復拒絕補償。查被告上開最近一次拒絕補償,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告生效後,故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已在土地徵收條例公佈實施以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③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6年間利用公權力將原255-2地號(
面積0.4878公頃),逕分割為255-2、255-8、255-9 地號3 筆土地。於58年間,已先後徵收其中255-2 、255-
8 地號2 筆,但系爭255-9 地號土地面積0.0866公頃土地並未徵收,而該未徵收土地,已由被告闢為臺北市○○路○道路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以公權力逕行分割,而為殘留之土地,已屬形勢不整,致不能自行使用收益,基於法律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款或土地法第217 條之規定,亦有權請求被告一併徵收。
④被告以58年3 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奉准徵收
系爭土地,該地並屬於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因被告違法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補償,但卻已先行使用,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 項先行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以觀,系爭土地應視同先行徵用,又因被告徵用系爭土地已逾3 年,原告等自得依同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不得拒絕。系爭土地位於被告58年3 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於該次公告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內,但已將系爭土地劃入先行使用範圍內,並於當時闢為仁愛路用地,被告如對此項事實有爭執,鈞院應命其提出上開仁愛路3 段道路用地計劃圖冊即可證明。被告既已先行使用,而未辦徵收,應與先行徵用無異,被告迄未徵收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徵收補償,並無不合。
⑤系爭土地係自原255-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母地號分
割出之255-8 地號被告已於46年間徵收,而分割後之255-2 地號,被告於58年3 月19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徵收,該次徵收公告載稱:「事由:為奉准徵收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用地,特此公告。一、本府為拓寬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擬使用本市○○區○○○段266 之4 地號等31筆土地面積5. 7383 公頃案,經呈奉行政院台57內3864號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被告在該徵收公告中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卻於該道路拓寬工程時將之闢築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道路既已公有,被告雖「得」徵收,卻未徵收,但因被告已對同時拓寬道路範圍之其他31筆土地,均已徵收補償,對於系爭土地顯無其他特別情事,不予徵收。在相同條件之平等原則下,被告基於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其得徵收之裁量權限應該要限縮,限縮到零,自應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不得拒絕原告徵收之請求。此項見解,有司法院91年10月印行「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0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土地爭訟理論與實務」講座陳立夫副教授相同見解可參。
⑥原告有公法上衍生分享請求權:
被告為拓寬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用地,經行政院特許
先行使用上開266-4 地號等31筆土地,並已予合法徵收補償給付,而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若在某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費,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及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8704
891 號訴願決定書載稱:「系爭土地既為日據時期參加重劃之土地,且重劃後指定換地於道路用地上,究應否辦理徵收補償,自不應與其他既成道路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位屬之仁愛路3 段,於民國58年間既曾辦理拓寬工程,其他土地業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再訴願人所有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先行闢築為仁愛路3 段道路使用,原告自得援引平等原則,要求被告給予相同之徵收給付之平等權,因被告違反此項平等權,並已侵害到原告依憲法上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規定,亦即平等權與財產權競合而成「財產平等權」,原告依此「衍生分享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訴訟權利外,並具有實體性之權利,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 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著有解釋。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被告對之單獨未辦徵收補償,即違反平等原則,殆無疑義。況依該號解釋所引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函及69年2 月23日函之意旨,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應辦理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法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與本件
相似,其以原告本於「衍生分享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可參,該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18號裁定駁回雲林縣府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當無不合。
⑦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
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改判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著有判例,同院73年判字第945 號判決亦指明:「何況被告機關就上開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區域所為徵收既有依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行政先例,本件與該行政先例並無相異,理應一體援引適用,以示公允」,故原告依行政先例之法源,亦有對被告核發土地補償用之公法請求權。
⑧「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下稱地價補償要點)第12點規定:「重劃前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內之土地,重劃後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由『重劃清理單位列冊通知』用地單位查明依法處理」,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重劃時將之重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被告於臺灣光復後重劃整理時,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實際已闢為道路,依前揭規定,重劃清理單位應列冊通知用地單位查明,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6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39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核給土地補償費用,惟被告未依法辦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⑷系爭土地不應合併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630號事件中○○○區○○○段○○○○○○號土地為整體觀察:
①地價補償要點第6點規定:「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互為補償。㈠前條第1款之戶有1宗以上土地移轉者。㈡前條第2 款之戶有部分共有人持分移轉者」,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屬該第6 點第2 款「共有人之戶」,查地價補償要點發布施行日期為71年2 月11日(清理重劃之日期為69年間),被告主張合併計算之系爭土地,於54年、55年及62年間,先後分別由張金籐、張金榜、張文杞、張有盛、張有用將其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予非原共有人張建隆等人,而258-3 地號土地於54年間,原共有人張金籐、張金榜之應有部分亦已辦理移轉為原共有人張建隆等人所共有,上開應有部分移轉均在地價補償要點發布實施前,依地價補償要點第6 點規定,系爭土地與258-3 地號土地不應互為補償,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258-3 地號土地一併計算補償,於法無稽。
②被告所提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之原本,其封面名稱載
明為「換地豫定地指定並假清算原簿」,該原本應係「假清算原簿」,並非「清算原簿」,又依被告提出之「假清算原簿」原本,其上有關原255-2 地號土地係鉛筆書寫,為被告所是認,且該鉛筆所寫筆跡亦與其他鋼筆書寫字跡不符,證明該原本業經變造,應非真實。
③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與258-3地號等5筆土地均屬原告
或原告先人所共有,且同屬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被告雖提出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主張系爭土地與258-3等地號應整體觀察,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經原告於鈞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指出:「其上所為之登載有些部分是鋼筆所寫,有些則是鉛筆所寫,例如清算簿上地號218 後面的部分是鉛筆字,前面才是鋼筆字,所以原告認為登記簿上所登載內容並非都是日據時期就已經登記完成」、「被證六劃綠色部分是用鉛筆書寫沒錯,被告並沒有說其於日據時代就已經登記完成」等語,既然被告所提假清算原簿上就原255-2 地號土地均以鉛筆書寫,則證明日據時期未將系爭原土地劃為重劃區內應負擔重劃費用之分配土地,故系爭原土地雖參加重劃,但毋庸負擔重劃費用,從而證明系爭土地不得與258-3 地號土地予以整體觀察。
④依被告所提假清算原簿,原255-2 地號土地為未分配之
土地,因該原簿就255-2 地號土地之「權利地積」、「換地地積」等項均屬空白,顯與同原簿所載258-16、258-3 地號土地之「權利地積」、「換地地積」有若干坪記載不同,並由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日據時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換地預定調書」及「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影本,亦無原255-2 地號土地於指定換地範圍內之記載,更可證明原255-2 地號土地確屬毋庸負擔重劃費用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應與鈞院另案合併為整體觀察。
⑤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雖
稱:「又本案系爭土地事實上已作為臺北市○○路○ 段道路用地使用,被告機關認原告因陸續徵收總補償之面積已超出重劃後之權利面積,而拒絕補償,自與另案請求就同段258-3 號土地徵收補償相關連,該另案已經本院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在案,自亦應一併撤銷,以求一致」,惟查上開判決理由係依被告抗辯原255-2 地號土地合併258-3 地號等4 筆土地計算徵收面積與權利面積說詞之前提,所為撤銷被告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今依被告所提之日據時期假清算原簿,已證明原255-2 地號土地為未分配土地之重劃土地,與258-3地號有分配之情形不同,自不宜以上開判決理由,作為系爭土地應與另案258-3 地號地號為整體觀察之藉口。
況上開判決亦載明:「又被告機關70年5 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20649 號函係對重劃清理成果提出異議事件所作之行政處分,而72年6 月3 日北市地四字第20103 號函則對於原告請求就12甲段255-9 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件所作拒絕補償之行政處分,核屬另一新處分」,足證係爭土地不應與鈞院另案258-3 地號等土地為整體觀察。
⑥系爭土地於46年11月19日自原255-2 地號土地分割而單
獨登記為1 筆土地,被告於58年3 月19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徵收255-2 地號等31筆土地時,並未將當時已獨立登記之系爭土地公告在徵收範圍內,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則被告又有何法律依據,可將未徵收之系爭土地與已辦理徵收補償之其他4 筆土地合併計算重劃換地面積而予扣除算出5 筆土地尚未徵收面積之差額?⑸被告將系爭土地加計重劃負擔,無論依日據時期之重劃法令或光復後之我國法律,均無依據:
①被告稱依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
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下稱地籍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三、地籍清理原則如左:㈠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依假清算原簿原255-2 地號土地為未分配地,再參照被告在另案提出之日據時期「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等,亦證明系爭土地為未分配地(無權利面積、無換地面積)。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無換地處分設計分配,亦無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此由被告迄未提出日據時期對系爭原土地之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可為明證,從而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原255-2地號土地因被劃入綠地(公園預定地)屬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毋庸負擔重劃費用,故被告所稱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被告得將系爭255-9 地號土地全部併入計算原255-2 地號之負擔重劃費用面積,核與日據時期法令及假清算原簿完全不相符合,當屬無稽。
②原255-2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對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予以整理,而未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但因該項重劃整理土地涉及人民土地財產權之限制,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中央標準法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如予重劃清理,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被告主張之地籍清理要點及地價補償要點均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故被告據之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又被告依上開行政命令所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之單方行政行為,已對原告等所有土地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無疑(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
③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指出:
「系爭土地雖屬日據時期重劃區內,並進行換地設計分配,換地預定指定通知,但迄臺灣光復時,並未完成重劃換地登記,46至66年8 月間陸續徵收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既未變更,直至69年2 月間,為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地籍清理,對已編入道路用地之系爭255-9 地號土地(由原255-2 地號分割)與其他258-3 、258-16、218-1 地號土地,仍認為應負擔公共設施面積,自難謂為有據。至日據時期所進行之換地分配之預定,對全筆土地被編入道路用地者仍予扣除公共設施負擔之面積,有何法律依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未說明,則『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即難謂有其法律依據」等語,同院77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原255-2 地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但未完成重劃,光復後被告始逕自辦理分割登記,並分次徵收,則兩造間系爭土地,應否予以補償之爭訟,就有無法律依據之爭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應受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④被告為清理在日據時期就「中山女中」、「中山北路」
及「幸段」等3 地區辦理土地重劃事宜,擬訂地籍清理要點」及地價補償要點等行政規章,因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但無法律授權,應屬違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8號判決可稽,故被告以上開行政規章所辯系爭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乙節,無論依日據時期之法令或依光復後之我國法律,均屬違法而無理由。
⑹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並無換地,且未將換地豫定地通知原告等之說明:
①被告主張原25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實施重
劃時已有換地,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對日本政府就原255-2 地號土地有無換地?換地面積若干?換於何地號?有無點交?有無換地登記?及已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上開事實關係被告主張依其66年間函頒「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行政院68年間函核定之地籍清理要點及行政院71年間核定之地價補償要點,於系爭土地能否適用之前提條件,易言之,原255-
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如無換地或未通知換地,則被告主張適用光復後之上開命令即無法源依據,自應依光復後之我國有關重劃徵收之法律,按系爭土地登記全部面積予以補償。
②據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9號徵收補償事
件提出之「日據時期幸段地區指定換地豫定指定圖」所示原255-2 地號土地為「未分配換地」,及「日據時期簽呈及換地豫定地指定地通知書」,均未將原255-2 地號土地列入為通知所有權人之重劃換地範圍,此由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日據時期清算原簿(假清算原薄),亦可證明。足證原25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未換地,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應有重劃負擔,並已通知換地等情,顯屬虛偽。
③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12甲段221-1 地號土地暨中廣公司
所有12甲段219-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區域內、同樣參加重劃,被告就前兩者土地,均照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補償,唯獨對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未照原登記面積徵收補償,不僅違反公平法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更不遵守行政先例。
又被告於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 5號判決中曾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221-1 地號土地及中廣公司所有219-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時並未分配換地,自應按登記簿面積辦理補償。而本件原255-2 地號土地亦未經分配換地,有被告提出以鉛筆寫原255-2 地號土地之假清算原簿為未分配土地可證,與瑠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廣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無相異,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指示被告應一體援引適用,以示公允,惟被告未予理會,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其處分應屬違法。
④原255-2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重劃時既未換地,當無換
地面積問題,依行政先例,自應與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廣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同等待遇,免除公共設施負擔,即應該依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60條及土地法第13
8 條等規定辦理全筆土地面積徵收。被告以換地面積扣除徵收面積,減少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擬僅補償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費用,顯屬錯誤。
⑤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及77年度判字
第245 號判決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屬日據時期重劃區內,並進行換地設計分配,換地預定指定通知,但迄臺灣光復時,並未完成重劃換地登記,46至66 年8月間陸續徵收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既未變更,直至69年2 月間,為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地籍清理,對已編入道路用地之系爭255-9 地號土地(由原255-2 地號分割)與其他258-3 、258-16、218-1 地號土地,仍認為應負擔公共設施面積,自難謂為有據。至日據時期所進行之換地分配之預定,對全筆土地被編入道路用地者仍予扣除公共設施負擔之面積,有何法律依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未說明,則『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即難謂有其法律依據」,理由剖述明確,被告對上開判決指示事項(即日本政府對本件土地編入道路用地仍需扣除公共設施負擔有何法律依據)迄未提出說明,尤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並未換地,何來換地通知,足見被告依其上開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土地之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合併其他4 筆計算換地面積,顯無法律依據,其主張當無理由。
⑺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①系爭土地係於46年間由被告逕行自原255-2 地號分割而
來,而原255-2 地號土地於光復後,地目仍為田,並與佃農張接龍訂有耕地租約,嗣經原告等訴請臺北地方法院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經成立訴訟和解,原告255-2 地號土地耕地租約自55年5 月1 日起終止,此有臺北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887 號耕佃爭議事件和解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准予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被告於58年闢為道路時止,顯非既成道路。
②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既成道路之抗辯,業經改
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45 號判決認不足採,其理由為:「末查依本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及行政院67年4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倘係既成道路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目前基於政府財政上之原因,暫難准予徵收補償,惟其適用應以土地所有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以及該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始有其適用。倘該土地之被闢為道路使用或被易為『道』地目,完全係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所有人復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機關仍得無償使用之問題。本件係爭土地重劃清理前為臺北市○○○段○○○○○ ○號其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嗣於69年7 月2 日始改地目為『道』,其更易為『道』之原因,復係因政府實施重列被劃為臺北市○○路道路用地,經臺北市政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5486號清理公告與12甲段21 9- 2 地號等土地合併編為懷生段3 小段310 地號確定。是係爭土地被列為『道』使用,似因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所致,此與人民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者不同。此由關於本件被告及相關機關之拒絕補償,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已數易其詞可以窺知:即首稱:依據臺北市政府函頒:『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辦理原則』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予以核駁(見臺北市政府72府訴字第21655 號訴願決定),繼謂與本案同樣案情之瑠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區域土地所為徵收補償,乃因其並未分配換地,自應按登記面積辦理補償,嗣又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溢領地價部分,已依法追回中,最後始稱因係既成道路故不予補償。似此經過情形。參互觀之,茲被告機關所稱:『民國58年間,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當時,凡屬既成道路均依鈞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辦理,即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云云,尤與其前所為歷次答辯意旨矛盾,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有未合」,按上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認非既成道路之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
③本件曾由被告所轄地政處重為拒絕補償後,原告提起訴
願、再訴願,經查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8704
891 號訴願決定理由載稱:「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日據時期參加重劃之土地,且重劃後指定換地於道路用地上,究應否辦理徵收,自不應與其他既成道路(按其形成原因不一而足)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位屬之仁愛路3 段,於民國58年間既曾辦理拓寬工程,其他土地業已辦理徵收補償,惟獨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亦與平等原則相違,茲原處分機關既重新審認,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為日據既成道路,均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自應與用地機關積極協商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以解決多年懸案,原處分機關乃竟函復再訴願人略以俟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籌妥補償經費後,再行辦理徵收補償,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亦有欠洽,應由本部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按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均應辦理徵收補償。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應受其上級機關再訴願決定之拘束,即須積極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故被告以既成道路為由拒絕補償,當無理由。
④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前後地籍圖,未標示
地號,應無證據能力。同圖第3 張重劃區所示系爭土地地號為「田」,並非「道」,足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至58年被闢築為仁愛路3 段道路用地前,確非既成道路,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及內政部87年度台內訴字第8704891 號訴願決定,被告仍應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又被告主張仁愛路3 段拓寬工程時實測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有多種地下管線埋設乙節,查該平面圖並無法顯示管線所在,且該圖如係於58年間仁愛路3 段拓寬時實測,更無法證明於日據時期已埋設,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66平方公尺,被告均應辦理徵收:
①依被告所提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記載,與系爭原土地
同列為「未分配地」之308-22地號(面積166.9446坪),被告已依該登記全部面積166.9446平方公尺核給徵收補償費,則系爭土地基於相同條件,被告自應依登記面積866 平方公尺發給徵收補償費。
②縱系爭土地應與其他4 筆土地合併計算,其計算面積亦屬錯誤:
依被告所提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記載,原255-2地
號土地為重劃未分配之土地,即無權利面積,更無換地面積,故該清算原簿最後一行載明「未分配1654.1
892 坪」。查該未分配面積為218-1 地號面積11.736
0 坪、255-2 地號1475.5086 坪及308-22地號面積16
6.9446坪,3 筆土地面積之總合為1654 .1892坪,足證原25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在幸段重劃區內,屬未分配之土地,亦即原255-2 地號土地如予重劃徵收,應補償全部面積。
依被告所提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記載之258-16、25
8-3、218-1 、255-2 、308-22地號等5 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總面積為10031.0526坪,扣除前述未分配218-1 、255-2 、308- 22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16
54.1892 坪後,得分配僅258-16與258-3 地號2 筆土地,日據時期原告先人應分得之權利面積為6358.44坪,交換土地5817.69 坪,不足面積(即交換面積與權利土地面積之差額)為540.75坪。被告擅將清算原簿刪減308-22地號之面積166.94 46 坪後,將258-16、258-3 、255-2 、218-1 地號等4 筆土地共計面積為9864.108坪,並將日據時期假清算原簿未分配之255-2 、218-1 地號土地連同258-16、258-3 地號土地,擅自認應扣除負擔重劃費用換算面積為2018.423
4 坪,權利面積為7845.6 64 坪等情,被告此項計算重劃面積或權利面積,均與日據時期之假清算原簿不符,更足證被告認系爭土地應扣除負擔重劃面積乙節,顯屬無稽。
查原255-2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假清算原簿毋庸負
擔重劃費用,惟被告於光復後,卻將原255-2 地號(含系爭土地)加列重劃負擔,不僅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之準據,更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則被告所辯,當無理由。
㈡原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等陳述。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告迄辯論時始以書狀表明附表二編號6 、37
等二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未符承受訴訟之程序,請依職權予以調查。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雖聲明被告應擬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利益:
鈞院如依原告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惟該勝訴判決對
原告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地位並不能改變,即所謂無用的法律保護,亦屬無訴訟利益。
查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徵收計畫等文件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辦理徵收,然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徵收,仍須視核准徵收機關之審議結果而定。易言之,即使鈞院依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核准徵收機關作出核准徵收處分前,原告尚無法因該判決而改變其法律上地位。更且,原告勝訴判決之結果對於核准徵收機關於審議是否徵收系爭土地時,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原告無法僅依勝訴判決之結果,而使系爭土地當然被准予徵收,亦無法因該項判決而改變其法律地位,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訴訟利益。
②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內政部提出徵收之申請:
按原告聲明要求被告向核准機關請求核准徵收,該行
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行為,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非財產上給付」,不無疑義。
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此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意旨即明。故土地徵收原則上僅能基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定程序為之。易言之,土地徵收案件,係由國家擔任徵收權之主體及發動徵收程序,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按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有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兩面關係。至於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是以,縱認被告為需用土地人,惟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之裁量適當與否,不生違法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及作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此有鈞院90年訴字第6046號判決可資遵循。是以,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徵收文件送由核准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⑵原告不得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內政部發動徵收:
①原告雖爰引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上「平等權
」及「衍生分享請求權」等作為請求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條及第14條之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②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依據甚明,此參改制前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即明。
③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佈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及第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是否受損仍須依其他公法法規判斷之,此參鈞院91年訴字第20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亦明。
④人民對國家既不享有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則原告謂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而以平等原則為徵收請求權之依據,認為被告應向內政部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
⑶原告不得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原理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內整部發動徵收:
①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
②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
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此亦有鈞院90年訴字第6046號判決可稽。
⑷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發動徵收,顯無理由:
①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既成道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及第58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等條文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發動徵收:
查系○○○區○○○段○○○○○ ○號土地於重測前位於日
據時期重劃區,依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水道圖(實測圖)及38年航照圖顯示,於58年辦理臺北市○○路○ 段拓寬工程時,業已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為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87)內訴字第0000000再訴願決定書暨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且依仁愛路3 段拓寬工程當時實測現況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已埋設多種地下管線(包括電力、自來水及瓦斯管線等),更足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業已屬於供公眾通行用之既成道路。
依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11之研討結論明示,既成道路之所有人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及第58條請求徵收之規定,故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依該等條文請求被告發動徵收,實無足採。
⑵縱認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本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
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若欲依前開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255-9 地號土地,必須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然查,與系爭土地相關之255-2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已公告徵收,而255-8 地號土地則於46年間公告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後,系爭255-9 地號土地相鄰之周邊土地並無公告徵收之情形,原告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徵收之餘地。
②次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
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然細究其要件,必須為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有徵用私有土地之情形。
本件系爭仁愛路拓寬工程並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原告引此法條有所主張已有未當。且縱使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目仍登記為「田」而非屬既成道路,然該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供道路通行之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顯然並非因國家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始遭徵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要件亦有未合,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發動徵收,實屬無理。
⑸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發動徵收,系爭土地面積亦
僅有0.0206公頃,而非原告所稱之0.866公頃:①系爭255-9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255-2 地號土地,
雖於日據時期未列在「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內」,然255-2 地號土地與其餘258-3 、258-16及218-1 等地號土地共計4 筆,皆位於臺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內,此參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前地籍圖即明,而幸段重劃區屬於地籍清理要點第1 條所列之地籍清理地區,從而,被告依該要點繼續完成重測及換地之作業。而原告上開4 筆土地(包括由255-2 分割之255-8 地號及本件系爭255-9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簿面積共計986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2018.4234 坪後,清算原簿登載之權利面積為7845.664坪,經換地結果,換地面積全部分配於道路上者為8040.45 坪,此為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法院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②依地籍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重劃區土地之重測應以換
地清冊等資料所載為準,該重測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再依同要點第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重測成果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第17條則規定土所有權人對於前開公告得於公告期間異議。由前開要點可知,經被告公告換地結果之面積,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其效力應已取代原所有權狀之記載,易言之,原告若對於地籍清理換地結果有意見,應依異議程序不服,若原告當時未表示不服,自應以被告清理後之土地面積記載為準。
③包括本件系爭255-9 地號土地在內之原告前開數筆土地
經換地後,換地面積全部分配於道路上者為8040.45 坪,既未見原告當時異議,自應以此面積為地籍清理後之面積,取代原土地面積,而該分配於道路上之土地面積,既經被告歷次徵收補償面積達7978.135坪,原告縱得請求被告再為徵收、補償,其土地面積(包括原告於鈞院另案主張之258-3 地號及本件系爭255-9 地號在內全部),亦僅有62.315坪,相當於0.0206公頃,絕非如原告持原地籍清理前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0.866 公頃。
⑹系爭土地之處理應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5630號事件中○○○區○○○段○○○○○號土地整體觀察:
①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清算原簿非原始之資料,而係
由被告所自行剪貼而成云云,惟被告所提者確係影印自原始之清算原簿,此有正本可證。
②查系○○○區○○○段○○○○○ 號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255-
2 ,與原告先人張木所有之其他258-3 、258-16及218-
1 等地號土地均屬日據時期重劃區內,此除有地籍圖可稽外,該事實亦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5 號判決所確認,此參該判決理由第一段所述即明。且依日據時期清算原簿之記載觀之,前開張木所有之4筆 土地亦均載明其中,益可證明前開4 筆土地均屬日據時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③至於重劃、換地之處理日據時期當初既係以「戶」為單
位,則同屬張木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其換地處理及是否應為重劃負擔等,自亦應整體觀察。
④而前開4 筆土地日據時期重劃前之面積(即土地登記簿
原載面積)共計986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2018.4234坪後之權利面積則為7845.664坪,此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敘明。
⑺本件原告實際上已無可請求徵收之土地面積:
①依被告所提清算原簿記載可知,日據時期原告先人張木
有所之255-2、258-3、258-16及218-1等4筆土地登記面積9864.108坪。然再參清算原簿記載,258-3 地號重劃負擔為1979.0262 坪(即登記面積8213.1462 坪-權利面積6234.12 坪=1979.0262 坪);258-16地號重劃負擔則為39.3972 坪(即登記面積163.7172坪-權利面積
124.32坪=39.3972 坪),總計4 筆土地應扣除重劃負擔為2018.4234 坪(即1979.0262 坪+39.3972 坪=20
18.4234 坪),故4 筆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權利面積共計為7845.664坪(即9864.108坪-2018.4234 坪=78
45.664坪)。②而關於258-3號土地,曾於46年分割出258-59、258-60
、258-61面積共0.0949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0年間又分割出258-64面積0.0524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8年間辦理徵收其中之1.8059公頃,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完畢,但未辦理變更登記;59年又分割出258-103、258-104 、258-105 、258-106 地號面積共2.3428公頃;258-3 地號剩餘面積0.2250公頃,於66年辦理徵收,此參鈞院92年度訴字5630號判決即明。
③至於其餘土地部分,46年徵收255-8 地號(此地號亦自
255-2 分割而來)0.0401公頃,58年徵收255-2 地號0.3611公頃,66年徵收258-16地號0.0541公頃,66年徵收218-1 地號0.0039公頃,總計4 筆土地共計徵收2.6374公頃,約7978.135坪(即3025坪/ 公頃×2.6374公頃=7978.135坪)。
④原告4 筆土地之權利面積僅為7845.664坪,而歷年徵收
7978.135坪,顯見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實已超過其權利面積,縱土地登記簿上對於系爭255-9 地號尚登記有
0.866 公頃之面積,然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土地足供徵收,原告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實屬無稽。
⑤原告等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效力之餘地: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
第43條所明定。然該條僅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至於第三人並不包括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在內。
系爭255-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有0.0866公頃,然
原告所有之土地因經多次徵收後,實已無任何土地面積存在,又縱或仍有土地面積存在,亦僅有0.0206公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0.0866公頃。原告等既為繼承張木之權利而來,自無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任何面積,仍應據實探究。
⑻被告依地籍清理要點續辦日據時期未完成之市地重劃作業應屬有據:
查鈞院92年度訴字5630號判決已載明被告以日據時期「
清算原簿」及「換地通知書」等資料為依據,依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接續完成日據時期之土地重劃地籍整理工作,以69年2 月6 日68府地重字第05486 號公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並辦理土地重劃之土地變更登記,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依鈞院前開判決之意旨,系爭清算原簿中所記載之土地
登記面積及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權利面積等數據,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原告之4 筆土地歷次徵收之面積亦屬客觀之事實,則原告土地經徵收之面積既已超過其於清算原簿上之面積,原告顯無得再請求徵收之土地可言,甚為灼然。
退萬步言,被告依有效之地籍清理要點辦理完成市地重
劃及換地作業後,原告4 筆土地所得之換地總面積為80
40.45 坪,且原告對此亦從未在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從而,扣除歷年業經徵收之土地面積7978.135坪後,原告縱使主張其尚有剩餘土地得請求被告徵收,該土地面積亦有62.315坪,約0.0206公頃(即62.315坪÷3025坪/公頃=0.0206公頃),絕非原告所稱之0.866 公頃,其理甚明。
⑼系爭土地之重劃、換地處分應以戶為單位,原告就此爭執並無可採:
①依行政院71年1 月21日台(71)內1129號函核定、被告71
年2 月11日(71)府地重字第03284 號函發布施行之地價補償要點第5 條第1 款規定:「多分配或少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以戶為計算單位。所稱戶係指各重劃地區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個人有1 宗以上土地者。」②地價補償要點係完成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整
理作業之一重要依據,依前開鈞院92年度訴字5630號判決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補償要點要點既已規定土地分配後之補償以戶為單位,則計算換地面積及重劃負擔等,自亦係以戶為單位,原告一再爭執以戶為單位計算重劃負擔並無法令依據云云,實無可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間為分別共有之關係,嗣部分所有權人死亡,致各該應有部分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本件所有權人之間或為分別共有,或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渠等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間經被告闢為道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徵收。附表二所示之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暨原告參加人等參加訴訟,渠等就被繼承人原所有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附表二、三等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則依前述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於起訴之初即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又於參加訴訟後,於94年9 月29日選定原告為其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之初雖將附表二選定人(除編號49為原告本人以外)列為原告,此係書狀撰載之錯誤,不影響渠等於起訴之前即已完成選定行為,從來即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附表三所列之原告參加人經選定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後,亦脫離本件訴訟程序。是以,附表二、三所列之選定人均不具有訴訟程序上當事人之地位。則附表二編號6 、31、37、40等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喪失訴訟能力,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兩造於辯論程序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6 、37之選定人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有無承受訴訟之爭議,自無庸予以論究;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以書狀為附表二編號31、40選定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多餘。
三、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255-2 地號,母地號於光復後分割登記為255-2 、255-8 、255-9 地號,前2 筆土地已經分別徵收闢為道路,僅255-9 地號土地面積0.0866公頃亦經闢為道路惟未經徵收。因認系爭土地為殘留之土地,已屬形勢不整,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或土地法第217 條之規定;又於58年間道路用地施工時,被告即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同先行徵用,並徵用已逾3 年,原告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徵收;再者,與系爭土地同屬分割自母地號255-2 而來之255-2 、255-
8 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同為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其他31筆土地,也已經徵收,則對於系爭土地顯無其他特別情事,不予徵收,有違平等原則,被告基於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自應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況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平等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依憲法上第15條財產權保障規定,亦即平等權與財產權競合而成「財產平等權」,原告依此「衍生分享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亦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日據時期之重劃地區內,惟並未進行換地設計分配,即尚未完成重劃換地登記,即毋庸分攤公共設施面積,被告以不真正之清算原簿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分配,而應扣除重劃負擔,僅剩0.0206公頃可以補償,殊非正確。為此,請求判如其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既成道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及第58條規定之要件,此外原告別無其他公法上之徵收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255-2 地號土地與其餘258-3 、258-16及218-1 等地號土地共計4 筆,皆位於臺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內,而屬於地籍清理要點第1 條所列之地籍清理地區,上開4 筆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簿面積986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2018.4234 坪後,清算原簿登載之權利面積為7845.664坪,經換地結果,換地面積全部分配於道路上者為8040.45 坪,此項結果業經公告確定。而該分配於道路上之土地面積,已經被告歷次徵收補償面積達7978.135坪,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再為徵收,其土地面積(包括原告另案主張之258-3 地號及本件系爭255-9 地號),亦僅有62.315坪,相當於0.0206公頃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茲綜合兩造攻防主張,本件首要爭點即原告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爰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逐一論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徵收殘餘形勢不整之土地,而有請求徵收之權
利?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另現行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 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惟原告最初於72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時有效之同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即原告最初提出申請時,關於徵收殘餘土地請求徵收之規定並無時效限制,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則有1 年期限之限制。查本件為申請事件,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惟在聲請後法規有變動時,則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之規範,自應以舊土地法第217 條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較利於原告,而應以該舊法規定為判斷之準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已逾期限一節,即無可採。
②惟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幸安國小之北側,呈長條方塊狀
,形勢完整,並無曲折,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附於本院卷一第414 頁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形勢不整,自不可採。
③則系爭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徵收殘餘形勢不整之土地,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徵收,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徵用逾3年之情形,而得請求徵收?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另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第4 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第6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徵用」,應符合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之必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有關徵收規定,辦理呈准、公告等程序,而予以使用之土地。縱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 項後段規定緊急徵用,除毋庸辦理公聽會外,仍應事後補正呈准、公告等程序。
②原告主張被告58年3 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 號公告載稱
:「事由:為奉准徵收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用地,特此公告。一、本府為拓寬仁愛路3 段道路工程,擬使用本市○○區○○○段266 之4 地號等31筆土地面積5.7383公頃案,經呈奉行政院台57內3864號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未列入公告之中,惟遭被告同時闢築為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應視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 項之先行徵用云云。惟上開公告徵收之土地係供闢築為道路使用,以供人車通行,自屬長期之公共建設,已非該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稱之「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緊急徵用,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系爭土地又未經被告補辦徵用程序。
是以,系爭土地顯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經徵用之土地,自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辦理徵收。
㈢原告有無其他基於平等原則、財產保障、行政先例,而衍生
之公法上請求徵收之權利?①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前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甚且,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係徵收程序之內部程序行為,人民更無請求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權利。
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等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按財產權應予保障,本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宗之)。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只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③況查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211 、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
④至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5 號判決而為主張,惟此僅屬個案,並無拘束本件論斷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非屬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之緊急徵用土地,原告依據各該規定請求徵收,即屬無據。此外,我國目前徵收制度別無准許私人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備具計畫書圖等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實屬無據,無以准許。則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完成重劃換地,尚有若干面積未經徵收之攻防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8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餘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等行政原理,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